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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攀爬入室盜竊,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對社會秩序、市民的生活安寧和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服刑不足兩年半時間,沒有作出賠償,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有正向發展,儘管如此,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其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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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55-23-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6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至於實質前提方面,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來澳旅遊時賭博因將帶來的積蓄及借來的高利貸款項完全輸清,期後被有關人士追討欠款,故作出本案的入屋盜竊的行為。被判刑人從地面攀爬至位於2樓的住宅單位的露台,以爬越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在物主不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趁其不在場,利用工具撬毁被害人已上鎖的抽屜,取去其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此盜竊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屬高,對本澳的治安環境及旅遊城市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被判刑人A在獄中服刑期間,雖然其維持良好為,但尚未根據司法裁判對被害人及“XX找換店”作出任何賠償。可見其態度並不積極,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未有明顯的正向發展。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階段的表現不足以顯示其將來重返社會後必然能夠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有待進一步觀察其人格及對之給予肯定,以及鞏固加強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未能滿足及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以不法方式攀爬進入被害人之住所,並在其不知悉及不同意下,利用工具撬毁被害人已上鎖的抽屜並取去當中其之財物,故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有關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同時亦令人之住所安全及隱私受到破壞,故加重盜竊罪屬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此外,被判刑人以遊客身份作出有關犯罪,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及嚴重的影響。
  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及保障澳門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以及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同時亦可能會向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其認為犯罪成本不高,影響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及監獄部門的建議後,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
1.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亦被評為“良”,屬信任類,澳門懲教管理局路氹監獄獄長亦對本次假釋給予同意意見。
3. 上訴人在經過兩年多的監禁後,已經痛改前非,上訴人對其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深感後悔。
4. 上訴人有參與獄中小學課程,亦有參與不同的活動及培訓課程,積極的生活表現及守紀的行為反映出其內心對出獄後會奉公守法、重新生活及融入社會的展望。
5. 雖然上訴人現時不具繳付訴訟費用及支付賠償的能力,但上訴人對出獄後如何還款是有詳細計劃,亦承諾會在出獄工作後分期償還訴訟費用,可見,上訴人對承擔犯罪後果具有積極性。
6. 上訴人對未來生活經已有具體的規劃,其人格已朝積極方向發展,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
7. 因此,本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已滿足及達到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目的。
8.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判為實際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9. 而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絕不會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及對法律規範的信心。
10.因此,本案同時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已滿足及達到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目的。
11.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因而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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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3-22-0213-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折合約澳門幣20,472元的損害賠償,及須向XX找換店支付澳門幣4,00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25年1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以爬越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及利用工具撬毀已上鎖的抽屜竊取被害人的巨額財物,相關情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且,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但這只是服刑的最基本要求,而縱觀上訴人獄中行為未見特別積極的表現,上訴人仍未支付訴訟費用,也未作出任何賠償,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澳居民,以爬越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及利用工具撬毀已上鎖的抽屜進行盜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嚴重,必須要作出有效打擊,上訴人服刑至今約兩年多,本院認為現時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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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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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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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2月1日,在第CR3-22-02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e項和同一條文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d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0頁背頁),裁決於2023年4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9月5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送往澳門監獄。上訴人的刑期於2026年3月5日屆滿,於2025年1月5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期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背頁)。
3. 上訴人尚未繳付本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另外,亦尚未支付被判處的任何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及第46頁)。
4. 上訴人没有其他待決卷宗。
5. 上訴人在澳屬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7. 上訴人現年32歲,未婚,為內地居民,其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頁及第11頁之假釋報告。
8. 上訴人自2023年報讀了的小學回歸課程至今,另亦曾參加多個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培訓班、工作坊、講座及非政府組織的佛教宗教聚會。由於已報讀學習課程,故沒有參與職訓工作。
9. 服刑期間,父母未能前來探望,但平時有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家鄉,並計劃到朋友經營的水果店工作及繼續透過線上平台直播售賣食品。
11.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對於自己一時衝動而作出的犯罪深感內疚及改過的決心,亦對不能照顧家人感到愧疚;其表示有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家鄉與父親同住,並計劃到親友的水果店上班,以支付本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以及賠償予被害人,希望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7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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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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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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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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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32歲,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攀爬入屋及利用工具撬毀屋內已上鎖的抽屜取走被害人的巨額財物,其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罪過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以往之生活顯示,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成長在一個農民家庭,小學六年級時父母離異,上訴人受影響未完成六年級學業便輟學。父母離婚後,上訴人跟隨父親生活,曾協助父親種植水果、任職水果店的工作,入獄前在抖音平台售賣椰子,有賭博習慣。上訴人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上訴人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在學習及消閒活動互動中,上訴人表現積極,自2023年報讀了的小學回歸課程至今,另亦曾參加多個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培訓班、工作坊、講座及非政府組織的佛教宗教聚會。由於已報讀學習課程,故沒有參與職訓工作。
  服刑期間,父母未能前來探望,平時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家鄉,並計劃到朋友經營的水果店工作及繼續透過線上平台直播售賣食品。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缺乏實際具體安排且其所指工作穩定性而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沒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其承諾出入後努力工作,每月支付3000元用作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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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這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沒有其他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入獄二年多,雖然表現良好,但缺乏積極賠償的態度,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尚不足夠,尚須時間予以觀察,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攀爬入室盜竊,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對市民的生活安寧和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有正向發展,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缺乏其他的屬重大的立功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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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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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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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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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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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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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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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20/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