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9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禁用證據

摘 要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可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情況下,醫生是直接收集送檢涉事者的血液樣本而無須取得其同意,因為當中欲加以規範的情況包括在發生交通意外後,受檢者處於昏迷不醒的情況,此時必須且僅可在無其預先同意下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否則因為受檢者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及醫生檢查,根本無法調查有關受檢者的血液酒精含量。
由於對涉案者進行的血液酒精測試是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三款之規定而進行的,因此,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列之任一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34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2至1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改判檢察院的控訴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0月13日凌晨約3時許,嫌犯(A)在澳門XX酒店下班後,飲用客人贈送的酒精成份飲料。
2. 凌晨約3時24分,嫌犯駕駛屬其的重型電單車MS-XX-XX,打算返回路環和諧廣場樂群樓住所,當駛至高勵雅馬路近編號725A10之燈柱時,不勝酒力引致人車倒地,之後,失去意識。
3. 凌晨約3時34分,一名途人(B)途經現場,發現電單車MS-XX-XX向左倒卧在左車道的草叢,草叢上有一個白色頭盔,嫌犯躺在行人道上,發現報警求助,之後,治安警察局警員呂良坤到達現場處理。
4. 凌晨4時15分,嫌犯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下班後曾飲用酒精飲料,之後仍駕駛車輛。
6. (未獲證明)
在庭上還證實:
7.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一年級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需供養八名女兒。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四點部分內容: 經檢驗,嫌犯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為2.79克。
2. 控訴書第五點部分內容: 嫌犯(A)的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3. 控訴書第六點部分內容: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4. 嫌犯在進行控訴書第四點的血液酒精檢測時,是知悉且同意進行該項測試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證據

檢察院認為本案所進行的血液酒精測試是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5條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因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證據是合法且屬可採納及評價的證據。即使認為須預先取得受檢者的同意方可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檢察院仍主張案中透過血液酒精測試所取得的證據屬合法,因為可根據《刑法典》第38條的規定,推定嫌犯同意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因而原審法院認定血液酒精測試為無效證據之裁決患有適用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115條規定:
“一、執法人員可對駕駛員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二、牽涉人員傷亡事故的駕駛員或其他人,在其狀況容許的情況下,必須接受上款所指測試。
三、如不可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官方或依法指定的醫護場所的醫生應向送檢的涉事者收集血液樣本,供嗣後診斷檢測其受酒精影響的狀況。
四、基於醫學原因或受檢者的拒絕而無法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時,應由醫生進行檢查,以診斷受檢者受酒精影響的狀況。
五、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本條所指呼氣酒精測試或醫生檢查者,以違令罪處罰。
六、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拒絕情況,尚可科處第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禁止駕駛的處罰。”

首先,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酒精測試,立法者是考慮到血液酒精含量會隨時間流逝而有所變化,為了確保在刑事訴訟中發現事實真相,以及保障其他法益,尤其是防止受酒精影響的駕駛者繼續駕駛,從而危及駕駛者本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財產法益,經平衡各種利益下所設立的證據方法。
相關條文規定了三種檢測方法:呼氣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測試及醫生檢查,以診斷受檢者受酒精影響的程度。
呼氣酒精測試為一般情況下的常規操作,血液酒精測試為例外情況,必須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亦即只有在不可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情況下進行。而由醫生進行檢查的方法則是在基於醫學原因或受檢者拒絕而無法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時所設定的補充手段。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就比較法有如下的分析:
“《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的規定,對應已被廢止的第16/93/M號法令《道路法典》第93條,該等條文與葡萄牙5月3日第114/94號法令《道路法典》 (Cóigo da Estrada)第156條的規定十分相似,尤其是《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3款與葡萄牙5月3日第114/94號法令《道路法典》第156條第2款基本一致。
從比較法角度借鑒葡萄牙法院就葡萄牙5月3日第114/94號法令《道路法典》(Código da Estrada)第156條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便可印證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的正確解釋。
例如:
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2011年12月20日第70/16.0PTBRG.G1號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在葡萄牙《道路法典》中從來無要求須取得受檢者明示同意下方可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倘嫌犯從來無拒絕進行有關測試,亦不能從事前情節中顯示出嫌犯持拒絕的意願,則必須進行血液酒精測試:
「[ ... ] Não tendo sido manifestada qualquer recusa (podendo ou não ter sido, consoante os casos) então o que há a fazer é apenas e só efectuar a pesquisa.
[ ... ]
O arguido em momento algum expressou qualquer vontade de recusa à realização do exame, nem existia previamente qualquer circunstância que permitisse concluir ser essa a sua vontade - recusar-se a submeter-se ao exame, com as consequências legais que isso implica.
[ ... ]
Em momento algum a lei impõe ou exige que se formule um pedido expresso de consentimento de quem tem que se sujeitar ao exame de recolha de sangue para os efeitos referidos.
[ ... ]
Assim que a pesquisa só poderia efectuar-se através do exame ao sangue, excepto se se tivesse verificado recusa por parte do arguido, o que não aconteceu.」。
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7日在第573/17.9PAESP.P1號合議庭裁判中強調,雖然卷宗無資料顯示嫌犯同意進行血液酒精測試,但同樣無資料顯示其拒絕(本案亦是如此),而且法律並無要求受檢者須明示同意後方可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僅規定在其明示拒絕的情況下不進行有關測試,因此,透過血液酒精測試所獲得的證據完全有效:
「[ ... ] E, embora não resulte dos autos que o arguido tenha dado o seu consentimento para a colheita de sangue, o certo é que igualmente se não vislumbra (nem tão pouco é invocado) ter o arguido, em momento algum, manifestado vontade de recusa à sua realização ou que a mesma tenha ocorrido contra a sua vontade.
Ademais, da legislação que regula esta matéria e a que supra se fez referência, não é exigido o consentimento expresso do visado para a recolha de sangue, quando o estado de saúde não permite o exame por ar expirado ou esse exame não for possível. De onde decorre, que nesta matéria se encontram apenas excluídos os exames coercivos, aos quais o titular do interesse manifestou oposição, através de recusa em sujeitar-se ao exame, como claramente, aliás, se extrai do nº 3 do artigo 156º do Código da Estrada.
[ ... ]
Do que fica exposto se conclui que a prova de verificação de taxa de álcool no sangue efetuada ao arguido não padece de qualquer nulidade, sendo absolutamente válida como meio de prova nos termos em que foi considerada. 」。
此外,基馬拉斯中級法院於2017年6月5日第70/16.0PTBRG.G1號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僅在嫌犯表示反對時,方可排除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否則,透過血液酒精測試所獲得的證據屬有效的證據方法。
而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10年10月20日第1271/08.0PTPRT.P1號合議庭裁判及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11年7月13日第395/05.0PTLRS.L1號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在無取得受檢者的預先同意下,根據葡國《道路法典》第156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血液酒精測試,並不導致所取得的證據無效。
從上指的合議庭裁判中可得悉,葡萄牙《道路法典》第156條第2款所規定的血液酒精測試,並無要求須預先取得受檢人的明示同意,只要在其不可能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即可由官方醫護場所醫生收集其血液樣本,無須經其同意。
僅當將受檢者送往醫院收集血液樣本時,其明確作出拒絕,方可排除使用血液酒精測試,在無作出拒絕的情況下透過血液酒精測試所獲得的證據屬合法。
考慮到澳門的法律淵源來自葡萄牙,而葡萄牙《道路法典》第156 條第2款的規定與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3款的規定有高度相似性,結合相關條文所規定的酒精測試的證據方法原意,上述從各葡萄牙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總結的見解,完全可借鑒並用作理解及適用澳門《道路交通法》的相關規定。”

本院同意相關分析,換而言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3款的規定,在不可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的情況下,醫生是直接收集送檢涉事者的血液樣本而無須取得其同意,因為當中欲加以規範的情況包括在發生交通意外後,受檢者處於昏迷不醒的情況,此時必須且僅可在無其預先同意下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否則因為受檢者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及醫生檢查,根本無法調查有關受檢者的血液酒精含量。

另一方面,可以從證據合法性角度再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本案中,由於對涉案者進行的血液酒精測試是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三款之規定而進行的,因此,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列之任一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
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本案中對嫌犯進行的血液酒精測試便可作為證據為法院所採納。原審判決將之視為證據上禁用之方法存在法律解釋及適用錯誤。

綜上所述,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卷宗第10頁之血液酒精測試為有效證據,而根據相關證據可以判斷,控訴書第4、5、6點事實獲得證明屬實。

基於此,本院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由於本合議庭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本院需對嫌犯的判罪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嫌犯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嫌犯的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由於上訴人從事代客泊車工作,具有可接納理由,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有關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附加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
判處嫌犯(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191/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