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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15/202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2月27日

司法上訴人:A(未成年人,由母親代表)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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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於2023年2月27日作出批示,駁回A (女,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必要訴願,並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人隨後提交了非強制性陳述,並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除給予應有尊重外,實不能認同被訴批示所陳述之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違反適當適度原則、違反私人合作原則及善意原則以及違反人道理由等瑕疵。
   2. 在違反適當適度原則方面,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之後段之規定:“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根據同法律第5條之規定,推定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通常居住。
   3.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通常居住」的規定,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所公布的其中一份全國性法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中亦有提及與解釋到,外出留學應作為「通常居住」之其中一個例外情況,故此,利害關係人在廣州因讀書而短暫居住,應該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同一法律第4款第(1)項之規定:“在斷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1) 不在澳門之原因……”。
   4. 考慮上訴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時,須考慮到其不在澳門之原因為何,因此在判斷是否屬通常居住的情況下,具有自由裁量權,然而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其所作的決定亦不能違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當中包括適當適度原則,但被訴批示中在說明理由中沒有考量上訴人未能在澳門生活的原因。
   5. 上訴人的情況應例外地被視為不通常居留本澳的合理原因,並認為其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
   6. 基於既得利益及權利保護原則,被訴實體於作出被訴批示決定時,應絕對遵守適度原則,不能隨意損害上訴人的權利及利益,此將必然地沾有及違反適當原則之瑕疵;同時,上訴人受損害的利益比被上訴實體追求的利益大,因而亦違反適度原則。
   7. 在違反私人合作原則及適當適度原則方面,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從來沒有在上訴人母親B申請惠及家團時向她們明確說明上訴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之一,更沒有說明何為之通常居住,即使是B以往的數次續期申請時亦沒有作出明確說明。
   8. 倘若上訴人及其母親B一早知悉上訴人須持在澳門通常居住之條件之具體要求(例如須在澳門逗留日數),那麼其一定會遵守當局的規定。
   9. 根據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之原則,行政當局有義務對私人進行必要之告知解釋。然而,貿易投資促進局從未履行責任和義務告知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的條件。
   10. 上訴人及其母親B作為一般沒有讀過法律的普通巿民,根本沒有能力透切地理解深奧的法律及其法律之間的邏輯問題。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沒有特別明確說明之情況下,推定上訴人已知悉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是不當的,此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規定之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之原則。
   11. 上訴人基於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長期舉動寄予的「信賴」,亦使上訴人產生客觀上,對申請續期同樣獲批的合理期待,這是《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2款b)項的善意原則之體現。
   12. 在違反人道理由上,上訴人認為本案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11條之規定,按照該法律第1款:“基於人道理由或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和條件,以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手續,而批給居留許可。”
   13. 上訴人已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結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享有居留權。同時享有基本法中第三章所述之作為澳門居民的權利及義務。
   14. 目前上訴人仍屬於未成年人,根據《民法典》第1732條之規定,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換言之倘若B欲回到澳門生活,上訴人亦應與父母生活在同一城巿內,B才能適當地行使其親權,保障上訴人之教育及生活。倘若二人必須分隔兩地,上訴人在廣州並無生存條件及家庭輔導,顯然違反人道。
   15. 此外,上訴人一直努力學習,期待將來為澳門的經濟和發展作出貢獻,繼續批准其居留亦會對澳門未來的發展儲備人才,吸引更多的年青人亦對澳門的經濟和發展產生正面的影響。因此,在上訴人完全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前提下,應當衡量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尋求一種更為人道的方式來解決臨時居留續期的問題。
   16. 綜上所述,被訴批示沾有多項可撤銷的瑕疵,其中包括違反適當適度原則、違反私人合作原則及善意原則以及違反人道理由等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訴批示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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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提出答辯,並點出以下結論: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駁回司法上訴人就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行為所提出的訴願的行為不沾有司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二、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 (efectivo e estável)。
   三、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的卑親屬每年留澳日數極少,有些年份甚至沒有進入澳門,長期在外就讀,與家人在外生活,與澳門的連繫僅有司法上訴人在澳的投資而已。
   四、司法上訴人以上所稱不在澳的理由,全不屬不可抗力或非其等可操縱的原因,顯然是司法上訴人選擇安排其卑親屬在內地居住原因而已。
   五、選擇適合的居住地是正常不過的事,然而,這亦是許多投資移民申請人所同樣面對的事—在移居到澳門還是留在原居地之間作出選擇。
   六、事實上已有不少人才透過居留計劃到澳門發展,為澳門作出貢獻,他們攜家帶眷,到澳門工作、就讀、居住,落地生根。
   七、司法上訴人的卑親屬並非暫時不在澳,而是從未移居澳門,未與澳門建立任何連繫。
   八、為著居留許可效力,該卑親屬不在澳的時間不能按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
   九、在沒有足夠強的聯繫之下,難以體現司法上訴人的卑親屬符合常居澳門的條件。
   十、從司法上訴人卑親屬的留澳天數、不在澳的理由及其生活中心等事實可反映出其卑親屬客觀上根本未在澳門展開其個人生活,亦未與澳門建立任何實際且固定的聯繫,故不符合有關常居澳門的要求。
   十一、我們認為遵守法律是司法上訴人的責任,對法律的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的合理理由(《民法典》第5條)。
   十二、行政當局無責任主動解釋法律定義,除非當事人要求提供有關資訊。
   十三、行政當局在這情況下是很被動的,因為根本無法估計到當事人到底對法律有哪些不明白的地方。
   十四、因此,既然司法上訴人有意為其家團成員獲得居留權,應主動了解和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沒有理由突然提出不了解法律並歸咎於行政當局沒有解釋清楚。
   十五、在過往眾多的司法見解中,認為“只有在行政當局之舉動傷害私人對該舉動長期寄予的信任時,主張違反善意原則才有意義”。
   十六、在此個案中立法者明規定了相關法律前題及後果,換言之,這情況下行政當局面對的是一項受羈束的行政行為。
   十七、另一方面,為著維持其獲批的居留許可,司法上訴人及其惠及的家團成員應遵守一切有關的法律,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因為時間過去或行政當局沒有執法而變得合法化,亦不可能對之產生正當期望或信任。
   十八、本個案中,在司法上訴人未符合法律規定下,行政當局只能按法律規定執法,當中並不存有自由裁量權,故並不違反善意原則。
   十九、基於司法上訴人卑親屬多年來極少來澳的事實而判斷其不在澳通常居住亦正確,執法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所定之目的。
   二十、此外,司法上訴人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指出其家庭團聚的權利會被侵犯,反之,倘其卑親屬將來澳定居,基於司法上訴人為澳門永久居民,無礙其卑親屬按現行生效的一般出入境制度透過家庭團聚方式留在澳門。
   二十一、因此,並不見得違反人道理由。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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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有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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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B以不動產投資為申請依據,於2009年9月1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現已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司法上訴人作為B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兒),於2014年1月1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獲續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司法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021年2月26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根據轉授權,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於2021年4月1日向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工作人員於2021年4月14日製作編號為PRO/00847/AJ/2021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見卷宗第21至25頁):
“1. 訴願人B,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於2009年9月15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其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4年1月10日獲批惠及卑親屬A的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17年12月1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 基於訴願人之卑親屬A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行使由經濟財政司司長就以不動產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的執行權限之轉授權,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訴願人之卑親屬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就有關決定,本局已於2021年2月26日透過第OF/01083/DJFR/2021號公函向訴願人作出通知,同時根據郵電局簽收紀錄,該函件於2021年3月5日已被成功派遞。(見附件1)
4. 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3條規定“對行使本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5. 訴願人的律師於2021年4月1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是項必要訴願及提交相關文件。(見附件2)
6.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規定,必要訴願人須於三十日內提出必要訴願,按有關文件的簽收紀錄顯示,該必要訴願符合法定期限的規定。
7. 是項必要訴願主要內容如下:
1) 律師表示訴願人的卑親屬在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時,年僅一歲,加上訴願人當時在中國廣州設立“廣州巿XX有限公司”,需要暫時在中國廣州定居及工作,為著照顧卑親屬,卑親屬自2014年起就跟隨訴願人共同於廣州生活。
2) 同時,訴願人一直維持最初申請獲批依據的不動產及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並且訴願人為了對上述公司的業務轉移於2020年7月24日在本澳設立“XX有限公司”,以及計劃安排卑親屬報讀“XX學校小學部”,從上述事實可見,訴願人與卑親屬一直有意在澳門生活、升學及發展。
3) 律師指出訴願人及卑親屬由於2019年香港爆發街頭暴力事件及2020年年初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因此其等放緩回澳定居及生活的計劃。而本局完全沒有考慮到訴願人之上述具有合理解釋之情況,忽視訴願人已作出的回澳定居的準備,顯然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5項至6項之規定。
4) 律師亦指出不批准訴願人的卑親屬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必然導致訴願人重新遞交申請,將同一行政程序由頭重覆一遍,認為此舉浪費特區資源和時間、降低工作效率和拖慢原有的進程,有關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5) 基於上述理由,被訴願行為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屬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司長閣下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125條第1款及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不批准訴願人的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
8. 就是項必要訴願作分析如下:
1) 按卷宗資料顯示,行政當局是基於訴願人的卑親屬A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而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 訴願人律師重申訴願人及卑親屬不在澳門的原因是訴願人一直在廣州居住及工作,而卑親屬年幼且需要跟隨訴願人一同在內地生活及就讀,這是基於個人意願而非不可抗力的理由而選擇不常居於澳門,緃然2020年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亦難以反映利害關係人在此前不常居於澳門的情況與不可抗力有何關聯,並且透過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訴願人及利害關係人A於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每年留澳日數極少,只有個位天數,而且從卷宗資料反映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不在澳門居住及讀書,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也不在澳門生活,亦沒有於澳門設有慣常居所,相關事實足以證實訴願人及卑親屬在其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開展日常生活事務,其等最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聯繫之固定核心的地方並不在澳門。此外,訴願人也未能具體闡述利害關係人如何以澳門作為其生活中心,因此,當局所作之決定並無不妥。
3) 針對律師指不批准訴願人卑親屬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必然導致訴願人重新遞交申請,將同一行政程序由頭重覆一遍,有關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
4) 須強調,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條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有關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為法律所規定,並非當局所隨意調整,而訴願人亦應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起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5) 為確保利害關係人遵守上述法律規定,不論在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審批期間或已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當局仍有義務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維持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作出調查,及在實證利害關係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時依法作出取消或宣告失效的行政行為,或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
6) 再者,第4/2003號法第9條第3款屬一個強制性法律規範,故此,賦予行政當局之權力是受拘束權力。須知,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且一貫認為:一如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僅適用於裁量權,不適用於受拘束權力(參見終審法院第32/2016號、第46/2015號及第54/2011號案件之裁決)。遵循上述司法見解,認為被訴願行為作為受拘束行政行為,不會違反任何原則性規範。
7) 針對律師所指違反人道原則,在此引述澳門終審法院第17/2017號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指出:“三、考慮到投資居留制度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為澳門吸引投資的目標,應該認為投資居留的行政程序並非審查是否應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人道理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適當程序”。
8) 總結而言,行政當局是基於訴願人的卑親屬A於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大部份時間不在澳門居住,且透過各項資料,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得出訴願人的卑親屬於上述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當中未見違反任何法律規範和原則。
9) 基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所作的因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而不批准利害關係人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顯示當中違反了任何法規定及原則。
9. 綜上所述,本局對本個案進行覆檢,基於以上事實與法律依據,有關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合法適當,經研究分析是項必要訴願,由於未能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轉授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所作的不批准利害關係人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故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駁回是項必要訴願,並維持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決定。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7日作出批示,內容如下:(詳見卷宗第21頁)
“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原決定。”
司法上訴人不服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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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 司法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廢止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27日在第PRO/00847/AJ/2021號建議書上所作之批示(參見卷宗第21-25頁)。為支持此訴訟請求,她聲稱被訴批示違反:(1)- 違反適度原則;(2)- 違反合作原則及善意原則;(3)- 違反人道理由或者例外情況。
   毫無疑問,她請求之“廢止”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在尊重不同觀點前提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我們視之為無足輕重的筆誤,從而直接分析她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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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違反適度原則
   被訴批示的全文是(見卷宗第21頁):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原決定。其所謂之“原決定”乃「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席於2021年2月26日所作的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
   1.1.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確鑿地意味著被訴批示採納和吸收第PRO/00847/AJ/2021號建議書提出的建議和它提及的事實基礎與法律根據。此建議書言之鑿鑿地表示(見卷宗第24頁):6) 再者,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屬一個強制性法律規範,故此,賦予行政當局之權力是受拘束權力。須知,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且一貫認為:一如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僅適用於裁量權,不適用於受拘束權力(參見終審法院第32/2016號、第46/2015號及第54/2011號案件之裁決)。遵循上述司法見解,認為被訴願行為作為受拘束行政行為,不會違反任何原則性規範。
   我們冒昧認為,本案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這一立場的存在理由在於:第PRO/00847/AJ/2021號建議書的日期是2021年4月14日,當時,第16/2021號法律尚未公佈——它公佈於2021年8月16日,更沒有生效。職是之故,該建議書以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為法律依據和以它所提及的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為論據是準確的,無懈可擊。
   基於上述兩方面,我們坦然相信:由於採納和吸收第PRO/00847/AJ/2021號建議書的分析,毫無疑問,被訴批示採用的法律依據是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而且,被訴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認為否決司法上訴人提交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申請是一項受拘束權力,從而是受拘束行政行為。
   1.2. 為精準查明本案之被訴批示的法律適用是否正確,我們認為有必要強調指出兩個一目了然、無可爭辯的事實:首先,被訴實體作出被訴批示的日期是2023年2月27日;第二,鑑於第16/2021號法律公佈於2021年8月16日,依據其第106條,該法律在被訴批示作出時已經生效。
   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無例外地一致認為(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41/2024號、第47/2024號和第103/2024號程序中之裁判):其一,第16/2021號法律適用於它生效後出現的行政行為;其二,其第43條第2款賦予(行政長官)裁量權。據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本案被訴批示的法律基礎應是第16/2021號第43條第2款,並非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
   由於法律選擇出現錯誤,而且誤認為所行使的是受拘束權力,被訴實體必然沒有行使裁量權,從而,不可能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給予具體考量,因此,被訴批示勢必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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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於違反合作原則與善意原則
   司法上訴人聲稱(參見起訴狀S與U結論):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從來沒有在上訴人申請惠及家團時向上訴人明確說明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之一,更沒有說明何為之通常居住,即使是上訴人每次進行續期申請時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上訴人作為一般沒有讀過法律的普通市民,根本沒有能力透切地理解深奧的法律及其法律之間的邏輯問題。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沒有特別明確說明之情況下,推定上訴人已知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是不當的,此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規定之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之原則。
   在充分尊重任何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認同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見其在第550/2018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Por não existir, por parte do IPIM, a obrigação legal de elucidar os requerentes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sobre o significado do conceito de residência habitual, não se pode dizer violado o princípio da boa-fé se o IPIM nunca chegou, antes da declaração de caducidade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a esclarecer ao interessado aquele conceito.
   的確,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4/2003號法律和取而代之的第16/2021號法律中,沒有任何規範要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現「澳門招商投資促進局」)承擔這樣的義務:其一,告知利害關係人“通常居住”是臨時居留許可獲得維持與續期的前提;其二,解釋“通常居住”的含義,以及相應的判斷準則——例如,每年在澳門居住不得少於183天。
   循此思路,儘管尊重不同立場,我們傾向於認為:被訴批示不抵觸合作原則與善意原則,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這一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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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於違反人道理由
   為支持其提出的本案被訴批示“違反人道理由”的主張,司法上訴人亦聲稱(參見起訴狀CC結論):目前當利害關係人仍屬於未成年人,根據《民法典》第1732條之規定,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換言之當上訴人回到澳門生活,利害關係人應與上訴人生活在同一城市內,上訴人才能適當地行使其親權,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教育及生活。倘若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分隔兩地,利害關係人在廣州並無生存條件及家庭輔導,顯然違反人道。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6)項列舉的行政當局須考慮的因素之一是人道理由,尤其是利害關係人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以“例外許可”為標題,其第11條第1款明確規定:基於人道理由或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免除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和條件,以及補充法規所規定的手續,而批給居留許可。第16/2021號第38條第2款第(6)項與第11條第1款,分別繼承了上述了兩項規範。
   3.1. 立足於「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記錄,第1110/2008/04R號建議書不容置疑地證實(見P.A.第69-72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整整3年,司法上訴人從未踏足澳門,在202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她居住澳門僅僅6天;此外,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她母親在澳門的居留時間分別是4天,零,零和8天。
   訴諸經驗法則,起訴狀第12條意味著:其實,她們母女是以廣州作為生活中心和常居地,之所以如此,真實原因在於——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一直在廣州投資興業,因此,司法上訴人之狀況明顯而且必然不符合“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的前提。
   3.2. 如上所述,第4/2003號第11條第1款與第16/2021號第11條第1款相繼規定“人道理由”是行政長官給予例外居留許可的依據。
    借鑒葡萄牙之立法與司法見解,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長官以“人道理由”批准例外居留許可之前提是: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意識形態或武裝衝突等等方面的原因,例外居留許可之申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在其國籍國或常居地面臨客觀存在的、異己的嚴峻威脅或危險。
   本案司法上訴人雖然是未成年人,但是,毫無疑問,她與母親長期在廣州安居樂業,她們的生命、健康和或人身安全在廣州不存在任何客觀存在的威脅或危險。職是之故,我們相信:她提出事宜明顯不符合可以成為例外居留許可之依據的人道理由,其主張的違反人道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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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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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相關意見。該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依據。
綜合檢察院的意見,本院認為被訴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案中資料顯示,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本案被訴批示的日期為2023年2月27日(見卷宗第21頁),因此行政當局應依據第16/2021號法律對司法上訴人A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進行審批(Tempus regit actum)。
另外,立法者通過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賦予行政長官(或被授權人)一項自由裁量權,相關表述為“得(......)”(即“可以”的意思)。換言之,行政當局亦可不廢止或不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
在本案中,被訴實體誤以為自己行使的是一項羈束權力,但法律規定的實為一項自由裁量權,導致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最後需指出的是,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僅因為行政當局錯誤地將自由裁量權當作受羈束的權力行使,進而在欠缺適當裁量的情況下,不當拒絕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經過行政當局的裁量後,相關申請必然獲得批准。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被訴行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相關行為應予撤銷 (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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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被訴實體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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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7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 第315/2023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