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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09/2024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主題:既判案效力;破產財產針對第三人擁有的債權;有關債權的扣押;破產管理人的更換。
裁判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破產程序旨在對屬債務人所有的可被扣押財產以及全數債務作總體的清算。在對債務人的破產狀況予以認定及宣告的過程中,儘管會有探討債務人針對第三人是否擁有債權的可能,然而,對未有參與破產程序的第三人而言,債權事實上存在與否,不能對其產生既判案效力。
2. 一旦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之存在,有關債務存在與否只可能透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經相應的辯論後才能得到認定。
3. 在第2.點所指情況中,原審法院決定駁回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將仍有爭議的款項存入卷宗之聲請實屬正確。
4. 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前提在於其沒有履行作為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在
沒有足夠依據顯示破產管理人有違反其所負義務的情況下,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聲請不應予以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09/2024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上訴人:A投資有限公司
上訴標的:駁回聲請之批示
***
一、 案件概述
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Engenharia de Gestão B Limitada在原審法院所進行的程序中被宣告破產。
原審法院於2024年2月6日作出被上訴批示,當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存入卷宗之聲請;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10,491,997.00港元存入卷宗之聲請,以及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A投資有限公司提出上訴,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
上訴批示之決定,並:
- 針對「決定一」:命令XXX將相關差額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存入為本案所設立之銀行帳戶;
- 針對「決定二」:命令XXX將相關差額港幣900,000.00 (折合為澳門幣927,000.00元)(相當於護理學院之保固金及康復醫院大院c至e階段之服務費)存入本案之銀行帳戶;
- 針對「決定三」:任命C律師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
*
為此,上訴人適時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決定一:「駁回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XXX”)將上述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A) 與已證事實及已轉為確定之決定相矛盾
1. 根據原審法庭宣告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Engenharia de Gestao B Limitada) (下稱“破產人”)破產之判決,該法庭已認定之第24點事實如下;
“Pelo que, na presente data, a Requerida apenas tem por receber da sociedade XXX o montante de HK$8,868,695.00, correspondente a trabalhos prestados entre Abril de 2020 e Outubro de 2022, cujas facturas trabalhos prestados entre Abril de 2020 e Outubro de 2022, cujas facturas foram emitidas pela Requerida à sociedade XXX na sequência das facturas emitidas pela Requerente em 07 de Novembro de 2022 e cujo contravolor em Patacas se indica em MOP59,134,755.85”(見卷宗第456頁背頁至第457頁)
2. 同時,原審法庭於上述判決中「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會計資料及其全部財產(...),以便立即將該等資料及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見卷宗第
460頁)
3. 上述判決並無受到任何異議及/或上訴,因此,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
4. 此外,原審法庭亦於卷宗第574頁之批示中,「命令扣押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共價值8,868,695.00港元(折合為9,134,755.85澳門元)的價權。為此,通知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有關債權歸由本法庭處置。
該公司須於10日期間內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具體金額,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本案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
同時,告誡該公司,如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内容一如上述所定者;如該公司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5. 及後,XXX向原審法庭指出其欠破產人之債務金額僅為港幣8,274,050.00,換言之,與法庭命令扣押之金額相差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見卷宗第593頁)
6. 儘管原審法庭於上述批示中指出XXX須於指定期間內指出有關債權債務之狀況,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方認為,即使XXX否認部分債權金額已到期,但該聲明並不足以違抗法庭對其作出之扣押命令,又或縮減該扣押範圍,因為倘XXX不同意法院之決定,爭執該決定之適當途徑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非向原審法庭作出一「簡單聲明」。(《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3款結合第581條第2款)
7. 與此同時,原審法庭在作出命令扣押XXX港幣8,868,695.00元(折合為澳門幣9,134,755.85元)的債權之決定後,其就有關事宜之審判權便立即消滅,換言之,除非該決定存有錯漏或無效等情況,否則,原審法庭不得變更有關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
8. 然而,僅在XXX作出否認後,原審法庭卻駁回將上述金額所涵蓋之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存人本卷宗之聲請,顯然與之前的已證事實及已轉為確定之批示決定相違背。
9. 鑑於 現被上訴之決定 與 之前已轉為確定之決定 相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1款之規定,須遵守後者,因此,請求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命令XXX立即將該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入本卷宗。
B) 有關債權已到期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謹慎代理,仍須作下述補充:
破產案應解決所有與破產財產有關之爭議
10. 原審法庭認為:「在對有關債權之存在或金額存在分歧或爭議的情況下,有關問題不應在破產程序中予以審理。若屬此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21條第1款結合第1125條規定,應由破產人在檢察院的指導下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因此,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上述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見卷宗第917頁背頁)
1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方並不認同上述觀點,原因如下:
“A diferença a assinalar é a seguinte: a execução propriamente dita tem o carácter duma liquidação singular e parcial; pelo contrário, a falência apresenta o cunho duma liquidação total e colectiva.
Quer dizer, ao passo que a execução é promovida em benefício de um ou de alguns credores, a falência aproveita a todos os credores do falido; enquanto a execução só sacrifica parte do património do devedor, a falência importa em princípio o sacrifício de todos os bens do falido.
Pois que a falência tem a clara significação duma acção executiva universal e colectiva, há-de ter por base um título executivo. E aqui não vale qualquer título com força executiva; o único que lhe pode servir de assento, dentre os mencionados no art. 46.o, é a sentença.”
(參閱《Processos Especiais》,Volume II, Professor Alberto dos Reis 著,第312頁) (粗體為我方加上)
12. 由此可見,破產程序與一般的執行程序不同,其實際上為一項「普遍及整體的執行之訴」,因為其所針對及清算的是破產人之全部財產,惠及的對象是破產人之全部債權人。
13. 基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089條第1款c項及第1117條均規定,須於宣告破產後,扣押破產人之全部破產。
14. 即使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存有爭議,亦不應另案處理,因為基於破產程序本身之性質(普遍及整體的執行之訴),所有與破產財產有關之爭議須於同案審理,只有這樣才可以解決及達到破產程序本身之目的。
15. 上述立法思想,亦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第1款前半部分得到體現:
「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產財產之利益有爭論,則宣告破產後,該等案件須併入破產程序;」
16. 基此,本案中,在XXX對其債務金額提出爭執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應對有關差額(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之爭議作出實體審理,而並非單純駁回將該差額存入本案之聲請。
有關債權屬破產人已到期及應收取之債權
為著讓法庭審理上述差額是否屬應收取之債權,我方現就相關情況作簡述:
17. 就破產人於2020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間向XXX提供之服務,相應價值為港幣8,868,695.00元(折合為澳門幣9,134,755.85元),而前者亦於2022年11月7日向後者出具了相關發票。
(見宣告破產之判決第24點已證事實,卷宗第456頁背頁至第457頁,以及,附於破產人A組董事於2023年5月16日提交聲請稟之Doc. No.15)
18. 於2023年3月31日,XXX向原審法庭指出其欠破產人之債務金額僅為港幣8,274,050.00,換言之,與法庭命令扣押之金額相差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見卷宗第593頁)
19. 於2023年5月16日,破產人A組董事向原審法庭指出:
「針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葡文“ARCHITECTURE OFFICE XXX LIMITADA”,英文“XXX & ASSOCIATES LIMITED”) (下稱XXX”)的債權:
(i) 截至2022年10月31日所完成的服務所對應的債權金額為8,868,695.00港元(相當於澳門幣1,456,069.80元);
(...)
然而,根據與XXX簽訂的合同條款,後者有權在保固期內扣起上述每個項目總價的5%,因此,就以下發票,應被扣起的金額如下:
發票編號
項目
發票金額
(HKD)
扣起之金額
2022年11月7日到期金額
(HKD)
總扣起金額
(HKD)
3300067A-A008
Macau Cotai Hospital A/E Block
2,678,571.00
321,429.00
2,357,142.00
500,000.00
3300067A-C008
Macau Cotai Hospital – Auxiliary Facilities and Administratio n Blcok
1,232,142.00
147,858.00
1,084,284.00
230,000.00
3300067A-B008
Macau Cotai Hospital – Integrated Service and Administratio n Blcok
803,571.00
96,429.00
707,142.00
150,000.00
3300067A-E006
Macau Cotai Hospital – Road and Infrastructure
160,713.00
19,287.00
141,426.00
30,000.00
3300067A-I004
Macau Cotai Hospital – New Building of Waste Collection System
80,358.00
9,642.00
70,716.00
15,000.00
總共:

4,955,355.00
594,645.00
4,360,7110.00
925,000.00
因此,儘管上述發票是針對實際提供的服務總額而開具的,但實際上2022年11月開具的發票總額與該日實際應付金額之間存在594,645.00港元的差額,因為XXX有權在上述每項工程的保固期內扣起該金額。
因此,截至2022年10月31日止,XXX公司所次工程的總金額為8,274,050.00港示,相當於澳門幣8,522,271.50元,但在上述項目的保固期結束後的實際工程總金額應為925,000.00港元(澳門幣952,750.00元)。」
(破產人A組董事於2023年5月16日提交聲請稟第3至7點)
20. 破產人與XXX的言辭一致,表面上看,似乎該解釋與事實相符,然而,只要細看上述表格內容及參閱彼等之間的合同條款便可發現,有關解釋是不實的。
21. 我方根據結算出港幣8,868,695.00元(折合為澳門幣9,134,755.85元)之發票以及上述由破產人A組董事提供之表格,製作出以下表格,以便法
庭審閱:
發票編號
工程項目
發票金額
(HKD)
扣起之金額
扣起之百分比
2022年11月7日到期金額(HKD)
3300019A-006
3300054A-004
山頂傳染病大樓(原合同+中央液態氣缸設備)
1,283,340.00
/
/
1,283,340.00
3300067A-A008
澳門離島醫院
2,678,571.00
321,429.00
12%
2,357,142.00
3300067A-B008
澳門離島醫院
803,571.00
96,429.00
12%
707,142.00
3300067A-C008
澳門離島醫院
1,232,142.00
147,858.00
12%
1,084,284.00
3300067A-E006
澳門離島醫院
160,713.00
19,287.00
12%
141,426.00
3300067A-F007
澳門離島醫院
525,000.00
/
/
525,000.00
3300067A-G004
澳門離島醫院
1,805,000.00
/
/
1,805,000.00
3300067A-H002
澳門離島醫院
300,000.00
/
/
300,000.00
3300067A-I004
澳門離島醫院
80,358.00
9,642.00
12%
70,716.00
總共:
8,868,695.00
594,645.00

8,274,050.00
相當於MOP:
9,134,755.85
612,484.35

8,522,271.50
(見附於破產人A組董事於2023年5月16日提交聲請稟之Doc. No.15)
22. 首先,澳門離島醫院項目的保固金為整個合同款的百分之五(5%),然而,從上述表格可見,XXX卻扣起了有關發票的百分之十二(12%),超出了合同規定。(見附於最初整請書之Doc. No. 5,APPENDIX C)
23. 此外,由於該百分之五(5%)之保固金應於保固期完結後一次性發放,而非於每張發票均扣起百分之五(5%)之款項,因此,從相關發票中之項目可見,破產人根本沒有就保固金之部分向XXX作出請款,故亦不應扣起任何款項。(見附於破產人A組董事於2023年5月16日提交聲請稟之Doc. No.15)
24. 再者,在離島醫院的所有建築物的支付方式及制度均一致的情況下,倘真的如同破產人A組董事說的那樣每張發票均應扣起5%,為何僅某些建築物有扣起所謂的「保固金」,某些建築物卻沒有呢?(見附於最初聲請書之Doc. No.5,APPENDIX C)
25. 由此可見,XXX及破產人A組董事所辯稱該被扣起之港幣594,645.00元(折合為澳門幣612,484.35元)是因為各個工程項目扣起的保固金所致,明顯是錯誤的。
26. 綜上,由於相關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屬破產人已到期及應收取之債權,故請求 法官閣下命令XXX立即將相關金額存入為本案所設立之銀行帳戶。
決定二:「駁回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上述10,491,997.00港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27. 原審法庭認為:
「至於要求清償債權人A投資有限公司聲稱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尚有不少於10,491,997.00港元的債權未收取,其只是按照公共建設局的建築工程期計算所得出,缺乏穩妥依據。
況且,根據卷宗第886至893頁的文件顯示,破產管理人已於2023年7月10日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寄送有關金額為1,456,069.80澳門元的發票並要求其作出支付。但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僅於2023年9月23日將735,069.80澳門元存入破產管理人指定之本案卷宗帳戶內。由此顯示,破產人與債務人之間對於有關債權之數額存在分歧。
基於以上,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上述10,491,997.00港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見卷宗第917頁背頁至918頁)
A)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28. 首先,關於原審法庭質疑政府當局於官方網站發佈之資料方面,儘管相關資料文件屬法庭之自由心證範圍,法庭可不予採信,然而,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該等關於公共工程之進度資料,充其量只是未更新至最新狀況,反過來說,凡是已發佈的(例如載明工程已被臨時接收之日期),通常已確實發生。
29. 本案中,我方所計算出之應獲付之服務費所依據之 由公共建設局發佈的資訊(尤其是工程委託日期及工程臨時接收日),均先於提交相關聲請稟之日期,換言之,該等事實已確實發生(而非預計發生),故並非原審法庭所稱「欠缺穩妥依據」。
30. 因此,我方認為原審法庭不採信公共建設局於官方網站所發佈之資料,明顯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出現審查證據之錯誤,故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有關理據不成立。
B) 破產案應解決所有與破產財產有關之爭議
31. 此外,原審法庭又認為由於XXX對有關債權數額存在分歧,故駁回了命令其將有關金額存入本案之聲請。
32. 就此方面,我方維持上述立場:即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亦應於本案中審理和解決所有與破產財產有關之爭議,方能達致破產程序之目的,而並非單純駁回將該差額存入本案之聲請。(為免贅述,上述第10至15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為著讓法庭審理上述差額是否屬應收取之債權,我方現就相關情況作簡述:
關於本決定所針對之金額(港幣10,491,997.00元),由於隨著案件的推進,部分服務費已獲XXX存入本案之銀行帳戶,以及部分服務費已在上述「決定一」中作出爭議及說明理由,為免重複贅述,現僅就以下金額提出爭執及說明理由:
項目
應付而未付之金額(HKD)
離島醫療綜合體一護理學院
(下稱「護理學院」)
5%保固金
(即g工作階段之服務費)
100,000.00
離島醫療綜合體-康復醫院大樓(下稱「康復醫院大樓」)
40%服務費
(即c、d、e工作階段之服務費)
800,000.00
總共:

900,000.00
離島醫療綜合體―護理學院
34. XXX與破產人就「澳門離島醫療綜合體」工程所約定之支付計劃如下:
(見XXX與破產人就離島醫療綜合體簽訂之合同Appendix C,即附於破產最初聲請書之Doc. No. 5)

澳門離島醫療綜合體工程
Item
序號
Work Phases
工作階段
Percentage of Fees
款項比例
a.
Upon signing of this Agreement
簽署本合同
10%
b.
Upon the Completion of Design Development Stage for Authority Submission
提交當局審批之設計發展階段完成
15%
c.
Upon Approval from Government Authority
獲政府當局通過
15%
d.
Upon the Completion of the Tender Drawings & Specification (English)
招標圖紙及技術規格(英文)完成
20%
e.
Upon Award of M&E Contracts
判給及簽訂機電合同
5%
f.
Monthly equal Payments during Construction Period
施工期間按月等量支付
30%
g.
Retention
保固金
5%
h.
Total
總計
100%
35. 根據公共建設局網站資料顯示,「護理學院」早於2019年10月已竣工(臨時接收),而破產人A組董事亦指出「護理學院」已於2023年7月結束保固期。(見附於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7日於卷宗CV2-22-0007-CFI-A(要求清償債權案附案)提出之反駁狀之Doc. No.16,以及,附於破產人A組董事於2023年5月16日提交聲請禀之Doc. No.16)
36. 因此,根據XXX與破產人之相關合同規定,前者應向後者支付相當於服務費5%之保固金,即港幣100,000.00元。
(見XXX與破產人就離島醫療綜合體簽訂之合同Appendix C,即附於破產最初聲請書之Doc. No.5)
37. 由於有關債權已到期但XXX仍未作出支付,為此,請求 法官閣下命令其立即將該港幣10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0元)之保固金存入本案之銀行帳戶。
離島醫療綜合體―康復醫院大樓
38. 根據公共建設局網站資料顯示,其已分別於2023年9月及12月就「康復醫院大樓」作出判給及委託,換言之,該工程已完成至“e. Upon Award of M&E Contracts”之工作階段。(見Doc. No. 1,以及,附於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7日於卷宗CV2-22-0007-CFI-A(要求清償債權案附案)提出之反駁狀之Doc. No.19)
39. 因此,根據XXX與破產人之相關合同規定,前者應向後者支付65%之服務費,即港幣1,300,000.00元。(見XXX與破產人就離島醫療綜合體簽訂之合同Appendix C,即附於破產最初聲請書之Doc. No.5)
40. 由於XXX之前已支付/向本案之銀行帳戶存入港幣500,000.00元,因此,尚欠港幣800,000.00元未支付,尤其需指出的是,當中的港幣700,000.00元破產管理人已於2023年7月7日去函XXX作出追討,然而後者卻仍未支付之。(見附於破產管理人於2023年11月17日提交之回覆稟之Doc. No.1)
41. 由於有關債權已到期但仍未收取,為此,請求 法官閣下命令XXX立即將該港幣80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824,000.00)之服務費存入本案之銀行帳戶。

決定三:「駁回更換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42. 上訴人認為由於XXX在違反合同的情況下扣起澳門幣612,484.35元,並僅存入澳門幣8,522,271.50元的情況下,破產管理人卻沒有向XXX追討有關應收取之差額,違反其職務,故聲請更換破產管理人。
(見上訴人於2023年10月17日於卷宗CV2-22-0007-CFI-A(要求清償債權案附案)提出之反駁狀)
43. 然而,原審法庭卻認為:
「在對有關債權之存在或金額存在分歧或爭議的情況下,有關問題不應在破產程序中予以審理。若屬此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21條第1款結合第1125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的指導下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還必須指出,破產管理人僅須在檢察院的指導下依據法律規定管理破產財產,過程中無須向法庭或其他債權人逐一交待其作出之行為,但其須於管理工作结束後提交帳目。
經聽取破產管理人的解釋,考慮到檢察院的寶貴意見,目前實未見有破產管理人違反其義務之虞。
綜上,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聲請。」
(見卷宗第918頁背頁)
44. 首先,原審法庭亦認同的一點是,破產管理人的其中一項重要職務為:在破產人之債權到期時,(尤其採用司法手段)追討有關債權,顯然,破產管理人沒有就此採取任何積極行動。
45. 儘管如此,原審法庭又認為破產管理人之解釋合理,故沒有違反其職務之虞。
且看,
46. 破產管理人之解釋主要為:(見卷宗第881至882頁,第3至4點)
➢ 其認同該差額是相關工程之5%保固金,故XXX有權扣起之;且
➢ 其不具備條件及資訊證明XXX欠破產人有關數額,故沒有提起訴訟程序追討之。
47.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方認為上述理由並不可取,原因如下:
➢ 首先,正如上述,破產人向XXX出具之發票中根本不包括任何保固金之數額;
➢ 其次,被扣起的金額並非發票金額的5%,而是12%;
➢ 再者,在離島醫療綜合體的所有建築物的支付方式及制度均一致的情況下,倘真的如同破產人A組董事說的那樣每張發票均應扣起5%,為何僅某些建築物有扣起所謂的「保固金」,某些建築物卻沒有呢?
48. 事實上,破產管理人掌握破產人之會計和帳目資料以及相關工程合同,因此,只要其對有關金額稍作簡單的計算以及翻看相關合同條款,便可輕易發現上述種種謬誤,從而知悉被扣起之澳門幣612,484.35元是違反了合同約定,並應積極作出追討。為此,我方認為破產管理人聲請其不具備充份資訊之主張是不可接受的。
49. 當然,我方相信破產管理人並非故意不作為以損害破產財產,然而,其當時已作為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接近一年,卻仍未全面了解及掌握破產人所擁有之財產及債權,以致有關債權被無理拖欠及令破產財產陷入不必要的風險。
50. 由此可見,現破產管理人確實未有如同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破產財產,因此,為著破產人之債權人之權益獲得適時及恰當之保障,請求 法官閣下任命C律師為新的破產管理人,其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號......廣場...樓...座。(《民事訴訟法典》第1123條援引至第729條第1款及第731條第1款)
*
獲通知後,破產管理人提交了本上訴卷宗第24至35頁的書狀,當中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D顧問(亞洲)有限公司亦提交了卷宗第136至155頁的書狀,當中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上述書狀中,兩名陳述人均指出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兩筆分別為港幣594,645.00元及港幣900,000.00元的款項已存入破產卷宗。
就上述問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批示,邀請上訴人發表意見。上訴人表示其無法確認第一筆涉及港幣594,645.00元的款項已獲支付,而就第二筆涉及港幣900,000.00元的款項,上訴人認為由於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已將有關款項存入破產卷宗的相關銀行帳戶,故有關請求基於嗣後無用而消滅,但其認為由於有關款項是於本上訴提起後方存入破產卷宗,有關訴訟費用應由破產人承擔。此外,上訴人尚表示由於其第一項請求仍未獲得滿足,故維持第三項請求。
*
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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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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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對是次上訴的審理而言,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在D顧問(亞洲)有限公司針對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破產特別訴訟程序中,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0日作出判決,宣告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破產,且除其他決定外,尚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會計資料及其全部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以便立即將該等資料及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本附卷第186背頁至194頁)
2. 於2023年3月21日,原審法院作出以下批示:
“  另外,命令扣押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共價值8,868,695.00港元(折合為9,134,755.85澳門元)的債權。為此,通知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有關債權歸由本法庭處置。
   該公司須於10日期間內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具體金額,並聲
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本案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
   同時,告誡該公司,如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上述所定者;如該公司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本附卷第194背頁)
3. 獲通知上述批示後,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回覆:
“1. 根據本破產案附案的CV1-22-0068-CAO卷宗所附之文件所示,聲請人和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破產人) 為涉及3份(次)承攬合同的當事人,有關會同分別涉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新增傳染病大樓,澳門離島醫院及一間三星級酒店大樓。
2. 據上述合同所載,隨著破產人完成各階段的每項工程,其有權分期獲支付已協定的金額;因此,破產人的債權僅在其完成各個階段的工程後方會存在和到期,並取決於這些階段的結束,即,破產人的債權是以其有義務完成每份合同中的工程作為條件的債權。
3. 目前,破產人對申請人的債權總額為港幣8,274,050.00元,並非貴院通知中所載的港幣8,868,695.00元。
4. 如果破產人繼續履行其合同義務並完成上述其他階段的工程,則其他約定的金額亦將到期。
5. 有見及此,要求向聲請人開具收據或指定的其他付款方式,以便聲請人支付破產人現在已到期的債權,總金額為港幣8,274,050.00元,另外,根據破產人完成正在進行中所承包的餘下階段工程,要求指定銀行帳戶以執行將來倘有的支付。”(本附卷第195頁)
4. 2023年10月17日,在要求清償債權的附卷中,上訴人A投資有限公司就D顧問(亞洲)有限公司要求清償之債權提交反駁。在其書狀中,上訴人提出了三項聲請,分別是:
- 請求法庭命令XXX將錯誤扣起之金額,即港幣594,645.00元,相當於澳門幣612,484.35元立即存入為本案所設立之銀行帳戶;
- 請求法庭命令XXX將錯誤扣起/未支付之金額扣除先前已提存金額後(即不少於港幣10,491,997.00元)立即存入為本案所設立之銀行帳戶;
- 將現破產管理人更換為C律師。
(本附卷第237至241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原審法院於2024年2月6日作出被上訴決定,其內容如下:
“要求清償債權人A投資有限公司於附案A第613至614頁提出破產人應收債權的問題
根據卷宗第574頁的批示,本法庭命令扣押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共價值8,868,695.00港元(折合為9,134,755.85澳門元)的債權。為此,通知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有關債權歸由本法庭處置。
根據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於卷宗第593頁的回覆,其表示破產人當時對其的債權僅合共為8,274,050.00港元(折合8,522,271.50澳門元)。
根據卷宗第818頁的批示,本法庭命令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發出支付憑單,以便其將破產人對其的價值合共為8,274,050.00港元(折合8,522,271.50澳門元)已到期債權款項存入本案卷宗,並歸由本法庭處置。同時,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提供為本案而開設的銀行帳戶號碼,以便其之後將可能存在或到期的款項存入本案。
就本案判決中認定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共價值8,868,695.00港元(折合為9,134,755.85澳門元)的債權與該公司聲稱破產人對其之債權之間的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應破產管理人的聲請,本法庭已在上述同一批示中命令破產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提供必要的資訊。
破產人的A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於卷宗第857至861頁作出回覆,解釋有關差額是因為各個工程項目中扣起的保固金所致。
必須指出,對於破產人的已到期債權,在其債務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本法庭當依法將之扣押,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本法庭處置。
然而,在對有關債權之存在或金額存在分歧或爭議的情況下,有關問題不應在破產程序中予以審理。若屬此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21條第1款結合第1125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的指導下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因此,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上述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至於要求清償債權人A投資有限公司聲稱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尚有不少於10,491,997.00港元的債權未收取,其只是按照公共建設局的建築工程期計算所得出,缺乏穩妥依據。
況且,根據卷宗第886至893頁的文件顯示,破產管理人已於2023年7月10日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寄送有關金額為1,456,069.80澳門元的發票並要求其作出支付。但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僅於2023年9月23日將735,069.80澳門元存入破產管理人指定之本案卷宗帳戶內。由此顯示,破產人與債務人之間對於有關債權之數額存在分歧。
基於以上,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本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上述10,491,997.00港元存入本案卷宗之聲請。
  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1121條第1款及第1125條規定,命令通知檢察院及破產管理人,以便其等適時跟進及收取破產人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的已到期債權。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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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清償債權人A投資有限公司於附案A第616至618頁提出更換破產管理人的附隨事項
A投資有限公司提出更換破產管理人的理由可概括為:一、破產管理人沒有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追收上一部分批示中提到的差額594,645.00港元(折合為612,484.35澳門元);二、破產管理人在收到D顧問(亞洲)有限公司金額為1,456,069.80澳門元的發票後,沒有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作出請款。
破產管理人於卷宗第881至885頁作出回覆, 檢察院於卷宗第897頁及背頁作出回覆,二者均認為此附隨事項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根據卷宗第886至893頁的文件顯示,破產管理人已於2023年7月10日向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寄送有關金額為1,456,069.80澳門元的發票並要求其作出支付。隨後,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於2023年9月23日將735,069.80澳門元存入破產管理人指定之本案卷宗帳戶內。
由此可見,即使破產人與債務人之間對於有關債權之數額存在分歧,但A投資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第二個理由明顯不屬實。
至於以上提及的所有債權差額問題,正如上一部分批示所提到,在對有關債權之存在或金額存在分歧或爭議的情況下,有關問題不應在破產程序中予以審理。若屬此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21條第1款結合第1125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的指導下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還必須指出,破產管理人僅須在檢察院的指導下依據法律規定管理破產財產,過程中無須向法庭或其他債權人逐一交待其作出之行為,但其須於管理工作結束後提交帳目。
經聽取破產管理人的解釋,考慮到檢察院的寶貴意見,目前實未見有破產管理人違反其義務之虞。
綜上,本法庭決定駁回A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聲請。
此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A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見本附卷第220背至222頁)
***
四、 法律適用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的審理:
- 上訴所涉及的兩筆款項的相應請求是否出現嗣後無用的情況;
- 原審法院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兩筆分別為港幣594,645.00元以及港幣900,000.00(在被上訴批示中,原討論的金額為不少於港幣10,491,997.00元)存入為本案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中;
- 應否一如上訴人所要求般,批准更換破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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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D顧問(亞洲)有限公司針對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破產特別訴訟程序中,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0日作出判決,宣告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破產。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破產程序旨在對屬債務人所有的可被扣押財產以及全數債務作總體的清算。破產程序包含破產狀況的認定及宣告階段、破產財產的扣押及倘有的返還或劃分、破產財產的清算、債權人提出要求清償債權、有關債權的存在及其支付順序的認定等階段。
  上述宣告B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破產的判決,旨在認定該被聲請破產的公司有否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及1082條所規定的,導致須宣告其破產的事由。
  儘管在審判聽證及判決階段為著探討被聲請破產公司有否足夠的正財產供其繼續營運及如期履行其債務,有可能會出現該公司是否針對第三人擁有債權的認定,然而,對未有參與破產程序的第三人而言,債權事實上存在與否,不能對其產生既判案效力。
  本案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債權問題,涉及對破產財產的扣押。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17條第1款,“宣告破產後,須立即扣押破產人之會計資料及全部可查封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但因刑事違法行為而被扣押之財產除外。”
  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1118條第1款規定,“扣押時須有破產管理人在場,並須遵守製作財產清單之程序。”
  同一法典第365條第6款則規定,“關於查封之規定,凡不抵觸本節之規定,或與製作清單措施本身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製作清單措施。”根據此一規定,與實施查封有關的規定將適用於製作清單措施,此外,與查封的民事效果相關的規定(例如是《民法典》第809、810條)將適用於製作清單措施。1
  關於權利的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1款規定,“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從獲證事實第2點可見,原審法院亦是遵循《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第1至4款的規定,在命令扣押一筆(被指存在的)金額合共為港幣8,868,695.00元的債權的同時,決定通知被指是債務人的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具體金額,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本案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並告誡其“如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上述所定者;如該公司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獲通知上述規定後,被指是債務人的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作出聲明,當中僅承認破產人對其擁有的債權為港幣8,274,050.00元(而非港幣8,868,695.00元),並同時指出如果破產人繼續履行其合同義務並完成上述其他階段的工程,則其他約定的金額亦將到期。
  上述陳述足以表明,債務人僅承認部份債務並爭執了另一部份的債務,而就將來的債務,債務人並沒有明確承認,因為有關債務能否產生,仍取決於破產人的繼續履行。
  從上訴人以及債務人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在破產程序中的陳述可見,後者在被上訴裁判作出前,其立場是僅承認港幣8,274,050.00元的已到期債務。
  在此情況下,一如終審法院於2019年1月31日在第105/2018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般:
  “(……)若執行人聲明維持查封,則相關債權被視為有爭議的債權,並作為有爭議的債權予以判給或移轉。
  “在相關權利作為有爭議的權利被出售或被判給執行人之後,取得者要承擔債權不存在的風險,……若之後發現債權不存在,不能導致執行變賣被撤
銷……”2。
  如上,顯而易見,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其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
  換言之,法律並沒有賦予法官權力去調查該債權是否存在,理由很簡單,就是執行之訴並非作出這些調查的適當訴訟手段。”
  終審法院的見解經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破產程序。一旦被指為債務人之人不承認債務之存在,有關債務存在與否只可能透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經相應的辯論後才能得到認定。
  就此,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1125條第1款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亦明確指出,其不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有關款項存入案件的理由正正是由於債務人存在異議,以及破產人與債務人之間對於有關債權之數額存在分歧。
  既然在被上訴批示作出時,有關異議及債權數額的分歧確實存在,原審法院決定駁回上訴人要求法庭命令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將兩筆分別為594,645.00港元及10,491,997.00港元存入卷宗之聲請實屬正確。
  基於此,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而其透過上訴欲達至的首兩項請求亦不具足夠理據支持。
  在獲通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後,破產管理人及D顧問(亞洲)有
限公司在其提交的書狀中指出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兩筆分別為港幣594,645.00元及港幣900,000.00元的款項已存入破產卷宗。
  就第一筆款項,上訴人表示其無法確認第一筆涉及港幣594,645.00元的款項已獲支付,且卷宗內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事實上已存入卷宗。亦因此,法庭無法就此一部份的款項是否出現嗣後無用的情況作出認定,但無論如何,基於上方已述及的理由,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於另一筆港幣900,000.00元的款項,儘管有關款項確是在上訴提起後方存入破產卷宗,但如上所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本身也未能支持被上訴批示在有關問題上出錯。因此,上訴當中產生港幣900,000.00元此一部份問題的討論的相應責任在於上訴人,即使該部份出現嗣後無用的情況,但相應的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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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需審理上訴人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112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即時執行職務,而為破產人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作出對保全破產人權利及獲取破產人權利之收益屬適宜之行為,並就破產財產之狀況、破產人過往從事業務之狀況以及導致破產之原因作出調查,以儘量避免破產人經濟狀況惡化。”
  要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前提在於其沒有履行其義務。
  綜觀整個一審程序,至被上訴批示作出前,破產管理人一直與被指
債務人聯絡,要求其就已到期款項作出支付,並有將其工作進展向法庭匯報。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夠材料及證據,支持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前,XXX建築設計有限公司除其承認的港幣8,274,050.00元以外,尚有其他同樣已到期的債務,而破產管理人卻不採取相應措施 – 不論是訴訟外或透過司法訴訟程序 – 進行款項收取。
  本院欲指出的是,破產管理人在是否針對被指債務人提出訴訟一事上,亦須經應有的證據調查並謹慎衡量訴訟成立的可能性,概因提出最終敗訴的訴訟將產生成本開支,有關費用最終亦將是由破產財產承擔,變相令到一眾債權人最終獲清償的金額減少。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本院未見任何客觀事實,足以支持破產管理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前,有任何違反其義務並足以支持其應被撤換的不當行為。
  基於此,此一部份的上訴同樣不能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上訴中涉及港幣900,000.00元的部份因嗣後無用而消滅;
- 上訴其餘部份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0日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2008年,第174至175頁。
2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ARMINDO RIBEIRO MEND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2003年,第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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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9/2024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