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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12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0年10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02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分別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4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73-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1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二。
2. 上訴人同意對其實行假釋。
3. 因而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假釋的形式要件。
4. 監獄保案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並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上訴人日常透過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溝通以便了解彼此近況,亦籍此保持良好的家庭關係。
6. 上訴人的家人更協助上訴人出獄後的工作及生活安排。
7. 顯示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良好。
8. 上訴人表明出獄後與家人同住。
9. 上訴人亦主動參與各項課程,包括電話及囚車消毒職訓。
10. 上訴人以冀從中學習多種技能,提高自身能力,致力為未來重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11.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12. 上訴人心智比從前更踏實和成熟,以及經接受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的生活及行為態度更為正面。(這正正是刑罰的目的)。
13. 上訴人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14. 上訴人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15. 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並對上訴人近年以來的行為表現有良好及正面的評價。
16. 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而被處罰的紀錄,但已改過自新,隨後表現良好,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7. 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18. 故此,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損害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19. 被上訴法院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現時的賠償狀況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的假釋將為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所以被上訴的批示明顯地是具有瑕疵的。
20. 援引,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237/2010之判決中所言,“…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3. 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而其在獄中的亦有良好表現,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表現給予了肯定的評價,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
24. 因此,被上訴法院實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5. 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從而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27. 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8. 倘若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不能達致絕對的信任,有權限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得按《刑法典》第50條及第58條規定,命令其遵守義務,以便其於考慮期間遵守。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2020年10月9日,於初級法院CR3-20-0023-PCC號卷宗內,內地居民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6年4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4年1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首次假釋申請。
4. 2024年11月12日,澳門監獄就服刑人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5. 檢察院不建議給予A假釋。
6. 1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被判刑人已透過五年多的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認為被判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的要件,但同時指出,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增多,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社會成員普遍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有正向及穩定的發展,但在卷宗內未見其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的立功表現,五年多的服刑期間並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認定被判刑人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因此,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7.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請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已服刑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已符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上訴人雖有一次違反獄規被處罰,但已改過自新,隨後表現良好,法院僅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現時的賠償狀況作表面分析,便認定上訴人的假釋將為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批示明顯具有瑕疵,並指如此決定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對上訴人的論點不表贊同。
10. 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2. 本案中,不可否認的是A在獄中表現趨向良好,上訴人的違規記錄發生在2021年7月,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是否就此痛改前非,尚言之過早。
13. 我們必須強調,服滿徒刑是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懲治、矯正及預防犯罪的手段,期間獲得假釋屬例外,只有在能預視獲釋者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方能獲得假釋。
14. 就在本案中上訴人未能獲得假釋而容易造成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臆像,無可否認,嚴重罪行體現了行為人更為突出的反社會性人格,無論是從懲治角度,還是預防犯罪角度,與罪行較輕的犯罪比較,固然在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相對較高,另一方面,單純比較不同嚴重罪行個案中行為人是否獲得假釋未免太過片面,每個案不僅犯罪情節嚴重性不同,行為人及其人格更有天淵測之別,上訴人與他人組成一個在澳門從事跨境販毒的團伙,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數量亦頗多,可見其故意程度之高,對社會影響之大。
15. 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一旦獲得將對社會公眾帶來不利的信息為由,認定其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6. 我們認為,以上訴人所犯的罪行而言,極為嚴重,澳門作為邊境開放的城市,近年多被不法份子作為毒品的中轉站,且涉及的數量頗大,對社會,無論是治安還是旅遊帶,抑或國際形象,均有不可忽略的負面影響,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在獄中違規仍可在現階段獲得假釋,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法治的嚴厲性產生疑慮,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信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17. 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3-20-0023-PCC號判決書內容,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20年10月9日,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二次申請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2。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四川與家人同住並擔任一份由其家人覓得的銷售工作。獄方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51頁至62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為了賺取金錢償還賭債而伙同他人來澳進行販毒活動,該類犯罪對本澳社會影響深遠,情節嚴重;同時,上訴人服刑至今有一次違規記錄,相關情況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悔改態度,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刑罰欲達致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92頁和92背頁內容)。
在否決其假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考慮上訴人自2021年觸犯獄規和被處罰後,其再沒有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方的活動和職訓,可見其服刑表現十分良好。另外,從上訴人書寫的信函可發現其有真心悔悟,亦可見上訴人與其家庭保持良好關係,對重返社會已有足夠準備。然而,考慮上訴人觸犯的毒品罪行情節惡劣,對社會的禍害深遠,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即使上訴人的獄中表現顯示其人格有正向及穩定的發展,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的要件,但個案情況仍不符合同一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為此,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次程序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96至97背頁內容)。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於獄中服刑表現良好,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和培訓,其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會有家庭的支持,其已找到工作以回饋社會;同時,上訴人亦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其本人在人格和行為方面已作出正向的改變,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服刑情況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116至126頁內容)。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即使上訴人於獄中的表現呈良好態勢的發展,但對其已痛改前非的結論則有所保留。另外,在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中,毒品數量巨大,故意程度十分高,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考慮近年不法份子經常以本澳作為毒品交易的中轉站,販毒行為對社會影響深遠,同時,上訴人獄中曾有違規記錄,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28至131頁內容)。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可以自然或者必然獲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記錄,在該次違規處罰後,上訴人沒有再次作出觸犯獄規的行為,其在獄中認真學習,參與獄方的活動。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服刑表現、其提交的悔改信函和上訴人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已為出獄後安排工作等等情況,可見其人格在服刑期間已有正面的演變,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相關情況表明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特別預防要件。
然而,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進行跨境販毒的不法活動,由案件中上訴人被扣押的毒品數量可見,相關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為此,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有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和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另外,考慮不法份子近年利用本澳作為毒品交易的中轉站的情況逐漸增多,同時,毒品犯罪客觀上也可能引發犯罪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服刑期間觸犯獄規被罰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經綜合分析被上訴程序的所有資料,我們認為:
儘管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個案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要件的要求,為此,目前上訴人仍未能滿足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為此,謹建議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10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02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分別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4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2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跑步和參加活動。於2022年11月開始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職業培訓。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有被批准參與學習課程。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於2021年7月1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a)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3日。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在第一次假釋審查的總評為“良”之後仍然保持本次假釋審查的“良”的表現,而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因為,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而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也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也正因為在平衡這兩者的關係上,我們認為,雖然上訴人於2021年收到依此的違規處分之後,一直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和工作認真、勤奮,加上一直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由出獄後的工作保證,已經足以顯示此良好的表現極大程度地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並得出結論: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能前來澳門。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能前來澳門。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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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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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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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刑事起訴法庭曾於2024年1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2 於2021年8月12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3日(見卷宗第55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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