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66/2024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上訴人的陳述責任;查明父親身份。
裁判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欲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的上訴人須至少陳述以下內容,否則上訴應予以駁回:- 1.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2.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3. 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
2. 儘管上訴人不論在上訴理由陳述書的正文又或結論部份,均沒有明確及具體地註明其欲爭議的疑問列的編號,但考慮到事實事宜篩選的調查基礎本身內容不多,且閱讀者可以輕易地界定上訴人所欲質疑的事實認定涉及哪些內容,為免將《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形式要求走至極端,上訴法庭應給予上訴人進行補正的機會。
3. 調查基礎當中所問及,某人是否另一人的血緣父親此一問題,屬於一項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的事實。
4. 在卷宗證據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版本的情況下,須裁定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而作出的爭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66/2024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B針對C、D、E、F、A、G、H、I、J之不確定繼承人(及後在訴訟進行中,得悉K、L及M為其繼承人)及其他不確定之繼承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請求法庭宣告N是原告之父親,以及命令民事登記局作出原告之父親為N之相關登記。
原告稱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10名子女,分別為原告及案中第一至九名被告,由於原告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出生,故原告於澳門民事登記局並沒有出生登記。
原告續指出,其出生後,N一直向外以父子的身份與原告相處,並承擔作為父親之責任直至去世。原告、N以及眾被告之所有親戚朋友均知道原告為N之兒子,且原告與眾被告亦以兄弟姐妹互相稱呼。
經傳喚,第五被告A提交答辯,其指出原告B所提交的書證當中就其母親的身份出現了矛盾之處。此外,由中山市東升鎮同茂社區居民委員會治保會發出的證明,並未有任何中國內地司法部的公證,其內容也不是出生公證文件,又或中國內地民政部發出的出生證明書,所以,有關內容不具充足的證明力。簡要而言,第五被告A認為有關文件在核實親子關係的法律事實方面不具證明力,因而請求法庭裁定原告B的訴求不成立。
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決定宣告N為原告B的父親,並裁定原告的其餘請求不成立。
*
第五被告A不服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第五被告作出以下結論,並請求裁定其上訴得值,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在已證事實充足的情況下,裁定其所提出的請求成立:
1. 由於上訴人不服現審法院於2024年6月18日作出之判決,即“被上訴判決”,內容如下:
“
IV. 裁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本案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決定如下:
一) 宣告N為原告B的父親;
二) 裁定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各被告。
”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及『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的情況,使之構成沾有瑕疵,故應予廢止。
3. 關於i)對事實認定出現錯誤的情況:1)涉及的公證書的事實證明存有極大瑕疵,引致現有的事實認定出現錯誤;2)針對上訴人之父母身份認定出現錯誤。
4. 在1)涉及的公證書的事實證明存有極大瑕疵,引致現有的事實認定出現错誤:根據針對待證事實作出合議庭裁判中,其中卷宗第8頁至第27頁所顯示之內地公證書,其公證事項均為“親屬關係”;
5. 然而,根據卷宗第65頁顯示,由同茂社區治保會於2009年7月22日發出的「證明」,其內載有“兹有中山市XX镇XX社区XX居民O、女(已故)与定居奥门N、男(已故)是夫妻关系。据我同茂治保会掌握该夫妻俩生下六个儿女,长女:J;二子:C;三子:D;四子:B;五女:E;六女:F;该六人与已故N是父子父女关系,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根據上述的文件內容顯示,與原告同一母親O所生的,屬死者N的子女共有6人,與原告在起訴狀所陳述的有所差別,原告B與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合共僅5人而已。
6. 換言之,根據上述的文件內容,原告聲稱的同一母親所生的兄弟姐妹僅為5人,是存在不真實的情況,但原告從未解釋當中的差異性;
7. 同樣地,根據上述另一文件卷宗第69頁顯示,由同茂社區永豐治保會於2018年2月14日發出的「證明」,其內載有“兹有原XX村民B<男,澳门身份证号码:73XXXX3(8),港澳通行证号码:M060XXXX01,现居住地址:澳门XX XX楼XX号XX室,于1979年户籍迁移到澳门居住>与N(1948年迁入澳门,于1987年病故)是父子关系。特此证明”,上訴人不禁產生疑問,上述的公證書所指出的「證明」之內容的第一手資訊是來自誰人提供?
8. 在合議庭裁決的說明理由方面曾這樣記載:“加之,附於卷宗第10至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證明N為原告及第一至第四被告的親生父親,公證書乃具適當證明力的證明書,當然內地公證機關所發出的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是否真確不是絕對不能爭議(可透過向內地相關機關進行行政爭議),但是,在公證書沒有被爭議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不接納公證書以致公證書所公證內容的真確性。”,然而,根據上訴人提交本案答辯狀內容,已明確提出原告呈交各份之公證書,其「證明」所載之內容的真實性存疑,包括為何不詳細記載死者N的內地身份資料、原告及各被告之親生母親之身份資料等等?
9. 按上訴人理解,原告提交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基於原告兒子P於2018年11月27日向相關公證處申辦的,申辦編號為83582,而提供之證明材料僅僅只有“C:戶口本回鄉證其它證明材料申請表身份證現場照片”及“補C D E F的戶口本”,那麼,相關公證書之證明內容,是來自原告兒子提供之戶口本及回鄉證而已,而這些資料文件均非屬於具公證證明力的類別。
10. 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告提供之公證書之證明內容之來源欠缺公證證明力,且在沒有更多客觀證據支持下,不應支持有關公證之證明事實。
11. 所以,被上訴判決所依據此部份之事實,出現了錯誤認定的瑕疵,應予廢止。
12. 在2)針對上訴人之父母身份認定出現錯誤:上訴人認為,本案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B要證明自身為N之親生兒子,並非上訴人要證明自身為N的親生兒子,故上訴人沒有義務提供相關出生的公證文件;再者,不論本案或是非強制財產清冊案CV3-17-0015-CIV的卷宗內,都沒有任何人士質疑上訴人為死者N的兒子之事實。
13. 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中亦附入了與妻子Q結婚之婚姻登記證明第725號,其內記載了上訴人於31歲時,居住在本案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樓XX,其父親為N,而母親為R的身份資料。
14. 繼而,上訴人亦附人了移民香港而獲澳門治安警察局資訊廳移民科於1987年9月7日發出编號417/87的證明書,其內由記載上訴人之父母為N及R,且離澳前的居住地址為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樓XX。
15. 最後,合議庭判決在此部份之說明理由還指出:“而且,根據此名被告的出入境紀錄(卷宗第358至369頁),在R過身前的十年間,第五被告大多數時間一年只回澳一次(且多數在清明時節),顯示A並不怎樣探望R,似乎與第五被告所言其為R唯一親生兒子的關係的情況並不切合。”
16.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為一名普通的打工仔,十九世紀八十年代移民到香港,學歷不高,只是一名酒樓廚房打工,生活緊迫,在每年清明時節經澳門前往珠海拜祭父親,上訴人不明白如何得出“顯示A並不怎樣探望R,似乎與第五被告所言其為R唯一親生兒子的關係的情況並不切合”的判斷?!倘若只有原告證人之證言就斷定上訴人在N死後,移民香港的十年間,未曾見過上訴人或其妻子探望R的表述,就否定了上訴人與R的親子關係,也同時否定了上訴人與死者N的親子關係?!
17.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提供了在1975年5月19日與妻子結婚的儀式上,與父母N及R的主人家大合照,本案亦證明了N及R出席了上訴人之婚宴的事實,那麼,從上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所載之父母姓名,聯同婚宴之照片,以及居住證明,為何不能證實N及R不是上訴人A的親生父母。
18.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之事實認定―即合議庭裁決僅認定原告及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為N之兒子,而不能認定上訴人為N之兒子這一事實提出異議,但最終異議被駁回。
19. 上訴人認為必要在本上訴狀提出時,一併糾正這一錯誤判斷之情況。
20. 在ii)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
21. 在本案合議庭裁決中,第一條證明死者N為原告B之父親,但第三條未獲證明原告出生後,N一直向外以父子的身份與原告相處,並承擔作為父親之責任直至去世;同樣地,第五條也未能證實“原告、N以及眾被告之所有親戚朋友均知道原告為N的兒子,原告稱呼N為爸爸。N則稱呼原告為兒子,原告亦與眾被告以兄弟姐妹互相稱呼”之事寶,這顯示N與原告B並沒有共同生活,甚至沒有向外界表示兩人為父子關係。
22. 另一方面,在合議庭裁決第四條記載“原告於1979年跟隨N來澳門生活,並與N同居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樓XX」,直至N在1987年12月15日逝世,現時仍繼續居於上址。”,但經檢閱原告之身份證明更換申請表之內容,原告曾並非在XX樓居住的,而原告之證人亦表示,原告有一段很長期間也不是居住在XX樓的,上訴人認為,自原告取得居澳資格時,僅僅因為填寫居住地址,才會在申請表上填報XX樓單位地址而已,這與原告有否在XX樓與死者N共同生活,是沒有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自1987年9月7日才正式移民香港生活,在這期間之前一直居住在XX樓生活,並與死者N共同生活,而當死者N於1987年12月15日死亡,也是由上訴人從香港回來辦理死亡手續,倘原告自1979 年跟隨N來澳生活,且共同居住在XX樓,那麼,辦理N之死亡手續應由原告全權處理的,為何現在的證明文件不是這樣呢!
23. 上述出現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了不可彌補的矛盾情況,繼而出現了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對被上訴判決造成了瑕疵,應予廢止。
*
原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了卷宗第641至646背頁的答覆,當中載有結論如下:
1. 有關對事實認定的錯誤,上訴人主要指出第5至8頁的陳述。
2. 在該等陳述中,上訢人沒有提及被上訴裁判存在任何違反法律的規定,亦沒有具體指出待調查事實那一疑問點的事實裁判是不正確的。
3.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及2款的規定,及基於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待調查事實那一疑問點的事實裁判是不正確,所以應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為著謹慎辯護,被上訴人亦作出如下答覆。
5. 關於涉及公證書的事實證明存有極大瑕疵,引致現有的事實認定出現錯誤方面。
6. 上訴人主張載於卷宗第65頁由同茂社區治保會於2009年7月22日發出的“證明”内容顯示,與原告同一母親O所生的,屬死者N的子女共有6人,與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所陳述的有所差別,被上訴人與第一至第四被告合共僅5人而已,存在不真實的情況(見上訴陳述結論部分第5至6條)。
7. 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沒有在起訴狀中陳述過只有被上訴人和第一至第四名被告為O與N所生。
8. 卷宗第65頁的內容與起訴狀所陳述的內容沒有差別,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不真實情況,因此,不存在對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應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9. 有關上訴人指稱公證書之證明內容之來源欠缺公證證明力,且在沒有更多客觀證據支持下,其認為不應支持有關公證之證明事實。
10. 其實,在卷宗內至少有8份與親屬關係有關的公證書,上訴人沒有具從指明那一份公證書,基於其所針對的標的不明確,故此問題在本上訴案件中不能被審理。
11. 而且,沒有列明相關具體證據,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應被駁回。
12. 其次,被上訴人所提供給內地公證機關的資料文件是否屬於具公證證明力的類別,並不會影響由相關公證機關所作出的公證書的證明力。
13. 雖然在上訴陳述中指稱對「證明」所載之內容的真實性存疑,主張不應支持有關公證之證明事實。
14. 但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58條第1款、第365條第1款及第366條第1及2款的規定,由內地有權限的公證機關按照當地法律所發出的公證書,與在澳門繕立的公證書具有同等的證明力,即由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公證書,是具有完全證明力。
15. 根據相關規定,有關公證書的證明力,只有以公證書為虛假作爲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16. 上訴人並未有舉證由被上訴人所呈交的公證書屬於虛假或不具證明力的證據。
17. 倘若上訴人對「證明」所載之內容的真實性存有疑問,則應向内地相關機關進行行政爭議,在法院經過其判斷而接納了公證書,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公證書存在虛假的情況下,不應質疑法院的心證。
18. 故上訴人提出涉及的公證書的事實證明存在極大的瑕疵,引致現有的事實認定出現錯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被駁回。
19. 有關上訴人提及本案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B要證明自身為N之親生兒子,并非上訴人要證明自身為N的親生兒子(…)。
20. 對於上訴人之見解,被上訴人認為是不正確的。
21. 其原因是在調查基礎內容中列明了N是否誕下上訴人的疑問點,而且有關人的身分是不可處分的,不能僅單靠自認或承認而獲得證實,故必須在案中進行調查。
22. 若上訴人欲證明其為N的兒子,本案中必須提供有力的證據,方能獲得證實。
23. 雖然上訴人認為其已提供了某方面的證據,但尊敬的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已考慮及分析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的文件,才對卷宗的事實作出認定。
24. 而且尊敬的原審法庭在證據評定上沒有出現偏差、沒有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以及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故上訴人不能對原審法庭在審理事實時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作出之裁判提出質疑。
25. 因此,這部分之上訴應被駁回。
26. 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書在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
27. 然而,已證事實第1條與未獲證事實第3條及第5條之間不存在不可補正和不可克服的矛盾。
28. 上訴人所提及的不可彌補之矛盾,明顯是錯誤的,應予駁回。
29. 此外,上訴人對第四條已證事實提出若干質疑,但其沒有明確指出其依據哪一份申請表,亦沒有具體指出原告的哪一位證人,更沒有指出證人證言記載於庭審錄音的具體位置。
30. 由於上訴人沒有列明相關具體證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此部份的質疑應被駁回。
31. 另一方面,尊敬的原審法庭在本案中已考慮及分析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的文件,才對卷宗的事實作出認定。
32. 沒有出現偏差、沒有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以及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33. 這樣,上訴人質疑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自由心證作出的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規定。
34. 再者,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了不可彌補的予盾情況,但上訴人沒有指明第四條已證事實與哪一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予盾。
35. 明顯地,不存在任何予盾,亦不存在對事認定之錯誤。
36. 故上訴人提出的,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引致出現了事實認定之錯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被駁回。
37. 由此可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沾有上訴人提出之任何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屬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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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端批示,指出儘管上訴人有籠統地界定其認為原審裁判不正確的部份(因此不屬於完全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的要求),但是其界定仍不夠準確,於是決定通知上訴人進行補正,同時作出告誡,倘不作補正將有可能導致相關部份的上訴被駁回。
透過卷宗第666至669頁的書狀,上訴人認為就待證事實第1條應獲得證實的版本為“N生於19XX年XX月XX日”;此外,尚請求就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的結論部份第11條作補正,而補正後的內容應為“所以,被上訴判決所依據此部份之事實,出現了錯誤認定的瑕疵,應予廢止,並修正為「N生於19XX年XX月XX 日」”。
就上述問題,被上訴人作出卷宗第687至688背頁的回覆。當中,被上訴人認為不應讓上訴人作補正,而應直接駁回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方面提出之上訴;即使不認同此一理解,被上訴人認為經補正後的上訴陳述書的界定仍然不夠準確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及2款規定,同時在提及證人證言及卷宗內之文件時亦未有指出證人證言或有關文件記載於庭審錄音或卷宗內的具體證據來源及依據,故應駁回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方面提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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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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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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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2. 原告於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出生,但在澳門民事登記局沒有出生登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3. 原告於1979年跟隨N來澳門生活,並與N同居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座XX樓XX」,直至N在1987年12月15日逝世,現時仍繼續居於上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4. 第五被告A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曾與N及R居住於澳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5. 第五被告A在1979年5月19日於澳門結婚時,N及R有出席其婚宴。(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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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上訴程序中,要處理的問題有以下兩項:
- 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是否沒有列出法律所要求各項內容,以致有關爭執應直接予以駁回;
- 倘上述問題答案為否定,分析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所提出之爭執理由是否成立,繼而因應其結果分析被上訴判決應否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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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上訴陳述中,上訴人指控原審法院的決定存在『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及『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可彌補之矛盾』的瑕疵。一旦認定上指瑕疵成立,上訴法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變更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或是在同一條文第4款所指卷宗內未載有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時,撤銷原審法院就受影響部份所認定的事實部份1。
分析上訴陳述內容,顯然,上訴人有意爭議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根據以上規定,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至低限度須陳述以下內容:
-1.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根據《民事
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及2款,上訴人欲爭議的具體部份應在結論當中明確指出;
-2.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3. 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
關於以上第1.點,的確,不論在上訴理由陳述書的正文又或結論部份,上訴人均沒有明確及具體地註明其欲爭議的疑問列的編號。
然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書的正文及結論部份一再強調原審法院存在“對事實認定的錯誤”,當中尤其指出“由於原告提供之公證書之證明內容之來源欠缺公證證明力,且在沒有更多客觀證據支持下,不應支持有關公證之證明事實”(見卷宗第610頁,以及上訴結論第10及11點)。由此不難發現,上訴人欲質疑的,(至少包括)原告與死者N之間存在父子關係一事。
另一方面,在其書狀中,上訴人多番質疑其本人為何沒有同樣被認定為死者N的兒子(見結論第12至19點)。
對上訴理由陳述書本身進行閱讀者,均能理解並察覺上訴人所不認同的,至少包括:1. “死者N為原告父親”此一事實認定;以及2. 在事實層面之上“上訴人沒有被認定為死者N的兒子”。
根據原告在起訴狀所劃定的訴因及請求,本案要審理的標的只有一
項,那便是應否宣告原告為死者N的兒子。
在調查基礎當中,與上述問題直接相關的,其實只有以下兩項疑問列:
- 第一條: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10名子女,分別為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九名被告?
經過審判聽證,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對以上第一條給予的答覆為: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
- 第六條:原告的父親是N,母親是O或R?
對此,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給予的答覆為:證實對第1條的答覆。
至於上訴人是否為死者N的兒子,儘管有關事實並非本案的主因事實(因此,除更佳見解,有關事實不論獲證與否,對本案的實體問題 – 認定原告是否死者N的兒子 – 的審理並無意義,亦因此,對有關待證事實所認定的事實版本進行爭執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並無多大意義),有關事實同樣在待證事實第1條一同被羅列。就此一問題,分析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原審法院合議庭不證實上訴人(第五被告)為死者N的子女之一。
本院認為,考慮到事實事宜篩選的調查基礎本身內容不多,且閱讀者可以輕易地界定上訴人所欲質疑的事實認定涉及哪些內容(儘管上訴理由陳述的正文及結論部份的確沒有明確地羅列有關疑問列的編號),為免將《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形式要求走至極端,本院
認為應容許上訴人進行補正。
應裁判書製作法官邀請,上訴人亦表明其欲爭執的,乃待證事實第1條,而此一明確界定,正好與上訴理由陳述書當中所欲提出的其中一部份問題,不謀而合。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應視上訴人所爭議的標的包括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
至於上訴理由陳述結論第12至19點所涉及的問題,經法庭邀請,上訴人所明確表明的是其請求待證事實第1條修正為“N生於19XX年XX月XX日”。考慮到上訴人此一說明及其限縮效果,本院將不能審理上訴理由陳述結論第12至19點所涉及的問題。
質言之,上訴人所爭執的,是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而具體而言,是就原審法院認定“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此一事實版本中,上訴人認為“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此一部份應改為視作不獲證實。
如上所言,上訴人亦須指出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是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就此,從上訴理由陳述可見,上訴人有指出卷宗內哪些具體書證使其對待證事實第1條有不同於原審法院的認定。因此,本院認為其已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的責任。
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2款,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
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事實事宜作裁判時所作的理由說明可見,合議庭對於原告所提供的證言所採取的立場是有關證言“對於考慮N與原告的關係以及N如何對待原告沒有太大價值或意義”,而被告唯一證人的證言則“不值得信納”。綜觀有關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待證事實第1條進行相關認定的依據均為書證。
基於此,儘管上訴人沒有列明哪一部份的證人證言支持其對事實事宜的爭議,但此仍不妨礙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進行審理。
*
接續下來,本院將分析上述第二項問題。
如上所言,經上訴人更為明示及準確的界定,其所欲爭議的,乃待證事實第1條。
對於該疑問列,原審法院合議庭的答覆為:“第一條:N生於19XX年XX月XX日,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
上訴人認為有關答覆應修改為:“N生於19XX年XX月XX日。”
為釋除倘有的疑慮,本院將先分析待證事實第1條所問及,某人是否由另一人誕下的部份是否具結論性。
我們知道,法庭經過審判聽證後視為獲得證實的,應只是客觀的事實,當中不應包括結論或法律事宜。合議庭答覆中所包括的結論或法律
事宜,均視為未經載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待證事實第1條所要調查的,是死者N是否為原告以及案中的第一至第九名被告的血緣父親。
《民法典》第1651條規定,“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除在《民法典》第1720條第2款所規定之各種情況下的“推定”,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原告應證明有關之人為親生父親。”
正如Manuel Trigo在其《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2當中指出:
“為了行使建立家庭的權利,並確立相關的親屬關係,尤其是父子關係,亦可提起調查父親身分之訴,為此,除須證明彼此的血緣關係外,無須證明其他事宜。
無須證明其他事宜指,不應被要求證明除血緣關係外的其他事實,無須像以前那樣,就舊法為提起調查父親身分之訴訂定的歧視性及不必要的條件或前提舉證。原則上,至少須證明彼此的血緣關係,除非存在父親身分的推定;當然這裏的推定較已婚母親的子女或在婚姻存續期內出生的子女享有的母親丈夫的父親身分的推定較弱。”
比較法上,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亦認為(儘管澳門現行《民法典》第1720條尤其第1款與葡萄牙《民法典》第1871條有所不同,但有關見解不乏參考價值),基於DNA測試等現代科學手段,某人是否為另一人的父親
並不屬於結論,而是一項事實。3
基於上述理由,待證事實第1條所包含的都屬於可透過證據予以調查的事實,即屬於經調查後,我們可以對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認定的事實。
在得出以上結論後,本院將繼續分析上訴人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所作出的爭執是否有理。
就有關問題,原審法院合議庭指出:
“原告與N的關係以及其他被告們與N的關係的事實:
原告的四名證人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分別為原告的妻子、子女及孫子,彼等證言本身很難可以客觀及不偏不倚,而且,四人雖然均聲稱居住在XX樓XX室,但四人均是在N過身以後才移居澳門,對N的情況所知微乎其微,故此,四人的證言對於考慮N與原告的關係以及N如何對待原告沒有太大價值或意義。
第五被告唯一證人Q為被告的妻子,其證言亦難言客觀,而且,此名證人作證時態度閃縮,前言不對後語,一時說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們,之後又改口其餘被告是丈夫(第五被告)叔伯的子女,僅僅此等本應該清楚明白的事也說得不明不白,可見其證言不值得信納。
附於卷宗第71頁的訃聞上的死者何和益的死亡日期與N完全相同,而訃聞上的家屬恰恰是原告、各被告以及彼等的下一代(包括第五被告),打從原告在第五被告提起的財產清冊卷宗提出爭議便附入此份文件,第五被告除了表示不知道誰刊登外,從未質疑何和益為N,亦從未提出何和益為其叔伯,以及其他人為其堂兄弟姊妹的情況。倘若是實情,第五被告為何在整個訴辯書狀階段從不駁斥,亦不陳述與各關係人的真實親屬關係,反而直到DNA鑑定報告後方予質疑。
另外,從附於卷宗的澳門當局發出的文件顯示(卷宗第65及67頁、第352至357頁),原告出生於內地,於1979年移居澳門,原告不可能持有澳門當局發出的出生證明書。原告的出生資料紀錄只可能存於中國內地當局。
而且,依照上述文件的內容,自原告從內地遷來澳門居住開始直至2003年R去世前,原告一直申報的居住地址也是N及R生前的居所祐漢新邨XX樓XX室。R的死亡記錄則更是由原告所申請(卷宗第346至347頁)。
上述證據顯示原告肯定與N之間存在某種親屬關係。
此外,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就原告與第五被告的DNA對比的鑑定報告(卷宗第430至440頁),結合證人S(法證技術員)在庭上的解釋,由於缺少可能生父或生母的生物材料,從DNA鑑定技術上是無法確定原告與第五被告是否來自同一父親,不過透過兩人的基因鑑定,可以確定原告與第五被告來自同一父系,即兩人之間肯定存在來自父系的親屬關係(諸如同父兄弟、堂兄弟又或叔侄等)。
加之,附於卷宗第10至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證明N為原告及第一至第四被告的親生父親,公證書乃具適當證明力的證明書,當然內地公證機關所發出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是否真確不是絕對不能爭議(可透過向內地相關機關進行行政爭議),但是,在公證書沒有被爭議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不接納公證書以致公證書所公證內容的真確性。
基於上述理據,令法院對待證事實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6條的事實作出所述的認定。然而,由於只有原告證人的證言,不足以令法院對待證事實第3條及第5條的事實作出認定。”
分析以上內容,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已考慮的以下證據及因素最為關鍵:
-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就原告與第五被告的DNA對比的鑑定報告(卷宗第430至440頁),得出結論為兩人來自同一父系,即兩人之間肯定存在來自父系的親屬關係(諸如同父兄弟、堂兄弟又或叔侄等);
- 卷宗第71頁的訃聞上的死者何和益的死亡日期與N完全相同,而訃聞上的家屬恰恰是原告、各被告以及彼等的下一代(包括第五被告);
- 原告從內地遷來澳門居住開始直至2003年R去世前,原告申報的居住地址一直是N及R生前的居所XX XX樓XX室;
- R的死亡記錄則更是由原告所申請(卷宗第346至347頁);
- 附於卷宗由澳門當局所發出的文件顯示,原告出生於內地,於1979年移居澳門,原告不可能持有澳門當局發出的出生證明書。原告的出生資料紀錄只可能存於中國內地當局。
除以上證據及因素,原審法院合議庭進一步考慮了卷宗第8至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當中,第14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所發出的公證書,證明第一被告C為N的兒子;第18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所發出的公證書,證明第二被告D為N的兒子;第22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所發出的公證書,證明第三被告E為N的女兒;卷宗第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所發出的公證書,證明第四被告F為N的女兒;卷宗第10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所發出的公證書,證明原告B為N的兒子。
最終,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定原告以及第一至第四被告為死者N的子女。
須指出的是,縱然卷宗內所載有的其他文件存在筆誤又或與其他文件之間存在資料不完全對應的情況(例如,卷宗第69及538頁當中表示N死於1987年,但正確應為1978年;卷宗第65頁的證明當中表示原告的父母為N及O,然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書證顯示原告的母親為R;卷宗第65頁的證明顯示原告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D、第三被告E、第四被告F及第九被告J合共六人為N及O的子女,這與起訴狀所列人數不同),然而,一如上方所言,原審法院是綜合考慮了多項證據及因素(包括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就原告與第五被告的DNA對比的鑑定報告、卷宗第71頁的訃聞之上所記載的內容等)從而對待證事實第1條作出回答,而並非單單考慮了內地部門所發出的文件。
此外,值得留意的是,載於卷宗第10、14、18、22及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以及卷宗第65頁的證明彼此之間存在吻合之處在於:(至少)原告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D、第三被告E及第四被告F是N的子女,而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亦正正是採信了N“在生期間誕下原告及案中第一至第四名被告”。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見結論第1至11點,以及第20至23點),為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出現錯誤,上訴人所提出的依據包括:1. 質疑卷宗第10、14、18、22及26頁由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書的效力;2. 透過分析卷宗第65及69頁所載內容並將之與起訴狀內容作比對;3. 原審法院合議庭沒有視待證事實第3及5條為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此處與其他已證事實存在矛盾)。
經審視原審法院的心證,本院認為其有牢固的證據基礎支撐,而上訴人上述各項質疑均無法動搖原審法院採信了(至少)原告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D、第三被告E、第四被告F是N的子女此一部份的事實認定。尤其是就原告B的部份,DNA鑑定結果顯示其與自認為死者N兒子之一的第五被告(即現上訴人)存在來自父系的親屬關係(諸如同父兄弟、堂兄弟又或叔侄等),結合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羅列的其餘證據,本院認為有關證據足以支持原告是死者N的兒子。
基於上述理由,須裁定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而作出的爭執理由不能成立。
既然原審法院認定原告為死者N其中一名子女此一部份的事實認定未被推翻,原審法院就案件實體問題所作之裁判亦自然須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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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階段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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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7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VIRIATO LIMA,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CFJJ, 3ª Edi., 2018, p. 755 a 757.
2《親屬法及繼承法教程》,第一冊,澳門大學法學院,2019年,第188至189頁。
3 葡萄牙最高法院2012年2月23日在第994/06.2TBVFR.P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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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2024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