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0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2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3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11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各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二)項及《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各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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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3頁至第21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4年11月29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各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一)項及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各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各合共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1)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應將兩項犯罪改判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以連續犯方式進行而處以單一刑罰。
4. 連續犯的構成取決於四項前題:
4.1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4.2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4.3時間上具有關聯性;
4.4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且可相常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5.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首先接載第一名偷渡人士C偷渡進入澳門,C上岸後,第二名偷渡人士D才登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機動木船,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先後分別作出2次偷渡行為,為同一罪狀,而同時侵害同一法益,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出入境和逗留管控及澳門的治安。
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2次均以機動木船運載及接載2名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府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2次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7.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首先接載第一名偷渡人士C偷渡進入澳門,C上岸後第二名偷渡人士D才登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機動木船,時間上是緊接的,第一名偷渡人士上岸,而第二名偷渡人士隨即落船及開船,2次犯罪在時間上具有關聯性。
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駕駛的機動木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靠岸及讓第一名偷渡人士登岸後,其彼等行為已處於違反「協助非法入境罪」其彼岸在不“自首”的狀況下,只能開船逃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管轄之水域,此時,本身已在漁人碼頭岸邊等候的第二名偷渡人士D登船,其登船的行為構成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犯罪帶來便利及誘因,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9. 第二嫌犯所觸犯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構成要件。
10. 綜上所述,因被上訴判決沾染上述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故上級法院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應按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對第二嫌犯改以連續犯方式對兩項犯罪處以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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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3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以上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一般是指行為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發現方便其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或環境並無變化,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便於行為人重複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以致期待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的可能性有所減低,故亦客觀上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因此僅以一項“連續犯"予以處罰。
2. 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首先運載第一名偷渡者(C)進入澳門,當C上岸後,第二名偷渡者(D)隨即從岸邊登上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所共同駕駛的機動木船企圖乘船偷渡出境澳門,其後海關關員在澳門漁人碼頭附近岸邊截獲C,及海關巡邏快艇在新城填海區近興建中第四條大橋附近海面截獲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所共同駕駛的機動木船連同船上的企圖偷渡出境者D。
3. 的確,上訴人伙同第一嫌犯共同實施的協助他人(C)偷渡入境及協助他人(D)偷渡出境之行為先後兩次所侵犯的罪狀基本相同或屬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即皆屬對立法者擬保護的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的公共法益先後兩次作出侵害,其實施犯罪的方式也基本相同及時間上也具有關聯性。
4.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上訴人伙同第一嫌犯所共同實施之協助他人偷渡入境及協助他人偷渡出境行為,是否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客觀情況誘發下實施的呢?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5. 這是因為,本案的非法入境者(C)及非法出境者(D)均為兩個各自獨立且具體的個體,非法入境者及非法出境者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諸如與之聯絡的其他“介紹人”等情況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及非法出境的過程中,兩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分別主動聯絡各自的“介紹人”並透過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協助作出偷渡入境或偷渡出境行為。再者,協助者(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和被協助者(偷渡入境或偷渡出境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對非法入境者及非法出境者的協助行為也是先後及分別獨立實施的。
6. 換言之,此時的所謂“同一外在情況”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由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連同偷渡入境者或偷渡出境者共同預謀、互相配合及蓄意創設而成。也就是說,本案中上訴人使用機動木船協助一名內地男子偷渡入境及隨後協助另一名內地男子偷渡出境的犯罪手法雖然基本相同,但是該等犯罪手法是由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兩人分別配合偷渡入境者及偷渡出境者等多人的共同意志所決定,並非屬於外在的客觀情況。協助第一名內地男子成功偷渡入境澳門的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再次產生協助另一名內地男子偷渡出境之犯罪決意之外在情況,再次產生之協助他人離境之新的犯罪決意顯然無法降低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之罪過。
7. 因此,針對本案的非法入境者及非法出境者,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均形成了兩個分別獨立的犯罪故意。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協助第一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及協助另一名非法出境者離開澳門,均分別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且並非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
8. 是故,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協助第一名非法入境者(C)進入澳門及協助另一名非法出境者(D)離開澳門之兩項犯罪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之構成要件,兩人先後之兩項行為均分別構成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其中協助非法入境者(C)之部分為犯罪既遂,協助非法離境者(D)之部分為犯罪未遂。
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以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對上訴人作出定罪及量刑兩方面皆適用法律正確,没有違反《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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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25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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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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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一名人士“X哥”,微信ID:aw012******4aw為朋友關係(第32頁)。
2.“X哥”告知兩名嫌犯協助他非法入境澳門,可賺取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報酬,兩名嫌犯同意參加。
3.2024年2月28日,內地居民C欲偷渡來澳,透過一微信群組聯絡一名偷渡中介,對方表示偷渡費用為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C同意,便入住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等候(第83頁)。
4.同期,偷渡進入澳門的內地居民D聯絡一名偷渡中介“X子”,欲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對方表示是次偷渡費用為澳門幣貳萬伍仟元(MOP$25,000),D同意(第38及83頁)。
5.2月29日中午約12時,兩名嫌犯按“X哥”指示一同前往廣州市南沙區大崗鎮廟青村沿岸,駕駛已停泊在岸邊名稱為“中阜沙自*****”的機動木船接送他人進出澳門,第一嫌犯A負責駕駛,第二嫌犯B負責加油及使用手機導航指引及與偷渡中介保持聯絡(第43頁)。
6.同日下午6時30分,C按上述中介指示,在入住的酒店附近登上一輛白色汽車,C在車上支付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前往珠海岸邊等候。
7.晚上約8時,第一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船至珠海淇澳島,C登上機動木船,第二嫌犯向C收取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作為餘下的偷渡費用,第二嫌犯將偷渡費用及一部手機收藏在機動木船以蟹籠遮蔽的隱蔽處,兩名嫌犯計劃之後平分該偷渡費用(第15、16頁)。
8.晚上約10時許,D按“X子”指示在澳門漁人碼頭附近的岸邊等候。
9.晚上10時47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X哥”發出信息“位置”,“X哥”回覆“地點為漁人碼頭附近岸邊”、“對住呢個尖呀”、“戈嚿番薯喺度等緊你呀”(第14、32頁)。
10.第一嫌犯於是駕駛上述機動木船至澳門漁人碼頭附近岸邊靠岸,C隨即登岸,已在場等候的D則登上機動木船。
11.晚上10時53分,海關監控小組關員E發現上述機動木船,開始追截行動。
12.晚上11時5分,海關關員在漁人碼頭附近岸邊截獲C(第1至5頁)。
13.晚上11時9分,“X哥”透過微信通知第二嫌犯“係噤,你而家車佢出去海斜插上去港珠澳大橋偏香港戈邊車上尼,明唔明”及發出一張圖片(第14、33頁)。
14.晚上11時30分,海關巡邏快艇於新城填海A區近興建中第四條大橋附近的以南海面截獲上述機動木船,兩名關員F及G在船上截獲兩名嫌犯及D(第1至4、41、43、44頁)。
15.警方在上述機動木船上蟹籠底部發現屬第二嫌犯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上述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現金及與第一嫌犯及“X哥”聯絡的一部手機(第25及26、30及31、34及35頁)。
16.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與第二嫌犯及“X哥”聯絡的一部手機(第28及29頁)。
17.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於2024年2月29日協助內地居民C及D,利用機動木船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出本特區境內。
18.兩名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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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嫌犯B―被羈押前為外賣店員工,月入平均人民幣10,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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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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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
-「協助非法出入境罪」之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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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兩名嫌犯)首先接載第一名偷渡人士C偷渡進入澳門,C上岸後,已在岸上等候的第二名偷渡人士D隨即登上其等的機動木船,於是兩名嫌犯便開船載D離開。由於兩名嫌犯先後分別作出兩次偷渡行為,為同一罪狀,同時侵害同一法益,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兩次犯罪在時間上接續而具有關聯性,本身已在岸邊等候的第二名偷渡人士D的登船行為構成對兩名嫌犯之犯罪帶來便利及誘因,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因此,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應對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對兩項犯罪處以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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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構成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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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24年2月29日駕駛機動木船首先協助第一名偷渡人士C偷渡進入澳門,C上岸後,已在岸上等候的第二名偷渡人士D隨即登上其等的機動木船,於是兩名嫌犯便開船載D離開。
由此可見,兩名嫌犯先後分別協助二名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兩項犯罪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侵害同一法益,實施行方式本質上相同,時間上接續而具有關聯性。然而,是否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這一要件,需作進一步分析。
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資料,本案的非法入境者C及非法出境者D各自聯絡自己的“介紹人”,然後,由“X哥”作具體行程安排,再由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作實際協助。根據上述多人的協議及合作,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首先駕駛機動木船協助非法入境者C進入澳門,非法出境者D在船隻靠岸前在靠岸地點等候,在非法入境者C登岸後,非法出境者D立即登船,由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駕船載其偷渡出境。可見,非法出境者D已在岸邊等候,這是多人協議且早已安排好的行為,是非法出境者D、其自己的“介紹人”、“X哥”、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多人之間協議、合作和配合的結果。
連續犯所要求的“外在情節”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可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且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
非法出境者D已在岸邊等候,並非屬於客觀存在,而是上訴人及其他同伙犯罪預謀和計劃的一部分。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在協助非法入境者C偷渡入境澳門後,按計劃不空船而歸,讓已在岸邊等候的非法出境者D登船,D的登船行為,完全不能構成對兩名嫌犯犯罪帶來的便利及誘因,也完全不能相當減輕上訴人的罪過。
故此,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完全不符合連續犯之規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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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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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委任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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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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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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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25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