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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 (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 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1月27日作出的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在第20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訴決定。
  經濟財政司司長 (以下稱為上訴實體) 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首先,從被上述裁判所載的已證事實看來,被上訴人每年大部份時間不在澳門,其工作職務使然一直固定不在澳居住,反而留澳屬偶然性。
  三、被上訴人被聘用的方式曲折迂迴,工作流程與澳門完全沾不上邊,無法發揮到居留制度的目的-為澳門吸納具有經濟效益的投資,引進特別的技術和高質素的人才留在澳門,並在澳門作出合適、長遠且持續的貢獻。
  四、被上訴人長年留在內地工作,其不在澳的情況並不是暫時不在澳,而是固定不在澳,所以,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暫時不在澳的原因,也不能被視為被上訴人不在澳門的合理原因。
  五、澳門屬被上訴人的偶然居所,為著居留許可的法律效力而言,不符合維持居留許可的前提條件。
  六、分析是否符合通常居住,除了考慮個人的居住地點以外,還關乎個人的生活中心及其在該地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且該等關係必需是“實際且固定的” (efectivo e estável)。
  七、留澳時間一般是最眾多考慮因素中最先被考慮到的,也是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因為留澳時長最能體現到一個人留澳的“實際”性及“固定”性。
  八、被上訴人每年甚少留澳,倘將被上訴人留澳及留在內地的情況相比,很容易會得出一個結論,就是被上訴人主要生活圍繞在內地展開,澳門是其偶然要到的地方。
  九、正如本個案的情況,已證事實反映被上訴人來澳只為探望家人而已。
  十、其次,居留許可制度有其一定的憲法性意義,按《基本法》規定永久性居民將獲得不同的法律地位。
  十一、為此,上指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可見立法者要求居留許可持有人必須要與澳門存有足夠強的連繫。
  十二、從已證事實未見被上訴人與澳門具有足夠強的聯繫,以致符合常居澳門條件。
  十三、被上訴人甚少來澳,與家人共同生活有限,故此其家人在澳生活未見成為使被上訴人與澳門產生具重要性的連繫。
  十四、基於以上提及的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錯誤判斷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
  
  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重申其在中級法院提出的觀點和理據,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2月14日以“主持人”職位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首次申請專業技術人員臨時居留許可並於同年10月10日獲批 (見第27頁至第31頁);
  b) 司法上訴人於首次申請時提交了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文件,其中指出“負責[節目(1)](內地製作)以及[節目(2)]欄目編輯及主持工作”,以及勞動合同第4條明確指出“工作地點位於澳門[地址(1)],甲方在業務上有需要時可更改乙方的工作地點” (見第28頁及第29頁);
  c) 在2013年4月,澳亞衛視有限公司總裁任命司法上訴人為“澳亞衛視駐北京首席代表,主持人,代表澳亞衛視總部在北京,與北京及中央各級政府機構,大型企業的聯絡工作。協助及負責總部在北京及華北,東北地區落地覆蓋及經營等工作;擔任[節目(3)]欄目主持人,總負責人。” 並下達公司各部門及關聯公司(見第32頁);
  d) 司法上訴人於2016年5月23日申請專業技術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於同年7月1日獲批(見第33頁至第42頁);
  e) 司法上訴人於申請續期時同樣提交了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文件,其中指出“擔任主持人職務,並兼任本公司北京記者站首席代表”,以及勞動合同第4條明確指出“工作地點位於澳門[地址(1)],甲方在業務上有需要時可更改乙方的工作地點”(見第33頁至第42頁);
  f) 澳亞衛視有限公司於近年開始使用北京[地址(2)]作為外派北京人員的主要辦公地點(見第45頁);
  g) 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5月15日申請是次專業技術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司法上訴人在申請書中填寫申請依據為“職位:主持人兼任北京記者站首席代表”,並再次提交了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其中指出“職位為駐北京首席代表、主持人”,“工作地址:1.澳門[地址(1)] 2.北京[地址(2)]”,其中申請表中填寫父親乙和母親丙均居住於澳門(見第43頁至第53頁);
  h) 澳亞衛視有限公司是於2000年12月16日在澳門登記成立的公司(見第54頁至第56頁);
  i) 司法上訴人作為澳亞衛視主持人和總負責人,被僱主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外派北京,主要負責製作[節目(3)]這一節目,節目之主要內容為介紹健康相關知識及內地的醫療發展(見第89頁至第94頁);
  j) [節目(3)]節目之嘉賓皆為內地各大醫院的醫療專家,而其中一些嘉賓於內地醫院擔任院長、副院長等職務,他們因職務關係不能親身來澳接受訪問(見第89頁至第94頁);
  k) 此外,節目錄影之設備等全部都在北京,由於節目的緊迫性和時間性,節目的前期籌備、錄製訪問以及後期的剪接製作均需要在北京統一進行完成。上訴人作為該節目的統籌和主持人,同樣只能留在北京進行其工作(見第95頁至第97頁);
  l) 此外,作為澳亞衛視派駐北京的首席代表,司法上訴人另一工作內容為統籌聯絡內地各政府部門,這些工作也是要求上訴人必須留在北京才能完成的(見第95頁至第97頁);
  m) 司法上訴人為未婚,其家庭成員包括父親乙、母親丙及姐姐丁一家早於2005年已申請成為澳門居民。而上訴人在北京並無任何直系親屬(見第106頁至第109頁);
  n) 司法上訴人的父親乙和母親丙在退休後,就長期居住在澳門至今(見證人一的證言);
  o) 司法上訴人的姐姐丁2003年起成為[樂團]小提琴樂師,在澳門工作和生活至今(見第110頁);
  p) 於2014年5月14日上訴人與其母親丙在澳門共同購買一不動產作為居所,該不動產位於澳門[地址(3)](見第112頁及第113頁);
  q) 司法上訴人多年來在澳門都有依法納稅(見第114頁);
  r) 過去幾年,除因為工作關係被外派北京,司法上訴人在假期都會返回澳門,與家人團聚(見證人一的證言);
  s) 司法上訴人的家庭日常事務圍繞澳門展開(見證人一的證言);
  t) 司法上訴人在假期會在澳門與朋友一起歡聚(見證人一的證言);
  u) 疫情前,司法上訴人基本上一至兩個月需要回來澳門和公司管理層開會,檢討工作安排(見證人二的證言);
  v) 尤其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末,北京實施外地回京人員的隔離政策(見第120頁至第122頁);
  w) 無論是全新首播還是精選編輯都需要司法上訴人在北京於週一到週五甚至週未加班負責主持和製作(見證人二的證言);
  x) 為了保證[節目(3)]節目的製作和播放不受疫情政策影響,司法上訴人在2020年至2022年的大部分時間只能留在北京,堅守崗位(見證人二的證言);
  y) 疫情期間,司法上訴人仍然和澳亞衛視的管理層保持聯繫,在線上匯報工作;
  z) 司法上訴人在疫情期間也肩負報導採訪醫療前線的重任,希望將第一手的消息傳遞給澳門的民眾;
  aa) 2023年1月北京解封後,司法上訴人立即回澳,和家人共渡春節16天(見第132頁至第133頁);
  bb) 司法上訴人正和澳亞衛視申請調回澳門陪伴家人(見第134頁至第135頁);
  cc) 因為司法上訴人本人在國內的豐富醫療資源以及長年的媒體經驗,才能協助澳亞衛視在2013年成功創立[節目(3)]欄目,並在10年時間內一直犧牲自己和家人的團聚時光,奉獻自我來堅守外派北京的崗位,才使得節目渡過3年的疫情困難,一直持續播放至今(見證人二的證言);
  dd) 上訴人提出對其在澳門的居留許可進行續期的申請,但該申請被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2023年1月27日根據及採納貿促局編制的第0074/2013/02R號意見書中的理據作出的批示予以駁回,該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內容如下: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申請
居留事務處經理: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
有效期至
首次提出惠及申請
日期
1
甲(A)
申請人
中國護照EXXXXXXXX
2026/05/29
2019/10/10
不適用
  2. 申請人於2013年10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暫未發現申請人有刑事違法的情況。
  4.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勞動合同證明文件及有關文件,顯示如下(見第11至31頁):
  僱主名稱:澳亞衛視有限公司(見第25頁)
聘用職位名稱:主持人兼任北京記者站首席代表(見第25頁)
基本工資:30,000.00澳門元(見第23頁)
  聘用日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任職,現合約不具期限(見第25頁)
  5. 於是次續期申請文件審查中,證實申請人仍於原僱主任職同一職位,基本工資維持30,000.00澳門元,低於2020年第4季其他行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薪酬中位數40,000.00澳門元,現合約不具期限,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職業稅。
  6. 本局於2019年5月29日和2021年1月12日透過第02553/DJFR/2019號和第OF/00032/DJFR/2021號公函向治安警察局索取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及有關資料如下(見第33至42頁):
期間
申請人的留澳日數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5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2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31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6
  然而,根據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不足以顯示其以澳門作為生活中心,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之條件。
  7. 基於上述情況,本局於2021年1月25日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了聽證程序(見第170至172頁),其後,申請人於2021年2月3日透過電郵回覆意見,並於2月8日及2月10日向本局提交書面回覆及相關文件(見第173至266、269至321頁),有關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於2021年2月3日致本局的電郵中陳述,其本人為澳亞衛視駐北京首席代表及主持人,一直在北京錄製澳亞衛視黃金檔[節目(3)]欄目,疫情期間也沒有間斷。工作任務重,壓力大,不僅要策劃制作、還要聯繫專家,主持節目,同時承擔和政府企業交流接洽相關工作:北京因疫情防控形勢嚴峻,新聞媒體部門近期無法隨時離京,故無法親身趕來呈送文件,特委托其姐姐丁呈送其回覆文件。
  (2) 申請人聘用機構發出的文件指出,申請人是澳亞衛視派駐北京的首席代表、主持人,[節目(3)]健康節目是澳亞衛視黄金時段的固定節目,多年來節目一直在北京錄製,演播室和製作團隊包括採訪的各位頂尖名醫,各大醫院醫療專家都是在北京。且2020年因為新冠疫情原因,加上疫情防控要求,北京和澳門也都有相關隔離政策,這期間申請人的團隊沒有間斷策劃、製作,主持[節目(3)]節目,同時其本人也是一直在北京主持健康節目,製作完成了大量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健康節目,另代表該台開拓和發展北京工作,無論在節目策劃製作,還是在為公司廣告創收營收上都做出了巨大貢獻,為拉近澳門與內地交流做了很多努力。不僅讓內地了解澳門、熱愛澳門,也為拉動內地和澳門在醫療、文旅、科技等多方面發展和交流做了工作。
  (3) 同時,申請人提交了工作的排班表、節目播出審查表、邀請專家錄制節目的邀請函、[節目(3)]宣傳手冊以及查屋紙等資料。
  8. 就上述回覆意見,茲分析如下:
  (1) 根據第3/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及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臨時居留期間維持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以及在澳通常居住:
  (2)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在斷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3) 透過治安警察局提供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2017年至2020年間,每年留澳日數分别為45、32、31及6日,2017年入境澳門10次,2018年入境澳門6次,2019年入境澳門7次,2020年間只入境澳門1次,四年間申請人每次逗留澳門1至11日不等,留澳日數亦有下降的跡象,且申請人自2020年1月27日離境後,直至2020年12月31日亦未有再次入境本澳的記錄,期間相隔了11個月,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不在本澳。
  (4) 申請人透過臨時居留申請書,申報其居住於“澳門[地址(3)]”(見第1頁),同時,申請人於聽證程序中亦提交了該住宅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及住址證明(見第264及266頁),顯示其與尊親屬丙於2014年5月14日共同購買了上述物業並用作居住用途,但根據其入境本澳的期間及次數,難以反映其在澳門設有慣常居所,其與尊親屬於本澳共同購置的物業亦只是申請人的“偶然居所”。
  (5) 雖然申請人仍受聘於“澳亞衛視有限公司”,但根據有關機構於2021年2月9日發出的文件(見第269至270頁),申請人現時為澳亞衛視派駐北京的首席代表、主持人,負責的固定節目多年來一直在北京錄製,然而,根據申請人分别於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第一次續期申請時所提交的勞動合同,工件地點明確規定為“澳門[地址(1)]”,直至是項續期申請,申請人才提交自2019年4月29日生效的勞動合同,反映其工作地點除澳門外,還包括北京。須強調,申請人從未就其工作地點變更向本局作出通知,且配合申請人的留澳狀況作分析,申請人在2017年至2020年期間的每年留澳日數不多於45日,再加上其僱用機構亦明確指出申請人長期在北京工作,顯示其工作中心已不在本澳。
  (6) 須指出通常居住是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為法律所規定,利害關係人應自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起遵守相法律規定,申請人自2013年10月10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至今已有7年多時間,但透過申請人於是項申請及聽證程序所陳述資料,其除了受聘於本澳機構並於本澳購置物業外,未見與本澳存有更多的連繫,反映其留澳意欲不高;
  (7) 經進行聽證程序後,亦未見其他導致申請人未能在澳門居住的合理原因,綜合上述情況,反映申請人沒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通常居住。
  9. 鑒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不在本澳,經進行聽證程序,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顯示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三、法律
  在本案中,爭論的焦點在於現被上訴人甲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的觀點和理據,認為被訴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實體堅持認為,被上訴人長年留在內地工作,並非暫時不在澳門,澳門僅為被上訴人的偶然居所,其主要生活圍繞在內地展開,且從案中證明的事實未見被上訴人與澳門具有足夠強的聯繫以致符合常居澳門的條件,即使考慮其家人在澳生活的事實亦然。
  經分析本個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的規定,現被上訴人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身份於2013年10月10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2016年7月1日其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9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於2019年5月15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起本案涉及的續期申請。
  眾所周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就“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作出規範。根據第1條(三)項的規定,“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可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未對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事宜作任何明確規範,但根據其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第16/2021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五章涉及“居留許可”的內容,當中第42條及第43條則分別規定了“居留許可消滅”及“廢止居留許可”的各種情況。
  根據第42條(二)項的規定,如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按照第43條的規定被廢止,則居留許可消滅。
  有關居留許可的廢止,第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則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居留許可。
  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
  ……
  另一方面,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有關廢止居留許可的規定亦適用於上述所有的臨時居留許可,而不論其申請依據為何。立法者明確將“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明確規定為廢止居留許可的原因之一,並未因申請居留許可的依據不同而作區別對待。
  換言之,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為以任何方式申請的臨時居留許可得以續期的必要條件。
  ……
  被第16/2021號法律廢止的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3款亦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以及第16/2021號法律第42條及第43條的規定先後適用於以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身份根據法律已獲批臨時居留的人士申請續期的情況,包括因購買不動產而獲批的人士。
  換言之,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後,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澳門通常居住,此為維持行政當局批給的居留許可的必要條件。
  ……
  從字面意思來看,通常居住是指某人在一段較長的時間內在某個特定地方居住和生活,即使是在時間或長或短的離開之後仍會返回這個地方,因此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規律性。短暫的離開並不影響其居住的通常性。
  《民法典》第30條第2款將“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關於通常居住,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
  從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可知,如果利害關係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在對利害關係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作出判斷時,應該考慮其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擁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及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此處所提及的通常居住是一個完全受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因為不涉及任何預判。”2
  ……
  此外,一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意見書所強調的那樣,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給意味著利害關係人將來可能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而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從法律的邏輯及系統解釋的角度來看,如果立法者將“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視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那麼順理成章的是“通常居住”同樣應被視為維持及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必備條件,而無論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為何。」3
  簡而言之,是否批准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仍取決於其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
  
  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4條有如下規定:
第四條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規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處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士,不屬在澳門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門逗留;
  (三)僅獲准逗留;
  (四)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
  (五)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
  (六)屬領事機構非於本地聘用的成員;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後根據法院的確定判決被監禁或羈押﹐但被羈押者經確定判決為無罪者除外。
  (八)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為著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五)項、(八)項或(九)項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權的喪失,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
  四、在斷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二)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
  (三)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
  (四)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條第一款(八)項、(九)項所指的人士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是指緊接其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一如前述,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意味著不在澳門通常居住,而在就是否通常居住作出判斷時,應該考慮其個人情況及其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是否在澳門擁有慣常住所、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及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所在。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及案中所載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至今一直受僱於總部設於澳門的澳亞衛視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擔任主持人及駐北京首席代表,代表澳亞衛視總部負責在北京與內地各級政府機構及大型企業的聯絡工作,協助及負責總部在北京、華北及東北地區落地覆蓋及經營等工作。案中所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在內地生活,回澳逗留時間較少。
  被上訴人為未婚,案中沒有資料顯示其有兒女;其父母及姐姐(以及姐姐的丈夫及兒子)均為澳門居民並在澳門生活,分別於2012年、2017年及2021年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證。
  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2014年共同在澳門購買了物業作居住用途;雖然被上訴人被派往北京工作,但會回澳度假,與家人及朋友團聚。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在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一至兩個月便會回澳與公司管理層開會商討工作,這與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間在澳逗留的時間及次數相符;而在因新冠疫情而採取的特別措施結束後被上訴人隨即於2023年1月返回澳門並逗留了16天,與家人度過了農曆新年。
  因此,雖然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不能長時間在澳門居住生活,但考慮到以上因素,尤其是被上訴人在澳門擁有住所、其主要家庭成員均在澳門居住生活且其回澳度假與家人和朋友團聚等事實,本院認為,不能單純因為被上訴人在澳逗留時間較少而認定其不在澳門通常居住,而是應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在綜合考慮其個人及家庭情況以及不在澳門的原因等因素的基礎上作出不同的判斷。
  事實上,澳門並非被上訴人“偶然”或“臨時”居住的地方,而是其在工作之餘必然回來的地方,其工作關係在此建立,更重要的是其主要家庭成員也在此居住生活,使得澳門成為對其而言具有必要、緊密且不可或缺之穩定性聯繫的城市,也是其家庭生活的中心,被上訴人具有在此居住生活的真正意圖。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從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和第4款所提供的這些資料中可以看到,舉例而言,如果某人雖長期在澳門以外地區工作,但其家庭居所仍在澳門,他的配偶和子女可能繼續在此居住,而他本人亦會在放假期間返回居住,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說他仍然在澳門通常居住。
  同樣,如某人在完成中學教育後離開澳門,到澳門以外地區的大學繼續學習,在那裡就讀了一學年,但在學校假期返回澳門的家庭居所,那麼他也是在澳門通常居住。
  因此,在我們看來,最重要的一點是,儘管某人不在澳門,但由於具體情況仍可使人在其與特區之間,尤其是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二)項、(三)項和(四)項所指的情況下,找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個人聯繫(但不僅是這些情況,因為法律列舉僅屬舉例性質),而這些聯繫能夠使人從中得出在某種意義上澳門並沒有不再是離開特區之人的個人生活中心的結論。換言之,可以說,如果而且只要離開特區之人還會回來,因為他的家在這裡,那麼,澳門就仍然是他的通常居住地(亦指出通常居住地是在離開一段或長或短的時間後返回的地方,參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5版,科英布拉,2020年,第262頁。此外,學說亦指出通常居住地不一定是永久性的,參見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PEDRO LEITAS PAIS DE VASCONCELOS著:《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九版,科英布拉,2019年,第106頁。同樣,大多數人普遍認為,第83條第1款所指的選擇性居住地亦應被視為通常居住地:參見MARTINS PEREIRA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arte Geral》,天主教大學出版,里斯本,2014年,第206頁)。
  上訴人為一間總部設在澳門的僱主實體工作,在澳門她不僅擁有住所,而且還擁有她最重要的親屬關係,因此,與被上訴行為在其理由說明中所述相反,不能說她與澳門沒有聯繫以及她沒有在澳門逗留的強烈願望。實際情況是,上訴人在其僱主實體的強制要求下,被派往北京工作,但這並不意味著如出入境資料所顯示的那樣,上訴人已經切斷了她與澳門的存在性聯繫。實際上恰恰相反,在相關年份中,上訴人每年都利用假期或休息日返回澳門,包括2020年,眾所周知這一年因為疫情的發生而在出入境方面出現了很多特別的狀況。
  如果我們分析得正確的話,那麼上訴人的情況相對於那些在我們看來能夠歸入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3款規定的與她的狀況貌似相近的情況來說具有特殊性。其實,鑑於我們已經提到的個案具體情況,即上訴人離開澳門是出於職業原因,尤其是出於其僱主實體的決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一)項],上訴人在澳門維持其居所[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二)項],上訴人是住所位於澳門之公司的僱員[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三)項],以及其家庭核心位於澳門[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四)項],我們認為上訴人暫時不在澳門特區並不表示她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因為她在此維持著我們先前所指的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個人聯繫,由此能得出的結論是,澳門從未失去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實際中心的地位。
  綜上,行政當局的做法—認為上訴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間沒有通常居於澳門特區,並基於此駁回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續期申請—是違反法律的,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行為可被撤銷(根據最權威的學說,違反法律“是指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適用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差異的瑕疵”,因此包括“行政當局在解釋、填補或適用法律規定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等情況:上述內容見DIOGO FREITAS DO AMARAL著《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冊,第三版,科英布拉,2017年,第345頁至第347頁)。」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
  基於以上理由,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規定的適用前提並不存在,因此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沒有可被指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7月29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該項規定已被第7/2023號法律廢止。
2 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2024年2月28日在第6/202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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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24號案 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