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將被害人交予其代為兌換大面值籌碼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款項金額達到相當巨額。事件中,聲明異議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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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6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須向被害人(C)賠償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賠償,並附加該賠償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5至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9至162 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3月,上訴人(A)透過朋友(B)認識了被害人(C)。
2. 2024年4月8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在XX娛樂場進行賭博,期間,被害人的朋友(D)、(B)及上訴人先後來到該娛樂場與被害人會合,並陪同被害人賭博。
3. 翌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NB2720號賭枱賭博,當時,被害人贏得超逾港幣2,000,000元(見卷宗第37頁及第38頁上圖)。
4. 同日凌晨2時41分,被害人將合共港幣2,000,000元的小面值籌碼交予站在其身後的上訴人,並著上訴人協助其將之兌換成兩個面值港幣1,000,000元籌碼(見卷宗第37頁及第38頁下圖)。
5. 上訴人收取上述屬於被害人的籌碼後,並沒有將之兌換成大面值籌碼,而是將之據為己有,並在XX娛樂場賭博中輸掉(見卷宗第37頁及第39至42頁)。
6. 及後,由於上訴人離去多時仍沒有回來,故被害人要求娛樂場職員協助尋找上訴人及報警求助。
7.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
8.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將被害人交予上訴人代為兌換大面值籌碼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款項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2. 上訴人聲稱其從未入學,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幣一萬多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及表示後悔,亦有還款予被害人的計劃以及須供養父母。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嫌犯(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7至1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具體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3至1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將被害人交予其代為兌換大面值籌碼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款項金額達到相當巨額。事件中,聲明異議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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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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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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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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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02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