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5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脫逃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刑罰與第CR5-24-0171-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1-23-0279-PCC號卷宗之刑罰)的刑罰競合,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7至2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2至23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3月12日之前,上訴人A因涉及初級法院第CR1-23-0279- PCC號卷宗而被持案法官 閣下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聽取其聲明。
2. 2024年3月12月,依據上述拘留命令狀,上訴人被司警人員拘留,並被帶到初級法院,以便第CR1-23-0279-PCC號卷宗持案法官 閣下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3. 同日下午約6時30分,第CR1-23-0279-PCC號卷宗持案法官 閣下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即場向上訴人作出通知。為此,上訴人已即時知悉其已處於被剝奪自由之狀況。
4. 接著,上訴人由司警人員B及初級法院職員C的陪同下前往初級法院地庫一樓拘留室,以便等候懲教管理局派出囚車將上訴人押送到路環監獄羈押。
5. 期間,上訴人為著逃脫,其向司警人員B及初級法院職員C訛稱身體感到不適,並多次進出洗手間及佯裝嘔吐。初級法院職員C見上訴人情況有異,故致電初級法院保安室要求派員協助,以防上訴人逃跑。
6. 隨後,上訴人趁初級法院職員C前往致電保安室之機,突然掙脫司警人員B的看守,並從初級法院地庫一樓經停車場行車道往停車場出口逃跑。
7. 之後,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停車場出口前約30米的位置被司警人員B、初級法院職員C、兩名保安員D及E合力下制服,並帶返初級法院的拘留室。
8.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明知已被依法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並處於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仍在等候被移送監獄期間作出脫逃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以下刑事犯罪紀錄:
➢ 在第CR1-23-0279-PCC號卷宗,因於2023年8月2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24年5月3日分別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4年5月23日轉為確定。
➢ 在第CR5-24-017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於2024年7月10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1-23-027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4年7月30日轉為確定。
12.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本科,入獄前職業為飛機師,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0元,須供養父母、岳父岳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自認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以及第324條第1款規定,其有權在聽證任何時刻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有關條文並無限制上訴人何時作出自認的聲明。因此,雖然在聽證調查階段結束,其才改為自願認罪以盡早獲釋,仍屬毫無保留之自認,然而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考慮該情節,是沾有錯誤理解上述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定: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三、在聲明之過程中,如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警告之;如繼續如此,則禁止其發言。
四、如有數名共同嫌犯作答,則主持審判之法官決定應否在聽取任何嫌犯之聲明時讓其他嫌犯在場;如屬分開聽取聲明,則在聽取所有嫌犯之聲明,且其全部返回聽證室後,法官須立即扼要告知該等嫌犯其不在場時所發生之事情,否則無效。
五、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之建議,但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與辯護人有關之規定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
“一、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二、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
a)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以及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
b)立即轉作口頭陳述;如基於其他理由而不應判嫌犯無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之制裁;及
c)司法費減半。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
b)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之事實之真實性;或
c)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選科罰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根據卷宗第203至第204頁的審判聽證記錄,法官對於嫌犯的自認作出如下認定:
“經聽取檢察院建議及辯護人之意見,考慮到自認之性質及作用,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將導致事實被視作已獲事實而立即轉作口頭陳述,並無須再作其他證據調查,故此,法院認為嫌犯自認之聲明應在最初階段作出,而非經過聽取證人聲明及其他證據調查措施後才作出,基於此,法庭不視嫌犯為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認罪。”
經分析相關卷宗資料,上訴人是在原審法院完成聽證調查後,經辯護人再次詢問方承認控罪,同時原審法院亦有在量刑理由說明時完整陳述出嫌犯在庭上存在改口承認犯罪的情節。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最後階段承認犯罪的事實,並非忽略了嫌犯在庭審最後階段所作出認罪,只是認為嫌犯在審判聽證最後階段所作出的“認罪”並非法律規定的毫無保留之自認。
從法律規定看,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且立即轉作口頭陳述。這就是說,自認應在證據調查完畢前作出。而在本案中,訴訟程序已進入口頭陳述階段。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認罪並非毫無保留之自認這一理解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須供養病重的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脫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犯案時雖為初犯,犯罪後果一般,但其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甚高,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脫逃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 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並衡量本澳極之需要預防脫逃罪的發生,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因此,決定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脫逃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其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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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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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