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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3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從錄像片段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查看車輛及隨後再調整泊車位置的行為未能令人肯定上訴人察覺撞擊及碎片,而上訴人沒有立即離開而是在20分鐘後才駕駛離開的行為更令人對其知悉碰撞和損毀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控罪應被開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1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 判處一百零二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90澳門元,即合共9,18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服六十八日的徒刑。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7至13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6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定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8月10日,B將車牌號碼為MI-XX-X4的輕型汽車,停泊在XX圍XX號汽車咪錶車位內,然後離開。
2. 翌日(2023年8月11日)上午約9時45分,上訴人A駕駛車牌號碼為AA-XX-X3之輕型汽車(藍色貨車)至上址附近,隨後在逆行車方向的情況下,將該貨車以倒後方式,停泊入前述MI-XX-X4車輛後方的咪錶車位內,兩車車尾隨即相向。
3. 上訴人隨後重新啟動該貨車向前行駛,貨車突然溜後,其車尾碰撞到MI-XX-X4車輛車尾,導致MI-XX-X4車輛車身出現明顯搖晃。
4. 同日上午約9時46分,上訴人停下車輛,並下車行至MI-XX-X4車輛車尾附近,察看該車輛的損毀情況。
5. 約30秒後,上訴人返回該貨車,並調整該貨車之停泊位置,其後下車離開,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
6. 同日上午約10時08分,嫌犯返回該貨車並駕車離開。
7. 上述碰撞,造成MI-XX-X4車輛車尾毀損,部分車身碎片脫落,車尾亦留有藍色油漆。
8. 上訴人明知自己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5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令他人之車輛毁損,卻沒有理會,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1. 上訴人已向B作出賠償。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
➢在CR3-12-0363-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三項「非法僱用罪」而於2012年12月13日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6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捐獻9,000澳門元。有關判決於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因緩刑期滿而作歸檔處理。
13. 上訴人聲稱具中學畢業的教育水平,工人,每月收入約18,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否認知悉碰撞的發生,聲稱沒有留意亦不知道當時的案發位置是否第26頁所示的位置。聲稱當時下車只是為了查看被撞車輛是否有足夠位置出車,查看後認為被害車輛沒有足夠位置出車,便上車把車輛駛前少許。聲稱倘欲逃避責任,便不會把車停在該處並下車離開。
證人B聲稱當時取車離去,前往超市購物時才見到其車輛有新造成的損毁,由於損毁十分明顯,且有車身碎片掉失,故懷疑其車輛在停泊位置被撞,返回創福豪庭其原先停泊的地方發現地上有其車輛的碎片並報警處理。聲稱已經收取了全數賠償。
治安警察局警長C聲稱觀看了錄影片段,見到當時發生碰撞時被撞車輛有明顯震動,嫌犯停車並下車查看。證人認為貨車也許有較多噪音令駕駛者混淆,但嫌犯有下車查看,且相關損毁明顯,嫌犯應能察覺到,故認為嫌犯知悉碰撞發生。
本院根據上述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錄影片段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嫌犯否認知悉碰撞的發生,稱當時下車只是為了查看被撞車輛是否有足夠位置出車,查看後認為被害車輛沒有足夠位置出車,便上車把車輛駛前少許。聲稱倘欲逃避責任,便不會把車停在該處並下車離開。
根據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可見下述情況:
09:46:14 嫌犯下車;
09:46:28~09:46:30 嫌犯查看被撞車輛;
09:47:06 嫌犯下車;
09:47:17~09:47:23 嫌犯查看被撞車輛並在兩車中走過。
從上述錄影片段亦可見嫌犯車輛在溜後一刻碰撞到被撞車輛,該次碰撞造成被撞車輛的震動十分明顯。結合第19至20頁的圖片,可見到被撞車輛的車尾有明顯較大面積的凹陷,並有碎片缺失,由此足以反映碰撞的聲響和震動應較大。另一方面,被害人表示當時發現有車輛碎片散落在地,而錄影片段可見嫌犯曾下車查看被撞車輛,先後兩次共10秒時長,更在兩車中間穿過。對於明顯的凹陷以及散落在地的車輛碎片,嫌犯理應能夠察覺。再者,本院對於嫌犯聲稱“當時下車只是為了查看被撞車輛是否有足夠位置出車”的說法存有疑問。被撞車輛所停泊的位置前方並沒有車輛,少許行人道緣的升高亦不足以阻礙被撞車輛駛離該處,在此情況下,嫌犯查看自己車輛是否太靠近被撞車輛,怕阻礙被撞車輛出車的行為顯得並不合理。最後儘管嫌犯停下車輛,但嫌犯在不到20分鐘後便駕車離開了,因此亦未能以此反證嫌犯不存在逃避倘有的責任的意圖。
結合上述的邏輯分析,嫌犯明知自己是交通意外的肇事者,仍然不理會其車輛所造成的損毁,沒有停車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仍然駕車逃離現場,嫌犯的客觀行為已反映出其逃避倘有之刑事或民事責任的故意。因此,本院認為,結合卷宗其他資料及案中扣押物,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否認案發時知悉其駕駛的車輛AA-XX-X3曾與車輛MI-XX-X4發生碰撞,案發時下車只為了查看與被撞車輛之間是否有足夠位置出車,在查看後認為沒有足夠位置出車便再上車把車輛駛前少許,之後便下車離開。倘其欲逃避責任,便不會把車停在該處並下車離開,更不會在約20分鐘後才駕車離開。同時,警員證人C亦表示不能排除貨車也許有較多噪音令駕駛者混淆,而事發時上訴人之車輛的窗是緊閉的,且外面正下雨,因而其不知悉撞碰的發生。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獨任庭未採信其不知悉與車輛MI-XX-X4曾發生碰撞的辯解,對證據的分析明顯有錯誤,故針對其知情之已證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是否真的知悉其所駕駛的車輛AA-XX-X3曾與車輛MI-XX-X4發生碰撞仍存合理疑問。
首先,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在溜後一刻碰撞到被撞車輛,該次碰撞造成被撞車輛的震動十分明顯,我們認為,即便被撞車輛出現明顯震動亦未足以認定上訴人能夠感知。從一般經驗上講,眾所周知,貨車在引擎打開後的車身本身的抖動會比普通轎車較為強烈,因此,我們不能排除在貨車溜後一刻上訴人無法分辨是車身的抖動還是與後車相碰撞的疑問。
本院認為,有懷疑時則需要“破疑”,即用證據證明存在相反的事實。
就本案而言,我們需要的是能夠證明上訴人在明知其所駕駛的車輛AA-XX-X3曾與車輛MI-XX-X4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被撞車輛損毁情況,並為了逃避倘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故意逃離現場的證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4條和第6條事實)
經觀看現場錄影及分析相關報告(詳見卷宗第41頁),我們認為,上訴人在第一次停車後曾下車查看車尾情況,隨即再上車調整停泊的位置後便下車離去。整個過程未見有其發現兩車曾發生過碰撞的跡象。結合上訴人隨後將車向前又移動一定距離及停好車後離去的情形(約20分鐘後返回駛離現場),我們認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所述屬實,即其並不知悉或意識到其倒後停車時曾撞及被害人之車輛。概言之,從本案的證據看,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在知悉撞毁了他人車輛後仍駕駛其車輛駛離現場,而其他旁證(現場影像、圖片、車檢報告及證人聲明等)也可以合理地支持上訴人的辯解。相反,認為其知悉及故意逃避責任則欠缺實質證據支持。
據此,結合本卷宗資料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明知撞毁他人車輛後為逃避倘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而逃離案發現場在分析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值得一提的是,原審判決指出被害人表示當時發現有車輛碎片散落在地,而錄影片段可見嫌犯曾下車查看被撞車輛,先後兩次共10秒時長,更在兩車中間穿過。對於明顯的凹陷以及散落在地的車輛碎片,嫌犯理應能夠察覺。然而,根據被害人在庭審的證言,被害人在離開案發現場前往超市購物後才發現車輛被撞,之後返回現場才發現碎片。除被害人所述外,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記錄碎片掉落位置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根據現場影像資料未能斷定上訴人在下車察看兩車距離時已留意到被害人車輛被撞落的碎片及撞痕,從而知悉其操作撞及了被害人之車輛。此外,考慮到涉案的二車車型、車距、上訴人倒後停車的操作(車速)及被害人車輛的受損情況,我們也不認為當時的碰撞會產生較大的聲響和震動而為上訴人必然察覺。我們相信,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本身發出之聲響和震動可能要大得多。
我們尊重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之分析。但是,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辯解不無道理,且卷宗內確實未搜獲十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在明知發生碰撞的情況下依然離去。原審判決認定其所駕駛的車輛AA-XX-X3曾與車輛MI-XX-X4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被撞車輛損毁情況,目的為了逃避倘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下故意逃離現場僅僅是對可能性的一種推理結論,並無實質可靠的證據予以支持,而此推理在證據面前亦不具有排他性和合理性,顯得與一般經驗相違。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的控訴書中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在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以及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特別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發生碰撞),我們有理由謹慎地認為,原審裁判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也未能將上訴人在“不知悉”的情況下離去的可能性合理地排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錄像片段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查看車輛及隨後再調整泊車位置的行為未能令人肯定上訴人察覺撞擊及碎片,而上訴人沒有立即離開而是在20分鐘後才駕駛離開的行為更令人對其知悉碰撞和損毀產生合理懷疑。因此,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控罪應被開釋。

雖然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本院具條件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對嫌犯作出開釋判決,而無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移送以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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