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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刑罰、第66條之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根據《刑法典》第201條之規定,當行為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返還了其不當據為己有的金額,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亦沒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具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如部分返還者,得予以特別減輕處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四、《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亦不能完全脫離《刑法典》第66條的基本規定。
  五、《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六、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05-PCC號卷宗內裁定:
➢ 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5-23-0173-PCC(已與CR2-23-0214-PCC號卷宗競合)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應向付用文賠償人民幣十四萬五千二百元(RMB$145,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指出只收到人民幣20,000元之賠償。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認定上嫌犯沒有作出任何賠償。
3. 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4. 根據被害人付用文及B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參見卷宗的第118至120頁),B已向付用文支付人民幣13,100元。
5. 根據被害人付用文及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參見卷宗的第121至123頁),上訴人亦已向付用文還款人民幣12,400元。
6. 雖然於卷宗第121至123頁,被害人付用文指上訴人為「阿清」還款,然而,根據庭審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阿清」之間並沒有任何聯絡,故未能認定上訴人與「阿清」作出控訴書第三至七點所指的事實。
7.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被害人付用文支付的人民幣12,400元,是上訴人用作給予被害人的賠償,而非代「阿清」賠償。
8. 從被害人於庭上的陳述可見(參見庭審錄音第45:30至47:30),被害人是查看其手機紀錄後才向法庭作出陳述,而被害人所述的兩筆還款分別於2023年4月17日及8月18日作出,但被害人亦於卷宗第118至123頁指出的兩筆合共為人民幣25,550元還款,是分別於2021年10月25日及2021年11月5日作出,而被害人於庭審中陳述的兩筆還款與卷宗的所陳述的兩筆還款,兩者的日期相差甚遠,所以前者和後者應為四筆不同的還款。故此,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的賠償應該為人民幣45,550元,而非人民幣20,000元。
9. 即使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懇請法官閣下以被害人於卷宗第118至123頁所陳述的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賠償的金額至少為人民幣25,550元,因為該金額被害人已透過卷宗第118至123頁之書證確認。
量刑及案件刑罰競合:
10.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結合嫌犯於三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12.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13. 首先,並非如本上訴陳述狀上部份所述,上訴人並非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根據被害人與B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可以看到上訴人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4. 雖然上訴人並未作出全額的賠償,但事實上,上訴人已將部份的其所得款項轉交予B,要知道上訴人是透過B收取其詐騙所得的款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B是尋找何人,故上訴人不能直接將有關賠償支付予被害人,上訴人只能透過B將有關的款項支付予被害人。
15. 而根據卷宗第187頁及第189頁,上訴人於2021年及2023年向B轉賬人民幣30,500元及人民幣48,500元,合共人民幣79,000元。(參見卷宗第186至190頁)
16. 綜上所述,雖然被害人並沒有獲得全部被詐騙金額的補償,但考慮到上訴人已將款項轉賬予B,只不過最後因為B的原故,而未能將上訴人所作的所有補償交到被害人手上。即使上訴人只作部份補償,其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並應給予特別減輕。
17. 即使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懇請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由於上訴人因早前的案件將絕大部分的積蓄作出賠償,而且上訴人亦因為入獄,以致上訴人未能在外工作賺取金錢而賠償被害人。
18. 以及上訴人需要扶養一名患有精神疾病的母親,一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的女兒,而且由於其妻子於澳門並沒有工作許可,上訴人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僅能靠上訴人母親的殘疾津貼及政府援助生活,故此,以上訴人經濟狀況而言,上訴人已竭盡所能作出其可作之補償。
19. 根據卷宗第369至373頁之社會報告顯示,上訴人於犯案後感到悔疚並會承擔有關責任,可見上訴人的情況是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
20. 最後,雖然根據澳門《刑法典》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分別為兩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並作出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其兩年三個月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21.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部份賠償、上訴人的態度、本次犯罪對澳門造成的社會損害,而訂定較高的刑罰。
22.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在具體量刑方面,因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或《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故僅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在犯罪競合,以及三案競合後,僅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六個月徒刑。
23.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僅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在犯罪競合,以及三案競合後,僅應合共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六個月單一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5,550元的賠償;或
2)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5,550元的賠償;或
  3)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或《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於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四年六個月單一刑罰。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9至494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6至509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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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至少自2021年5月,嫌犯A聯同涉嫌人士B共同決議,分工合作,計劃向他人訛稱彼等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獲交付相關辦證的款項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以騙取金錢。
2. 2021年5月,被害人付用文在澳門地盤工作期間認識了涉嫌人士B。
3. 2021年6月下旬,嫌犯透過B向被害人訛稱彼等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並承諾會在兩個月內辦妥有關手續,若不成功便會全數退款。
4. 被害人誤以為嫌犯及B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合共人民幣三萬五千二百元(RMB$35,200.00)轉賬予B,以作為多名內地人士辦理前來澳門工作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112至117頁的轉賬記錄)。期後,B將有關款項轉交予嫌犯。
5. 2021年7月,嫌犯透過B向被害人訛稱彼等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若不成功便會全數退款。
6. 被害人誤以為嫌犯及B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十三萬元(RMB$130,000.00)轉賬予B,以作為其及多名內地人士(合共十三人)辦理前往韓國工作的勞務費用(見卷宗第83至90頁的轉賬記錄)。期後,B將有關款項轉交予嫌犯。
7. 嫌犯及B為了使被害人相信彼等可協助辦理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向被害人訛稱嫌犯為韓國有關工地的負責人,另一涉嫌人士“清”為有關工人前往韓國工作的人事專員,負責辦理有關工人的保險事宜。此外,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創建“微信”群組“韓國泥水工13組工人”,在該群組內,嫌犯佯裝要求有關工人準備相關文件,並向彼等解釋在韓國工作的細節。
8. (未證實)
9. (未證實)
10. (未證實)
11. 實際上,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生活開支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
12. 期後,被害人向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追問辦證進度,彼等以不同藉口拖延,亦拒絕返還上述款項,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3. 2023年10月18日,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9045481006684)(見卷宗第17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發現嫌犯與涉嫌人士B之間的轉賬記錄(見卷宗第177頁的陪同翻閱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14. 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至少損失了合共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元(RMB$165,200.00)。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1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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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01月10日,於第CR3-19-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02月06日轉為確定。於2024年05月30日,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 於2023年11月29日,於第CR2-23-02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4年04月11日轉為確定。
➢ 於2024年02月22日,於第CR5-23-017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判決已於2024年05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2-23-0214-PCC號卷宗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競合判決已於2024年07月1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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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聲稱具有初中三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元至三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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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嫌犯A聯同涉嫌人“清”共同決議,分工合作。
  控訴書第八點:被害人誤以為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被害人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六萬元(RMB$60,000.00)轉賬予“清”,以作為另外六名內地人士辦理前往韓國工作的勞務費用。
  控訴書第九點:2021年10月,被害人向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追問辦證進度。為拖延及應付被害人,嫌犯透過“清”向被害人訛稱有其他澳門公司欲聘用泥水工人,彼等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勞務費用,並表示上述部份已轉賬的款項可充作部份勞務費用。
  控訴書第十點:被害人誤以為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1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人民幣一萬一千一百元(RMB$11,100.00)轉賬予“清”,以作為四名內地人士辦理前來澳門工作的勞務費用。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的金額為合共人民幣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RMB$236,300.0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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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承認曾聯同B共同決議,計劃向他人訛稱彼等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以作出相關行為。雖然其指不知道人民幣三萬六千元的款項涉及誰人的金錢,但相關金額與被害人所指的其中一筆款項相吻合。另外,被害人也較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嫌犯與B所涉及的事實,並結合被害人的微信及交易紀錄(見卷宗第3至133頁,以及第155至162頁)、嫌犯的微信及交易紀錄(見卷宗第177至196頁)相關版本與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基本吻合。可見,嫌犯所涉案的事實至少包括被害人合共轉帳給B的人民幣三萬五千二百元的部分及人民幣十三萬元的部分。
  有關被害人將款項交予“清”的部分,被害人指不清楚嫌犯與“清”的關係。警方證人XXX查看了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沒有找到嫌犯曾與“清”對話的內容,也不知道嫌犯與“清”的關係。
  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與涉嫌人B共同作出尤其包括控訴書第三至第七點所指的事實,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有與涉嫌人“清”共同作出尤其包括控訴書第第八至至第十點所指的事實。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嫌犯及上述涉嫌人士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至少損失了合共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元(RMB$16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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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認定上嫌犯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沒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
  此外,上訴人列舉了一些事實,指出與其同案的涉嫌人B已於2021年10月25日及2021年11月5日向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幣13,100元、人民幣12,400元 (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3頁)。雖然被害人指上述人民幣12,400元乃是上訴人代另一涉嫌人“阿清”所賠還的款項,實質上是上訴人還予被害人而非代“阿清”賠償。另外,於2023年4月17日及8月18日尚有向被害人償還兩筆合共為人民幣20,000元賠償。(上訴人指出金額雖與前述金額相若,但日期相隔很遠,且後來之2023年還款資料是被害人在庭上經檢查其手機而得出來之結果)。上訴人總結主張他已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45,550元,而不是22,550元。
  即使不認同被害人已收取人民幣45,550元,但也能肯定上訴人已向被害人賠償至少為人民幣25,550元,因為該金額被害人已透過卷宗第118至123頁之書證確認。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雖然並非全額賠償。
  上訴人又指其於2021年及2023年向B轉賬人民幣30,500元及人民幣48,500元,合共人民幣79,000元。(參見卷宗第186至190頁。)但因當時上訴人根本不知悉B是尋找何人(即不直接知悉被害人之存在),故上訴人不能直接將有關賠償支付予被害人。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感到內疚並會承擔責任,已盡力還款,即使是部份補償,認為其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並應給予特別減輕。而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因沒有考慮其具有特別減輕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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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據表示不認同意見,有關理據詳見其意見書。
  我們來看看。
  首先,從上訴人(嫌犯)在原審法院之庭審聲明中可以得知,其承認夥同B,以協助內地居民到澳門或韓國工作為名,收取辦證費後不辦事騙錢,先後兩次收被害人的韓國工作手續費共16.6萬元。以及,於上訴狀中,上訴人再陳述了其向被害人還款的情況。
  至於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指出,於2021年7月B稱可介紹人去韓國工作,被害人介紹13人並轉帳約16萬元;又於2021年10 - 11月,為介紹人去澳門工作,分別轉帳6萬元和1.11萬元給“清”,但均不成事。於2023年4至8月,B退回韓國工作款項2萬元,其餘未退,B稱上訴人為老闆,不清楚上訴人和“清”關係。
  從卷宗證據情況:卷宗微信對話及轉帳截圖顯示,被害人確曾向B轉16.6萬元去韓國工作,B交予上訴人,但未見上訴人退韓國工作費用。亦由於原審法院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清”共同實施控訴書內相關澳門工作事宜。因此,上訴人稱替“清”還款,不能視為自身騙款後的還款,上訴人明顯只是為了混淆兩事而企圖減輕罪責。
  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與本案的其他證據並不相符。即使接納了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指在於2023年4月17日及8月18日有收取了自B交來的人民幣20,000元,也只是當中一小部份的賠償金額。而這一部份,原審法院於民事賠償部份已作出了恰當扣減(考慮到被害人的意願,尤其表示B退回人民幣兩萬元是介紹其到韓國工作的款項,但上訴人及B沒有退回其餘款項)。最終,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應向被害人賠償相關餘額(165,200-20,000=145,200),即人民幣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因此,原審法院並不是沒考慮被害人有收取部份賠償金之事實,原審法院是認定了被害人之版本,即B已向被害人退回人民幣兩萬元。
  至於卷宗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3頁之書面證據,也只能反映是B或阿清於2021年10月25日及2021年11月5日向被害人支付了人民幣13,100元(註明B還款)、人民幣12,400元(註明阿清還款)。不能單憑上訴人現時一句說法,便把“清”向被害人還款、或B向被害人之還款,便當作是自己欺騙被害人後而作出的還款。更重要的是,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透過B向被害人還款的情節,原審法院亦因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涉嫌人“清”共同作出控訴書第八點至第十點的事實,繼而沒有認定“清”和被害人的關係。
  可見,原審法院是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所述曾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當中不存在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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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然而,它只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沒有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亦不存在任何邏輯上的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原審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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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關於特別減輕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而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亦即是說,上述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是法定減輕的情況,倘確認了所規定的條件,法院須對行為人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如屬同條第2款的情況,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予以特別減輕。
  首先,本案中並無已證事實反映上訴人曾向被害人還款,即使認為被害人請求少了人民幣兩萬元,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所表述,該金額亦不足以完全彌補其從被害人處騙取的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必須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其次,根據中級法院第881/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提到,《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亦不能完全脫離《刑法典》第66條的基本規定。其實只要細心分析以上兩項條文,明顯看到兩者之間並非各自獨立存在,相反,顯示出兩者之間存在一個非當強烈的“互補性”。這是因為在第201條所規範的彌補狀況,其實已包含於第66條第2款當中,兩者可謂是幾乎相同,並無明顯差異。而對於罪過程度得以減輕的要求,可以說是第66條的一個主軸,不能缺少。
  因此,本案重心還是要探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第66條第1款、第2款所列舉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我們將於下一部份(量刑)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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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該刑罰與第CR5-23-0173-PCC(已與CR2-23-0214-PCC號卷宗競合)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判處上訴人應向被害人付用文賠償人民幣十四萬五千二百元(RMB$145,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有關意見內容已載於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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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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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及卷宗資料,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訛稱可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前來澳門或前往韓國工作的手續,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上訴人,因而對被害人造成人民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的財產損失。
  另外,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與同夥自編自導典型求職騙局,令被害人受騙並逐步交出款項,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作案手法惡劣,至今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再者,透過分析原審判決內容,也未見其符合第66條第2款a)項至f)項所列舉的情節(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且根據司法見解,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3。
  因此,上訴人的情節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而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故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於庭審中其承認部分控罪事實,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非為初犯,且本案中上訴人是預謀犯案,專門針對想尋找工作的勞動者作案,故意程度極高,犯罪情節屬嚴重,行為不法性亦高,性質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相當鉅額的損失,至今未有作出全數賠償。從此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各類詐騙手法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年三個月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我們且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年三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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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01月10日,於第CR3-19-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02月06日轉為確定。於2024年05月30日,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 於2023年11月29日,於第CR2-23-02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4年04月11日轉為確定。
➢ 於2024年02月22日,於第CR5-23-017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駁回上訴。判決已於2024年05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2-23-0214-PCC號卷宗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罰競合判決已於2024年07月16日轉為確定。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對本案與第CR2-23-0214-PCC號卷宗及第CR5-23-0173-PCC號卷宗所科處的刑罰作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
  因此,對上訴人科處刑罰的競合刑幅為兩年六個月至七年九個月徒刑。
  正如檢察院所注意到的是,於第CR5-23-0173-PCC號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該案中亦以同類手法作案,以介紹工作為誘向三名被害人進行詐騙。可見,上訴人一次又一次觸犯類似性質的犯罪,故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整體考慮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及其人格後,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競合刑期,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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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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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7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2 中級法院於2022 年 2 月 17 日製作之第 55/2022 號合議庭裁決。
3 終審法院於2014年6月11日製作之第 22/2014 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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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