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3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本案肇始於原告甲(A)於2020年11月5日向行政法院遞交的起訴狀,在其中請求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
— 衛生局(SERVIÇOS DE SAÚDE);
— 乙(B);
— 丙(C);
— 丁(D);
— 戊(E)和
— 己(F)(以上各被告的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總額為4,803,880.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賠償(前者金額為803,880.00澳門元,後者金額為4,000,0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頁至第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初端駁回了原告針對第二至第六被告的訴訟請求之後,行政法院法官適時作出裁判,裁定(第一)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提出的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過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見第189頁至第194頁)。
*
原告對上述兩項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2年10月6日(第476/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前述宣告“時效”已過的決定,裁定不必審理就初端駁回原告針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之訴訟請求的部分提起的中間上訴(見第416頁至第439頁)。
*
原告針對此項裁決提起本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I 遺漏審理—第一被上訴人至第六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阻卻時效已完成
1. 尊敬的合議庭裁決第44頁至第46頁所言如下:「在事實方面,行政法院認定了以下與此有關的事實:
- 原告於1949年1月18日出生。
- 原告因2006年在[醫院(2)]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 CT)及磁力共振成像(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MRI)後顯示出動靜脈畸形(Arteriovenous malformation, AVM),故於2007年3月27日開始到衛生局的神經內科門診求治(見卷宗第8頁)。
- 其後,經神經內科醫生轉介,原告於2007年4月18日開始於衛生局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斷(見卷宗第9頁)。
- 經過神經外科門診的診斷後,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腦部血管畸形,為此安排原告入院治療。與此同時,定於2007年5月9日由放射科醫生對原告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及畸形血管栓塞術(同上)。
- 在進行上指手術前,原告獲提供了一份有關血管造影術的患者須知(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 術後,原告出現了右側肢體偏癱,被診斷為左顳葉血管受創(原文:Diagnosis Vascular lesion in left temporal lobe)(見卷宗第15頁)。
- 2007年5月9日手術後至2007年6月20日期間,原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見卷宗第17頁至第37頁及背頁)。
- 經跟進治療,原告病情部份恢復,但右上肢肌力僅得3/5,右下肢肌4/5(見卷宗第16頁)。
- 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庚在2008年8月14日及2009年2月26日先後出具兩份醫療報告,判定原告遭受的傷殘率達到第40/95/M號法令所指的無能力第II部份第II章第68條t項所規定的70%(見卷宗第9頁及第16頁)。
— 在這方面,問題的關鍵在於究竟原告於何時知道其權利,即原告是否仍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 關於這一問題,有觀點認為,法律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之時開始計算的意思是說,該期間自受害人知悉相關責任所取決的前提條件已經成立,他知道自己有權就所遭受的損害獲得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受害人意識到獲得損害賠償的法律可能性之日起開始計算(見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六版,1989年,第596頁)。
— 要知道,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的法律認知,而只取決於受害人是否知悉創設該權利的事實,即知道相關行為是由某人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
— 因此,三年的時效期間自作出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不論是否知悉該行為的不法性質及該行為是否造成損害,又或者從其接觸到該不法侵犯的那一刻起開始計算,儘管還不清楚所遭受的痛苦的全部範圍(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4年4月22日第04B423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 在本案中,如果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的非合同民事責任,那麼顯然上訴人至少在2007年5月9日,即接受檢查和治療時,就已經知悉了創設權利的事實,或者在最壞的情況下,自2009年2月起,原告/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行使其權利的條件。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 原告為了解釋其拖延提起訴訟的原因,聲稱其在2019年才通過一名醫生朋友知道他可以為此提起訴訟。然而,重要的不是他的朋友說了什麼,而是臨床報告上所載的資料!
— 古羅馬有一句諺語:法律不保護沉睡者!
— 這足以裁定上訴人/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簡單而言,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上訴人在2007年5月9日接受治療或2009年2月知悉上指醫療報告而已有條件實施其所享有的民事損害賠償權及法律不保障沉睡者的立論而認定本案的3年時效已過;
3. 值得強調,不論2007年5月9日接受治療及2009年2月知悉上指醫療報告均沒有令上訴人明白其現實所遭受的痛苦的成因為何!
4. 上訴人是完全沒有醫學知識的,一切的訊息皆由其信賴的第一被上訴人衛生局及其轄下的第二至第六被上訴人所提供;
5. 第一被上訴人至第六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正確的訊息,那又如何能夠知悉本案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害是否與該等被上訴人存在因果關係!
6. 在2022年4月19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1點至第55點依據及其結論第1點至第51點清楚指出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的時效已成立的永久抗辯權是濫用權利,皆因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沒有清楚詳細向作為患者的上訴人提供術前的風險評估和分析及向作為患者的上訴人清楚指出接受該手術後究竟成功或失敗及是否存在術後的後遺症,卻又要求上訴人認為自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適時向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追討賠償是完全違反善意原則(據澳門《民法典》第326條規定)。
7. 為著產生本上訴應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在2022年4月19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1點至第55點依據及其結論第1點至第51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故此,第一被上訴人所享有的主張時效已過的永久抗辯權已基於濫用權利而視該權利不存在及屬無效(據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及第287條規定)!
9. 據澳門《民法典》第296條第1款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10. 顯而易見,中級法院完全沒有針對本上訴狀第2點至第9點表明立場且為本案的調查對象而沾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第433條規定及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
II 遺漏審理─權利可被行使方開始計算時效─實際承擔責任人之日
11. 上訴人沒有在本案所遭受的損害進行沉睡及不作為的方式處理,只是上訴人恨其自己沒有醫學知悉和沒有學歷可言,上訴人在2019年得一位任職醫生的朋友解釋方知道是次醫療操作對原告帶來的痛苦是由第一至第六上訴人的醫療過失造成!
12. 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在2018年12月6日作出第584/2018號合議庭裁決所言如下:“時效期間僅在權利可以行使時方開始計算(《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前半部分)。為此效力,權利人(即與時效受益人相對立的一方當事人)必須瞭解行使該權利所取決的所有前提。”
13. 在2022年4月19日,一直信任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61點至第71點依據及其結論第66點至第75點清楚指出完全沒有醫學知悉和經驗的上訴人在2019年未獲得上指資訊前,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該手術是否與上訴人引致其右側肢體偏癱的風險和手術過程失誤剌穿上訴人的腦血管令其半身癱瘓有關,上訴人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仍未可被行使(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規定),皆因至少上訴人必然清楚確實知悉其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誤剌穿上訴人的腦血管均是基於該手術,上訴人又何來能夠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的時效又如何能夠可以被行使及開始計算該時效(據澳門《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的反面解釋)。
14. 為著產生本上訴應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在2022年4月19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61點至第75點依據及其結論第66點至第751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值得強調,上訴人不能行使其享有的上指損害賠償權的另一個原因在於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均違反善意原則所衍生的術前及術後提供予上訴人手術前及術後應該知悉的必要資訊的義務(包括上指澄清義務),從而確保其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的自由及知悉該手術的全部風險(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51條規定);
16. 上訴人面對第一被上訴人至第六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不履行上指義務,試問上訴人有豈能知悉該手術的全部內容、全部範圍及全部潛在性風險及上訴人根本自獲悉第一被上訴人的上指手術的工作人名單之日方知悉第二至第六被上訴人,那如何可以行使其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
17. 所以,本案的時效計算應以上訴人在2019年某日知悉該手術與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誤剌穿上訴人的腦血管是基於該手術的因果關係日或上訴人自上訴人收悉第一被上訴人向其提交上指手術的工作人名單之日開始計算。
18. 這樣,中級法院完全沒有針對本上訴狀第11點至第17點表明立場且為本案的調查對象而沾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第433條規定及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
III 遺漏審理─原審判決採用禁用證據的事實推定─無人證及違反經驗法則
19. 在2022年4月19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72點至第80點依據及其結論第77點至第85點清楚指出原審判決採用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推論出上訴人收訖該醫療報告便知悉上指手術後上訴人出現右側肢體偏癱便可以得知上訴人的右側肢體偏癱是建基於上指手術的推論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沒有採納人證而違反澳門《民法典》第344條規定而不應接納該事實推定而形成的原審判決的上指推論!
20. 為著產生本上訴應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在2022年4月19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72點至第80點依據及其結論第77點至第85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也是以上訴人在2007年5月9日接受治療或2009年2月知悉上指醫療報告而已有條件實施其所享有的民事損害賠償權的事實推定亦是同樣採用禁用證據的事實推定。
22. 這樣,中級法院完全沒有針對本上訴狀第19點至第21點表明立場且為本案的調查對象(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第433條規定)而沾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
IV 遺漏審理─原審判決沾有裁決與依據之間存在矛盾瑕疵/審判錯誤
23. 為著產生本上訴應有的法律效力,上訴人在2022年4月19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81點至第86點依據及其結論第86點至第91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在2022年4月19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狀第81點至第86點依據及其結論第86點至第91點清楚指出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收訖2008年8月14日的醫療報告之日,上訴人便能夠清晰無訛的認定:其術後曾出現的右側肢體偏癱症狀可能由該手術本身所引致(雖仍未存在任何此方面的醫學鑒定結論亦然),與此同時,倘若其術前已被完整告知存在有關風險則將不會同意施行手術,如此足可避免有關傷患產生(參見本卷宗第193頁)及該醫療報告完全沒有判定上指手術是否造成上訴有患有右側肢體偏癱的事實,只是指出術後出現右側肢體偏癱,卻沒有指出右側肢體偏癱的成因!
25. 這樣,原審判決得出上指推論與所依據作為公文書的醫療報告的書面行文已存在矛盾,皆因術後上訴人出現右側肢體偏癱不等於是該手術所造成,又何以認定該手術造成上訴人右側肢體偏癱,那該醫療報告又如何能讓上訴人知悉該手術造成上訴人出現右側肢體偏癱;
26.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完全沒有針對作為調查對象的原審判決便沾有裁決與依據之間存在矛盾瑕疵而屬無效(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或審判錯誤而表明立場,從而沾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V 本案應發還原審法院重審
27.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退休法官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 閣下及澳門特區檢察院主任檢察官Álvara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檢察官 閣下所言如下:
「1. 在民事訴訟中,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所遵循的規則是,由中級法院對上訴標的作出審理,即使第一審判決被宣告無效或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亦然。此外,如果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某些問題,尤其是由於認為該等問題受到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如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只要具備必要的資料,它便可以在廢止被上訴裁判的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和第2款)。
第159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當被上訴裁判沒有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裁定存在妨礙審理的問題,而上訴法院又撤銷了這一決定時,在行政司法上訴中不適用這一規則。在這種情況下,上訴法院不審理實體問題,命令把案件發還被上訴法院,由其審理實體問題。
只有在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了妨礙審理實體問題的問題(見上條註釋中引用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其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才不是這樣。
如果提出了其他妨礙審理實體問題,但被上訴法院又未曾審理過的問題,那麼應將案件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對其作出審理。
2. 基於與第一款規則相同的理由,如果被上訴法院在司法上訴中裁定上訴勝訴,但違反第74條第5款的規定,沒有審理行政行為的所有瑕疵,而上訴法院廢止了裁判,那麼應該將案件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對與案件實體問題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審理。實際上,第一款的立法理由是,在實體問題上,必須存在兩個審級。如果是這樣,那麼被上訴法院是極少還是完全沒有審理實體問題就無關緊要了。它必須審理所有問題。」(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28. 據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在2014年3月13日作出第517/2013號合議庭裁決的摘要如下:“根據最佳見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的規定只有在被上訴法院(行政法院)沒有對請求作出審理,即未對司法上訴的訴因成立與否或實質內容作出分析的情況下才禁止審理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法院(中級法院)行使替代權,即僅具有撤銷權。例如,當因欠缺一項訴訟前提而構成的抗辯事宜被裁定為理由成立時,所作的決定即為形式上的決定。”(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29. 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法院裁定在被爭議裁判中導致有關請求不獲審理之依據屬理由不成立,且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之實體問題作出裁判,則將卷宗下送予被上訴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0. 原審判決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決僅審理三年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從而不審理上訴人在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7頁所主張的請求分別如下:
1. 裁定起訴狀主張的事實及理由成立;
2. 判處第一至第六被上訴人需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向上訴人賠償MOP 4,803,880元,當中的MOP 4,000,000元以非財產損害的名義作出,當中的MOP 803,880元則以財產損害之名義作出;
3. 判處上述賠償金額需加上自裁判作出日起至完全作出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1. 明顯地,原審判決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決完全沒有審理上述請求,只是一直以三年時效完成與否進行論述,繼而裁定第一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2. 原審判決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決符合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所規定的“導致有關請求不獲審理之依據屬理由不成立”的時效抗辯,故作為上級法院的終審法院只能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決及發還中級法院審理上述請求』(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67頁及附卷第104頁至第140頁)。
*
眾被告沒有作出回應,卷宗被送呈至本院。
*
接下來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二、原告不服行政法院法官所作的初端駁回其針對第二至第六被告的起訴以及宣告其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過”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如前所述,中級法院確認了時效已過的決定,並認為沒有必要審理針對初端駁回起訴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
原告現(再次)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出理由陳述並提出結論,其內容在前文予以完全轉錄。
上訴應予審理,現在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事實
2.1 行政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原告於1949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因2006年在[醫院(2)]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CT)及磁力共振成像(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後顯示出動靜脈畸形(Arteriovenous malformation,AVM),故於2007年3月27日開始到衛生局的神經內科門診求治(見卷宗第8頁)。
-其後,經神經內科醫生轉介,原告於2007年4月18日開始於衛生局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斷(見卷宗第9頁)。
-經過神經外科門診的診斷後,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腦部血管畸形,為此安排原告入院治療。與此同時,定於2007年5月9日由放射科醫生對原告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及畸形血管栓塞術(同上)。
-在進行上指手術前,原告獲提供了一份有關血管造影術的患者須知(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術後,原告出現了右側肢體偏癱,被診斷為左顳葉血管受創(原文:Diagnosis Vascular lesion in left temporal lobe) (見卷宗第15頁)。
-2007年5月9日手術後至2007年6月20日期間,原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見卷宗第17頁至第37頁及背頁)。
- 經跟進治療,原告病情部份恢復,但右上肢肌力僅得3/5,右下肢肌力4/5(見卷宗第16頁)。
- 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庚在2008年8月14日及2009年2月26日先後出具兩份醫療報告,判定原告遭受的傷殘率達到第40/95/M號法令所指的無能力第II部份第II章第68條t項所規定的70%(見卷宗第9頁及第16頁)」(見卷宗第431頁背頁之第432頁,以及附卷第86頁至第87頁)。
法律
2.2 面對行政法院作出的宣告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過的決定,中級法院在審理其上訴時這樣認為:
『(……)
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首先,有必要對原告/上訴人為了說明其權利是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而自行向中級法院提交文件作出裁決。
關於隨上訴一併提交文件的可能性,《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設立了相關制度。經審查有關文件的內容,尤其是原告/上訴人所遞交的信函,我們不認為這些文件是具有關聯性的或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的文件,更不認為它們是嗣後出現的文件,因此不接納其所提交的相關文件,駁回有關請求並命令將其適時退還予提交人。
附隨事項的費用由提交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 個計算單位,但不妨礙其已獲批准之司法援助。
*
接下來,我們繼續。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告/上訴人想要行使的損害請求賠償權是否時效已過。對此,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第6條有著如下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一、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求償權,係按(澳門)《民法典》第491條之規定完成時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產生時,如按第一款之規定,該權利之時效應於就該司法上訴所作之裁判確定後滿六個月之前完成,則有關時效必須待該裁判確定六個月後方完成。
而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相當於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則規定:
(時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在事實方面,行政法院認定了以下與此有關的事實:
- 原告於1949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因2006年在[醫院(2)]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CT)及磁力共振成像(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後顯示出動靜脈畸形(Arteriovenous malformation,AVM),故於2007年3月27日開始到衛生局的神經內科門診求治(見卷宗第8頁)。
-其後,經神經內科醫生轉介,原告於2007年4月18日開始於衛生局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斷(見卷宗第9頁)。
-經過神經外科門診的診斷後,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腦部血管畸形,為此安排原告入院治療。與此同時,定於2007年5月9日由放射科醫生對原告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及畸形血管栓塞術(同上)。
-在進行上指手術前,原告獲提供了一份有關血管造影術的患者須知(見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術後,原告出現了右側肢體偏癱,被診斷為左顳葉血管受創(原文:Diagnosis Vascular lesion in left temporal lobe) (見卷宗第15頁)。
-2007年5月9日手術後至2007年6月20日期間,原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見卷宗第17頁至第37頁及背頁)。
- 經跟進治療,原告病情部份恢復,但右上肢肌力僅得3/5,右下肢肌力4/5(見卷宗第16頁)。
- 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庚在2008年8月14日及2009年2月26日先後出具兩份醫療報告,判定原告遭受的傷殘率達到第40/95/M號法令所指的無能力第II部份第II章第68條t)項所規定的70%(見卷宗第9頁及第16頁)。
在這方面,問題的關鍵在於究竟原告於何時知道其權利,即原告是否仍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這一問題,有觀點認為,法律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之時開始計算的意思是說,該期間自受害人知悉相關責任所取決的前提條件已經成立,他知道自己有權就所遭受的損害獲得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受害人意識到獲得損害賠償的法律可能性之日起開始計算(見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六版,1989年,第596頁)。
要知道,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的法律認知,而只取決於受害人是否知悉創設該權利的事實,即知道相關行為是由某人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
因此,三年的時效期間自作出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不論是否知悉該行為的不法性質及該行為是否造成損害,又或者從其接觸到該不法侵犯的那一刻起開始計算,儘管還不清楚所遭受的痛苦的全部範圍(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4年4月22日第04B423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在本案中,如果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的非合同民事責任,那麼顯然上訴人至少在2007年5月9日,即接受檢查和治療時,就已經知悉了創設權利的事實,或者在最壞的情況下,自2009年2月起,原告/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行使其權利的條件。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原告為了解釋其拖延提起訴訟的原因,聲稱其在2019年才通過一名醫生朋友知道他可以為此提起訴訟。然而,重要的不是他的朋友說了什麼,而是臨床報告上所載的資料!
古羅馬有一句諺語:法律不保護沉睡者!
這足以裁定上訴人/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基於上述決定,沒有必要審理(原告針對裁定第一被告衛生局之醫生不具正當性的決定提起的)中間上訴以及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
*
總結:
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第6條規定了公共部門非合同民事責任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限,為該條之效力,三年的時效期間自作為或不作為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或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及責任人時起開始計算,即使受害人仍不知悉其所遭受痛苦的全部程度及造成傷害的所有原因亦然。
*
綜上所述,現予以裁決。
***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法官駁回原告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法院判決。
(……)』(見第436頁至第439頁)。
行文至此,考慮到中級法院所作裁決和前文中轉錄的內容,應該如何處理?
首先,現上訴人的理由陳述和結論寫得並不好,意思表達也不清楚,存在一些模棱兩可和混亂之處……
不管怎樣,根據我們所總結出的內容,現在的任務是要判斷,當原告通過2020年11月5日遞交的起訴狀向行政法院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是否發生了(下兩級法院所宣告的)“時效已過”的情況。
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
正如從前文所述中看到的那樣,目前討論的是據原告/現上訴人所稱產生自在向其提供衛生護理服務時所作之行為的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現上訴人認為眾被告應就該等行為向其負責。
本終審法院在第23/2005號涉及行政事宜的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中(恰好)就此問題作出過審理,並訂定了如下司法見解:
“在公共醫療機構內,因向3月15日第24/86/M號法令第3條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並在“摘要”中指出:
“一、在公法規範領域內,行政當局或行政人員在行使一公權力或在履行一項公共職責過程中,無論是否涉及或顯示行使強制手段,也不管在作出行為過程中是否應當遵循技術規則或其他性質的規則,其所作出的行為均為公共管理行為。
二、為著4月22日第 28/91/M 號法令之效力,行政當局醫療活動構成公共管理行為。
三、當某一特定行政人員的非法行為不能被認為是源於受譴責的法 律——職業操守行為,而是基於部門運作的缺失時,可以運作中的過錯或 部門過錯的名義,追究醫院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亦如我們曾指出的那樣,上述第28/91/M號法令填補了在當時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公布時遺留的一處成文法上的漏洞,該法典僅僅規範了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因在從事“私法上的管理”活動中所作的不法行為而須承擔的非合同民事責任(見澳門《民法典》第494條),而沒有爭議的一點是,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性”、“過錯”、“損害”和“損害與不法(或過錯)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這些前提必須“同時成立”(換言之,只要其中的一項不成立,就不存在責任)(見F. Pessoa Jorge著《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532頁及續後數頁,以及M. Trigo著《Liçõ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249頁及續後數頁,亦可見本終審法院2022年5月4日第101/2020號案、2022年5月13日第116/2020號案、2022年6月8日第115/2020號案、2022年6月17日第11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在就上述內容和葡萄牙的法規發表看法時,(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也曾指出:
「立法者規定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的非合同民事責任取決於下列前提的成立:
a) 受意思支配的事實,體現為行政當局在行使立法者授予的職能時,因履行該等職務而實施的作為或不作為;
b) 不法性,體現為因上述事實而違背合法性;
c) 過錯,以故意或過失的名義將事實與行為人的意思連接起來的道德和法律上的歸責關係;
d) 損害,在第三人權利義務範圍內造成的財產侵害或損失;
e) 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根據《民法典》第563條所規定的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予以判定」(見2014年11月27日第1506/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在此作為“比較法上的司法見解”予以引述)。
其實,顯而易見且正確的觀點是,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中,損害賠償責任形成的前提原則上是存在一項在道德和法律上使行為人“可受譴責”(可以故意或過失的名義歸責)的“受意思支配的不法事實”(可受行為人的意思控制的、違反某項法律規定或他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的事實)、一項“可彌補的損害”或“損失”以及該損害與事實之間的適當“因果關係”(見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80條第2款、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第1款),根據上述第28/91/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以上觀點對於“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的責任”而言也同樣成立。
基於前文所述,首先只能得出如下結論,即前文轉錄的“已認定事實事宜”不足以令人從中看到或識別出任何(類型的)“受意思支配的”、“不法”且“有過錯的事實”,因為其中絲毫沒有提及或解釋導致原告留下“殘疾”的“原因”或“情節”,而其後果必然是完全不存在任何人的任何責任,這樣其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自然無法成立。
然而,(即便其中包含了這些內容,拋開其他不談,也)還是要就所宣告的“時效已過”的問題發表以下看法。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下兩級法院作出了正確裁決。
其實,正如本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的那樣:
「“時效已完成”是權利因在法律訂定的時間段內不被行使而消滅的方式。
當某人可以基於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這一單純事實而對該權利的行使提出反對時,便發生“時效已完成”的情況(因此時效完成的要件是:所涉及的並非是一項不可處分的權利,權利可以被行使,而且權利在法律訂定的特定期間內未被行使)。
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結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就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時效期間為“3年”,自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其並不清楚損害的全部範圍亦然。
相關法律條文在規定時效期間自受害人知悉其權利那一刻起開始計算時,其用意(僅僅)在於說明該期間自受害人知道相關責任所取決的要件已經滿足,從而其有權就自己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而不是自其“意識到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之日起開始計算。
在已具備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的要件時,受害人便知悉了-為計算相關時效期間的開始日期的效力-他已擁有自己所主張的權利,該(3年的特別)期間的起始日期並不取決於受害人對相關權利“在法律上知悉”,而是相反,僅僅取決於受害人對該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知悉(換言之,即知道行為已被某人作出或遺漏-不論其是否知悉相關行為屬不法-而且該作為或不作為對其造成了損害)」(見2021年9月29日第18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上述看法是恰當且成立的,這樣,本案的解決辦法就顯而易見了。
實際上,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導致原告隨後“癱瘓”的“手術”發生在2007年,因此這是對於其所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重要的“事實”,而該日期也正是在判斷上述時效期間是否已經屆滿時所要考慮的“日期”,因為之後發生的事情絲毫沒有改變、新增或帶來新的內容。
這樣,由於起訴狀於2020年11月5日才被呈交至行政法院,故此只能對下兩級法院所作的宣告“時效已過”的決定作出確認,從而裁定向本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需留意其接受“司法援助”)。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案卷送回行政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4年6月19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13/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