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分析原審判決可見,該判決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同時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和法律依據。質言之,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該判決符合相關條文及司法見解提出的要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的瑕疵。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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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4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9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額300.00澳門元,合共罰金貳萬柒仟澳門元(MOP$27,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六十日。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四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9至2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7至21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9月15日下午1時57分,澳門居民B駕駛屬其的重型電單車MN-XX-X5沿XX大馬路左車道往XX方向行駛。
2. 與此同時,上訴人A駕駛屬其的輕型汽車AB-XX-X4在同一馬路右車道行駛,汽車AB-XX-X4在電單車MN-XX-X5右後方。
3. 同時下午1時57分10秒,當B駛至近編號141D11號燈柱時,上訴人從右車道轉入左車道,汽車AB-XX-X4左前車頭撞及電單車MN-XX-X5尾氣喉,導致電單車MN-XX-X5向左傾側,B隨即望向右方。
4.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但未有停下處理便駕車離開現場。
5. 下午2時20分,B報警求助。
6. 意外使電單車MN-XX-X5的排氣喉外殼花損。
7. 交通事故發生時,日間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
8. 經警方檢查兩車碰撞位置,證實兩車損毀位置的高度吻合。
9. 警方介入後,上訴人已向B作出賠償。
10.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駕車過程中撞及B的車輛後仍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11.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2. 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3. 上訴人稱其具大專學歷,每月收入約60,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
上訴人指當時並不知悉發生碰撞,否認逃避責任,事後已向對方作出賠償。
上訴人其指案發當日(2023年9月15日)約13時57分駕駛汽車AB-XX-X4沿XX大馬路往XX馬路方向的右車道行駛,期間從右車道轉入左車道(因兩條行車道變為一條車道),當時因前方電單車車速緩慢而響號示意,對方亦隨即加速前行,其是在確定左車道前方沒車輛行駛才進行轉換車道,期間並沒感到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其在超越電單車後繼續向前行駛,之後便沒留意再電單車狀況。
案發後半小時後才收到警方電話通知,前後兩次前往警局協助調查,第一次警員告知有人投訴其在當日駕駛時碰撞到對方電單車而協助調查,當時警員曾檢視過其駕駛的車輛並發現左車頭的車膜有裂痕,涉及的電單車則不在現場,因案發時進行不當過線操作引致意外而被科處罰款。第二次協助調查是在案發後一、兩個月後(不記得準確日期),記得當日警員有為其左車頭裂痕位置量度高度,之後曾在警局親身與電單車駕駛者協商賠償,因警員也認為案發時其曾碰撞到電單車,故其向電單車駕駛者支付了500澳門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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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指案發當日(2023年9月15日)約14時05分駕駛電單車MN-XX-X5沿XX大馬路左車道往XX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近141D11號燈柱時後方的一輛汽車AB-XX-X4由右車道轉至左車道行駛,期間該部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其電單車排氣喉,導致其車失控左右搖擺,在重新控制電單車平衡後便停車處理,其立即向後揮手示意,該車不沒理會亦沒停車,而是繼續往XX方向駛離,其於是駕車追截至海立方員工停車場,其見到汽車駛入停車場,而因其無法進入而在門口大聲向車場內說出會報警求助,在對方沒反應後,其便自行前往交通部報警求助。
意外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已收取對方賠償,放棄追究事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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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警員C(編號21XXX1)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負責觀看設於事故現場之監控(拍攝日期為2023年9月15日13:57:06),有關內容顯示電單車MN-XX-X5沿XX大馬路左車道往XX馬路方向行駛,而汽車AB-XX-X4沿右車道行駛,之後汽車由右車道轉線駛入左車道,期間汽車左前車頭撞及電單車尾氣喉位置,導致電單車車身出現傾側,駕駛者向右後方望,因有樹木阻擋視線,故未能看到兩車有否離開現場。
證人還表示經檢查汽車AB-XX-X4左前泵把輕微花損(距離地面高度約39-50厘米)及電單車MN-XX-X5尾氣喉外殼輕微花損(距離地面高度約39-50厘米),從兩車損毀痕跡對比,推測汽車轉向左車道時與電單車尾氣喉外殼發生輕微磨擦,導致兩車均留有對應花損痕跡。證人表示輕型汽車的駕駛者當時應該感覺到碰撞到電單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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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上訴人十多年的朋友,為上訴人的人格證人,講述上訴人平時為人及做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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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及第24頁案發現場及涉案車輛相片。
載於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取圖片。
載於卷宗第43頁及第44頁的報告及相片。
載於卷宗第42頁的違例列表記載上訴人多年來有6次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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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以自己不知悉發生碰撞為由而否認逃避責任,其稱是在確定左車道前方沒車輛行駛才進行轉線操作,期間更沒感到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然而設於案發現場監控所拍攝到的片段顯示,上訴人駕駛汽車AB-XX-X4作出轉線(從右車道轉線入左車道)操作期間電單車MN-XX-X5都是一直在其左方平排行駛,亦拍攝到兩車非常貼近,直至發生碰撞後(汽車的左前車頭撞及電單車的尾氣喉)電單車已在汽車的左車頭前方位置,可見,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駕駛的汽車左車頭撞及電單車的車尾位置,正如負責偵查的警員所述,駕駛者在作出轉線時不可能沒留意其將要駛入的車道狀況,更不可能沒有感覺到車頭碰撞到前方電單車的事實。
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訴人的陳述、證人及警員的證言,綜合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本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碰撞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審理以及查明其存在《道路交通法》第89條和第94條所規定的犯罪故意,而卷宗現有的證據亦不能使原審法庭得出其存在故意的結論,反而應得出交通意外並非上訴人能夠合理及正常地察覺,繼而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分析原審判決可見,該判決已列舉了既證事實,同時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包括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和卷宗文件內容之分析)和法律依據。質言之,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該判決符合相關條文及司法見解提出的要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質疑的是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對其存在犯罪故意的認定,並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駕車過程中撞及B的車輛後仍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後不應認定其知悉發生了碰撞以及存在犯罪故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分析:
“從證人和警員陳述,以及光碟筆錄截圖,意外發生撞點就在嫌犯汽車前方不到2米處,電單車在汽車前方出現失控左右搖擺狀況,在約2米近的車前距離,碰撞產生的往前阻力、聲響以及震動,嫌犯必然知悉,還會看到電單車在眼前出現左右搖擺現像,雖然電單車駕駛者即本案證人隨即向右後方張望並向嫌犯揮手示意發生意外,但嫌犯沒有停車並加速離開,明顯地嫌犯是要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這樣,主觀事實也被認定。
至於兩車只存有輕微花損與嫌犯知悉碰撞後離開現場沒有關係;換言之,車輛毀損程度並非逃避責任的借口和合理理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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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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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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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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