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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1年9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1-00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
2. 檢察院針對上述裁判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上述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決定,並改判其須服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33頁)。
3.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2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至39頁)。
4. 判決於2022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未曾被拘留,其於2022年12月12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6. 上訴人將於2025年12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4年12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至55頁)。
9.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其他講座或工作坊等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3年3月7日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爭吵,期間以粗言穢語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的獄規,並於2023年3月3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過退休生活。
14. 監獄方面於2024年10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服刑兩年以來,囚犯因年邁而沒有參與獄內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但除外其亦沒有參與獄內的任何講座或工作坊活動。可以說,僅憑囚犯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十分有限。
此外,即使不討論囚犯上述有限的服刑表現,我們亦須關注其在獄中的紀律行為。事實上,年邁的囚犯既沒有參與獄內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其他獄內活動,那麽其最起碼亦應好好服刑嚴遵獄規,惟其卻於2023年3月7日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爭吵,期間以粗言穢語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的獄規,並於2023年3月3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儘管有關情節未屬嚴重,但獄方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僅為“一般”,而從囚犯的違規行為來看,亦反映出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囚犯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本法庭尚存疑問,且對其在現階段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亦無充分信心,故此,本法庭認為仍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多項犯罪,當中包括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嗜賭的囚犯與同案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償還賭債並取得賭本,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即囚犯妻子的同意下,伺機取去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找來外形身高及年齡與被害人相似的涉案女子“X姐”,繼而再由該女子持被害人的身份證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冒充被害人並作出收取借款及同意將被害人所有的物業抵押的聲明,藉此欺詐手段套取他人的借款。囚犯等人的上述行為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兩份公證書上,且在該兩份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的簽名,從而使被害人須承擔兩項數額均為一百二十萬港元(合共二百四十萬港元)連同相關利息的債務,並使其物業單位設定了抵押權以擔保兩項債務之償還。從上述犯罪情節,足見囚犯是有預謀且屬處心積累犯案,其故意程度極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其所作所為已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且直接及必然地影響公證書的公信力及公證書在一般社會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其於2023年3月7日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爭吵,期間以粗言穢語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的獄規,並於2023年3月3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其他講座或工作坊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過退休生活。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是次服刑涉及多項犯罪,當中包括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嗜賭的上訴人與同案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償還賭債並取得賭本,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在未經被害人即上訴人妻子的同意下,伺機取去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找來外形身高及年齡與被害人相似的涉案女子“X姐”,繼而再由該女子持被害人的身份證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冒充被害人並作出收取借款及同意將被害人所有的物業抵押的聲明,藉此欺詐手段套取他人的借款。上訴人等人的上述行為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兩份公證書上,且在該兩份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的簽名,從而使被害人須承擔兩項數額均為一百二十萬港元(合共二百四十萬港元)連同相關利息的債務,並使其物業單位設定了抵押權以擔保兩項債務之償還。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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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