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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緩刑

摘 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228-PCC號卷宗內裁定:
  嫌犯A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改判: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犯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十四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並以連帶責任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港幣壹拾貳萬柒仟元(HK$127,000.00)財產損害賠償,相當於澳門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元(MOP$130,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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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觸犯了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4條。
3. 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給予刑罰之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
4. 上訴人已知悉事件的嚴重性,面對經濟困難仍然自力更新,而並非考慮再次犯罪,顯然已經足以令上訴人接受到足夠之威嚇。
5. 而且被上訴裁判中亦給予第一嫌犯之其餘同夥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6. 考慮到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更不利於上訴人重新容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7. 考慮到上訴人其上述之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犯罪情節,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9.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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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4至48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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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0至50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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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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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裁定以下事實獲得證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16年間,第一嫌犯A於澳門XX娛樂場任職莊荷,其中一項職務為利用當值賭檯的籌碼替客人進行兌換。
2. 根據娛樂場的規定,莊荷為客人以現金兌換籌碼時需先將籌碼當場展示(俗稱曬碼)後才交予客人;另外,凡超過港幣一萬元的兌換,需經負責監察的區域主任現場核實。
3. 至少自2016年6月下旬起,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經商議,決定共同合作,藉着第一嫌犯在娛樂場當值時,由第三嫌犯持港幣現金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而第一嫌犯則伺機把多於上述現金的籌碼交予第三嫌犯;同時,第二嫌犯負責持大額現金於附近賭檯兌換籌碼,以此引開現場的區域主任視線,讓彼等下手。之後,第二和第三嫌犯再把部份或全部籌碼兌換回現金,然後將所得籌碼和款項與第一嫌犯瓜分,當中第一嫌犯佔七成、第二和第三嫌犯各佔一成半。
4. 直至被截獲為止,三名嫌犯至少重覆作出第3點所述的行為14次。
5. 其中,2016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2日和8月3日期間,第一嫌犯均於XX娛樂場的賭檯當值。
6. 7月23日凌晨約3時10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0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7. 同日上午約7時16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2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8. 同日上午約7時53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2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9. 7月24日凌晨約0時50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5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0. 同日上午約6時48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4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1. 7月26日上午約11時11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3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2. 7月27日上午約11時14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4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3. 同日中午約12時29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4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4. 同日下午約2時17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4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5. 7月28日上午約8時10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4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6. 2016年8月2日中午約12時,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3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17. 2016年8月3日上午約9時25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3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則在附近賭檯兌換大額現金,分散區域主任視線。
18. 同日上午約11時40分,第三嫌犯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2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則在附近賭檯兌換大額現金,分散區域主任視線。
19. 上述每次從第一嫌犯處取得籌碼的一段時間後,第三嫌犯均會走到賭場的其它地方與第二嫌犯會合,把當中的部份籌碼交予後者;另一方面,第二和第三嫌犯會先後前往兌換櫃位,分次將上述籌碼當中的至少一部份兌換成現金。
20. 其後,三名嫌犯將透過上述兌換得到的籌碼和/或現金按上述比例分配並據為己有。
21. 同日下午約1時28分,第三嫌犯再前往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將8張五百港元紙幣交予後者兌換,第一嫌犯乘無人注意,把13個一千港元籌碼在沒有曬碼的情況下,交予第三嫌犯。
22. 稍後,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各自前往附近的洗手間準備會合並重覆作出上述的分配和兌換行為,此時已接報在場監視的司警見狀立即上前將彼等截獲。
23.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乘第一嫌犯工作之便,作出上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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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嫌犯造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合共港幣127,000.00元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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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沒有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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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輔助人是否屬於專營公司為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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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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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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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其因一時貪念犯案,涉案金額不高,從案中顯露其惡性不大,未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加上其兩名同夥均獲緩刑機會,故僅對其作事實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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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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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信任之濫用罪)規定,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被控告觸犯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後,獲原審法庭將原控訴上訴人觸犯之“公務上之侵佔罪”改判為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每項罪名七個月徒刑,合共判處競合刑罰二年實際徒刑。
  本卷宗資料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仍為初犯,但於本案事實日(2016年6-8月份期間)後,涉嫌觸犯其他事實而被控訴且該宗案件處於待決中。
  至於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是,上訴人於在獲悉本案中初級法院已訂定審判聽證後,選擇違反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缺席審判、潛逃內地。因此,上訴人當時是以告示形式傳喚、且在缺席審判狀態下進行審判聽證。
  及後,於2025年2月12日在中級法院內所進行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聲明,且表示願意對被害公司作出金錢賠償。上訴人亦解釋了為何缺席本案審判聽證之原因,以及解釋這些年以來在內地工作和生活的狀況。
  另外,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為被害公司的莊荷,獲公司交付涉案的籌碼供當值時替客人兌換。上訴人有義務作出保管,並在下班時將之交還公司。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共同合力,分工合作,在上訴人當值期間,由同伙假意兌換籌碼,上訴人趁機給付超出兌換金額的籌碼,以便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之後,由上訴人與同伙瓜分上述犯罪所得,按上訴人佔七成、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佔一成半的比例瓜分。上訴人的行為導致其任職的公司合共港幣127,000元的損失。在本案中,上訴人擔當主要角色,並重覆實施犯罪,且瓜分了大部份的犯罪所得。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不少,仍然未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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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首先,在刑罰選擇方面,儘管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依據《刑法典》第64條,根據上述已獲證明的刑事事實,且經考慮到上訴人的過錯程度、所涉犯罪的嚴重程度、預防犯罪之需要等,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方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十四項信任濫用罪,考慮到每一項犯罪所涉金額約由最低1萬元至最高1.5萬元,故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罪名的單項刑期七個月徒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至於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徒刑單一刑期。然而,經考慮到上訴人現時已投案,其現時認罪良好及表現後悔,且案發日至今相距接近九年時間,依據《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經一併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以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法院認為,判處上訴人於本案之競合刑期為一年六個月徒刑,已達到處罰之目的。
  因此,本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之競合刑期為一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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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緩刑方面。
  上訴人指出,其因一時貪念犯案,涉案金額不高,從案中顯露其惡性不大,未對澳門社會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兩名同夥均獲緩刑機會,故僅對其作事實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綜合考慮三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第一嫌犯)雖然為初犯,但其行為具監守自盜性質,且下落不明逃避司法程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初犯,坦白認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合議庭決定:不予第一嫌犯緩刑,予以第二、第三嫌犯緩刑三年。”
  本上訴法院認為,就緩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不超逾三年,是符合上指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為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對上訴人是否適用緩刑至關重要。
  本案中,承上所述,一方面,上訴人仍為初犯,於現時投案後表現認罪、後悔。但是,我們不得不考慮上訴人曾逃避刑責之情節,以及上訴人於本刑事案中所觸犯之事實,即上訴人有預謀犯罪,在工作期間監守自盜,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公司巨額財產損失(港幣127,000元),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曾逃避司法程序,且沒有以負責任方式生活。
  另一方面,尚需考慮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監守自盜性質的濫用信任罪所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在總結了上訴人於本案中有利和不利的情節、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為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作出的不予緩刑之決定。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每項罪名七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將競合刑罰由二年徒刑改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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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上訴人被原審法院所判處其以共同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信任之濫用罪”,維持每項犯罪的七個月徒刑之刑罰,但將競合刑罰由二年徒刑改為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維持原審之其他裁決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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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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