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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24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中級法院在第630/2022號司法上訴案中作出如下合議庭裁判,在此予以全文轉錄:
  『一、概述
  甲,在本案中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代表,
  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默示駁回其就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的訴願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提出如下結論:
  58. 上訴人根據第3/2005號《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之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於2008年4月23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遂於2015年4月22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取得澳門居留確。
59.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上訴人的女兒甲亦於2012年6月18日獲惠及批給臨時居留許可,而相關臨時批給許可更獲績期至2019年1月17日。
60. 2018年8月10日,上訴人承諾出售用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之不動產—澳門[地址(1)]予第三人(下稱“[地址(1)]單位”)。
61. 為著履行上指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通知義務,以及為著使女兒(出生於2008年9月14日,提出聲請時為未成年),的臨時居留許可具條件續期,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提交了書面申請,請求轉以另一獨位單位—澳門[地址(2)](下稱 “[地址(2)]單位”)為申請依據,並請求維持上訴人女兒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62. 2018年9月21日,上訴人向貿促局補充提交證明[地址(2)]單位不帶有任何負擔之證明文件。
63. 2019年1月3日,貿促局透過第00053/DJFR/2019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提交最新銀行定期存款證明,以便進行審批工作,否則將不利於上訴人女兒甲之臨時居留許可。(見文件4)
64. 2019年1月23日,上訴人應貿促局要求,提交最新銀行50萬定期存款證明正本。(見文件5)
65. 2019年3月15日,上訴人獲通知貿促局將建議取消其女兒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理由是貿促局認為上訴人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故透過第01158/DJFR/2019號信函通知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見文件1附件3)
66.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日就貿促局欲作出之不利決定提交了書面意見。(見文件1附件4)
67. 上訴人分別於2019年8月5日及2021年5月27日提交了緊急聲請書,請求貿促局取消關於其女兒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之程序作出決定。(見文件1附件5及6)
68. 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閣下僅於2021年6月15日透過批示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申請的行政程序消滅。(見文件1附件7)
69. 上訴人於2021年7月19日針對上述批示提起必要訴願。(見文件1)
70. 被上訴實體就上訴人提起的必要訴願作出默示駁回。(見文件2及文件3)
71. 貿促局於2019年3月15日向上訴人作出的書面聽證通知上“…3. 經查閱相關的物業登記資料,證實 閣下已出售用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不動產,致使申請獲批所依據之法律狀況消滅,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基於此,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將建議取消 閣下卑親屬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見文件1附件3)
72. 貿促局透過被確認的行為指出上訴人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已告失效,致使此前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之行政程序決定之標的屬無用,繼而宣告行政程序消滅。(見文件1附件7)
73. 貿促局以沒有提出續期為由而宣告行政程序消滅的決定,貿促局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就沒有提出續期程序為由之決定展開聽證程序。
74.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當行政當局完成調查後,於其作出最終決定前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75. 上訴人未能有機會就貿促局以此原因之決定提出反駁,對上訴人的辯護權造成了絕對的侵犯,並為此由於違反程序法規而產生並證明存在形式上瑕疵。
76. 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續後條文及第124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c項規定,貿促局基於欠缺聽證階段而作出的行政行為應予可撤銷。
77. 貿促局透過被確認的行為指出上訴人女兒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已告失效,致使此前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之行政程序決定之標的屬無用,繼而宣告行政程序消滅。
78. 貿促局認為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開展的行政程序並不影響其於法定期間內為其女兒甲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79.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1款規定,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80. 上訴人女兒甲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9年1月17日,而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上訴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81. 同條第2款規定了例外的情況,上訴人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變更或消滅可不被取消居留許可,只要貿促局在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
82. 此外結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對續期條件的規定。
83. 可見,給予居留許可續期除要求上訴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更要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居留許可者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該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4條所禁止的負擔。
84. 而上訴人則於2018年9月4日透過律師1)通知貿促局其法律狀況之變更;2)申請接受其已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及3)請求維持上訴人女兒甲的臨時居留許可。(見文件1附件7)
85. 本個案中,上訴人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處的重要法律狀況是持有不動產“[地址(1)]之1/2業權”及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存款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86. 然而,上訴人於2018年8月10日承諾出售上述不動產,上訴人隨即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2018年9日4日通過律師1)通知貿促局其法律狀況之變更;2)申請接受其已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及3)請求維持上訴人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在此需強調,上訴人於2015年4月22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取得澳門居留權,因此,有關聲請的唯一目的僅為女兒甲之臨時居留續期而提出。
87. 換言之,若上訴人欲為女兒甲向貿促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其必須證明︰1.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 2.以及該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4條所禁止的負擔。
88. 事實上,上訴人於2018年9月18日已登記出售用作最初申請依據之不動產—[地址(1)]單位,故實際上已出現變更致使未能滿足上述規定的形式性續期條件。
89.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提交了書面聲請書,請求轉以另一單位為申請依據,其目的是除了讓貿促局接受該法律狀況的變更外,更重要的是,為了讓上訴人女兒甲獲得提出續期申請之法律所要求的證明文件。
90. 正如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規定,居留許可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批給者,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上訴人應證明該不動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而該不動產必須由貿促局確認且作為可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91.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按照法律規定請求轉以另一單位—[地址(2)]單位為申請依據,且於2018年9月21日提交了該單位不帶有任何負擔的證明文件;
92. 正如上述,此聲請的唯一目的僅為女兒甲之臨時居留續期而提出。
93. 此聲請為明確及毫無疑問的,貿促局亦明白上訴人的真實意思的,此說法可透過於2019年1月3日貿促局向上訴人發出的通知第二點及第三點上得知 “2.閣下透過代表律師分別於2018年9月4日及2018年9月21日提交了書面聲明及相關的證明文件,指出 閣下2018年8月10日已出售上述之不動產,以及請求轉以另一獨立單位為申請依據並維持卑親屬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3.為進一步分析有關臨時居留許可之狀況,現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之規定,煩請 閣下自接獲本通知起計15日內向本局提交下述文件,以便進行審批工作,否則將不利於 閣下卑親屬之臨時居留許可。” (見文件4),因此,貿促局是清晰理解上訴人為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聲請,同時貿促局亦基於此開展了有關行政程序進行分析,在此需強調的是,上訴人女兒之臨時居留期至2019年1月17日,若然貿促局不知悉上訴人聲請的目的,貿促局根本無需發出有關公函及其後的書面聽證公函。
94. 於2019年1月23日,上訴人應貿促局要求提交最新銀行50萬定期存款證明正本。(見文件5)
95. 因此,自2018年9月4日上訴人向貿促局提交聲請而展開的行政行為中,目的為為獲具貿促局確認變更狀況,當確認後同時處理有關臨時居留請求。
96. 而貿促局亦清楚知悉且不具分歧,正如上述第63點所指,貿促局的通知書上亦載明,要求上訴人補交文件的目的,正正為著分析女兒的臨時居留狀況。
97. 此後,2019年3月15日貿促局就有關聲請向上訴人作出的書面聽證通知(見文件1附件3)及後於2019年4月2日就取消上訴人女兒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提交了回覆意見(見文件1附件4)。
98. 直至作出本批示決定前,貿促局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申請作出決定,同時,上訴人女兒甲也無法按一般程序提出續期聲請,因為其不具備條件證明不動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正如第19條所主張,該不動產必須由貿促局確認且作為可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99. 基於此,上訴人直系卑親屬甲不具備條件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而非自身的過錯而沒有在所訂定的期間申請續期,正因如此,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向貿促局提出確認法律狀況變更請求及維持女兒甲臨時居留狀況且續期請求,故貿促局錯誤適用及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及第20條的規定及對於女兒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出現事實前提的錯誤,應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10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及第8條對作出決定原則及善意原則的規定。
101. 上訴人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法律狀況的變更向貿促局作出通知。
102. 貿促局曾於2019年1月3日向上訴人發出信函編號00053/DJFR/2019,要求上訴人補交新銀行定期存款證明以便進行審批工作,當中便強調若不補交將不利於其女兒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在此需重新強調,從貿促局的通知上毫無疑問地可知悉,貿促局完全理解上訴人於有關聲請上的請求包括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聲請及續期,而上訴人亦如期向貿促局遞交相關文件。(見文件4)
103. 需指出,貿促局理應按照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指定期限讓上訴人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及確認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及予以續期。
104. 惟貿促局一直沒有作出回覆,甚至在上訴人女兒的臨時批給許可有效期過後才通知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的行政程序,且表示基於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而建議取消上訴人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
105. 如上所述,上訴人根本不具條件為其女兒的臨時批給許可按一般程序方式提出續期。
106. 基於貿促局一直未作出決定,致使上訴人女兒的臨時居留於2019年1月完結時仍未能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因而未具條件申請臨時居留的續期,貿促局的做法明顯嚴重違反了上述善意原則。
107. 貿促局就上訴人的請求欠缺表態及不作為的行為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所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法定義務。
108. 基於此,由於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包括違反作出決定原則及善意原則,故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應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答辯,並提出如下結論:
一、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宣告司法上訴人提出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申請的行政程序消滅的行為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首先,上述批示並不沾有欠缺事先聽證之形式上的瑕疵。
三、本個案中,宣告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申請行政程序消滅的法定僅為一個宣示性決定,是核實有關客觀事實是否已符合法律的前提而得出的決定,本身並不具備處罰的性質,亦並無對司法上訴人卑親屬的居澳身份或狀況作出任何改變。
四、為此,當行政當局按照核實到有關客觀事實已符合法律的前提(司法上訴人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期滿失效且沒有提出續期),即無需要再另外進行聽證程序。
五、此外,司法上訴人認為在未獲得以新不動產替換作為居留許可依據的決定作出前,其無法按一般程序提出續期申請的理解亦不合理。
六、司法上訴人不應忽視有關居留許可的有效期。
七、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三款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的同一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所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於每次續期審批決定中會注明有關的有效期限。
八、該有效期限是簡單且確切的。
九、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而提出的續期與替換獲批居留許可的依據的申請結果是兩回事。
十、居留許可申請人應適時向行政當局提出續期申請。
十一、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司法上訴人為著維持其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必須維持其獲批居留許可的依據(維持持有相關不動產),法律並無不允許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人任意替換其獲批居留許可所依據。
十二、因此,認為需等待替換結果導致無法提出續期並非其沒有提出續期的合理原因。
十三、行政當局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
十四、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一)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居留許可於期限屆滿後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
十五、立法者明確規定了相關法律前提及後果,換言之,這情況下行政當局面對的是一項受羈束的行政行為。
十六、行政當局核實到有關客觀事實已符合法律的前提,因此只能按法律規定執法,當中並不存有自由裁量權,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十七、司法上訴人聲稱正等待替換依據的決定,但事實並非如此。
十八、司法上訴人縱然清楚有關不動產是維持其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所必須要的依據,但她並沒有等待結果,而是在司法上訴人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前,他早已將獲批居留許可所依據的不動產轉讓予他人。
十九、所以司法上訴人指其等待申請結果導致無法績期之說是不合理的。
二十、司法上訴人屬因個人誤會而沒有提出續期申請導致居留許可失效,與行政當局對替換居留許可依據作出決定是兩回事。
  雙方當事人被通知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僅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回應,表示希望法官明察案卷中所載的所有情節。
  在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10日作出駁回所提訴願的明示行為之後,上訴人請求上訴改為針對上述明示行為繼續進行,並維持其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見第222頁至第228頁(譯本見第240頁至第254頁)。
  被上訴實體在接獲通知之後保持沉默。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行為。
  已作出檢閱。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且不存在導致訴訟非有效的無效事由。
  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其他妨礙對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抗辯事由或先決問題。
  故應對案件作出審理及裁決。
  
  三、理由說明
  a) 事實
  在案卷和行政附卷中查明了以下事實:
  a) 乙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該許可於2015年4月22日轉為永久——見行政附卷第156頁;
  b) 2012年7月20日,乙的女兒甲獲批居留許可,該許可先後幾次獲得續期,有效期至2019年1月17日——見行政附卷第146頁至第161頁;
  c) 2018年9月4日,乙向貿促局遞交變更其居留許可之依據的申請,原因是其已預約出售作為其居留許可申請之依據的獨立單位,並購買了其所指明的另一間獨立單位——見第26頁至第42頁;
  d) 2018年9月21日,乙向貿促局遞交了補充文件,表明在其所購買的獨立單位上無任何負擔——見第43頁至第59頁;
  e) 2019年1月3日,貿促局通知乙提交最近的銀行定期存款證明,否則將不批准其女兒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見第79頁至第80頁,該證明後來於2019年1月23日提交——見第81頁至第82頁;
  f) 2019年3月15日,乙接獲貿促局的通知,要求其就取消其女兒居留許可的意向發表意見,該通知載於第60頁,在此為所有法律效力視其為完全轉錄;
  g) 2019年4月2日,乙發表意見,相關內容載於第61頁及第62頁;
  h) 2019年8月5日及2021年5月27日,乙請求貿促局就其女兒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發表意見——見第63頁及第64頁;
  i) 貿促局主席通過2021年6月15日的批示宣告變更作為申請人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法律狀況的行政程序消滅,同時亦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因未能在相關期限內獲得續期而失效,所有內容見第65頁至第68頁的文件(譯本載於第141頁至第148頁),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j) 2021年7月19日,上訴人針對前項中所指的批示提起訴願,但最終被駁回,見第259頁至第263頁的文件(譯本載於第244頁至第254頁),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b) 法律
  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宜,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如下意見:
  「1、
  甲1,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其針對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3條第2款b項的規定宣告上訴人提出的變更法律狀況的行政程序消滅的行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訴願被駁回之後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將該行為撤銷。
  被上訴實體在依法被傳喚之後遞交答辯,主張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2、
  (i)
  上訴人自2015年4月起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她是在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基於購買不動產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後取得了該身份。
  上訴人的女兒甲亦於2012年6月18日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該許可被先後續期至2019年1月。
  2018年9月4日,上訴人因認為自己有義務作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故向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貿促局)遞交了一份申請,告知該局其已經購買另一間獨立單位,並請求維持其女兒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在經過目前沒必要具體指明的一系列程序上的變動之後,貿促局於2019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其將建議取消其女兒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原因是認為上訴人沒有維持作為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
  上訴人在事先聽證中就擬作出的該項決定發表了意見。
  2021年6月15日,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基於沒有提出續期申請,故居留許可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因此宣告變更作為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法律狀況的行政程序消滅。
  該行為先後通過被上訴實體在訴願中作出的默示行為和上訴人現所質疑的明示行為而得以確認。
  (ii)
  儘管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是在錯誤的前提之上作出了宣告程序消滅的決定,故應予撤銷。
  概括而言,原因如下。
  (ii.1)
  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提交的申請,目的是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通知義務。根據其中的規定,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貿促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貿促局作出通知。
  因此,上述“申請”的目的主要是通知性的,即通知貿促局之前的狀況發生了變化,以便使貿促局能夠對新的狀況作出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接受狀況的變更或取消居留許可。
  然而實際情況卻是,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義務,因為顯而易見,只有在居留許可屬臨時性質的情況下,該義務才存在。一如所見,上訴人自2015年4月起就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了,因此她與任何其他永久性居民一樣,可以任意地作出不動產買賣的交易,無須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就此等交易向貿促局作出報告或通知。
  的確,上訴人的女兒在上訴人轉讓及取得涉案的獨立單位時,還不是永久性居民。但是,這絲毫不影響我們先前得出的上訴人沒有通知義務的結論。原因很簡單:上訴人女兒的居留許可並非建立在上訴人曾作出的任何不動產投資或其他投資的基礎之上,而是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五)項的規定,以她們二人之間的親屬關係為依據。這才是上訴人女兒的居留許可的前提,因此,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這個親屬關係才需要被維持,當然這並不妨礙她們也需要維持在澳門通常居住。
  有鑒於此,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於2018年9月4日對貿促局作出的通知就其實際擬實現的目標而言是完全沒有用的,但卻並非沒有任何有用的意義或價值,而正是出於這個原因,它在程序中是可以被利用的,因為上訴人在其申請中確鑿疑問地表明了其想要維持其女兒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意願。
  在我們看來,它能夠在行政當局在程序上可被要求采取的行動方面產生兩個結果。
  (ii.2)
  第一個結果是,行政當局在收到2018年9月4日的“申請”之後,應當立即告知上訴人,鑑於其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故此該申請是沒有必要的。如果行政當局這麼做了,那麼上訴人肯定會如以往一樣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女兒的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第二個結果,也是在本案中更為重要的一點,是當行政當局在面臨因為居留許可隨著期間屆滿但卻未申請續期而將會失效,從而導致程序可能會因嗣後不能而消滅的問題時,依法必須採取一種不同的做法。
  其實,根據規定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中的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的原則(“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應與私人相互緊密合作……”)以及該原則的兩項極為重要的深化,分別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78條第2款(“如利害關係人所作之請求僅為不合程序或不盡完善,則為避免其因此而遭受損失,行政當局之機關及人員應設法補正申請內之各種缺陷,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和第60條(該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的特別義務,即在領導程序時應命令與促成“一切對繼續進行程序及作出公正與適時之決定屬必需之情事”),最後還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善意原則(該原則至少在其中一個基本層面上要求在任何形式的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的任何階段,行政當局在與私人建立關係時秉持忠誠作為)(有關此項內容,見於JOÃO PACHECO AMORIM的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 I, Introdução e Direito da Organização Administrativa》,重印版,2021-2022學年,第126頁),我們認為,行政當局在本具體個案中有義務通知上訴人,鑒於其本人在2018年9月4日的“申請”中所表達的欲維持其女兒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清晰明確的意思,讓她在願意的情況下將該份“申請”作為其女兒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或者更進一步,甚至應該依職權轉換該申請,賦予其在程序上有用的意義,即將其變更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行政當局在行使其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權時,受制於行政活動的上述一般原則所施加的限制,在行使該權力時明顯不能採取的做法是,基於所謂的當事人沒有主動提出展開程序的申請(實際上並沒有發生這一情況,或者至少沒有如行政當局所認為的那樣不可補救地發生),就以嗣後不能為由宣告程序消滅。
  行政當局在行使程序管理上的自由裁量權時對於法律和整體合法性的這種違反,如果可以這麼說的話,體現為在程序中不當地遺漏作出法律所要求的行為,使得行政當局在錯誤的前提之上作出被上訴行為(即正如我們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這種不可補救的程序上的不作為導致其女兒的臨時居留許可隨著期間的屆滿而失效)。因此,我們認為,它必然導致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非有效,故本司法上訴的理由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3、
  綜上,應裁定本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行為。
  在不排除有更優見解的前提下,以上就是我們的意見。」
  違法瑕疵指的是“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其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抵觸的瑕疵”——引自Diogo Freitas do Amaral的著作《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4版,第二卷,第350頁。
  “所謂違反法律的瑕疵,表現為實體性質上的違法性。在這種情況下,該行政行為的實質內容或該行為所載的決定違反了法律。在此,該違反並非出現在機關的權限上,亦並非出現在有關手續或行為的表現方式上,亦並非出現在所謀求的目標上,而是出現在該行為的本身內容或標的上。
  亦即法律規範所描述的抽象狀況與行政當局的行為所針對的具體情況的法律及事實前提不相符,又或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或所確定的法律效果與法律所命令的不一致。
  (……)
  按照以上定義,違反法律分為以下若干類別:
  a) 欠缺法律依據,即作出一項沒有獲任何法律准許作出該類行為的行政行為;
  b) 行政當局在解釋、填補或適用法律規定時所犯的法律錯誤;
  c) 行政行為的內容不確定、違法或不能;
  d) 行政行為的標的不確定、違法或不能;
  e) 與行政行為的內容或標的有關的事實或法律前提不存在或違法;
  f) 行政當局在行為的內容中加入的從屬要素-尤其是條件、期限或方式-違法,但以按照從屬要素的一般理論該違法性屬重大者為限;
  g) 行政行為沾有的不可歸為另一瑕疵的任何其他違法性。最後這個方面意味著違反法律的瑕疵具有剩餘性質,此類瑕疵涵蓋未被特定地包括在任何其他瑕疵內的所有違法情況。”—見於Diogo Freitas do Amaral的前述著作,第351頁至第353頁。
  我們完全讚同在前文轉錄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書中所闡述的理由,對此我們表示毫無保留的認可,並支持其中提出的解決辦法。我們認為,被質疑行為沾有違法瑕疵,必須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因而應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關於法院採納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所闡述之依據,見終審法院2004年7月14日第21/20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因被上訴實體享有豁免。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第318頁至第333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行政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對此裁決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見第344頁至第348頁背頁)。
*
  在被上訴人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50頁至第356頁背頁)之後,檢察院駐本院代表在檢閱階段附上意見書,維持其之前的看法,認為“司法上訴”的理由成立,並認為現在應確認撤銷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被針對的行政行為的決定(見第369頁至其背頁)。
*
  現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二、行政實體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之前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在訴願中確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於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宣告甲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程序消滅”的批示。
  經過對本案所涉及的“情況”——特別是“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的分析和思考,我們認為,不能認定現上訴人/行政實體有道理,必須確認中級法院作出的撤銷相關行政行為的決定。
  讓我們來看。
  首先要強調的是,上述“行政行為”(僅)涉及乙於2008年9月14日出生的女兒甲(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由乙代表),而在其女兒出生之前,乙已於2008年4月23日因“投資”而取得了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購置一間“不動產”,並於2015年4月22日取得了“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此對其而言已不存在任何“續期”或“居留許可”的問題) ——並申請將其當時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其女兒(即甲),該申請(起初)於2012年6月18日獲批,而隨後又分別在2014年10月28日和2016年1月8日兩次獲得續期,有效期至2019年1月17日為止,但(據當局所說,由於沒有適時提出這方面的法定請求,從而使得)以(再次)續期該居留許可為宗旨的“行政程序”被“宣告消滅”。
  如上所述,在充分尊重更佳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不妥之處,因為在我們看來,行政實體作出了明顯錯誤的理解(其實,從以上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出,相關有權限部門的“所作所為”,從其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為來看,是前後不太一致的,在我們看來有些欠缺連貫性和邏輯性)。
  事實上——概括而言——卷宗資料顯示,甲的母親於2018年9月4日提交了一份文書,陳述其已於2012年3月28日購入了一間(位於澳門的)新單位,並於2018年8月10日訂立了一份預約出售作為其(當時)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投資”的(位於氹仔的)單位的合同——並因此認為維持了批給其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且其女兒亦受惠於該狀況——從而為甲申請“居留許可的續期”。
  透過2019年1月3日的文件,行政當局作出答覆,要求乙提供(同樣)構成批給其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最新銀行存款證明”,但在其遞交該證明之後,行政當局卻(仿佛乙沒有遞交該證明一樣)於2019年3月15日通知其就因上述“重要狀況”變更而取消其女兒的居留許可的“建議書”發表意見。
  乙於2019年4月2日遞交了一份新的情況說明,聲稱其通過“在澳門購入新單位”而維持了“重要法律狀況”——而且要特別注意的是,第一個單位的估價為2,100,000.00港元,而第二個單位估價則為9,061,000.00澳門元——從而為甲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的新申請,並於2019年8月5日和2021年5月27日先後兩次獲得續期,後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於2021年6月15日作出上述行政決定,該決定是在一份載有如下意見的報告書上作出的“同意”批示:
  “同意本建議書內容,鑒於利害關係人甲(A)獲批至2019年1月17日的臨時居留許可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已告失效,致使此前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之行政程序決定之標的屬無用,故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行使由經濟財政司司長就以購買不動產而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的執行權限之轉授權,建議呈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閣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3條第2款b)項規定,宣告申請人乙(B)臨時居留許可法律狀況變更申請的行政程序消滅”(見第66頁及第143頁至第144頁)。
  該“決定”就是被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撤銷的“默示駁回”的標的。對此,我們認為首先要指出的是,以上所述的“行政作為”與現實狀況是有些“脫節”的,因為在要求提交(並且也已經提交了)“銀行存款證明”之後,行政當局卻在事先聽證中以構成(甲的母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投資”的房屋已被出售為由,提出了一項作出不利決定的方案,並且最終作出了以上所述的決定,即聲稱其居留許可因沒有及時提出法定請求而“失效”,繼而導致“程序消滅”。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
  其實,沒有必要過多贅述。
  首先,根據以上所述,我們認為,沒有理由認為存在或出現了任何“沒有請求”對甲的居留許可進行續期的情況,其實,從以上所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實際上是有提出相關申請的(而且還是多次提出)。
  關於“房屋被出售”,有必要強調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如下規定: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考慮到已經確定的事實,尤其是已經證實其購入了一間新的單位(而且價格更高),並且及時通知了澳門貿促局,同時亦適當地提出了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我們認為,(同樣在此處也)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能夠認定不存在“可予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相反,我們認為存在一項“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但卻沒有對該問題作出考慮、評價和明確表態)。
  因此,鑒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依據的理由在我們看來是成立的,故此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了。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4年7月3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見第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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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30/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