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扣押物
摘 要
根據上訴人販毒的時間及涉及的金額,原審法院認定相關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的裁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由於屬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宣告將該扣押金錢歸特區所有的裁決亦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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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05-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52至2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1至26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將相關款項返還上訴人或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指令就本案中扣押之現金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重新審理及作出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有吸食毒品“冰”及“搖頭丸”的習慣,其慣常在其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樓的住所單位內或在的士高等消遣場所內吸食毒品“冰”及“搖頭丸”。
2. 2023年7月,一名不知名越南籍男子在“XX”的士高無償向上訴人提供毒品“搖頭丸”以供上訴人吸食。取得毒品“搖頭丸”後,上訴人在“XX”的士高內吸食了有關毒品。
3. 自2023年10月或更早以前,上訴人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為此,上訴人曾至少六次向“B”購買毒品“冰”及至少一次向“B”購買毒品“搖頭丸”,目的作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而上訴人一般是以“埋地雷”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埋地雷”是指上訴人不會與毒品買家進行直接接觸,而是將毒品“冰”或“搖頭丸”放在特定地點,並將放置毒品“冰”或“搖頭丸”的地點及周邊環境拍攝成相片或影片及發送予毒品買家,以便毒品買家到該特定地點拾取毒品“冰”或“搖頭丸”。
4. 上訴人為免與其一同居住於XX街XX號XX樓XX樓的其他人士知悉其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以及減低被警方搜獲的風險,上訴人會將從“B”購得的毒品“冰”或“搖頭丸”收藏在XX街XX號XX樓的樓梯間隱蔽處或該大廈水管之間的縫隙處。
5. 從“B”購得毒品後,上訴人曾在“XX”的士高向多名越南籍人士以澳門幣500元的價格出售毒品“冰”,此外,上訴人亦曾將毒品分給其朋友一同吸食,然後再與有關人士攤分購買毒品的開支。
6. 2023年11月28日晚上約11時42分,上訴人向XX帳戶“C”以澳門幣3,500元1克的價錢出售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7至148頁)。
7. 2023年11月29日凌晨約0時07分,上訴人將上述1克的毒品“冰”放置在“C”的住所單位大門的門隙位置並將該放置位置拍攝成相片及傳送予“C”,以便“C”自行前去拾取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7至148頁)。
8. 2023年12月22日上午約10時45分,上訴人向XX帳戶“D”出售毒品“搖頭丸”(參見卷宗第141至142頁)。
9. 同日上午約10時55分,上訴人在“D”的住所單位門口拾取“D”購買毒品“搖頭丸”的毒資,及後,上訴人將毒品“搖頭丸”放置在特定位置並將該放置位置拍攝成相片及傳送予“D”,以便“D”自行前去拾取毒品“搖頭丸”以完成毒品交易(參見卷宗第142至143頁)。
10. 2023年12月26日上午約9時52分,上訴人向XX帳戶“E”出售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9頁)。
11. 2023年12月29日晚上約9時55分,上訴人向“D”以澳門幣900元一粒的價錢出售兩粒毒品“搖頭丸”及以澳門幣3,500元1克的價錢出售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3至144頁)。
12. 同日晚上約10時00分,“D”向上訴人轉帳越南盾16,000,000元以購買上述兩粒毒品“搖頭丸”及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5頁)。
13. 2023年12月30日凌晨約1時26分,上訴人與“D”在“D”所居住的大廈附近交收上述兩粒毒品“搖頭丸”及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146頁)。
14. 2024年1月14日,上訴人在其位於XX街XX號XX樓XX樓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15. 2024年1月15日下午約5時00分,司警人員根據情報獲悉一名居住在XX街XX號XX樓XX樓的越南籍男子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故前往上址部署以作偵查。
16. 同日晚上約9時05分,上訴人在XX街XX號XX樓的梯間徘徊,形跡可疑,司警人員立即上前對其進行截查。
1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張透明膠紙包裹著一張白色紙巾,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六粒懷疑為毒品“搖頭丸”的白色粒狀藥丸,其中1粒不完整;
2. 一張不完整的白色紙巾,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膠袋約重0.5克;
3. 四條鎖匙。
上述四條鎖匙為開啓XX街XX號XX樓XX樓單位的鎖匙。
(參見卷宗第11頁及該頁背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XX街XX號XX樓地面通往1樓的樓梯間的一條紅色水管與牆壁之間的縫隙位置檢獲以下屬上訴人所有的物品:
1. 一張透明膠紙包裹著一張白色紙巾,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膠袋約重1克;
2. 一張白色紙巾,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盛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膠袋約重0.96克;
3. 一張白色紙巾,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已破損),袋內盛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膠袋約重0.55克。
(參見卷宗第13至1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位於XX街XX號XX樓XX樓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在上訴人作息的大廳睡床旁的桌面上檢獲下列物品:
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
2.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在上訴人作息的大廳睡床上檢獲以下物品:
1. 澳門幣32,400元現金;
2. 美金300元現金。
上述三部手提電話為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為上訴人的部分犯罪所得。
(參見卷宗第17至2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20.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上訴人身上檢獲的六粒白色藥丸(檢材編號Tox-X0009)淨量為1.723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906克;
➢在上訴人身上檢獲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010)淨量為0.400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309克;
➢在XX街XX號XX樓地面通往1樓的樓梯間的一條紅色水管與牆壁之間的縫隙位置檢獲屬上訴人所有的三份白色晶體(檢材編號分別為Tox-X0011、Tox-X0012及Tox-X0013),淨量分別為0.830克、0.792克及0.466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0.654克、0.623克及0.0592克。
(參見卷宗第91至98頁的鑑定報告)
21.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被扣押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存有聯絡人“F”(與XX帳戶“D”的使用者為同一人),以及上訴人與“F”以越南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越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25至31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22. 經對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被扣押的金色手提電話的XX內發現上訴人與XX帳戶“C”、“E”及“D”以越南語作溝通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經中越翻譯員翻譯後顯示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37至13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第140至149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23. 上訴人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搖頭丸”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24. 上訴人清楚知悉毒品“冰”及“搖頭丸”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7.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8.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扣押物
1. 上訴人A (嫌犯)提出其在本澳屬初犯、為家庭中重要的支柱、涉案毒品僅為8.2日的用量、配合警方偵查以及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越南生活,未來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繼而請求改判為五年三個月的徒刑。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獲證的事實,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1.6452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8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 (嫌犯)亦提出,上訴人指出,本案扣押款項澳門幣32,400元是由其妻子從越南寄到澳門的款項,而非原審判決所指的犯罪所得,極有可能是基於疲憊及語言不通才沒有在訊問時解釋清楚有關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另外,上訴人亦指出,本案沒有相關轉帳記錄及已證事實顯示被扣押的款項乃犯罪所得,繼而請求改判返還有關扣押款項予上訴人。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例如犯罪所得金錢,法院須將該等物品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本案中,關於扣押金錢,原審法院有如下判決:
“雖然嫌犯不確認部分事實,但其承認大部分事實,確認向他人出售毒品及吸食毒品。有關其在庭上不確認的部分,尤其包括其指其沒有在XX出售過毒品、沒有向E出售毒品,以及有關金錢並非其販毒所得等方面。嫌犯在偵查階段時卻提供的不相同的版本。綜合分析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以及嫌犯手提電話內的通訊紀錄,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嫌犯曾向多人出售毒品,當中尤其包括“C”、“E”及“D”等人。按照嫌犯出售毒品的情況,尤其是在偵查階段時也指出在夜場遣時,若遇見其他越南人一起玩時,而嫌犯得知該些越南人有需要購買毒品冰時,嫌犯便會將購買所得的毒品分給上述越南人吸食,之後嫌犯亦向每人收取約500澳門元作為購買毒品的費用,且嫌犯至少從2023年10月份作出販毒行為。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扣押的款項均為犯罪所得。
……
考慮到扣押於卷宗第11、13,以及17及其背頁扣押物被鑑定為受管制的藥物及犯罪工具,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將該等扣押物歸特區所有,並在判決確定後,將被鑑定為受管制的藥物或沒有市場價值的物品銷毀。”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經過進行庭審後,原審法院認定了第3點、第5至13點、第19點事實,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聲明、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通訊內容,結合警方的調查,認定上訴人至少從2023年10月份開始(或更早之前)作出販毒行為,並認定被扣押的款項澳門幣32,400元為部分犯罪所得。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持續了一段相對長的時間,而且涉案款項(澳門幣32,400元)與上訴人每次出售毒品可獲得的金錢(“搖頭丸”每粒澳門幣900元、“冰”每1克澳門幣3,500元)之間並非不成比例,我們認為符合一般的生活經驗。”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販毒的時間及涉及的金額,原審法院認定相關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的裁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而由於屬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宣告將該扣押金錢歸特區所有的裁決亦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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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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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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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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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