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是以卷宗第18頁的醫療檢驗報告為基礎作出的,而非對被害人的直接鑑定(被害人缺席臨床法醫學檢查)。根據第18頁的醫療檢驗報告,只有被害人自述的輕度壓痛。由此可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完全建基於被害人的自述,而無客觀檢驗結果。

另一方面,從錄影影像所顯示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動作是否能造成被害人的受傷的確存有疑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5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6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成立,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規定免除刑罰。
   另外,嫌犯被判處支付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500元(澳門幣伍佰元)。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4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0至15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改判無罪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時,上訴人A與被害人B為鄰居關係,兩人一同居住在澳門氹仔XX大馬路XX花園XX。
2. 2023年5月31日早上約9時多,在上述大廈升降機內,上訴人懷疑被害人用手機拍攝自己,期間上訴人急促用手提起並反轉被害人正手持的手機,以便指證被害人正在拍攝,過程中由於被害人亦捉緊手機,使被害人右手感到疼痛和受傷。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上肢軟組織挫傷,共需1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2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4. 上訴人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並因此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7.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8. 上訴人具有大學學歷,設計師,沒有固定收入,約幾仟至兩萬元。
9. 毋需供養任何人。
10. 上訴人為初犯。
答辯狀上已證明之事實:
11. 案發時被害人手機的拍攝鏡頭正開啟。

控訴書上的未證事實:
1. 上訴人用手緊握被害人手腕位置並用力扯起被害人右手。
2. 上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
答辯狀上未證明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3. 上訴人行為目的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拍攝。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的聲言、證人之證言、在庭上觀看影像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在庭上觀看影像,清楚看到案發的過程,看到嫌犯用手提起被害人手機但沒有握住手腕。
關於被害人手機是否開啟着拍攝功能方面,被害人在庭上交代有可能是在家中拍攝完畢後忘記關掉,所以鏡頭應該是開啟着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的「傷勢」,監控錄影片段顯示捉住被害人右手手腕的人並非其,而是證人C,原審判決在認定「過程中由於被害人亦捉緊手機,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受傷」的這一點因與被害人的聲明存在明顯的矛盾,不應視為獲得證實。另外被害人缺席臨床法醫學鑑定,該醫學鑑定所依據的前提是「被害人被上訴人用手緊握被害人右手手腕致其受傷」,然而,在未有證實「上訴人用力緊握被害人右手手腕」的前提下,有關傷勢亦不應成立。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應開釋其被指控的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就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監控錄影片段及卷宗的書證進行嚴格分析及比對,尤其是未能注意到監控錄影片段(09:12:47)中是證人C捉住被害人的右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本案中有兩個問題值得深入分析。
其一為,被害人是否受傷?其二為,倘被害人真的受傷,該傷是如何所致?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在尊重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27頁)的前提下,本院認為,該意見書是以卷宗第18頁的醫療檢驗報告為基礎作出的,而非對被害人的直接鑑定(被害人缺席臨床法醫學檢查)。根據第18頁的醫療檢驗報告,只有被害人自述的輕度壓痛。
由此可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完全建基於被害人的自述,而無客觀檢驗結果。
經仔細觀看案發現場錄影可見,上訴人提起被害人的手機時間極為短暫,且面對上訴人的舉動,被害人幾乎是同時本能地作出右手回縮的動作。此後,從被害人多次用右手持機的動作看,我們看不出上訴人的舉動曾對被害人的右手及右臂造成可以引致疼痛的衝擊。
基於以上分析,我們認同上訴人提出的相關理由,並認為本案中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是否真的受到了傷害存在合理的疑問。質言之,被害人自述之疼痛並無實質證據證明其合理性。
同時,從一般經驗講,我們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自述的壓痛乃積患而非新傷的可能。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被害人始終聲稱上訴人曾用手緊握其手腕位置並用力扯起其右手。此乃控訴書之證據基礎。但原審判決認為該事實未證實。相反,經觀看案發現場錄影,我們見到,是被害人的丈夫當時用手握住了被害人的右手腕部。據此,本院認為,被害人似乎始終未清晰引致其疼痛的真實原因。在此情況下,我們有理由認為,其丈夫對其的握腕行為也可能是引致其疼痛的原因,而其卻誤以為疼痛是因上訴人握其腕所致。
然而,面對不只一種可能的情況,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造成“被害人右手感到疼痛和受傷”的原因。就因果關係而言,我們不認為原審判決的此認定有證據支持及得出的結論具有排他性。原審判決在否定了上訴人曾緊握被害人右手腕的同時,忽略了真正的握腕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疼痛,將原因直接轉歸於上訴人,我們認為,至少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有違一般經驗,存在合理的疑問。”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無論是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嫌犯、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還是相關的錄影資料,均不足以支持得出符合一般經驗、具有排他性的結論,確證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傷害。從錄影影像所顯示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動作是否能造成被害人的受傷的確存有疑問。

雖然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本院具條件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而無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以重新審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本院裁定根據存疑無罪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503/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