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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上訴人提出,其餘數名行為人因同一事實已經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定罪,而該等行為人來澳開始直至轉經不同娛樂場洗白贓款及瓜分贓款期間,嫌犯都高度參與其中,在旁陪伴及保管部分籌碼,因此,應該證實其存有犯罪故意。
   然而,另一案件中獲證實之事實在本案中並不當然視為獲證之事實。即使本案控訴之事實與另案相同(共同犯罪分案處理)亦然。這是因為,每個案件的審判均應遵循辯論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雖然另一案件判決已確定,但本案控訴之事實仍需在審查本案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認定。換而言之,在另案中某嫌犯罪名成立的確定事實並不當然意味著本案中的嫌犯罪名也成立,否則就無須進行本案之審判了。
   
2. 雖然嫌犯在案發期間與部分作案人士在一起,也曾接觸相關籌碼及獲得少量報酬,但是這並不能證明嫌犯知悉相關籌碼及報酬是來自不法所得,更加不能以此推斷嫌犯與其餘人士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特別是嫌犯與其他六名人士缺乏案發期間或前後的溝通,因此,原審法院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分工合作。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兩上訴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0/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2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3月24日,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212-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駁回兩名民事原告A及B針對民事被告C的全部民事請求。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43至13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輔助人B不服,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28至134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66至13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C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74至13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C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70至13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三名香港居民D、E、F組成團伙,以提供優惠匯率吸引客人進行外幣兌換及匯款,借以騙取他人款項。
2. 2019年5月下旬,澳門居民A(輔助人,第一被害人)打算在中國內地購買樓宇,有需要一次將相當巨額港幣帶到中國內地,於是詢問其生意女拍檔G是否知悉途徑可協助匯款及有優惠的兌換匯率,G答允協助。
3. 2019年6月11日,澳門居民B(輔助人,第二被害人)因經商需將100萬港元兌換成歐元匯至馬爾他,但因歐洲銀行修例導致第二被害人無法循正常途徑將款項匯出。第二被害人將事件告知其女性朋友G,G向第二被害人表示有渠道可協助其將款項匯至馬爾他。
4. 2019年6月14日下午約3時,E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
5. 同日下午約5時41分,D、F及H從香港乘船經口岸抵達澳門。
6. 抵澳後,D與C(嫌犯,WECHAT ID:Wu-XXX,暱稱:XXX Ng)會合並一起乘搭的士前往永利娛樂場。F與H則乘搭另一架的士跟隨其後。
7. 當晚約8時48分,I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
8. 同日下午,第一被害人透過G在娛樂場貴賓會內任職的朋友J介紹下,獲知在娛樂場“廣東貴賓會”內開設帳戶(帳戶號碼:Z4****)的D可協助其從澳門將款項轉帳到中國內地的建設銀行戶口內。為此,第一被害人提供了其在中國內地的朋友R,帳號:62170032400********的帳戶,以便接收該等款項。
9. 同日下午約7時,第二被害人透過G獲知在娛樂場“廣東貴賓會”內開設帳戶 (帳戶號碼:Z4****) 的D可協助從澳門將款項匯至其在馬爾他銀行的銀行戶口。為此,第二被害人提供其本人在馬爾他的銀行帳號(帳戶號碼:MT88SBMT55505000010000********)。
10. 同日下午約7時40分,第一被害人帶同367萬港元現金前往娛樂場“廣東貴賓會”,將367萬港元款項存入D的帳戶(帳戶號碼:Z4****)。
11. 同日下午約7時45分,第二被害人帶同99萬4430港元現金前往永利娛樂場“廣東貴賓會”,並將99萬4430港元款項存入D的帳戶(帳戶號碼:Z4****)。
12. 當晚約8時,F、H抵達永利娛樂場。F進入娛樂場內與嫌犯會合。H則在娛樂場外等候。
13. 當晚約8時20分,D到達永利娛樂場“廣東貴賓會”並從其帳戶內提取466萬港元籌碼(當中包括第一被害人的367萬港元及第二被害人的99萬4430港元)。其時,嫌犯及F先後進入上述貴賓會內與D會合。
14. 在貴賓會的洗手間內,D將剛提取的上述全部籌碼(466萬港元)交予F及嫌犯。D隨後獨自離開娛樂場及當晚約8時38分經港澳碼頭口岸乘船離澳返回香港。
15. 當晚約8時25分,F及嫌犯離開永利娛樂場並與在外等候的H會合。未幾,他們在附近再與前來的E及K會合。之後,五人一起前往凱旋門娛樂場。抵達後,五人一起進入該娛樂場洗手間內,攤分上述466萬港元籌碼。
16. 當晚約8時33分,E、K離開凱旋門娛樂場並一起前往永利娛樂場。之後,E獨自進入永利娛樂場的“廣東貴賓會”帳房並存入14萬港元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
17. 當晚約8時37分,E、K再一起前往永利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將260萬港元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永利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賭廳籌碼,並在該貴賓會內進行賭博。
18. 賭至當晚約9時,E到永利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300萬港元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及9500港元取走。之後,E、K離開娛樂場與在娛樂場外等候的F、H、I及嫌犯會合。
19. 當晚約9時25分,E、F、K、I及嫌犯一起進入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H則在星際娛樂場內等候。
20. 在上述貴賓會內,嫌犯從其手提包內取出剛才保管的一批籌碼交予E。E將其中42萬港元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的賭廳籌碼,之後E與I一起進行賭博。
21. 當晚約9時33分,F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開設帳戶,將150萬港元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存入帳戶,並要求兌換成賭廳籌碼。之後,再將該籌碼交予I進行賭博。
22. 賭至當晚約9時48分,E到該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現金65萬港元取出,並將大部份現金交予I。F取得部分現金,嫌犯獲給予港幣5,000元現金作為打賞。
23. I繼續賭博至當晚約10時09分,F到該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現金152萬7000港元取出。之後,F、H、I及嫌犯一同離開上述貴賓會及在貴賓會外將上述現金進行分配和交收。嫌犯獲給予港幣20,000元現金作為報酬。
24. 當晚約10時33分,F、H及嫌犯進入永利娛樂場購物區。I犯獨自乘的士離去。
25. 未幾,F、H與嫌犯亦各自乘的士離去。
26. 當晚約10時13分,E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澳。
27. 當晚約10時59分,F、H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
28. 當晚約9時50分,第二被害人透過G收到一張電子兌換單及匯款單,及獲告知該款項已全數兌換成歐元並匯至第二被害人在馬爾他銀行的帳戶。
29. 當晚8時30分至晚上11時,第一被害人透過G先後收到四張中國內地工商銀行的電子回單,獲告知需要一個工作天時間才能到帳。
30. 2019年6月15日中午約1時,G告知第一被害人受委托進行匯款的J一直沒法再與D取得聯絡。
31. 第一被害人於是透過中國內地工商銀行網上查詢回單系統,發現上述四張電子回單中,其中三張的記錄不存在,一張的記錄更是收款人、帳號、付款銀行以及金額都不相同。
32. 2019年6月16日下午約2時35分,第一被害人在G和J的陪同下,一起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33. 2019年6月16日晚上,第二被害人致電至馬爾他的銀行查詢,獲告知沒有相關匯款記錄。第二被害人隨即致電G追問,但一直沒有回覆。
34. 2019年6月17日凌晨約零時3分,嫌犯經關閘口岸離澳前往中國內地。
35. 2019年6月18日下午約3時15分,第二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36. 司警人員經翻閱各娛樂場所提供的錄像資料,最後確認嫌犯參與作案。
37. 2022年8月23日,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扣押一部手提電話,該部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時與其他作案人的聯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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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事原告A的起訴狀:
38. 原告透過G在娛樂場貴賓會內任職的朋友J介紹下進行是轉帳匯款。
39. 關於此轉帳需求,是由J向其朋友L提出的,L再向J通過微信方式介紹了E,當時E使用的微信名稱是“@@@”(微信帳戶是@@@chan9527)。之後,名為“###”的微信帳戶便透過微信方式接觸到J,並向她提供了D在“廣東貴賓會”內開設之帳戶(帳戶號碼:Z4****,此帳戶是於2019年6月12日方開立),以便收取需轉帳的款項。
40. “###”在微信曾向J出示一張涉及在香港經營金錢服務牌照的文件,目的是希望令需要作轉帳之人相信“###”是在經營真實的轉帳業務。“###”還表示款項可以即日轉帳到內地的建設銀行指定帳戶,且在同日7點30分前存入款項會有優惠的兌匯率。
41. 在原告作出存款後,經J向“###”要求出示已到帳的證明後,於同日晚上,“###”透過微信方式向J發出了四張中國內地工商銀行的電子回單,而J再將之轉發予G。
42. 對此,據中級法院第1122/2020號刑事上訴卷宗(源自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20-01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此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相關的一審合議庭裁判及前述卷宗的批示,原告已獲受償了港幣2,155,847.55元,現尚餘港幣1,514,152.45元的損失。
第二民事原告B的起訴狀:
43. G向原告交待匯款的流程及展示涉及的匯款公司的文件,及強調有關的匯款是以合法途徑進行。
44. G除了向原告確保上述匯款途徑及匯款的負責人為合法外,亦承諾會協助及跟進原告的整過匯款過程。
45. 基於對G的信任,原告決定採用上述款方法,並要求G為其作出安排。
46. 其後,G透過微信通訊軟件將上述貴賓會的存款收據的相片發送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上述港幣994,430元已成功存入上指的貴賓會帳戶內,而隨後將匯至原告提供的馬爾他銀行帳戶內。
47. 當晚約9時50分,原告透過G收到一張電子兌換單及匯款單,及獲知該款項已全數兌換成歐元至原告在馬爾他銀行的帳戶內。
48. 原告亦根據上述電子兌換單及匯款單上的“TT”追縱密碼查核匯款情況,但查詢結果顯示的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匯款銀帳戶方面,均不對應輔助人透過G進行的匯款。
49. 原告隨即把上述情況通知G。
50. 於2019年6月16日晚上,原告致電至馬爾他銀行查詢,獲告知沒有相關匯款記錄。
51. 原告再致G追問匯款的情況。
52. 透過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第CR1-20-0141-PCC號案件的判決書所載,團伙成員E於該刑事案件的庭審前已向該案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賠償金,原告已按比例計算收取港幣584,152.45元,現尚餘港幣410,277.55元的損失。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53. 嫌犯被羈押前為機場電工,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
54.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55.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56.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5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刑事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澳門居民C(嫌犯)與香港居民H、I及澳門居民K組成團伙,以提供優惠匯率吸引客人進行外幣兌換及匯款,借以騙取他人款項。
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與其他六名人士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 嫌犯及其他六名人士使用詭計(虛假的換錢及匯款)使兩名被害人誤信他們有能力協助將款項匯至中國內地或海外,從而促使兩名被害人分別將相當巨額的港元現金存入其中一名團伙成員D在娛樂場貴賓會所開設的帳戶,目的是將該等相當巨額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4. 得手後,嫌犯再與E、F、H、K及I等六名人士再利用賭博的方式掩飾其騙取得來的現金來自犯罪,並制造是從賭博贏回來的假象。
5.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控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是次工作由表哥轉介,說是香港的“$哥”介紹,表哥當日沒空,而剛巧其當日放假,故答應幫忙,也可賺些少外快;當時其從表哥處獲悉的資訊是有個老闆要來澳門賭錢,因他是香港人,不熟澳門,所以需要一個澳門人帶路,陪同及觀察一名香港來澳的人士在貴賓會帳戶內提款,然後交予相關人士進行賭博,F原先說會遲點才出現;因此,其於案發當日到碼頭接船,其跟D會合後,便帶同他到涉案貴賓會,之後F也在相約時間到來,其等等待一會後,D便提取了港幣466萬元籌碼,F在場表示要到洗手間交收,故其等便到了洗手間(其不知為何要到洗手間交收),D將籌碼交予F,由於F未能保管這麼多,才將部份籌碼交予其保管(其當時不知有多少,只是該等籌碼其後來在星際娛樂場內交予按F要求交予E),當時其以為所有該等籌碼屬於F(以其所知,同為香港人的F不便出面讓同是香港人的D直接知悉款項跟F有關,所以由其接觸D),其之後也應F要求陪同他們到不同娛樂場等待他們賭博,但其沒有具體參與賭博,其最後只獲相關人士給予一次港幣5,000元現金的打賞及一次港幣20,000元現金的報酬;之後,其與F及另一名人士進入永利娛樂場購物區只是打算陪他們買袋;其只認識F,在案發前見過一面,“$哥”叫F聯絡其表哥;其於案發後兩日離澳前往內地是為了消遣,其即日已回澳。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
第一輔助人/被害人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由於想買樓,需要人民幣,故其問其生意拍檔G有否途徑協助匯款及是否有優惠匯率,G提供了D的名字及帳號予其,其也提供了朋友R的帳號,當日是週五,當時G說要一個工作日才能到帳,其存了港幣367萬元現金到貴賓會帳戶,數小時後,獲傳回了一張電子回單,但其發現不是建行及工商,因若是建行,其可即時收到,其問G,但對方一直沒有回應,其後數小時陸續接收了數張電子回單,其上網查核,發現都沒有相關記錄,只有一張有記錄,但名字、金額及帳戶號碼都不同;其便問G,但她說要問J;其懷疑受騙而報案,其尚有港幣150多萬元未收回。
第二輔助人/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想匯款到馬爾他(只在香港匯款),G表示可以協助,之後,G叫其存款到廣東貴賓會某帳戶,其也提供了其在馬爾他的香港匯款合法單,之後,G來電告知其匯款的人失聯了,其問她錢是否已匯出,她表示已交了給J去匯款,而J找的人失聯了;其問了馬爾他銀行數次,經過5至6日他們都說收不到匯款;其後,其收回港幣55萬元,尚有港幣44多萬元未收回。
證人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認識的朋友J在賭場中場換錢,J的對接人是@@@、XXX及###,還表示朋友用開此途徑兌換,匯率很優惠,故其讓輔助人們選擇是否合適,曾提及若滿港幣500萬元,匯率會更優惠;其先後將4張電子回單發給第一輔助人,第一輔助人說無理由內容不對應,其本人也覺得奇怪,故反問該輔助人會否被騙,還要求第一輔助人報警;其也有要求第二輔助人查清楚匯款單,當時第二輔助人說是這種單,但其也擔心第二輔助人被騙,兩日後,第二輔助人也說收不到錢。
證人J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認識@@@(E),他說可幫忙找人轉錢,經他轉介認識“###”,“###”說可把款項存到涉案貴賓會帳戶中,滿港幣500萬元有優惠匯率,“###”轉回電子單及TT單給其,其轉發予G以便轉回兩名輔助人,第二輔助人存到廣東貴賓會的單,其也轉給“###”;XXX(L)也認識@@@,“###”還給其看過匯款准照,其與該等人士微訊溝通聯絡;事後其才得悉原來“###”就是@@@自己,他自編自導自演。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跟進第二輔助人報警後的情況,之後,截獲G及D,其看了案中的錄影片段,有看第二輔助人提供的匯款記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兩名輔助人存了錢到涉案貴賓會D帳戶,但收不到轉帳,錄像顯示嫌犯到碼頭接D,D去貴賓會提款,嫌犯在外等著,當時F也在,F與嫌犯在洗手問分錢及交收,之後,嫌犯與有關人士去了凱旋門娛樂場,之後,E去了永利娛樂場,再回星際娛樂場會合嫌犯,E賭博前,嫌犯拿了一些樣式及金額相同的籌碼交予E賭博;F也在星際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開了帳戶,存入了永利娛樂場的一些現金籌碼,並兌換成賭廳籌碼交予I用於賭博;及後賭博完畢,相關人士將籌碼兌換回現金,之後一行人去了永利娛樂場購物區才散去;嫌犯全程都有陪同及離開時乘坐的士,嫌犯就是案中的涉嫌男子A。
辯方證人S(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尤其指出其與嫌犯於2016年認識,2022年5月結婚,嫌犯為人勤力及有責任心,其放假時會去監獄探望嫌犯。
辯方證人P(嫌犯的姑媽)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其從小看着嫌犯長大,嫌犯的家庭觀念很重,很愛錫家人及鼓勵弟妹,其有到監獄探望嫌犯,他表示只是陪人賭錢,若知道錢是黑錢,他絕對不會這樣做;案發後,嫌犯一直生活沒有異常;嫌犯很有責任心,很想給妻子一個家;嫌犯覺得自己在是次事件中處事不夠謹慎。
辯方證人P(嫌犯的表哥)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是次工作由“$哥”介紹,本來是由其負責做的,但由於其當日沒空,故其轉給了表弟即嫌犯來做,當時其獲悉的資訊是有個老闆要來澳門賭錢,因他是香港人,不熟澳門,所以需要一個澳門人帶路;其將是次工作轉介予嫌犯來做後,嫌犯跟對方直接溝通;其知道本案事件及嫌犯被拘捕後很憤怒,其便找“$哥”查問,“$哥”給了F的聯方法給其,F跟其說他也是被騙的,但他不敢來澳門作證。
民事證人R(第一民事原告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其所知悉關於第一民事原告轉帳欲匯款及後來收不到匯款的情況。
證人D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朋友“O”問其在澳門是否有貴賓會戶口,之後其按“O”要求開設,其打算之後可用該戶口來賭錢及可有優惠,“O”叫其從帳戶提取港幣466萬元籌碼後交予接其船的人,故其在提取籌碼後便將之在洗手間內交予該人,但其不知該等款項的來源及用途為何;卷宗第562頁應是“O”要求其發送訊息的手提電話號碼;其在是次事件中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及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訊息對話紀錄。
載於卷宗第1189至1193頁的社會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訊息對話紀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指出因應表哥的要求及協助表哥幫朋友(因表示該等人士從香港來澳,不屬澳門情況,需要一位本澳人士帶領及陪同)而在案發期間陪同案中的D從涉案廣東貴賓會帳戶提款,並接收和保管部份款項及陪同F、E等人到不同娛樂場,以便該等人士及I、K等人賭博,其本人因陪同而獲答應及最終獲得少量報酬。事實上,按照負責提款的證人D的證言,其強調自己沒有參與是次的詐騙案件,只是負責提取相關款項的籌碼,但其也指出其曾在提款後將有關籌碼在貴賓廳洗手間內交予嫌犯。按照嫌犯的聲明,當時D將所提取的港幣466萬元籌碼是交予F,F未能保管這麼多,才將部份籌碼交予其保管,當時其以為該等籌碼屬於F,其之後也應F要求陪同他們到不同娛樂場等待他們賭博,但其沒有具體參與賭博。
無可否認,嫌犯全程陪同上述作案人士或其他賭博人士出現在不同娛樂場內、嫌犯在D從貴賓會帳戶內提取相應款項的籌碼後,嫌犯及F與D竟在貴賓會洗手間內進行交收是很有可疑的,本案的確有不少跡象顯示嫌犯可能曾參與是次詐騙行為,以及有相當跡象顯示嫌犯涉嫌作出清洗黑錢或收取贓物的行為。然而,按照卷宗內的書證資料,除了案中的錄影片段顯示嫌犯的確曾陪同上述涉嫌人士或其他人士出現在娛樂場貴賓會、進入有關洗手間外,有關錄影片段顯示不到嫌犯是有份到不同娛樂場將有關籌碼存入帳戶、要求兌換成賭廳籌碼、參與賭博、具體陪同相關人士賭博、最後將賭博剩下的籌碼兌換回現金之人。而且,即使嫌犯的手提電話曾接收過一個訊息,當中載有有關籌碼存放的貴賓會帳戶號碼的內容,然而,這僅能顯示嫌犯知道當日將要陪同之人D會從該帳戶提取籌碼,且嫌犯要陪同及幫忙有關籌碼的交收而已。
由於本案沒有更多相關人士(如F、E、K、I)就案情的來龍去脈作出講述,本案兩名輔助人/被害人又不認識嫌犯且沒有與嫌犯的任何聯繫,故即使嫌犯在客觀行為上的確在案發期間與上述部份作案人士在一起,又曾有在洗手間內交收籌碼及保管部份籌碼的很可疑舉措,加上同為香港人的F竟不直接接觸D、卻需要嫌犯的介入,也即使嫌犯在案發期間的最後階段獲相關人士給予其一些報酬,且該等報酬很大程度上來源於是次案件的犯罪所得及因以有關款項賭博而獲取的利益,但本案缺乏更多直接證據證明或間接證據印證嫌犯在主觀上知悉該等籌碼是詐騙兩名輔助人/被害人的款項及知悉有關詐騙犯罪計劃及有意參與其中(尤其案發前後或期間的溝通聯繫),也缺乏充份證據證明或印證嫌犯從該等作案人士處所獲取的報酬數額是有別於其所自稱的少量報酬以外的更大數額。因此,結合控辯各方證人的證言,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配合“罪疑從無”的原則下,本法院未能完全及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嫌犯所聲稱其僅因幫忙陪同非本澳人士取款、賭博而可獲得少量報酬的事實版本發生的可能性。
同時,雖然涉案兩名輔助人/被害人被詐騙及損失的金額分別為港幣367萬元及港幣99萬4430元,有關金額相當巨大,且嫌犯跟D交收籌碼的地點奇怪、嫌犯所獲悉F不直接出面陪同D提款的舉動也有異常之處,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考慮到在娛樂場內有關數額的交收、用於賭博或到不同賭場賭博的情況其實時有發生,本法院認為這也難以足以推論嫌犯按照當時情況可以充份判斷或預視到D所提取的相關款項的籌碼、交予嫌犯保管或攜帶的部份籌碼甚至最後獲給予少部份的報酬是來源於犯罪所得(尤其案中的詐騙罪)或不法行為。
基於此,在缺乏更多證據及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下,本法院未能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輔助人)提出,本案其餘數名涉案人士因同一事實已經中級法院第1122/202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被定罪,當中可見本案嫌犯高度參與其中,尤其在旁陪伴及保管部份籌碼,且其在該裁判中被定為 “不知名男子/在逃人士”,而有關合議庭裁判亦附於卷宗內作為書證,因此是有充分證據認定案情的來龍去脈,惟原審判決並未對此作出考慮。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答辯狀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提出,其餘數名行為人因同一事實已經中級法院第1122/202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定罪,而該等行為人來澳開始直至轉經不同娛樂場洗白贓款及瓜分贓款期間,嫌犯都高度參與其中,在旁陪伴及保管部分籌碼,因此,應該證實其存有犯罪故意。
然而,另一案件中獲證實之事實在本案中並不當然視為獲證之事實。即使本案控訴之事實與另案相同(共同犯罪分案處理)亦然。這是因為,每個案件的審判均應遵循辯論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雖然另一案件判決已確定,但本案控訴之事實仍需在審查本案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認定。換而言之,在另案中某嫌犯罪名成立的確定事實並不當然意味著本案中的嫌犯罪名也成立,否則就無須進行本案之審判了。

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輔助人)提出,結合已獲證明事實第6點、第12點至第15點、第18點至第25點,以及嫌犯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足以印證嫌犯主觀上是知悉、以及參與本案之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計劃。對於原審合議庭在理由說明部份僅依據未能印證嫌犯在主觀上知悉該等籌碼是詐騙兩名輔助人/被害人的款項及知悉有關詐騙犯罪計劃及有意參與其中,及認為不能排除嫌犯所聲稱其僅因幫忙陪同非本澳人士取款、賭博而可獲得少量報酬的事實版本發生的可能性,與已證事實足以得出的結論不符及存有矛盾,並且在上述已獲明證事實與所有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存在互相矛盾之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案中,雖然嫌犯在案發期間與部分作案人士在一起,也曾接觸相關籌碼及獲得少量報酬,但是這並不能證明嫌犯知悉相關籌碼及報酬是來自不法所得,更加不能以此推斷嫌犯與其餘人士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特別是嫌犯與其他六名人士缺乏案發期間或前後的溝通,因此,原審法院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分工合作。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輔助人)及B(輔助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兩上訴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可以看到,彼等主要是認為本案中已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嫌犯主觀上存在故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有如下分析:
   “從原審判決所作之證據分析中,我們可以肯定,原審合議庭就嫌犯是否在主觀上知悉該等籌碼是詐騙兩名輔助人/被害人的款項及知悉有關詐騙犯罪計劃及有意參與其中在調查證據後仍存在疑問。正如判決中所指, “本案錄影片段顯示不到嫌犯是有份到不同娛樂場將有關籌碼存入帳戶、要求兌換成賭廳籌碼、參與賭博、具體陪同相關人士賭博、最後將賭博剩下的籌碼兌換回現金之人,亦欠缺更多相關人士就案情的來龍去脈作出講述。同時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在娛樂場內用作交收、用於賭博的情況時有發生。”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證據不足以支持認定嫌犯罪名成立已作出合理的說明。概言之,原審合議庭是在綜合分析本案已有證據的基礎上,對嫌犯作出開釋決定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兩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兩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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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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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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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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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