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4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刑罰特別減輕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30-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加重搶劫罪及一項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4年及5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2. 首先,有需要指出,上訴人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坦白指出整個案件發生的經過,從酒店房間拿刀開始、搶劫的整個過程、以至後來被攔截,也指出其犯罪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在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時虧損了一大筆錢,加上飲用酒精飲品,才一時衝動實施了本案的犯罪事實。
3. 對於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上訴人已深刻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也清楚有關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並表現出應有的認罪態度及真誠悔悟,也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4.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B)受傷,為着彌補之目的,上訴人亦已向其支付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作為損害賠償,被害人(B)也同意接受,而且,嫌犯在本案中並未成功取去任何款項,故未對被害公司(XXX一人有限公司)造成實際損失。
5. 另外,上訴人屬初犯,先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6.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4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之目的。
7. 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至今被羈押將近一年,已在獄中作出深刻的自我反省,其在庭上的聲明已經主動承認自己所作出犯罪行為,並對控訴書的內容供認不諱。
8. 故從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來看,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吸取深刻的教訓,且符合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9. 就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而言,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既未成功,當場已被攔截,且未造成任何財產損失,所以本案所造成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地較低。
10. 而且,本案也並未帶來巨大的社會關注,不會削弱公眾本來的守法意識。
11. 在事後的行為方面,上訴人向被害人(B)作出有關賠償,某程度上亦可以被視為減輕上訴人罪過之情節。
12. 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全面考慮本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至f)項之規定。
13.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4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就加重搶劫罪的部分,應判處2年9個月至3年3個月徒刑較為合適,這一刑罰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上訴人不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14.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情節,來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並重新衡量徒刑刑期。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部份,改為對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2年9個月至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重新衡量所應判處之刑罰競合單一徒刑刑期。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2至355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2至373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被害公司XXX一人有限公司在澳門路氹連貫公路XX購物中心1樓1001號開設店鋪“X”。
2. 於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間,嫌犯(A)曾多次在上述店鋪進行兌換交易,從而知悉該店鋪的保險箱內存放大量港幣現金。
3. 2024年1月28日凌晨約5時,嫌犯決意搶奪上述店鋪的港幣現金並據為己有。為此,嫌犯在XX酒店12081號房間內穿戴一頂黑色帽子、一個白色口罩、一副黑色眼鏡及一對白色手套以便掩飾其身份,並攜帶一把銀色刀具及一個環保袋作為作案工具。
4. 同日上午約6時59分,嫌犯進入上述店鋪並走到店鋪的內部位置,坐在店鋪櫃檯位置的售貨員(B)見狀立即喊停嫌犯,嫌犯隨即衝向(B)身旁,且以手持的銀色刀具指向(B)的頸部作威脅並表示:「不要出聲,不要說話,搶錢,把錢拿出來!」。
5. 嫌犯一邊以其手持的銀色刀具指向(B)的頸部,一邊將(B)拉往店鋪的內部位置,其間,(B)被嫌犯推倒在地上,嫌犯用手將(B)按壓在地上並多次使用上述銀色刀具襲擊(B)。
6. 同日上午約7時00分,嫌犯將(B)拉至店鋪內部的保險箱前,並以上述銀色刀具威脅(B)開啟保險箱,(B)因感到生命受威脅而被迫開啟了保險箱,嫌犯隨即將環保袋扔向(B)並表示:「錢都拿出來裝在裡面,否則殺了你!」。
7. (B)在嫌犯的威脅下從保險箱內取出六疊港幣現金,當中四疊為500張$1,000港元現金、一疊為1000張$1,000港元現金,以及一疊為910張$500港元現金及45張$1,000港元現金,合共$3,500,000港元現金,並按嫌犯的指示將該等現金放進環保袋內後交予嫌犯。
8. 同日上午約7時04分,嫌犯在取得上述裝有港幣現金的環保袋後隨即逃離店鋪以將上述$3,500,000港元現金據為己有,(B)見狀立即追趕嫌犯並大聲呼叫:「搶嘢!攔住佢!」。
9. 同日上午約7時05分,(B)在XX酒店東翼大堂近行李櫃台位置將嫌犯撲倒在地上,未幾,兩名保安員(D)及(E)上前協助將嫌犯制服,隨後,(B)向附近的警員求助。
10. 警員及保安員在上址了解事件期間,(B)為保護上述港幣現金,故將上述裝有港幣現金的環保袋帶返店鋪“X”並將現金放回保險箱內。
11.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店鋪“X”及XX酒店的監控錄像所拍攝及記錄。
12.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的左眼外側、頸前部及左手手背軟組織挫擦傷,需要3日康復。
13. 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把銀色刀具、一頂黑色帽子、一個白色口罩、一副黑色眼鏡以及兩塊白色手套碎片,並在店鋪“X”內檢獲一個環保袋及$3,500,000港元現金,該等現金為嫌犯在店鋪“X”內搶奪的財物、該環保袋為嫌犯的作案工具,其餘物品為嫌犯作案時身穿的配飾。
14. 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對店鋪“X”的售貨員(B)施以暴力,並以刀具威脅使(B)不能抗拒,強迫(B)開啟店鋪內的保險箱及交出屬被害公司所有的相當巨額的現金,從而強行奪去屬被害公司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其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公司XXX一人有限公司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嫌犯提存5,000澳門元作為向被害人(B)作出賠償。
  被害人(B)願意收取嫌犯支付5,000澳門元作為金錢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銷售員,月入約人民幣3,500元。
  - 須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中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對指控事實直認不諱,解釋選擇前往被害店舖作案的動機,當時輸了很多錢,在房內飲酒後,決定到之前兌換的被害店舖搶劫,於是攜同房內餐刀出發。根據被害人(B)的證言內容,嫌犯用刀按在其頸上,並以普通話指嚇表示搶錢,著其拿出所有金錢,過程中嫌犯拉拖其進入舖內,又將其壓住,然後著其打開保險箱拿出錢及不要說話,否則將殺了他。透過庭上播放第48至68頁的錄像內容,合議庭認為證據相當清晰,足以印證兩人講述的案發經過屬實,控訴事實描述中除了嫌犯是以普通話講出搶劫內容之外,其餘搶劫錢款的事實基本與當時的客觀案發經過相符。
  嫌犯持刀走入被害店舖,用刀脅持(B)開啟保險箱取走現金逃走後,立即攜同款項離開,(B)立即從後追趕。根據證人(F)講述到達時的情況,結合第69至77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嫌犯最終被(B)成功在XX酒店東翼大堂行李櫃台被攔截,且由到場的保安及警員合力制服。
  至於嫌犯的行為所得,綜合分析(B)、關啟翔及(F)的證言,結合警方的調查報告,合議庭認為得以證實嫌犯從店內保險箱取走合共$3,500,000港元現金,該款項因(B)成功將其攔截而取回,並放回店內。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左眼外側、頸前部及左手手背軟組織挫擦傷,傷勢經法醫作出臨床醫學意見,認為需三日康復。
  根據卷宗第88頁由治安警察局槍械及彈藥科製作的鑑定筆錄,嫌犯持有的金屬刀全長18.5cm,重約93克,刀刃長度約8cm,刀刃不鋒利,故對人體的皮膚及肌肉不易切割開;刀端不尖銳,不具貫穿性,不符合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指的貫穿性或挫傷性且刀長度超過10cm之刀具及可被用攻擊身體之工具)之規定,不屬於第六條所述的違禁武器。
  上述報告證實嫌犯持有作案的金屬刀不屬於違禁武器,然而,根據卷宗第87頁照片,該工具實為餐用刀具,嫌犯持有並隨身攜帶該工具,然後使用該刀具指向(B)的頸部及多次對之作出攻擊威嚇,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合議庭認為嫌犯無疑是使用該刀具用作攻擊性武器之用,藉此達到其搶劫被害公司錢款之目的。
  綜上所述,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刑罰特別減輕
*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了一項加重搶劫罪及一項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4年及5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沒有欠缺全面考慮本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至f)項之規定。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向法庭坦白指出整個案件發生的經過,從酒店房間拿刀開始、搶劫的整個過程、以至後來被攔截,也指出其犯罪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在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時虧損了一大筆錢,加上飲用酒精飲品,才一時衝動實施了本案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又稱現時已認識自己的錯誤,真誠悔悟,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亦已向被害公司的員工(B)支付了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作為損害賠償,(B)也同意接受,而且,嫌犯在本案中並未成功取去任何款項,故未對被害公司(XXX一人有限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其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原審判決中在具體的量刑方面,載有如下: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案中具體情節,嫌犯為初犯,坦白承認犯罪,主動向被害人(B)作出金錢賠償,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均嚴重,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在七個月六日至十年之間考量,判處四年徒刑最為合適。
  同時,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在一個月至兩年之間考量,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兩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四年至四年五個月之間考量,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未遂)四年徒刑,是適宜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接著,我們來看看。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以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該罪名因未遂而獲特別減輕下的刑幅為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而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了四年徒刑。
  此外,上訴人尚觸犯的另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刑幅為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而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了五個月徒刑。
  上訴人僅就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的判刑提出上訴。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並結合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之因素作考慮。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雖為初犯,在庭上自願就被指控之控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坦白交代了案發經過,表現後悔,有對被害店舖職員支付5,000元作賠償醫療費用之用途。
  但是,觀乎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在此轉錄案中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因過往曾在被害店舖兌換過金錢而知悉被害店舖保險箱內存放大量港幣現金而決意搶奪有關現金及據為己有。案發日,其在酒店房間穿戴帽子、口罩、黑色眼鏡及手套等以掩飾身份後,攜帶了一把銀色刀具及一個環保袋作為作案工具前往涉案店舖;到達被害店舖後,其直接走到店舖內部位置,坐在店舖櫃檯位置的售貨員(B)見狀立即對其喊停,而其隨即衝向(B)並刀具指向對方頸部,一邊威脅到:“不要出聲,不要說話,搶錢,把錢拿出來!”、一邊將(B)拉往店舖內部位置,其間,(B)被推到在地,其用手將(B)按壓在地上並多次以前指刀具作出襲擊;來到保險箱前,上訴人又以刀具威脅(B)開啟保險箱及將環保袋扔向對方表示:“錢都拿出來裝在裡面,否則殺了你!”,(B)在上訴人的威脅下從保險箱內取出了合共3,500,000港元現金並按要求放入環保袋內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裝有現金的環保袋後隨即逃離被害店舖並將有關現金據為己有,唯(B)立即追趕上訴人並大聲呼救,後在酒店大堂,(B)成功將上訴人撲倒在地並在兩名保安員協助下將上訴人制伏,(B)隨後報警求助並將涉案現金帶回店舖並放回保險箱內”。
  本上訴法院認為,明顯可見,上訴人的搶劫行為,其是有所預謀,有所準備,並非臨時起意。而且,其在搶劫過程中實施了暴力,以刀具指嚇店員之餘,亦向對方作出襲擊。加上,他要挾店員從保險箱內取出的合共3,500,000港元現金意圖搶去,其最終只因被保安員欄截而不成功。從此可見,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均嚴重,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乃是以暴力行為對他人作出侵犯,屬較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僅侵害他人的財產和身體完整性等法益,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而上訴人持有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刀具亦可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顯然有損害公共秩序、安全和安寧的危險。因此,加強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上訴人還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全面考慮本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至f)項之規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沒具體指出其具備那一項足以讓法庭可予考慮的特別減輕刑罰之要件。再者,透過分析原審判決內容,也未見其符合第66條第2款a)項至f)項所列舉的情節(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且根據司法見解,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2。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 年 2 月 17 日製作之第 55/2022 號合議庭裁決。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6月11日製作之第 22/2014 號合議庭裁決。
---------------

------------------------------------------------------------

---------------

------------------------------------------------------------

1


4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