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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2025號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題: - 協助偷渡罪
- 連續犯
- 從犯
- 量刑
- 刑法的特別減輕


摘 要
1. 《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的制度,我們一直認同,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2. 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3. 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即使其他共犯只提供管道或聯絡,同樣也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
4.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c項)然而,同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仍然需要根據具體的情節而得出符合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因素的結論。
5.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6.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 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2025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式審理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
-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14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連續性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3.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部份](未遂),判處三年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控訴以既遂行為觸犯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正犯和未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部份](未遂),判處三年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第二嫌犯(B)上訴內容:
A.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 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C. 「協助罪」處罰的重點或禁止的對象,是協助他人進入澳門的行為,其達成非法入境的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僅在(D)上岸後陪同前往乘坐巴士。
D. 陪同前往乘坐巴士的部份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充其量只是提供其在非法入境後的後續便利行為。
E. 倘若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就算犯罪的方式或時間有別,(D)的非法入境仍會發生,因為(D)已清楚表述下船的地點與馬路很近,所以證人可以自行乘車,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接應。
F. 基於此,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以從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給予特別減輕。
G.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H. 上訴人主動配合及協助刑事警察機關的偵查工作,供出(D)的非法入境時間、地點以及續後行踪,(D)才得以被捕獲,繼而揭發事件。
I. 原審法官在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份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主動提供線索的情節,未有考慮有關事實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情況下對之判處較重的量刑。
J. 上訴人為初犯,其需供養年老的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如判處超過6年的徒刑,將大幅壓縮其與家人相處的機會。
K. 考慮到上訴人被他人利用,以及考慮其認罪程度、合作態度等,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Tribunal “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上訴判決,並:
A) 以從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以及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未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並均給予特別減輕,以不多於4年徒刑判處;
B.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則改以減輕對上訴人之具體量刑,以不多於5年6個月為佳。

第一嫌犯(A)上訴內容:
I. 連續犯
1. 上訴人提出案中的不法行為構成連續犯。
2. 毋庸置疑的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實施或侵犯的,都是同一罪狀(即「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實行的方式亦完全一致(接載偷渡人士進出境澳門)。
3. 在極為嚴謹的主觀要件上,已證事實也僅顯示上訴人是為了賺取利益,而運載偷渡者偷渡進出境澳門。
4. 因此,在符合連續犯的要求下,上訴法院應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
II. 重新量刑
5. 一旦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均導致上訴人的刑罰幅度有所改變,尤其是罪數的改變令最終刑罰不同,因此,上訴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7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6. 此外,在重新量刑時,上訴人想請上訴法院考慮到在庭審中已承認了相關的犯罪事實。
7. 根據庭審聽證以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及如實承認犯罪事實,對案情坦白和配合調查,承諾不會再犯。上訴人因學歷不高,事前不知道違法後果如此嚴重,倘其知悉定必不會作出同樣行為。
8. 因此,在量刑上,敬請上訴法院從輕刑罰,具體而言,上訴人認為判處不多於3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且足以令上訴人承受犯罪所帶來的後果,以及回復了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III. 量刑過重
9. 倘上訴法院均不認同上述法律見解,認為上訴人仍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以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0. 在重新量刑時,上訴人亦請上訴法院考慮,上訴人想請上訴法院考慮到在庭審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相關的犯罪事實。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案情基本持坦白態度。
12.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言,上訴人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但是,在彰顯刑罰一般預防之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特別預防。
13. 我們知道,上訴人是一名初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一直都以打漁為生,恪守自律,上訴人的人格本質,並不惡劣。
14. 事實上,上訴人因學歷不高,未能認知到其所作出的行為在澳門是違法,更不知道其行為所觸犯的法律會判處如此高的刑期,倘其知悉定必不會作出同樣行為。
15. 因此,上訴人因本次事件已非常懊悔和內疚,並警惕自己在獄中的行為舉止,以符合獄中規範的方式生活,以改過自身。
16. 所以,判處上訴人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不多於5年徒刑,及以判處未遂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不多於2年徒刑,合共判處不多於6年刑罰,有助上訴人迷途知返,早日重投社會,更為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實現刑罰目的。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對上訴人(A)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案中不法行為構成連續犯。
2.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第一嫌犯成功協助(C)不法進入澳門,又成功協助(D)不法進入澳門,及協助(C)不去離開澳門但不成功,故此,原審法院判處兩項「加重協助罪(既遂)」,以及一項「加重協助罪(未遂)」。
3. 已證事實亦顯示以上三項罪行的實施時間是不同的,而上訴人作為船伕每一次接送內地人士進入或離開澳門的環境情節也是不同的。故此根本不符合「連續犯」中「同一外在情節」。另一方面,上訴人每次偷運內地人士入或離開澳門對澳門治安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必不符合「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過」。
4. 中級法院亦曾對協助罪能否構成連續犯作出了明確的指引—見其第417/2024號合議庭裁判中—
「1.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2.考慮到有關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行為,是一個行為(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及協助兩名人士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入境澳門),因而不符合“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的要求。另外,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5. 故此,上訴人的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略重。
7. 就兩項「加重協助罪」而言,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5年6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略高於抽象刑幅。就一項「加重協助罪(未遂)」而言,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3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高於抽象刑幅之一半。
8. 競合後抽象刑幅為 5年6個月至14年,原審法院判處僅為6年6個月徒刑。可見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庭上坦白交待案情,否認,原審法院不會只是判處比刑幅下限僅高一年的刑罰。
9. 考慮到透過海上偷渡到澳門的情況屢禁不止,不法份子利用偷渡行為賺取金錢,亦使澳門的非法逗留之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適當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0. 經分析中級法院就「協助罪」的量刑之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第358/2019號合議庭裁判、第140/2019號合議庭裁判、第1064/2019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3頁],可見原審法院絕無過重之嫌。
11.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量刑是合適的,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對上訴人(B)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於案中僅賠同(D)前往乘坐巴士,充其量只是提供其在非法入境後的後續便利行為,故此,請求以「從犯」方式改判該項加重協助罪。
2. 按照已證事實第十三條,偷渡集團的中介人告知第二嫌犯關於(D)正搭乘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船隻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要求第二嫌犯在(D)登岸後,讓(D)與上述中介人安排的其他同伙會合。已證事實第十七條,(D)登岸後,第二嫌犯將其帶離岸邊。二人步行前往聯生圓形地總站,乘搭新福利25號路線巴士MX-XX-XX前往澳門新濠影滙酒店外。
3. 由此可見,上訴人/第二嫌犯是整個偷渡行動的一員,其協助內地人士(D)不法進入澳門後的具體安排,也就是說,上訴人的工作是使(D)進入澳門後而不被發現。故此,按照正犯及共犯的理論,上訴人與駕船的第一嫌犯是一樣的,都是構成協助罪的正犯,而非從犯。
4. 中級法院亦曾對協助罪的「協助方式」作出了明確的指引—見其第610/2021號合議庭裁判—
「二、「協助罪」往往是多人參與、分多個階段實施、犯罪整個過程歷時較長的一種犯罪行為,透過各參與人的分工合力而完成。所有參與其中提供協助的行為人抱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屬於共同正犯。協助者負責在澳門接應、把風、掩護,協助非法入境者登岸並到達或身處安全、穩定的地方或狀況,其行為構成“以任何其他方式”的「協助」。
三、偷渡集團按照人頭收費而安排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上訴人按照偷渡集團的指示在約定地點予以接應。上訴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登陸澳門,即構成一次對相關法益的侵害,並不以上訴人與每一名非法入境者發生具體、實際的聯繫為必要條件。」
5. 故此,上訴人的此部份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略重,理由是沒有考慮上訴人供出(D)的非法入境時間、地點及續後行蹤,(D)才得以被捕獲。
7. 就一項「加重協助罪」而言,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5年6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僅略高於抽象刑幅。就一項「加重協助罪(未遂)」而言,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3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高於抽象刑幅之一半。
8. 競合後抽象刑幅為 5年6個月至8年6個月,原審法院判處僅為6年。可見原審法院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其庭上坦白交待案情,亦有顧及上訴人配合及協助警方工作的態度,否則原審法院不會只是判處比刑幅下限僅高半年的刑罰。
9. 考慮到透過海上偷渡到澳門的情況屢禁不止,不法份子利用偷渡行為賺取金錢,亦使澳門的非法逗留之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適當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10. 經分析中級法院就「協助罪」的量刑之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第358/2019號合議庭裁判、第140/2019號合議庭裁判、第1064/2019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3頁],可見原審法院絕無過重之嫌。
11.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量刑是合適的,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本案兩名嫌犯(A)及(B)(以下稱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各自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分別裁定:
- 第一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部份)(未遂),判處其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部份),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協助(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部份)(未遂),判處其三年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其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指,其行為構成連續犯,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並對其重新量刑;第二上訴人指,其在案中只是提供了便利,應改判其以從犯方式觸犯被判處的罪名,尚指,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況,應給予其特別減輕;此外, 兩名上訴人均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請求處以較輕的刑罰。
從上訴狀理由闡述可見,兩名上訴人僅針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質疑,並無質疑案中所認定的各項事實,以下我們逐一進行分析。
關於連續犯方面
第一上訴人(A)指,其在案中所實施或侵犯的都是同一罪狀(即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實行方式一致(即接載偷渡人士進出境澳門),其在主觀上也是為了賺取利益而運載人士偷渡進出澳門,故認為其符合連續犯的情況下,應改判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前提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
連續犯中必須滿足的罪過之減輕這一要件,法律的意圖是解釋罪過減輕的原因,從決意的動機入手去找尋其根本理據,而這個動機則客觀體現為誘發該動機的“事實情形”,行為人罪過的減輕是我們賴以界定連續犯罪之範圍的根本理念。1
單純在客觀上形成了連續關係不足以顯示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輕並因此而認定存在連續犯罪。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是在不同時間駕駛船隻運載兩名偷渡者進入及離開本澳,雖然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相同,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基礎要件;然而,每次偷渡活動的具體內容和環境不同,偷渡人士亦有所不同,面對本澳警方持續的打擊偷渡行動,第一上訴人反而知難而為,重複地作出被指控的協助行為,故此,本案並不存在任何“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而誘發其實行有關犯罪。
明顯,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情況,不能受惠於連續犯的制度,故不存在改判空間。
關於從犯方面
第二上訴人指,其僅負責陪同(D)上岸後乘坐巴士,充其量只是提供非法入境後的後續便利行為,即使沒有其參與,(D)的非法入境仍會發生,故認為其行為不是非法入境的必要條件,故應改判其為從犯,並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其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同一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方式。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瞭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2
根據過往眾多案件的經驗,協助非法出入境活動往往並非一人能成事,而是需要多人共同參與犯罪活動,各人有自己負責的內容,共同組成的是一個完整、閉合的操作鏈條,當中有人負責尋找及接洽偷渡客及商談費用,有人負責運載偷渡客,有人負責在偷渡船隻靠岸的岸邊觀察情況及相關接應工作。
通過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內其他書證可知,本案也是上述典型的協助偷渡活動,由第二上訴人負責與偷渡中介及船夫聯絡,在本澳接應需要偷渡出境及入境的人士,以及帶領該等人二到指定的地點登船,可見,上訴人是清楚知悉上述偷渡活動,仍選擇親身參與其中,作為偷渡活動中的“聯絡員”及“引路人”的關鍵角色,故其絕非如其在上訴中所講是單純陪同偷渡人士乘坐巴士。
故此,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上,第二上訴人在協助非法入境的犯罪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一環,其顯然是以直接正犯的方式,實質地參與了本案犯罪的實施,故不能將之視為從犯,當然亦不能按《刑法典》第26條從犯的規定對其科處刑罰。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於特別減輕方面
第二上訴人指,其承認控罪,主動配合及協助警方偵查工作,為偵查工作減輕負擔,彌補犯罪的後果,故認為其屬帶罪立功,並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相關情節,違反了相關規定。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c項)然而,同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上述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無疑,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考慮到本案證據充足,尤其兩名偷渡人士對第二上訴人的指認、兩名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及“天眼系統”拍攝所得,故第二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故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第二上訴人被捕後並無提供非法入境人士(D)的具體身份資料,僅是提供了其與(D)的部份行動路軌跡。而事實上,當時警方已對第一上訴人及另一名非法入境人士(C)進行了調查,發現(C)曾與第二上訴人有接觸,遂針對第二上訴人進行跟監及續後調查才查出(D)的具體身份並最終將之歸案。可見,第二上訴人並無減輕調查工作,更不存在其所講帶罪立功的表現,即使認為其行為是為了補犯罪後果,但仍僅屬量刑的一般情節。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理據僅屬量刑的一般情節,均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或其他任一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故無須按照同法典第67條的規定,對其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關於量刑過重方面
兩名上訴人均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了質疑,認為對彼等的量刑過高,並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處五年至八年徒刑;該罪犯罪未遂,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的規定,可處一年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卷宗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庭審中承認被指控事實,在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第一上訴人負責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不持有合法進出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出澳門,第二上訴人負責在澳門接應或帶領該等中國內地居民前往澳門岸邊,並將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相應的報酬。可見,兩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本澳地理位置特殊,長期面臨大批不具合法逗留資格的人士遁非法途徑偷渡前來從事不法活動,也衍生諸多為賺取高額回報人士艇而走險,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及逗留本澳。此等犯罪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大大增加了當局維護社會治安的困難。因此,加強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二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各人五年六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處罰,而判處彼等以未遂方式觸犯另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各人三年徒刑,亦屬適宜,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空間。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刑幅上下限分別為五年六個月至十四年徒刑及五年六個月至八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第一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及第二上訴人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的父親姓名為(E),曾用名為(F)。
2. 2023年11月或之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B)與下述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船隻接載一些沒有澳門合法逗留許可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及離開澳門。該等一知名人士負責招攬及收取費用,第一嫌犯負責駕駛船隻,第一嫌犯負責在澳門接應偷渡人士。事成後,第一嫌犯可獲每名偷渡人士港幣一千五百元(HKD$1,500.00)的報酬,第二嫌犯可獲每名偷渡人士人民幣兩千元(RMB$2,000.00)的報酬。
3. 2023年11月24日,中國內地居民(C)得悉不知名中介人(一名“微信”名稱為“…”、電話號碼為…的人士)可安排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其表示欲透過這種方式進入澳門,上述中介人告知其需支付偷渡費用,(C)同意。
4. 2023年11月25日晚上,(C)按上述中介人的指示,在內地珠海市將現金港幣九萬元(HKD$90,000.00)的偷渡費用交予不知名男子。
5. 2023年11月26日中午約12時,按上述中介人的指示,(C)前往珠海市金灣區與第一嫌犯會合。隨後,第一嫌犯及(C)乘坐上述中介人安排的車輛前往珠海市金灣區某岸邊。
6. 期後,第一嫌犯及(C)抵達珠海市金灣區某岸邊,並登上一艘機動木舢舨。隨即,第一嫌犯駕駛該機動木舢舨搭載沒有澳門合法逗留許可的(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前往澳門。
7. 同日(2023年11月26日)下午約6時,上述機動木舢舨抵達澳門路環荔枝碗對開海面,第一嫌犯駕駛船隻靠近岸邊讓(C)登岸後,立即將船駛離岸邊並返回內地。
8. 進入澳門後,(C)一直在澳門逗留,並在上述中介人安排的同伙協助下入住澳門羅斯福酒店。
9. 2023年12月2日,中國內地居民(D)得悉上述中介人可安排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其表示欲透過這種方式進入澳門,上述中介人告知其需支付偷渡費用,(D)同意,並透過他人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的偷渡費用交予上述中介人。
10. 另一方面,同日(2023年12月2日),(C)聯絡上述中介人,表示欲透過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離開澳門,上述中介人告知其需支付偷渡費用,(C)同意,將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攜帶在身上,準備用作交予上述中介人的同伙作為偷渡費用。
11. 期後,上述中介人告知第一嫌犯(D)欲透過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要求其在珠海市金灣區某岸邊等候,並在會合後駕駛船隻接載(D)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同時,上述中介人告知第一嫌犯(C)欲透過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離開澳門,要求其駕駛上述船隻抵達澳門路環荔枝碗岸邊靠岸後,搭載(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返回內地。
12. 同日(2023年12月2日)下午約2時,(D)乘坐上述中介人安排的車輛抵達珠海市金灣區某岸邊與第一嫌犯會合,並登上一艘機動木舢舨。隨即,第一嫌犯駕駛該機動木舢舨搭載沒有澳門合法逗留許可的(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前往澳門。
13. 期後,上述中介人告知第二嫌犯(C)欲透過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離開澳門,要求其在同日(2023年12月2日)稍後時間在澳門美獅美高梅酒店與(C)會合,並將(C)帶到澳門路環荔枝碗岸邊,等候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船隻抵達該岸邊靠岸並接載(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返回內地;同時,上述中介人告知第二嫌犯(D)正搭乘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船隻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要求第二嫌犯在(D)登岸後,將(D)帶離岸邊並帶領其前往澳門新濠影滙酒店附近,讓(D)與上述中介人安排的其他同伙會合。
14. 同日(2023年12月2日)下午2時43分,第二嫌犯按上述中介人的指示,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70頁)。
15. 同日(2023年12月2日)下午4時多,第二嫌犯與(C)在澳門美獅美高梅酒店會合(見卷宗第141頁的視像筆錄)。會合後,二人一同乘坐的士MW-XX-XX前往路環石排灣郊野公園,下車後步行前往澳門路環荔枝碗岸邊,等候第一嫌犯駕駛的上述船隻抵達(見卷宗第35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363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16. 同日(2023年12月2日)下午約6時02分,上述機動木舢舨抵達澳門路環荔枝碗對開海面,第一嫌犯駕駛船隻靠近岸邊讓(D)登岸。同時,(C)登上該船隻,第一嫌犯隨即將船隻駛離岸邊並準備返回內地。
17. (D)登岸後,第二嫌犯將其帶離岸邊。二人步行前往聯生圓形地總站,乘搭新福利25號路線巴士MX-XX-XX前往澳門新濠影滙酒店外。期後,(D)在上述中介人安排的其他同伙協助下,入住澳門安達仕酒店第1928號房間(見卷宗第150頁的視像筆錄、第312至316頁、第358頁的視像筆錄及第551頁的視像筆錄)。
18. 另一方面,同日(2023年12月2日)下午約6時14分,第一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舢舨返回內地期間,被海關的巡邏船隻在澳門路環荔枝碗對開海面截獲,並在船隻上截獲第一嫌犯及(C),發現彼等均未能出示可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從而揭發事件。
19. 同日(2023年12月2日),海關關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扣押、搜索及搜查措施時,第一嫌犯在填寫聲明書時聲明其父親姓名為(F),並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4頁)。
20. 2023年12月3日,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期間,在獲警戒如對其身份有隱瞞或作不實交待將會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聲明其父親姓名為(F),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39至42頁)。
21. 同日(2023年12月3日),第一嫌犯於司法警察局填報警務記錄聲明書時,第一嫌犯在填寫聲明書時聲明其父親姓名為(F),並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37頁)。
23. 203年12月4日,第一嫌犯於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期間,在獲警告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其身份資料則有可能負上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聲明其父親姓名為(F),並在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108至109頁)。
24. 同日(2023年12月4日)稍後時間,第一嫌犯被移送路環監獄進行羈押。第一嫌犯在填報新入獄囚犯資料登記表時聲明其父親姓名為(F),並在該登記表上簽名確認(見卷宗第591頁)。
25. 期後,第一嫌犯的父親(E)前往探訪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的第一嫌犯時,申報自己的名字為(E)。
26. 海關關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黑色面藍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REALME,IMEI:…,IMEI2:…,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及…)(見卷宗第19頁的扣押筆錄)。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微信”名稱為“發”的中介人的聯絡方式,以及第一嫌犯分別與第二嫌犯及(C)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第一嫌犯協助(C)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離開澳門(見卷宗第7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及第4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27. 海關關員在(C)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1頁的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面銀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及…,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及…);
2) 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微信”名稱為“…”的中介人的聯絡方式,以及(C)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第一嫌犯協助(C)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離開澳門,並發現(C)與第二嫌犯及上述中介人的聯絡記錄(見卷宗第11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及第5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上述現金為(C)用作交予協助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人士的偷渡費用。
28. 海關關員對上述機動木舢舨(船體約為7.6米*1.9米,船尾附有一副柴油發動機)進行扣押。該機動木舢舨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16頁的扣押筆錄)。
29. 同日(2023年12月2日)晚上7時58分,第二嫌犯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70頁)。
30. 2024年1月1日,警方在澳門截獲再次來澳的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IMEI1:…,IMEI2:…,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及…);
2) 三張SIM卡,編號分別為:…、…及…;
3) 一張澳門通卡,編號:…。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二嫌犯與上述中介人的“微信”對話記錄,並發現第二嫌犯收款人民幣兩千元(RMB$2,000.00)作為協助及接應偷渡人士的報酬的記錄(見卷宗第23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及SIM卡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澳門通卡為第二嫌犯帶領(D)乘搭新福利巴士25號路線巴士MX-XX-XX前往澳門新濠影滙酒店外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543頁)。
31.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不持有合法進出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針對(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32. 兩名嫌犯 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第一嫌犯負責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不持有合法進出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第二嫌犯負責在澳門岸邊接應該中國內地居民,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報酬。(針對(D)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3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第一嫌犯負責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不持有合法進出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第二嫌犯負責帶領該中國內地居民前往澳門岸邊,並將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相應的報酬。由於發生了二名嫌犯之意料以外之原因,(C)於本次偷渡離澳並不成功。(針對(C)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3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漁民,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和三名子女,具小五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月入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父母和一名子女,具大專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第一嫌犯的父親姓名為(E),曾用多為(F)。(見文件一及二)。
- 第一嫌犯及其家人一直習慣稱呼第一嫌犯的父親為(F)。
- 第一嫌犯家一名漁民,教育程度不高,第一嫌犯一直認為其父親的真實姓名是(F)。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一嫌犯為隱瞞真實身份,在作出不實聲明其父親姓名的行為時,清楚知道上述身份資料並非其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隱瞞真實身份,故意就其身份作虛假之聲明,包括經警告相應刑事責任後,以嫌犯身份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向海關、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提供不實身份資料,以及在海關、司法警察局及被移送路環監獄進行羈押時提供不實身份資料。
刑事答辯狀: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中大部份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式需要審理兩名上訴人分別提起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行為構成連續犯,因為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或侵犯的都是同一罪狀(即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實行方式一致(即接載偷渡人士進出境澳門),其在主觀上也是為了賺取利益而運載人士偷渡進出澳門,故認為其符合連續犯的情況下,應改判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並對其重新量刑;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請求處以較輕的刑罰。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在案中僅負責陪同(D)上岸後乘坐巴士,充其量只是提供非法入境後的後續便利行為,即使沒有其參與,(D)的非法入境仍會發生,故認為其行為不是非法入境的必要條件,故應改判其為從犯,並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其特別減輕,應改判其以從犯方式觸犯被判處的罪名,
- 上訴人承認控罪,主動配合及協助警方偵查工作,為偵查工作減輕負擔,彌補犯罪的後果,故認為其屬帶罪立功,並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相關情節,違反了相關規定。
- 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請求處以較輕的刑罰。
我們看看。

(一)連續犯的認定
關於《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的制度,我們一直認同,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
正如終審法院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一直強調的,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4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事實顯示,第一上訴人是在不同時間駕駛船隻運載兩名偷渡者進入及離開本澳,雖然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相同,然而,每次偷渡活動的具體內容和環境不同,偷渡人士亦有所不同,面對本澳警方持續的打擊偷渡行動,第一上訴人反而知難而為,重複地作出被指控的協助行為,而前一次犯案成功不必然使之後的犯案能較容易成功。也就是說,上訴人每一次犯罪都是獨立地、故意地根據不同偷渡人士的需要而更新不同的犯意而為之,一方面,上訴人所主張的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關係並沒有在本案中顯示其任何的重要意義,另一方面,我們也看不出上訴人每一次重新犯罪都是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所顯示的外部因素方面的便利的情節,更沒有因其對不同的受害人重複其犯罪手段以及作案方式而令其罪過程度得到明顯的減輕,相反,上訴人每次的重新犯罪都令其罪過以及不法性得到加深,因此,其行為根本不存在可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從犯的認定
關於從犯,《刑法典》第26 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正犯與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方式,各自以其自身方式促使或協助事件的發生。其中,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擔當著主要角色,支配著構成犯罪之行為;從犯則是次要或偶然的參與者,屬幫助性質。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其介入,相關的犯罪依然會發生。
我們知道,所有其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明各人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即使其他共犯只提供管道或聯絡,同樣也是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更何況,像上訴人般,是直接負責接載非法入境者,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以及處境的犯罪計劃。
在本案中,由第二上訴人負責與偷渡仲介及船夫聯絡,在本澳接應需要偷渡出境及入境的人士,以及帶領偷渡者到指定的地點登船,可見,上訴人是清楚知悉上述偷渡活動,仍選擇親身參與其中,作為偷渡活動中的“聯絡員”及“引路人”的關鍵角色,故其絕非如其在上訴中所講是單純陪同偷渡人士乘坐巴士。
因此,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上,第二上訴人在協助非法入境的犯罪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一環,其顯然是以直接正犯的方式,實質地參與了本案犯罪的實施,故不能將之視為從犯,當然亦不能按《刑法典》第26條從犯的規定對其科處刑罰。
第二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量刑
一)刑法的特別減輕的認定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c項)然而,同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仍然需要根據具體的情節而得出符合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因素的結論。
在此,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在本案中,雖然,第二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考慮到本案證據充足,尤其兩名偷渡人士對第二上訴人的指認、兩名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及“天眼系統”拍攝所得,故第二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故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
事實上,警方已對第一上訴人及另一名非法入境人士(C)進行了調查,發現(C)曾與第二上訴人有接觸,遂針對第二上訴人進行跟監及續後調查才查出(D)的具體身份並最終將之緝拿歸案。可見,第二上訴人並無減輕調查工作,更不存在其所講帶罪立功的表現,即使認為其行為是為了補犯罪後果,但仍僅屬量刑的一般情節。
因此,很顯然,第二上訴人所陳述的理據僅屬量刑的一般情節,均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或其他任一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故無須按照同法典第67條的規定,對其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第二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的一般規則
《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 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5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庭審中承認被指控事實,在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而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以及在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40、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以及衡量因素所認定的兩名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而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本澳地理位置特殊,長期面臨大批不具合法逗留資格的人士遁非法途徑偷渡前來從事不法活動,也衍生諸多為賺取高額回報人士艇而走險,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及逗留本澳。此等犯罪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秩序及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大大增加了當局維護社會治安的困難。因此,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無疑也應該相應提高。
原審法院在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二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各人五年六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處罰,而判處彼等以未遂方式觸犯另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各人三年徒刑,並無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處,沒有減刑空間。
刑罰並罰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刑幅上下限分別為五年六個月至十四年徒刑及五年六個月至八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第一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及第二上訴人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程式的訴訟費用由兩名上訴人共同支付,並非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澳門幣2500元,由各自的嫌犯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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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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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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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Licê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552頁及第553頁,以及上述著作之再版,第271頁。
2 參見2007年7月18日終審法院第31/200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4 終審法院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的判決。
5 中級法院2019年7 月11 日在第23/2019 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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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025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