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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2.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0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判決,裁定:
1.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的徒刑。
2.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
3.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4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的徒刑。
5.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6.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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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17頁背頁至第42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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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40頁至第44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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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98頁至第40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人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要求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如此理據不被接納,上訴人以量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為由,要求改判其較輕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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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08頁,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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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54頁至第45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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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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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12月15日,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因逾期逗留而被治安警察局禁止其在2年內(最終禁止期至2025年12月13日)進入澳門。第一嫌犯並獲告知,在親身接獲通知書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將會按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所規定須承擔徒刑處罰之後果。
  2) 2024年2月下旬某天,第一嫌犯明知自己當時仍處於禁止進入本澳的命令期間,在珠海某路邊廣告牌看到協助偷渡來澳門的廣告,於是按廣告XX聯絡一不知名男子,對方相約其當天前往珠海海邊登船。到達後,第一嫌犯向上述男子支付了1萬元人民幣作為偷渡費,當晚坐船到達澳門某海邊登岸,隨後,乘坐的士到路氹XX酒店,及後一直逗留澳門。
  3) 2024年3月20日起,B(第二嫌犯)收留第一嫌犯在XX酒店XX號房間居住,第二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第一嫌犯為非法入境者。
  4) 2024年3月22日下午約4時19分,內地居民C(被害人)的手提電話XX(名稱:XX,ID:XX)收到第一嫌犯(綽號“XX”,XX名稱:XX,ID:XX)主動發來的信息,稱提出將30萬港元現金兌換人民幣,相約被害人到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商議,被害人有意,並獨自前往。
  5) 2024年3月22日晚上約9時26分,兩名嫌犯一同到達XX酒店XX號房間,等待被害人到來。
  6) 事實上,兩名嫌犯並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金錢,兩名嫌犯只是打算透過共同合作的方式,假裝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當第一嫌犯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便會伺機離開,而第二嫌犯則留在原地假裝向被害人作出轉帳,藉此拖延時間,令第一嫌犯帶著被害人的款項離開,以達到兩名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己有的目的。
  7) 2024年3月23日凌晨約零時15分,被害人獨自到達XX酒店XX號房間。雙方談妥價格匯率為1:0.943成交以及第二嫌犯簽下借條,被害人即場將30萬港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以網上銀行轉帳相應人民幣予被害人。話完,當日凌晨約零時16分,第一嫌犯趁機攜同被害人交來的30萬港元現金離開酒店房間。
  8) 第二嫌犯與被害人在房間內,被害人將網上手機收款碼展示予第二嫌犯掃瞄,第二嫌犯隨後多次假裝作出轉帳,並有意拖延時間。
  9) 在酒店房間內,被害人因一直未能成功收到第二嫌犯手機的網上轉帳款項,被害人心感不安。當日凌晨約零時21分使用第二嫌犯手機以XX(名稱:XX,ID:XX)向第一嫌犯手機XX(名稱:XX,ID:XX)發送語音,催促第一嫌犯立即會面交還30萬港元款項,但被第一嫌犯拒絕。
  10) 被害人懷疑受騙,只好阻止第二嫌犯離開,第二嫌犯得知無法逃脫,只好以手機通知朋友為其報警。
  11) 2024年3月23日清晨3時,司警人員到路氹城區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房間內截獲第二嫌犯。
  12)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和扣押1部藍色(牌子XX)手提電話。
  13) 2024年3月23日凌晨約零時24分,第一嫌犯帶同30萬港元現金離開XX酒店XX號房間後,步行前往XX酒店正門上客區,乘坐MC-XX-X3黑色的士前往XX街附近。
  14) 第一嫌犯將上述屬被害人的款項據為自己或與第二嫌犯所有。
  15) 當日凌晨約零時45分,第一嫌犯下車後。在該處徘徊並一直使用手機。至同日凌晨約零時52分,另一名男子A從XX街XX樓步出,並與第一嫌犯會合。第一嫌犯將手上的一疊(30萬港元現金其中的部份)10萬港元現金交予該男子。該男子收到現款後,步行返回XX街XX樓某一單位。
  16) 同日凌晨約1時09分,第一嫌犯在原地徘徊至約1時20分,再步行至XX馬路乘坐M-XX-X4黑色的士到XX大馬路。
  17) 同日凌晨約1時30分,第一嫌犯下車後進入XX娛樂場,先在帳房兌換1萬港元籌碼進行賭博,至凌晨約1時53分,離開娛樂場。
  18) 同日凌晨約1時57分,第一嫌犯在娛樂場外圍,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會合,並一起進入澳門XX酒店,乘升降機進入酒店XX樓XX號房間。
  19) 2024年3月23日上午約11時46分,司警人員前往澳門XX酒店XX樓XX號房間,並截獲第一嫌犯,在房間客廳床頭櫃上搜獲和扣押1部黑色(牌子XX,2張SIM卡)的手提電話,並在客廳檯上及床頭櫃上搜獲和扣押88張1仟港元現金(合共8萬8仟港元),前述扣押款項屬兩名嫌犯在案中騙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事件中,被害人損失30萬港元現金。
  20) 第一、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他人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的方式故意使用詭計引誘被害人前來酒店房間進行外幣兌換,促使被害人將手上的相當巨額港元現金交給第一嫌犯,目的是將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1)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禁止期間內來澳會構成犯罪,仍故意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
  22) 明知第一嫌犯是偷渡進入澳門,第二嫌犯仍安排XX酒店XX號房間收留第一嫌犯入住。
  23)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玻璃膠批發,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
第一嫌犯表示數年前在內地曾因觸犯拒不執行判決罪而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汽車配件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育有一名子女(未成年),並由前妻所照顧。
第二嫌犯表示2003年在內地曾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11年的徒刑,2010年出獄。
根據兩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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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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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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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第二嫌犯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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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詳細交代案情,沒有否認控罪,表現出悔過態度。雖然其陳述與控訴書不符,但旨在坦白真相,並非推卸責任。其與第二嫌犯B的庭審態度形成對比,但原審法院卻對共同犯罪的部分判處其等相同的刑罰,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針對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高於三年六個月徒刑,而針對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不高於三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判處不高於三年八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量刑具體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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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雖承認被指控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但對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卻與第二嫌犯相互推諉,各自提出了不同的事實版本,原審法院認定其等的解釋均不合理。顯而易見,上訴人所謂“沒有否認控罪”的主張,明顯不成立。
  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
  就罪過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有預謀地與同夥合謀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各司其職,以兌換為由誘使被害人進行交易,繼而令被害人交出金錢作兌換,成功騙取被害人金錢,而上訴人則將被害人交出的金錢取走,角色關鍵,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較高;而上訴人所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方面,上訴人明知其被限制入境澳門,仍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澳門,並作出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
  本案,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觸犯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又夥同他人實施詐騙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視法紀如無物,故此,特別預防的要求甚高。
  同時,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對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對社會往來中的信任造成負面衝擊,還嚴重破壞本澳的邊境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藉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甚高。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依照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判處四年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二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畸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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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上訴人B的上訴
  2.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被指控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上訴人認為,卷宗中沒有任何證據及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第一嫌犯於案發當時處於逾期逗留的情況。更為合理的解釋是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當時因賭博輸光金錢而沒有錢支付房費,又因兩人為同鄉關係,出於好心而收留第一嫌犯。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裁判基於第一嫌犯承認該部分事實而認為第一嫌犯的聲明更為可信。第一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刑事起訴法庭的訊問筆錄中,以及在審判庭聽證上所作的陳述,均存在不同及矛盾之處,即使認為第一嫌犯的陳述比較可信,也不代表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實施了此部分被起訴的事實。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表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上訴人認為,如真的知悉自己在進行詐騙,不會主動報警自投羅網。案中第4頁的借條是上訴人在被害人等的脅迫下才簽署的。上訴人從未接觸過被害人交給第一嫌犯的30萬元港幣。第一嫌犯多次陳述涉案30萬港元是上訴人向被害人借的。即使如第一嫌犯所述上訴人因賭博向第一嫌犯借款十餘萬元,餘下的十餘萬也不可能交給第一嫌犯保管。上訴人從未聯絡過被害人,是第一嫌犯直接與被害人聯絡,且其等早已相識。案發後,被害人和上訴人均聯絡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均沒有理會。上訴人從未與第一嫌犯有任何合謀針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其是被第一嫌犯作為工具利用為其自身詐騙被害人。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裁定其被指控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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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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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針對指控第二嫌犯所觸犯的收留罪,雖然第二嫌犯否認知悉第一嫌犯當時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但第一嫌犯在庭審期間多次及堅定地確認當時有告知第二嫌犯自己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而第二嫌犯仍收容其居住。
  考慮到第二嫌犯同為非本地居民,在收留第一嫌犯住宿的期間,理應了解一下第一嫌犯的逗留狀態;然而,案中並未見第二嫌犯作出實質的了解,否則,第二嫌犯很容易便能發現第一嫌犯並沒有合法的逗留文件。
  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這一部分的聲明較為可信,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在收容第一嫌犯時,已清楚知悉第一嫌犯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
  上訴人聲稱剛剛認識第一嫌犯、之前彼此並不認識,兩人為同鄉關係,其因第一嫌犯賭輸而沒錢支付房費才好心收留第一嫌犯。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解釋完全有悖於常識,即使是同鄉,一般人也不會主動把一個在賭場輸光金錢的素不相識之人帶回自己的酒店房間供其免費住宿。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嫌犯的庭審聲明以及案中審查的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清楚知悉第一嫌犯處於逾期逗留狀態而仍作出收留,裁定其觸犯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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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還指出:
  針對兩名嫌犯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指控,雖然兩名嫌犯互相推諉責任,並各自提出了不同的事實版本;然而,對於兩名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都是不合理的。
  首先,第一嫌犯表示以為是第二嫌犯的還款,但第一嫌犯僅借出10多萬港元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為何要經被害人將30萬港元交予第一嫌犯作為還款呢?第一嫌犯其後為何拿著餘款入住了其他酒店房間,而不是返回原住處呢?
  接著,第二嫌犯表示只是借出戶口,但為何客人的款項不是直接轉予被害人又或第一嫌犯呢?
  所以,兩名嫌犯所作的解釋都是無法令人信服的。
  相反,被害人所提及的案發經過與常見的詐騙模式相脗合,也就是說,第二嫌犯與被害人逗留在房間內,第一嫌犯則拿著款項離開及將之處分,第二嫌犯藉此拖延被害人的時間。
  考慮到被害人所指的事實版本與客觀證據更為脗合,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允許身為逾期逗留者的第一嫌犯住在其酒店房間,且聲稱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是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聯繫兌換之事,那麼,在與其毫不相干的兌換(詐騙)中借出自己的賬號戶口,則完全違背常理。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主張無法被採信。
  至於上訴人是否遭到被害人及他人禁錮、在脅迫之下而簽下借據(卷宗第4頁),不足以成為排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合謀實施詐騙犯罪的佐證。而涉及禁錮的事實,已作另案處理。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分析兩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的聲明、其他證人的聲明,結合案中審查的所有證據,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控告的詐騙犯罪事實,在證據審查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縱觀上訴人所闡述的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是在陳述自己對案件證據的分析和評判。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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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刑罰不應比案中第一嫌犯為高,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適度、適當及公平原則,同時亦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徒刑,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准予緩刑。
*
  承上,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的徒刑;
  - 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二嫌犯,訂罪刑幅為4年徒刑至4年7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二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無犯罪記錄。上訴人為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以兌換貨幣為詭計,令被害人相信而交出款項,並最終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且未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而仍作出收留。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在本澳沒有犯罪記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甚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所涉及的金額為相當巨額、否認控罪、未作出賠償,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前指之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失衡的情況,並未違反適度原則。
  同時,需要強調,上訴人在涉及本案的詐騙犯罪中,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多次假裝作出轉帳而有意拖延時間,在相關犯罪中起到關鍵作用,故此,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分別判處四年徒刑,並未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以及公平原則。
  藉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裁定並無不當。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上級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最後,上訴人數罪並罰,被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不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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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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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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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
第一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第二上訴人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300元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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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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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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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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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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