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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就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他們針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取消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提出的必要訴願。
  透過在第468/2023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訴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下稱為上訴實體)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一、 被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
  二、 《澳門基本法》規範的是特區對私有財產的法制建設責任,除非內部法律明確規限,否則居民對私有財產享有相同的權利。
  三、 被上訴人乙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規定末端所指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則應適當結合同一法規第3條規定的適用,而這些事實也只能由另一被上訴人甲作出。
  四、 基此,即使被上訴人甲已取得永久居民身份,仍須在相關期限內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適用規定,維持當初獲批居留許可所依據的前提和要件,以維持其惠及家屬(即另一被上訴人乙)的居留許可。其他相反意見應被視作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意思相悖。
  五、 權限機關從未限制被上訴人對私有財產的自由支配和處置,只是當一人擬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取得居留許可時,理應自願遵守該法規的規定和義務。
  六、 被上訴人多年來皆有維持最初獲批居留許可的前提和要件,惟是次未有就中斷續做銀行定期存款事向權限機關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以及提供合理的解釋。
  七、 基此,上訴實體認為被上訴人甲仍須在其惠及家屬乙的居留許可存續期內,維持及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和第18條規定所指的前提、要件和義務,故上訴實體駁回有關訴願,並維持取消被上訴人乙的居留許可的決定應屬正確。
  
  現被上訴人甲及乙對上訴作出回應,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倘法院認為上訴勝訴並廢止原審判決,則請求法院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之規定,針對被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所主張的所有行政行為的瑕疵作出審理(詳見卷宗第338頁至第351頁)。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同時指出,根據其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的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在司法上訴人乙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不獲批准之後,兩司法上訴人提起了訴願,但被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2023年2月28日的批示予以駁回。該批示是根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編制的第PRO/00965/AJ/2022號建議書的內容及其中所載的理據而作出,該建議書載於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其內容如下:
事由:
建議駁回必要訴願
建議書
編號:
PRO/00965/AJ/2022

(第0320/2008/04R號卷宗)

日期:
08/06/2022



050301/GSEF/EN/2022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1. 訴願人甲(A)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四)項及第5條之規定,以購買不動產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16年9月26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間,訴願人的配偶乙(B)於2014年12月3日也受惠臨時居留許可,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4年2月17日。
  2. 基於訴願人沒有在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期間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亦沒有就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向本局履行通知義務,也無合理解釋,故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行使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第68/2020號批示所授予的轉授權,於2022年4月25日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取消利害關係人乙(B)有效期至2024年2月17日的臨時居留許可。
  3. 就有關決定,本局已於2022年4月25日透過第OF/01264/DJFR/2022號公函向訴願人作出通知,根據本局簽收信函收據顯示,訴願人於2022年4月27日已簽收該函件(見附件1)。
  4. 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3條規定︰“對行使本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5. 就上述決定,訴願人於2022年5月18日提起是項必要訴願(見附件2);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第1款規定,如法律未另定期間,則提起必要訴願之期間為三十日。按有關文件的簽收紀錄顯示,訴願人適時提起是項必要訴願。
  6. 是項必要訴願的主要內容如下︰
  1) 訴願人的配偶為家庭核心成員,除了須照顧在澳門就學及生活的兩名卑親屬外,尚擔任訴願人在澳門企業的業務主管,故不批准配偶臨時居留許可將導致一家無法在澳門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2) 訴願人重申因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事宜交由中介公司處理,對臨時居留許可的法規並不了解,以致用作申請依據的金額不低於50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時並沒有續存;
  3) 訴願人在澳門企業的效益遠比其個人50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的效益大得多,並希望一家能在澳門安穩生活,以及請求酌情考慮不取消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或改為作出重新申請。
  7. 就是項必要訴願分析如下︰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2) “其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狀況,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
  3) 在本案中,訴願人從澳門[銀行]提取用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50萬港元的定期存款並約在三個月後才重新存入款項的具體情況,顯然不能認定訴願人保持了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在該期間內訴願人並未在澳門持續擁有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亦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將該事實通知行政當局;
  4) 訴願人在書面答辯及必要訴願書狀中強調,由於將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之事宜全交由中介公司處理,亦因為對法律誤解及認識不足,以致沒有遵守法定義務及有關規定;且當時亦需調動資金作其他投資用途,並指出其在澳門銀行的資金合計也有一百多萬元以上;
  5) 可見,致使定期存款斷層及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理由僅為申請人的私人理由及對法律的不了解,非不可抗力;
  6) 根據《民法典》第五條(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規定︰“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因此,認為不能將申請人因“不知”或“不了解”法律而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視為合理解釋;
  7) 再者,透過本局之前發給訴願人之批准通知書,申請人應當知悉其有義務依法將法律狀況之變更及時通知本局;
  8) 儘管訴願人表示其在澳企業的效益遠比其個人定期存款的效益大得多,有必要指出的是,訴願人是因為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一)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二)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三)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訴願人所主張其在澳門企業的效益並不是行政當局需考慮的事實;
  9) 利害關係人乙因為是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的家團成員而受惠於該臨時居留許可,故其臨時居留許可之存續亦受訴願人是否仍維持上述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獲批要件及法定義務所約束;
  1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4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上訴得以被申訴之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為依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然而,訴願人於是項訴願中並沒有提出有關被訴決定有違法或不當的理據;
  11) 由於訴願人並未以連續的方式在澳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50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這一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作出通知,因而導致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有關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合法適當,並未顯示當中違反了任何法律規定和原則。
  8. 綜上所述,經研究分析是項必要訴願,並對本個案進行覆檢,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4月25日作出的批示屬合法及恰當,基於此,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駁回是項必要訴願,並維持被訴願之行政行為。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三、法律
  根據案中所載資料顯示,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4月25日作出批示,取消了第一被上訴人甲的家庭成員,即第二被上訴人乙的臨時居留許可;被上訴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予以駁回。
  現被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院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的觀點和理據,認為被訴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故予以撤銷。
  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實體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堅稱在惠及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存續期內,被上訴人甲仍須維持及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和第18條規定所指的前提、要件和義務,即使其已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亦然,故上訴實體駁回有關訴願並維持取消被上訴人乙的居留許可的決定應屬正確。
  我們來看上訴實體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
  
  獲得中級法院完全認同的檢察院意見書載有如下主要內容:
  「……
2.
(i.)
首先對事實情況進行一個簡要概括。
第一上訴人自2016年9月26日起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他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而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獲批在澳門特區臨時居留許可,從而取得這一身份。
第二上訴人於2014年12月3日以第一上訴人配偶的身份取得了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之後該居留許可先後幾次獲得續期。
澳門貿促局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取消第二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理由是第一上訴人沒有維持作為其居留許可獲批之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具體而言是將其原本存在澳門[銀行]的50萬港幣提取出來,在將近三個月之後才又重新存入,卻沒有就該情況的終止或變更向澳門貿促局履行告知義務。
(ii.)
(ii.1)
在對當局的決定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建立在錯誤的法律前提的基礎之上,因此應被撤銷。
概而言之,理由如下:
第一上訴人是於2009年9月26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款結合同一法規第3條的規定而取得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換言之即其在沒有貸款的情況下以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價格在澳門購買了一處在當時的市場價值亦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且同時在獲許於澳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第一上訴人後來於2016年9月26日成為了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像任何一名永久性居民一樣,必須承認第一上訴人擁有在法律限定的範圍內任意作出不動產交易(這其中亦包括交易作為其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之依據的不動產)的完全自由,以及隨意處置其所擁有之債權(包括因其在銀行機構作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三)項所規定的使其獲批居留許可的存款而產生的債權)的自由。這其實也是《基本法》第103條給予憲制性保護的一項基本的經濟自由。
就目前的情況而言,這一認可產生了兩個重要影響:第一,已成為永久性居民的人士對不動產作出的或有處分或設定負擔的行為,不可能造成該居民身份的消滅;第二,與之相關的是,永久性居民無須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報告或告知該等處分或設定負擔的行為,尤其是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規定的效力。再次強調,上指第18條第1款和第3款所產生的法定義務僅在居留屬臨時或非永久期間維持。很明顯,這不是終身的義務。
我們認為,以上所述同樣也適用於家團中的一名成員尚未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情況。
事實上,第5條規定可將在澳門臨時居留的權利惠及至申請人的家團成員,尤其是配偶、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被收養人。然而,這一惠及並非基於該等家團成員所進行的不動產投資,而是基於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與其家團成員之間存在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因此,作為一項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的規定批給永久性居民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維持居留許可的唯一前提就是家庭聯繫這一點,這才是許可惠及的理由,但這並不妨礙同時亦必須維持在澳門通常居住,因為這是批准居留許可的前提(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19條第2款的規定。顯然,我們在此所考慮的並不是臨時居留許可的主要受益人還不是永久性居民的(不同)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居留許可的前提不復存在並隨之被取消,也將導致延伸至相關家團成員的許可被取消:從屬情況跟隨主要情況的變化而變化(accesorium sequitur principale)。
(ii.2)
回到本案的情況。
雖然對第一上訴人提取了其之前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在澳門某銀行存入的50萬港元款項的事實並沒有爭議,但應考慮的是,取款時第一上訴人已經是澳門永久性居民,法律並不禁止他這麼做,同樣這也不會對第二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造成任何消滅性的影響,原因正是第二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 - 與第一上訴人的婚姻聯繫 - 沒有變更或消滅(就相同內容,見中級法院近期在第630/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綜上,行政當局取消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的做法是違反法律的,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行為可被撤銷(根據最權威的學說,違反法律“是指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適用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差異的瑕疵”,因此包括“行政當局在解釋、填補或適用法律規定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等情況:上述內容見DIOGO FREITAS DO AMARAL著《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冊,第三版,科英布拉,2017年,第345頁至第347頁)。
……」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作決定是正確的。
  根據案中所載資料,第一被上訴人甲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於2009年9月25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其配偶乙亦於2014年12月3日受惠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被上訴人甲已於2016年9月26日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眾所周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就“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作出規範,其第3條明確規定了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包括在澳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且其價金及購買時的市場價值均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以及在澳門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並未對廢止臨時居留許可事宜作任何明確規範,但根據其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第16/2021號法律訂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該法律第五章涉及“居留許可”的內容,當中第42條及第43條則分別規定了“居留許可消滅”及“廢止居留許可”的各種情況。
  根據第42條(二)項的規定,如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按照第43條的規定被廢止,則居留許可消滅。
  有關居留許可的廢止,第43條第2款(三)項明確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則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居留許可。
  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以及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是居留許可得以續期不被廢止的前提條件。」1
  另一方面,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一)項的規定,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可申請其配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被上訴人甲正是基於此項規定而申請其配偶乙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許可並獲得批准;換言之,前者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後者,後者受惠於前者的臨時居留許可。
  如果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人在同一時間為其家團成員申請居留許可,那麼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申請人必須仍然符合批給居留許可所需的所有要件,包括持有不動產以及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以獲得其本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這是毫無疑問的。
  但是在本案涉及的申請人已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仍須獲得續期的具體情況中,申請人是否仍須持有不動產及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且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以便其配偶獲得續期呢?申請人不符合其中一項要件是否導致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不獲續期呢?
  上訴實體與被上訴法院的觀點截然相反。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本院認為被上訴法院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不存在錯誤適用實體法的瑕疵。
  事實上,雖然家團成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與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因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如果申請人不再符合條件,則不僅其本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廢止,其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也無可避免地受到影響,但不可忽視的是,兩者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並獲得批准)的依據有所不同,應加以區分,無論申請人(或稱主申請人)的依據為何(重大投資、購買不動產或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2),其家團成員均是基於與聲請人之間存在的親屬關係而受惠。
  在本案中,尚須留意的事實是,申請人/被上訴人甲已獲發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其本人而言無疑已不存在須符合法定要件以獲得居留許可續期的問題。
  在被訴行政決定中,上訴實體指出,被上訴人乙受惠於訴願人/被上訴人甲的臨時居留許可,故其臨時居留許可之存續亦受甲是否仍維持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獲批要件及法定義務所約束,但鑒於甲“從澳門[銀行]提取用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50萬港元的定期存款並約在三個月後才重新存入款項”,顯然不能認定其保持了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因此考慮到其“並未以連續的方式在澳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50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亦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就這一批准居留許可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作出通知”,決定駁回訴願。
  上訴實體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作出相關決定。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設立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該法規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第十九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一、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二、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 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
  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續期。
  
  由此可見,根據第18條的規定,由於臨時居留許可是批給滿足法定要件的非本地居民,因此這些人士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否則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如出現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履行有關義務,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至於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不取消居留許可的例外情況(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從邏輯上來講它的前提是利害關係人按照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在30日期間內就相關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情況履行通知義務。
  另一方面,第19條規定的則是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其必要條件,它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但在其中規定了例外情況。
  在本案中,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並獲得中級法院完全同意的觀點,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的規定,“這一惠及並非基於該等家團成員所進行的不動產投資,而是基於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與其家團成員之間存在的血親或姻親關係”。
  因此,相對於受惠的家團成員而言,與申請人之間的親屬關係即為上述第18條及第19條中提及的“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在臨時居留期間家團成員應保持該法律狀況,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當然,如果本案第一被上訴人仍處於臨時居留期間,則其在此期間內提取款項且未履行通知義務的行為勢必對其及其配偶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造成影響,但第一被上訴人在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後才提取款項,本院認為,這一行為本身並不必然導致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如果已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申請人仍不能提取其之前為獲得臨時居留許可而擁有的定期存款,則無形中阻礙了澳門居民自由使用和處分其個人財產的基本權利。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實體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被上訴人提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被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所主張的所有行政行為的瑕疵作出審理的問題,本院認為無須審理,因為一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言,在本行政訴訟程序中並不適用該條款的規定3;即使適用於行政訴訟,在本案中該條款的適用前提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7月29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終審法院2024年2月28日在第6/202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已被第7/2023號法律廢止。
3 詳見Viriato Lima及 Álvaro Dantas所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2015年,第4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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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024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