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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2/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5月18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第二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在執行本案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第二嫌犯的上述附加刑。
   另外,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一項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A,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69至57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88至5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6年11月9日,第二嫌犯A(當時的姓名為A1)在澳門涉嫌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警方截獲,當時,為隱瞞真實身份,第二嫌犯向司法警察局不實聲明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在有關警務記錄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269頁)。
2. 翌日,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為隱瞞真實身份,經告誡第二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其身份資料須負刑事責任後,第二嫌犯向檢察院不實聲明其父親姓名為B,母親姓名為C,並簽名確認(見卷宗第270頁及背頁)。
3. 事實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父親的真實姓名是D及母親的真實姓名是E。
4. 2018年4月,第二嫌犯在內地將姓名更改為A,並於同年5月15日以A的名字辦理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護照。
5. 2021年6月24日,第二嫌犯持姓名為A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
6. 在未查明之時,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G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借款予客人進行賭博,並替客人洗碼以賺取碼佣,此外,當客人停止賭博且贏取籌碼時,便將客人贏取的籌碼存入第一嫌犯的貴賓會賬戶。
7. 2021年6月25日,被害人H在澳門賭博輸光賭本後,便透過朋友I向第一嫌犯借款賭博。
8. 經商議,第一嫌犯表示可向被害人借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的賭資,借款條件是由第一嫌犯指定之人替被害人洗碼以賺取碼佣,以及若輸掉借款必須在澳門內還款,被害人同意。
9. 同月26日下午約5時28分,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到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會合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接著,第二嫌犯按計劃在第一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從第一嫌犯的貴賓會賬戶〔戶口:F,戶口號碼:(XX)345組2****〕取出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籌碼,並將其中的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在該貴賓會進行賭博。賭博過程中,第二嫌犯負責替被害人兌換籌碼,第三嫌犯在附近把風監視。直至同日晚上約7時24分,被害人賭博至贏取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壹拾壹萬壹仟圓(HKD60,000.00+HKD51,000.00=HKD111,000.00)籌碼時便停止賭博。此時,被害人將該些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並要求第二嫌犯先將籌碼存回賬房內,待其稍作休息後再回來賭博,之後,被害人便離開,第二嫌犯將港幣貳拾伍萬壹仟圓(HKD251,000.00)籌碼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內(見卷宗第193至202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25及27頁)。
10. 同日晚上約9時57分,被害人返回上述貴賓會,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從第一嫌犯的上述貴賓會賬戶取出港幣貳拾壹萬圓(HKD210,000.00)籌碼,並將其中的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在該貴賓會進行賭博。賭博過程中,第二嫌犯負責替被害人兌換籌碼,第三嫌犯在附近把風監視。直至同日晚上約11時26分,被害人賭博至贏取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圓(HKD110,000.00+HKD67,050.00=HKD177,050.00)籌碼時便停止賭博。此時,被害人將該些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並要求第二嫌犯先將籌碼存回賬房內,待其返回酒店休息後再回來賭博,之後,被害人便離開,第二嫌犯將港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圓(HKD277,050.00)籌碼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內(見卷宗第193至194頁及第203至205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25及27頁)。
11. 翌日(同月27日)下午約1時53分,被害人回到上述貴賓會繼續賭博,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從上述第一嫌犯的貴賓會賬戶取出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籌碼,並將其中的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在該貴賓會進行賭博。賭博過程中,第二嫌犯負責替被害人兌換籌碼。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13分,被害人賭博至贏取本金連彩金合共港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圓(HKD170,000.00+HKD81,150.00=HKD251,150.00)籌碼時便停止賭博,此時,被害人將該些籌碼交予第二嫌犯,並要求第二嫌犯將籌碼存回賬房內,待其稍作休息後再回來賭博,之後,被害人便離開,第二嫌犯將港幣叁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圓(HKD331,150.00)籌碼存入上述貴賓會賬戶內(見卷宗第193至194頁及第206至208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25及27頁)。
12. 上述賭博過程中,三名嫌犯共賺取了約港幣柒仟柒佰肆拾圓(HKD7,740)碼佣。
13. 同日下午約4時38分,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同意下從上述第一嫌犯的貴賓會賬戶取出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之後,第二嫌犯前往永利皇宮娛樂場將該些款項交予第一嫌犯安排的男子帶走(見卷宗第27頁)。
14. 同日晚上約8時49分,被害人返回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廣東貴賓會(見卷宗第283至291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15. 直至同月28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見卷宗第283至284頁及第292至295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16. 同日,警員截獲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10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103至107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圖片)。
17. 同年7月5日,警員截獲第三嫌犯,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22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卷宗第225至229頁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圖片)。
18. 同年11月3日,警員截獲第一嫌犯,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33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9. (未證實)
20. 第二嫌犯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不實身份資料,其後,第二嫌犯在檢察院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時,經告誡須提供真實身份資料,仍故意向檢察院提供虛假身份資料,其行為亦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律之效力。
21. 三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意圖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22. (未證實)
23.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均為初犯。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8年12月06日,於第CR5-18-0047-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判決已於2019年01月08日轉為確定。
證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6. 第一嫌犯於2021年11月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至二萬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27. 第二嫌犯於2021年6月2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中三的學歷,在內地靠賺取買賣沙子差價,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至兩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28.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從2020年開始失業,靠儲蓄為生,需供養兩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六點:三名嫌犯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在未經客人同意下取走客人已存入賬戶的款項,並乘機逃離現場,從而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
2. 控訴書第十一點:被害人待其稍作休息後再回來賭博上述港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圓(HKD251,150.00)籌碼。
3. 控訴書第十三點:第二嫌犯取出上述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現金是按計劃作出的。
4. 控訴書第十四點:被害人返回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的目的是要求第二嫌犯在上述貴賓會賬房內取出其上述三次賭博贏取的合共港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圓(HKD51,000.00+HKD67,050.00+HKD81,150.00=HKD199,200.00)籌碼以進行賭博,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以借口拖延。
5. 控訴書第十五點: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仍未能取出籌碼予被害人賭博,且向被害人表示無法取回款項及需要詢問第一嫌犯。最後,兩名嫌犯伺機逃離現場。
6. 控訴書第十九點: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圓(HKD199,200.00)。
7. 控訴書第二十二點:三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交出賭博贏取的款項,並將該些款項據為己有,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8.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其認罪以及指證其他嫌犯等有利之情節,判處其一年實際徒刑之刑罰過重,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 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非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判處七個月徒刑;
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
– 一項《刑法典》『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就第二嫌犯,考慮到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曾因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而被判刑,且已獲給予緩刑機會,但其曾同類刑的犯罪,並在有關前科案件的緩刑期犯本案件的事實,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不應暫緩執行第二嫌犯的上述刑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不屬嚴重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同類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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