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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的客觀內容或法律性質存在不正確的認識。
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行為的客觀內容及法律性質均有明確的認識,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自己在具體做什麼,也明知其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
然而,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有時也可能會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不清楚自己在具體做什麼,或雖知自己在做什麼,但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即不知其行為具有不法性。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3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被判處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468,500元、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74,964元之財產損失。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犯罪及須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72至6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0至6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2月20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1月或之前,上訴人A與多名涉嫌人士(包括“D”、“E”、“F”、“G”、“H”、“A”、I及J)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由上訴人在澳門利用模仿港幣一千元紙幣的“練功券”,充作真實的港幣現鈔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藉此騙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2. 2024年1月5日下午約2時,上訴人按涉嫌人士“E”的指示前往中國內地珠海市拱北與涉嫌男子“A”會合,並從“A”取得了至少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同時,上訴人獲“A”交付現金港幣五百元(HKD$500.00)。
3.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至少200張“鈔票”全部不是真實的港幣現鈔,只是與港幣一千元紙幣式樣相似但沒有價值的“練功券”。
4. 同日(2024年1月5日)稍後時間,上訴人按“A”的指示,攜帶上述至少200張“練功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65頁)。
5. 同日(2024年1月5日)下午約2時多,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向K、L及M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6. 經雙方商議,兩名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RMB$543,460.00)兌換港幣五十八萬元(HKD$580,000.00),雙方相約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會合。
7. 期後,上訴人獲涉嫌人士“F”告知兩名被害人欲兌換港幣現金,要求上訴人攜帶上述至少200張“練功券”前往上述酒店房間,佯裝與兩名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F”承諾事成後會給予上訴人一定報酬。
8. 同日(2024年1月5日)晚上約7時多,上訴人與K在上述酒店大堂會合後,兩人一同前往上述酒店房間。
9. 在上述房間內,上訴人要求兩名被害人先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及“XX”錢包,期後便會獲交付港幣現金,兩名被害人同意。
10.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上訴人的指示,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賬到其指定的N銀行賬戶(賬號:623XXXX556,戶名:I),及將合共人民幣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RMB$268,500.00)轉賬到其指定的O銀行賬戶(賬號:621XXXX482,戶名:J)(見卷宗第16至18頁的轉賬記錄)。
11. 第二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故按上訴人的指示,親自及透過P將合共人民幣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RMB$74,964.00)透過上訴人提供的“XX”二維碼轉賬予一名稱作“H”的人士(見卷宗第24至25及31至32頁的轉賬記錄)。
12. 上訴人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後,從其黑色布袋內取出上述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紙幣交予兩名被害人。兩名被害人點算時,發現上述“鈔票”印有“練功券”字樣,懷疑為偽鈔,於是報警求助。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9XXX410及359XXX284,內有1張SIM卡,編號:191XXX026)(見卷宗第9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上訴人與多名涉嫌人士的“XX”對話記錄,內容涉及上訴人按涉嫌人士的指示以“練功券”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錢(見卷宗第9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上述手提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4. 司警人員在K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2XXX459及862XXX458,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XXX492及898XXX251)(見卷宗第3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司警人員在L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8XXX928,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XXX877及898XXX607)(見卷宗第21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6. 司警人員在M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9XXX205及869XXX213,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XXX711及898XXX30B)(見卷宗第2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7. 此外,司警人員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46頁的扣押筆錄):
1) 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面值港幣一千元的鈔票;
2) 4條橡皮筋。
18. 經檢驗,上述扣押的合共200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的港幣“鈔票”全部不是真正的港幣一千元鈔票(見卷宗第395至402頁的鑑定報告)。該些港幣“鈔票”及橡皮筋均為上訴人的作案工具。
19.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元(RMB$468,500.00);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RMB$74,964.00)。
2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内地銀行賬戶及“XX”錢包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兩名被害人,因而令兩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2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2.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為IT工程師,月入人民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碩士畢業學歷。
2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於2024年01月04日,通過XX兼職群組看到一招工貼文,內容為“需有港澳通行證,到澳門帶貨,日結5,000”。嫌犯有意賺取金錢,自行聯絡貼文的聯繫方式。通過上線人士先後推送涉案人士與嫌犯溝通及講述來澳工作情況。嫌犯表示,她曾問過這些人士此份工作是否合法,對方回答有關工作是“將錢帶來澳門換籌碼交予客人,且不違法”。於1月5日到了珠海,嫌犯應涉案人士要求與一名不知名男子A接洽,對方交來兩疊鈔票(並從該男子口中得知為20萬港元),同時讓嫌犯取出手機替其刪除與“E”的XX對話記錄。但是,嫌犯否認知悉自己的工作是前來澳門兌換港幣,她以為只是單純把鈔票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嫌犯收好兩疊鈔票後,便按涉案人士指示過關來澳門,並前往XX酒店大堂與客人進行交易。而“專F”指使嫌犯“客人不轉錢不能拿錢出來”及“先要客人轉帳再拍照交待”,及後,嫌犯按指示到約定地點與一名兌換貨幣中介(即換錢黨K)會面,接着由該中介引領到達交易酒店房間。
承上,嫌犯表示她僅在前往酒店房間前,才收到信息說要跟客人匯錢。於是,嫌犯按指示要求被害人匯錢,客人亦分別三次把金額RMB200,000、RMB100,000及RMB168,500,合共RMB468,500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三個指定銀行帳戶內。另外被害人友人亦通過上線提供的XX二維碼以兩筆款項合共轉帳了RMB74,960。而每一筆的成功轉帳後,嫌犯亦會對有關截圖拍照上傳給上線查收。“專F”查收全數轉成功後,便要求嫌犯刪除聊天記錄,未幾她也被上線拉黑。嫌犯表示當她被拉黑後,才感到這個是騙局,她被利用來騙別人。嫌犯表示,自己雖然在交易前曾拍照這些款項(第161頁),但她只是為了不讓涉案人士走數才拍下照片,自己沒有打開來查看,所以不知悉這些是練功券。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B(第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293至294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被害人稱於案發前與友人C及P一起乘坐飛機入境本澳,目的為旅遊賭博。為作賭博之用,其聯絡於去年底認識的一名換錢黨(K),以兌換58萬元港幣。於約定時間,由被害人女友到上述酒店大堂接洽K及嫌犯A到達酒店房間進行交易。交易前,K表示因不夠資金兌換而帶上嫌犯。嫌犯要求先轉帳才支付港元,且拒絕展示現鈔檢驗,同時催促被害人轉帳,故被害人只好答應,先後通過網上銀行以三筆款項合共RMB468,500(等同50萬港元)轉帳至嫌犯提供的三個指定銀行帳戶內。然而,於完成轉帳後,被害人要求支付50萬港元,但對方要求全數轉帳後才一起支付。故此,友人亦通過嫌犯提供的XX二維碼合共轉帳了RMB74,960。完成全數轉帳(等同於港幣58萬元),嫌犯仍不願交出港幣,表示被上線拉黑無法聯絡。最終嫌犯從手袋中取出兩疊鈔票(20萬港元),被害人已當場質問對方明知只帶20萬港元到場為何要求轉帳58萬港元,但嫌犯只以“不知道”及“配合上線拿錢過來”作回覆。後經被害人檢查有關鈔票發現鈔票編號全部相同及印有“練功券”字樣,故其報警處理,稱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C(第二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295至296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稱在交易期間,證人並沒有與嫌犯K及嫌犯A交談過,一直是由其朋友B與嫌犯K及嫌犯A作兌換交易。證人當時坐得比較遠,亦沒有看其朋友與二名嫌犯的交易過程,因為證人相信其朋友B,B表示與嫌犯K交易過數次,所以證人沒有留意交易過程的細節。證人稱在其將款項轉帳予嫌犯A後,突然嫌犯K抓住嫌犯A,並要求嫌犯A不要刪除訊息,要求嫌犯A將錢交出來。後來嫌犯A表示不知道,只是按老闆的意思辦事。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297至298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補充認為交易金額有異的意思是,因為其朋友B與C已經作出轉帳,按常理嫌犯A應該要繳付現金,但嫌犯A一直遲遲不交出相關現金,所以證人覺得有異。證人稱在其朋友B轉帳 47 萬元人民幣後,其朋友B要求嫌犯A先交付 50 萬元港幣現金,嫌犯A則表示B的朋友也要兌換,待B的朋友轉帳完後再將現金拿出來,嫌犯A當時表示自己只是一個小女生,錢在其身上,著證人等不要怕。當時K在旁也表示可以轉,不用怕。但是,當眾人仍堅持要求嫌犯A先拿錢交易,她才告知與上線失聯及從包中拿出一扎兩疊1,000港元鈔票(20萬港元)放到檯面上,由於已支付的數額與交易的數額不符,因此證人、被害人B及被害人C 3人決定致電酒店求助,保安員到來後發現檯面上的鈔票為練功券道具鈔,隨後保安員報案求助,不久後警方到場處理。證人稱是在保安員檢查鈔票後才知道鈔票是偽鈔,證人、被害人B及被害人C事後曾檢查鈔票,發現鈔票的編號相同,也認定為偽鈔。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因獲知胞兄(K)於2023年1月5日被警局人員帶走,所以前往警局了解。其稱由2023年12月起從事兌換貨幣及炒賣酒店房間生意,只作中介角色從中穿線賺取當中差價。於其胞兄K之案件中,只是當時接獲胞兄K聯絡告知因有客人需要58萬港元,著證人協助找人換錢。故證人使用了其丈夫(M)的手機於一XX群內找到一名換錢人士“G”,同時將K、M及“G”拉進由她開立的一個XX群以便商談兌換事宜。之後由“G”派來一名女子(估計是嫌犯)去與客人進行交易。但證人表示並不知悉嫌犯與該些被害人之間的交易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Q、R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其負責翻閱嫌犯之手機,其陳述了關於翻閱嫌犯手機的筆錄內容。
第二名偵查員稱接報後到案發現場,當時嫌犯被發現只攜有20萬元練功券,身上沒有其他現金和籌碼。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
經翻閱證人K手機,發現由嫌犯、“G”、L及M四人的XX群組商談本案之兌換事宜,亦是由“G”發出A之自拍照予嫌犯作為辨認的。事發後L及M已立即退出涉案群組。(詳見本案卷第42頁)
通過翻閱嫌犯A手機內容,發現於案發日嫌犯曾取出兩疊“練功券”進行拍照,有關照片中清楚顯示鈔票右上角印有黑色粗虛線,明顯與真鈔有異。餘下未被刪除的與上線之XX內容可見,當中包括嫌犯從上線人士確認工作內容是“給錢去換籌碼交予客人”、要求嫌犯“到XX酒店與客人進行交易”、“客人不轉錢不能拿錢出來”及“客人轉帳再拍照查收”,同時告知“是次交易匯率為9370,客人兌換金額為543,460,分兩張卡轉”,以及“當收齊轉帳後要求嫌犯刪除XX記錄”等命令。(詳見本案卷第95頁)
經初步對合共200張面值同為壹仟港元的涉案紙幣進行檢驗,證實為印有“練功券”的道具鈔票。(詳見本案卷第243頁)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對依法宣讀案中二名被害人及一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一名證人和二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首先,從交易前的情況來看,嫌犯A的手機資訊清晰地顯示,她清楚知曉客人的兌換金額為58萬港元,並且款項是通過多筆交易分兩張卡進行轉帳。當第一筆轉帳金額達到她自身攜帶用於交易的20萬港元款項金額時,按照正常的交易邏輯,此時理應交易完畢並支付港元現金。然而,嫌犯A卻沒有這樣做,反而要求被害人繼續轉帳餘下的多筆款項。在一般情況下,憑藉正常的認知能力,完全足以分辨出此宗交易存在異常之處。畢竟,20萬港元根本無法支付50多萬人民幣。而A卻聲稱“不清楚客人轉帳的款項是與其身上帶備的20萬港元進行交易”,這顯然是一個謊言,其目的無疑是借此來隱藏自己的犯罪意圖。
其次,儘管嫌犯多次否認控罪,並表示自己曾詢問過涉案上線將款項帶入澳門是否違法,也否認知悉前來澳門是為了客人兌換港幣,以為只是把鈔票帶過來澳門並交予客人而已。嫌犯之辯稱,僅僅只能反映出她的某種特定心態,並不能作為她不知悉這些是“練功券”或者假鈔票的證據。事實上,嫌犯曾取出兩疊“練功券”進行拍照,相關照片中清楚地顯示鈔票右上角印有黑色粗虛線,這與真鈔有著明顯的差異。同時,嫌犯多次被上線提示“客人不轉錢不能拿錢出來”以及“客人轉帳再拍照查收”。並且,每次上線在交易過後都要求她刪除與上線的資訊,最終只留下一些與客人即將交易或兌換貨幣的資訊。倘若說兌換貨幣交易是真實且平等的,那麼上線就完全無需向嫌犯下達這些指示。而從嫌犯的角度來看,她也不可能在主觀上和客觀上認為這樣的交易沒有可疑之處。這是因為,她接收客人的款項(50多萬人民幣)竟會遠遠大於將交給客人款項(20萬港幣)的數目。從這種種情節來分析,只能說明嫌犯在知情的情況下配合上線一步步實施了本案的詐騙事實。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交易過程中的異常行為,還是從與上線的互動以及款項數額的巨大差異等方面來看,都有充分的理由認定嫌犯A在本案中存在詐騙的犯罪行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當日在澳門完全按照上線老闆的指示,將款項送來澳門且在前往酒店的路上才得知需要進行兌換貨幣,其對案中存在的“練功卷”假幣和兌換詐騙計劃毫不知情。因此,原審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而其認定的事實不完整及不充分,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而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内地銀行賬戶及“XX”錢包後,上訴人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兩名被害人,因而令兩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詐騙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雖然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而實際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所審理的證據不足或出現錯誤,因而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聲稱自己是被他人欺騙及利用的情況下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指其最初以爲工作是“幫客戶換籌碼”,其曾向上線詢問工作是否犯法和其一人進入酒店房間兌換貨幣是否安全、其曾看過假幣換碼的新聞,以及曾對携帶的20萬港元“紙幣”進行拍攝留存照片,客觀而言,上訴人陳述的該等行爲充分顯示其具備正常人士對從事“換籌碼”或者兌換貨幣行為應有的警惕性。
上訴人否認其知悉上線人士透過虛假兌換行爲騙取他人的財物的詭計,然而,上訴人獲得身份不明的XX號人士交付數額達20萬港幣的所謂“現金鈔票”由珠海獨自進入澳門、上線曾經明確向上訴人講明客人需兌換遠超上訴人攜帶的20萬港元“紙幣” 的金額達58萬港元的兌換數目、上訴人在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分別按要求將468,500元人民幣和74,964元人民幣轉賬予上訴人提供的轉賬戶口之後,上訴人仍然不肯出示其攜帶的“港元”---- 此時,上訴人僅攜帶其所稱的數目為20萬港元的“紙幣”,即使有所謂客人 “搶劫”,上訴人一方也不會遭受任何財產損失!
為此,由生活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觀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符合證據審議規則,經庭審聽證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協助他人帶錢到本澳交收,以賺取每日5,000元的報酬。根據一般經驗,簡單地帶錢來澳便可賺取每日5,000元的報酬,明顯不可信,但上訴人作為高學歷的人士卻沒有任何的懷疑嗎?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時聲稱,是按上線的指示前去交錢,但事實上卻按指示與他人兌換金錢。再者,上訴人帶來的款項只有200,000元,在XX紀錄中卻清楚顯示客人兌換港580,000元,兩者明顯不符,但上訴人卻繼續要求被害人轉賬。 按照相關情節顯示,倘上訴人不知道自己參與詐騙,其行為明顯是不合邏輯及難以令人相信的。
另一方面,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在完成轉賬後,上訴人仍遲遲不肯交出款項,其行為明顯是為了拖延時間,令其他共同犯罪人能有足夠時將犯罪所得的金錢轉移。倘上訴人的工作是單純帶錢給客人交收,沒需要這樣做。 很明顯,上訴人的行為,可以客觀上反映她是清楚知悉正在實施詐騙的行為的。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其參與上線指示的貨幣兌換行為時,其對上線交出的“港元”特徵認識不足且不知悉上線和客人對港元和人民幣的兌換數目的安排,為此,其對案發當日參與的事實存在錯誤,相關錯誤可以排除和阻卻其實施行為的不法性,為此,法庭判處上訴人詐騙罪成立的判決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的客觀內容或法律性質存在不正確的認識。
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行為的客觀內容及法律性質均有明確的認識,即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自己在具體做什麼,也明知其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
然而,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有時也可能會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即不清楚自己在具體做什麼,或雖知自己在做什麼,但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即不知其行為具有不法性。

然而,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

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
“無論是從交易過程中的異常行為,還是從與上線的互動以及款項數額的巨大差異等方面來看,都有充分的理由認定嫌犯A在本案中存在詐騙的犯罪行為。”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不存在錯誤而其行為亦已經符合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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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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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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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43/2025號

表 決 聲 明
作為原來的裁判書製作人,本人不認同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現提出以下的不同意見。
雖然,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的瑕疵,而實際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所審理的證據不足或者出現錯誤,而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的問題。
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誠然,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網上認識不知名人士所開啟的“D”而應聘來澳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用於賭博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這種在網上招聘的事情,屢有發生,也並非每一個人都能夠提高警覺,避免在這種沒有見到老闆的情況下為其服務。
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人與人的關係不但有複雜之處,也有不能以常理去解釋人的行為,尤其是在犯罪者的精心策劃佈置的陷阱下所作出的行為,因為不同的人在這些情況下所作出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也不可能像人們在生活之中所學習到的平常的處事道理那樣進行每個行為。
按照上訴人提供的XX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從遙遠的家鄉坐車來到與老闆安排好的行事步驟,以及按照老闆的叮囑的解決事情的辦法,上訴人手中直接接到被表面一張一千元港幣遮掩的一疊“練功券”,上訴人沒有打開清點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事先知道其中為偽鈔,同樣,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
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
即使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甚至,基於嫌犯在對方需要兌換50萬港幣的情況下,將背包中的僅有的20萬“紙幣交與對方的情況,不但可以認為嫌犯並不清楚背包中為假鈔,而且可以更顯示嫌犯的天真以及不謹慎的行為細節所說明的其對紙幣的價值的情況一無所知,而以為老闆只需要將有關的紙幣交與對方,以及其本人應聘也僅僅是“港幣”的搬運工的角色。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XX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刪除XX記錄。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的上訴人與上述XX名稱為“E”和“F”的未知聯絡人的XX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內地銀行的賬戶的戶主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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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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