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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第542/2023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中,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以下裁判:
  「 一. 概述
  原告們甲、乙及丙,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3年02月06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I. 錯誤適用法律
  1. 為著有利於上訴法庭作出分析,首先須援引被上訴決定內之依據(見卷宗第140頁第5行至第18行,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於適用「必要共同訴訟」及「誘發參加」法律方面存在錯誤。
  3.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丁之合法繼承人,於2021年11月23日針對被告戊,要求就丁及己與被告簽署的關於“H2”獨立單位之預約合同提出特定執行,以便法院作出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4. 據最初起訴狀附件3至附件5,無論是「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澳門房屋協調署「發展居屋合約 - 承諾購買者登記表」,亦或是與[銀行(1)]簽署的預約抵押合同,其合同當事人,即預約買受人、承諾購買者及抵押人均為丁及己,而預約出售方及建築/推行公司均是戊。
  5. 故此,基於丁及己均作為“H2”獨立單位之預約買受人,而相關單位的樓款價金已向戊作出全數支付,為著透過法律途徑完成三方之間的買賣行為,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及配合同一法律第267條之規定向法庭聲請誘發及傳喚己聯同上訴人一同參加本訴訟。
  6. 其後,法庭批准召喚己以聯同上訴人參加本訴訟(見卷宗第46頁)。
  7. 而己在接受法庭傳喚後提出與上訴人相對抗之主張,且沒有提出與原告相同之請求(見卷宗第84至第1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8. 因此,本案所指出的問題關鍵在於第三人己經法院召喚後,既沒有支持上訴人之利益,也沒有支持被告知利益,那麼在原審法庭未經審理本案件實質問題之前,是否具備條件判定上訴人的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9. 按照一般司法見解,認為“當必要共同訴訟屬於積極性但其餘利害關係人拒絕共同提起訴訟,這時,原告必須採取的措施就是單獨提起訴訟,同時,在起訴狀或與起訴狀一起聲請第267條規定的誘發主參加 - 參閱M. TEIXEIRA DE SOUSA 《新民事訴訟研究》(Estudos…),第168頁”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2009年,由葉迅生、盧映霞翻譯,第138頁)。
  10. 本案正是具積極性的必要共同訴訟,故此從第三人己所提交之訴辯書狀及發表意見內容可得知,其作為“H2”獨立單位其中一名預約買受人,於訴訟前後均拒絶聯同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程序,符合上述的情況。
  11. 因此,可以認為即便誘發第三人己後其未能支持上訴人或被告之利益,但仍不妨礙上訴人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獲得審判的權利。
  12. 由於上訴人已透過誘發所需要的主要當事人參加訴訟,故上訴人作為原告提起本特定執行訴訟所要求的正當性已得到補正,故此本案已不存在欠缺任何訴訟前提。
  13. 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規定已確定判決約束第三人的兩種前提,其一是第三人經召喚後參與訴訟;其二是第三人經召喚後不參與訴訟。
  14. 首先本案中,在法院召喚己後,其已向法庭提交訴辯書狀及發表意見(見卷宗第84至109頁、第118頁至120頁),目的是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或補充請求其已透過「占有」取得涉案“H2”獨立單位。
  15.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召喚之第三人己參加訴訟,那麼原審法庭應進行調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理其權利。
  16. 更何況,根據《民法典》第531條之規定,“如不可分之給付之債權人為數人,則任何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全部給付;但如債務人未經法院傳喚,則其債務僅在相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已解除時方獲解除”。
  17. 由於丁及第三人己共同購買之涉案標的為不動產,屬於不可分之給付之債,上訴人作為預約買受人丁之繼承人,有權根據上述條文規定要求被告作出全部給付。
  18. 其次,在論述第二種前提時,須先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規定: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事人之身分參加:a) 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19. 及同一法律第61條規定: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20. 上述條文a項所指的是如果被召喚之人不參與訴訟,僅當屬原告方或被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以及普通共同訴訟時,判決方對被召喚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效力(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2009年,由葉迅生、盧映霞翻譯,第357頁)。
  21. 因此,即使原審法庭認為己提起之主張不同於上訴人的主張及被告的利益,屬於召喚之人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但基於第三人己與丁於1986年11月20日簽訂關於“H2”單位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並向被告支付澳門幣3,000元作為定金;
  22. 及後,雙方更是前往澳門房屋協調署作出登記及於1990年4月17日向[銀行(1)]取得貸款澳門幣90,000元,加上自身的澳門幣32,000元,合共澳門幣122,000元用以向被告支付剩餘全部樓款。
  23. 而第三人己與丁於2000年4月17日向[銀行(1)]償還上述全部貸款。
  24. 以上事實可以透過上訴人提交起訴狀之附件2至附件5得以證實。
  25. 由此可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三人己與丁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最終成功向被告購買及取得上述“H2”獨立單位,故此,己在屬上訴人之必要共同訴訟方面具備與上訴人相同的利益。
  26. 可見,立法者正是考慮到社會上存在消極拒絕應訴之人,或是本具備共同權利之人之間出現主張不一致時,為著不影響任何一方有訴諸法院的權利繼而在程序法內對「誘發參加」作出規定。
  27. 故第三人己接受傳喚後是否參與本案並不會影響訴訟繼續進行,同理,第三人己是否贊同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亦不會影響法院審理上訴人之請求。
  28. 所以原審法庭理應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傳喚被告作出答辯,進行審理繼而作出判決,使得判決可以對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產生已確定判決之效力。
  29. 基於此,上訴人的主要請求是:作出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未被被告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將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X,用於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H2”之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及第三人己。
  30. 顯然本案並不會因為第三人沒有贊同上訴人之起訴內容而導致上訴人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無法得到支持,這是因為倘若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所有事實得到證實,法院便會代替被告作出出售“H2”獨立單位予上訴人及己的意思表示,並且由於單位的價金已獲得完全支付,當事人只需要透過法院具給付效力的判決便可向物業登記局作出取得登記。
  31.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故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的決定,並批准在不存在其他阻礙性情節的情況下,傳喚被告作出答辯並進行餘下之程序。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以上見解,則為著完整辯護之效力,繼續提出如下意見。
  II. 違反訴諸法院原則及調查原則
  32. 「原則上,每一種權利均對應有一訴訟」,這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33.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上述“H2”獨立單位預約購買者丁的合法繼承人,由於上訴人一直未能與己及被告簽署正式買賣公證書,故此有權根據《民法典》第82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830條)向法院提起一特定執行訴訟。
  34. 《民法典》第820條第1條規定,“如一人承擔訂立某合同之義務,而不遵守該預約,則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與違約人所承擔債務之性質有抵觸者除外”。
  35. 上訴人的情況正是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倘若不這樣認為,上訴人的正當權利顯然無法透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
  36. 因此,即使原審法庭認為由於第三人己沒有贊同上訴人起訴內容,繼而認為即使載於起訴狀之事實獲得證實,也無法支持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亦應不能命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37. 這是因為在程序法的原則上,法院是伸張正義的公平之地,不應成為形式化的程序繼而逃避對糾紛作出實際裁決。
  38.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依職權採取一切必須措施去查明真相及解決爭議,繼而應邀請上訴人在法庭訂定的期間內對其所提交書狀中事實事宜不足和不準確處進行更正或補充。
  39. 既然存在上述規定,且又不存在其他阻礙法庭審理事實的阻礙性條件時,那麼法律怎會允許直接以第三人提出的反對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呢?
  40.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的決定。
  III. 違反形式合適原則
  41. 《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作出規定: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42. MANUEL DE ANDRADE認為:訴訟的程序步驟是由法律所規定 -- 而非由法官以其標準訂出,令其按具體情況而採用最合適者(見MANUEL DE ANDRADE,《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1979年,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386頁)。
  43. 而本案中,丁及第三人己為涉案“H2”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被告則作為“H2”獨立單位的預約出售方,眾上訴人作為丁的繼承人則有權依法聯同第三人己要求被告作出交付。
  44. 但是,第三人己經法院傳喚後,拒絕同意眾上訴人之請求。
  45. 即便涉案“H2”獨立單位之價金已全數支付,且己在涉案單位居住多年的情況下,其亦拒絕透過本案同意取得涉案單位50%的業權。
  46.相類似的情況,我們可以參考波爾圖中級法院的判決(波爾圖中級法院第581/08.OTBVNG.P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案面對的是夫妻一方針對共同財產提出訴訟時,在配偶反對的前提下,由法院作出一判決取代配偶的同意(其判決內容概要為:1. 涉及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不動產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方在另一方同意下提起;2. 若原告的配偶未對提起訴訟給予同意,因為其並未隨原告一起提起訴訟,又在被召喚參與訴訟時不願意參與,則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8-A條第2款和第25條的規定,取得補正該同意的司法裁判。
  4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37條規定關於「同意之取代」方面,允許法院面對當事人拒絕作出同意時,以裁判的方式取代其同意:在法律容許取代同意之情況下,如以拒絕作出同意為依據請求取代該同意者,應傳喚拒絕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48. 可見根據訴訟形式合適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庭在面對處理本案時,可邀請眾上訴人發表意見或依職權開立附隨事項,以便按照上述相關規定作出一裁定以便取代第三人己作出同意取得涉案“H2”獨立單位的意思表示。
  49. 因此,原審法庭無論如何都不應在此訴訟階段便命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相反,必須作出批示繼續餘下的訴訟程序,或是按照形式合適原則開立附隨事項審理關於第三人己同意之取代。
  5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應被撤銷。
  *
  主參與人己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8至16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本案中,三名原告針對被告戊提訴,要求就丁及己與被告簽署的預約合同提出特定執行,以便法院作出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有關預約合同的標的物,為載於卷宗的“H2”獨立單位(有關資料載於卷宗)。
  三名原告的主要請求是:作出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將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X,用於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H2”之所有權出售予三名原告及第三人己。
  三名原告在起訴狀中認為其作為丁的合法繼承人,具有正當性與第三人己一起針對被告提起本案。三名原告意識到,提起本案必須與第三人己一起針對被告提訴,因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所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見起訴狀第1條至第11條所陳述之事實)。
  經召喚第三人後,第三人己並沒有贊同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其立場既沒有支持原告之利益,也沒有支持被告之利益,單純否認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之權利。
  因此,由於第三人己並沒有贊同原告之起訴內容,導致在本案中三名原告賴以支持其請求成立的在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所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即使獲得證實,也無法支持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
  基於此,駁回原告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三名原告共同承擔承擔。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之規定,召喚己參加訴訟,只是確保了必要共同訴訟的正當性問題,並不代表實體問題(訴訟請求)是必然成立的。
  本個案為一特定執行宣告之訴,相關訴訟請求是由法庭作出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在這類訴訟中,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若其中一名預約取得人不欲繼續購買,法庭沒法應另一名預約取得人的請求,作出判決以取代被告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去完成相關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是承諾和原告們的父親丁及己簽定相關的不動產買賣合同,出售100%的所有權給他們,而非單獨向每人承諾出售50%的所有權。
  在此前提下,相關的特定執行必須由原告們(繼承了父親的預約合同地位)及己共同提出,缺一不可。
  至於違反訴諸法院原則及調查原則方面,這一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首先,本案是因其中一名預約取得人不同意透過特定執行的宣告之訴取得相關不動產的所有權而導致原告們的訴訟不能成立,當中不存在任何需調查的事實。
  其次,不能將欠缺訴訟前提而駁回訴訟或理由不成立而判處敗訴視為違反了訴諸法院原則。
  原審法院並沒有拒絶原告們訴諸法院,只是認為彼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而駁回。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本院於2022年11月03日在卷宗編號722/2022內作出之裁判。
  最後,也不存在違反訴訟形式合適原則,理由在於該原則並不能適用於本案中,《民事訴訟法典》第62條僅適用於夫妻關係的共同財產制度中,並不適用於共有財產中。
  夫妻共同財產並不等同於共同所有權或共有,雖然兩者相類似及有共通之處。
  前者沒有特定的份額,夫妻任一方享有的是對共同財產及債務的分割權,而該分割權在一般情況下是各佔一半,但不妨礙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之贈與或死因處分(《民法典》第1607條)。
  上述的分割權只有在離婚、變更夫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及法院裁判分產的情況下才可行使(《民法典》第1624條、第1645條、第1578條第4款及第1555條)。
  申言之,夫妻任一方在共同財產未作出分割時並不像共有財產那樣對該共同財產各自享有特定的份額,相反,他們是以整體方式,即兩人共同構成單一的權利主體擁有相關的財產 。
  在共有中,共有人各自擁有自身的份額,在沒有列明下,推定各人所占份額相同(《民法典》第1299條第2款)。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們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
  訴訟費用由原告們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見第178頁至第183頁及第4頁至第2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原告甲(A), 乙(B)及丙(C)針對上述裁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主張和結論:
  「由於本案三名原告對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所作出之合議庭判決不服,故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I. 錯誤適用法律
  1. 為著有利於上訴法庭作出分析,首先須援引原審被上訴決定內之依據(見卷宗第140頁第5行至第18行,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於適用「必要共同訴訟」及「誘發參加」法律方面存在錯誤。
  3.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丁之合法繼承人,於本案中要求就丁及己與被告簽署的關於“H2”獨立單位之預約合同提出特定執行,以便法院作出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被告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4. 據最初起訴狀附件3至附件5,合同當事人、預約買受人、承諾購買者及抵押人均為丁及己,而預約出售方及建築/推行公司均是被告。
  5. 故此,被告已全數收取“H2”獨立單位的樓款,為著透過法律途徑完成三方之間的買賣行為,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向法庭聲請誘發及傳喚己聯同上訴人一同參加本訴訟。
  6. 而己在接受法庭傳喚後提出與上訴人相對抗之主張,且沒有提出與原告相同之請求(見卷宗第84至第109頁,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7. 因此,本案的問題在於第三人己經法院召喚後,既沒有支持上訴人之利益,也沒有支持被告之利益,那麼在原審法庭未經審理本案件實質問題之前,是否具備條件判定上訴人的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8. 按照一般司法見解,認為“當必要共同訴訟屬於積極性但其餘利害關係人拒絕共同提起訴訟,這時,原告必須採取的措施就是單獨提起訴訟,同時,在起訴狀或與起訴狀一起聲請第267條規定的誘發主參加 — 參閱M.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Estudos…),第168頁”(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2009年,由葉迅生、盧映霞翻譯,第138頁)。
  9. 本案正是具積極性的必要共同訴訟,故此從第三人己所提交之訴辯書狀及發表意見內容可得知,其作為“H2”獨立單位其中一名預約買受人,於訴訟前後均拒絕聯同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程序,符合上述的情況。
  10. 因此,可以認為即便誘發第三人己後其未能支持上訴人或被告之利益,但仍不妨礙上訴人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獲得審判的權利。
  11. 由於上訴人已透過誘發所需要的主要當事人參加訴訟,故上訴人作為原告提起本特定執行訴訟所要求的正當性已得到補正,故此本案已不存在欠缺任何訴訟前提。
  12. 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規定已確定判決約束第三人的兩種前提,其一是第三人經召喚後參與訴訟;其二是第三人經召喚後不參與訴訟。
  13. 首先本案中,經法院召喚己後,其已向法庭提交訴辯書狀及發表意見(見卷宗第84至第109頁、第118頁至120頁),目的是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或補充請求其已透過「占有」取得涉案“H2”獨立單位。
  14.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召喚之第三人己參加訴訟,那麼原審法庭應進行調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理其權利。
  15. 更何況,根據《民法典》第531條之規定,由於丁及第三人己共同購買之涉案標的為不動產,屬於不可分之給付之債,上訴人作為預約買受人丁之繼承人,有權根據上述條文規定要求被告作出全部給付。
  16. 其次,在論述第二種前提時,須先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a)項規定: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事人之身分參加:a) 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17. 及同一法律第61條規定: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18. 上述條文a項所指的是如果被召喚之人不參與訴訟,僅當屬原告方或被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以及普通共同訴訟時,判決方對被召喚之人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效力(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2009年,由葉迅生、盧映霞翻譯,第357頁)。
  19. 因此,即便原審法庭認為己提起之主張不同於上訴人的主張及被告的利益,屬於召喚之人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但基於第三人己與丁於1986年11月20日簽訂關於“H2”單位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並向被告支付澳門幣3,000元作為定金;
  20. 及後,雙方更是前往澳門房屋協調署作出登記及於1990年4月17日向[銀行(1)]取得貸款澳門幣90,000元,加上自身的澳門幣32,000元,合共澳門幣122,000元用以向被告支付剩餘全部樓款。
  21. 而第三人己與丁於2000年4月17日向[銀行(1)]償還上述全部貸款。
  22. 以上事實可以透過上訴人提交起訴狀之附件2至附件5得以證實。
  23. 由此可見,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三人己與丁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最終成功向被告購買及取得上述“H2”獨立單位,故此,己在屬上訴人之必要共同訴訟方面具備與上訴人相同的利益。
  24. 可見,立法者正是考慮到社會上存在消極拒絕應訴之人,或是本具備共同權利之人之間出現主張不一致時,為著不影響任何一方有訴諸法院的權利繼而在程序法內對「誘發參加」作出規定。
  25. 故第三人己接受傳喚後是否參與本案並不會影響訴訟繼續進行,同理,第三人己是否贊同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亦不會影響法院審理上訴人之請求。
  26. 所以原審法庭理應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傳喚被告作出答辯,進行審理繼而作出判決,使得判決可以對訴訟中所有當事人產生已確定判決之效力。
  27. 除此之外,上訴人的主要請求是要求法院作出一判決,代替被告將不動產獨立單位“H2”之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及第三人己。
  28. 上訴人及第三人己共同作為上述獨立單位的預約取得人,倘若成功取得涉案單位,那麼按照《民法典》第1299條第2款之規定理應對獨立單位各自擁有一半份額的業權。
  29. 即是在完成正式買賣合同之前,上訴人及己按份共有“H2”獨立單位之債權。
  30. 然而本案中己不僅沒有贊同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並且為了不讓上訴人取得上述單位,竟然作出表示不購買涉案單位的意願聲明(見卷宗第84頁至109頁己提交之訴辯書狀第61點,原文為:明確聲明其不作出購買該單位的意思表示。
  31. 第三人己的行為顯然是損人不利己的,並且有“出爾反爾”及權利濫用(因為沒有人已經長時間住在相關單位內且完全支付價金後卻不願意取得有關單位)的嫌疑,但無論如何,本案並不應該因為第三人己沒有贊同上訴人之起訴內容而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狀。
  32. 這是因為,倘若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所有事實最後得到證實,法院可以在己放棄取得“H2”獨立單位的情況下基於被告已完全收取樓款,代替被告將有關單位僅售予上訴人,或者是要求上訴人或者主動為上訴人縮減其請求,繼而代替被告作出出售“H2”獨立單位一半份額予上訴人的意思表示。
  33.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的決定錯誤適用法律,故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的決定,並批准在不存在其他阻礙性情節的情況下,傳喚被告作出答辯並進行餘下之程序。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以上見解,則為著完整辯護之效力,繼續提出如下意見。
  II. 違反訴諸法院原則及調查原則
  34. 「原則上,每一種權利均對應有一訴訟」,這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
  35.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上述“H2”獨立單位預約購買者丁的合法繼承人,由於上訴人一直未能與己及被告簽署正式買賣公證書,故此有權根據《民法典》第82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830條)向法院提起一特定執行訴訟。
  36. 上訴人的情況正是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倘若不這樣認為,上訴人的正當權利顯然無法透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
  37. 因此,即便原審法庭認為由於第三人己沒有贊同上訴人起訴內容,繼而認為即使載於起訴狀之事實獲得證實,也無法支持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亦應不能命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38. 這是因為在程序法的原則上,法院是伸張正義的公平之地,不應成為形式化的程序繼而逃避對糾紛作出實際裁決。
  39.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依職權採取一切必須措施去查明真相及解決爭議,繼而應邀請上訴人在法庭訂定的期間內對其所提交書狀中事實事宜不足和不準確處進行更正或補充。
  40. 既然存在上述規定,且又不存在其他阻礙法庭審理事實的阻礙性條件時,那麼法律怎會允許直接以第三人提出的反對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呢?
  41. 綜上所述,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的決定。
  III. 違反形式合適原則
  42. 《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作出規定: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43. MANUEL DE ANDRADE認為:訴訟的程序步驟是由法律所規定——而非由法官以其標準訂出,令其按具體情況而採用最合適者(見MANUEL DE ANDRADE,《民事訴訟的基本概念》,1979年,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386頁)。
  44. 而本案中,丁及第三人己為涉案“H2”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被告則作為“H2”獨立單位的預約出售方,眾上訴人作為丁的繼承人則有權依法聯同第三人己要求被告作出交付。
  45. 但是,第三人己經法院傳喚後,拒絕同意眾上訴人之請求。
  46. 即便涉案“H2”獨立單位之價金已全數支付,且己在涉案單位居住多年的情況下,其亦拒絕透過本案同意取得涉案單位50%的業權
  47. 相類似的情況,我們可以參考波爾圖中級法院的判決(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編號581/08.OTBVNG.P1),此案面對的是夫妻一方針對共同財產提出訴訟時,在配偶反對的前提下,由法院作出一判決取代配偶的同意,其判決內容概要為:1. 涉及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不動產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方在另一方同意下提起;2. 若原告的配偶未對提起訴訟給予同意,因為其並未隨原告一起提起訴訟,又在被召喚參與訴訟時不願意參與,則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8-A條第2款和第25條的規定,取得補正該同意的司法裁判。
  48.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37條規定關於「同意之取代」方面,允許法院面對當事人拒絕作出同意時,以裁判的方式取代其同意:在法律容許取代同意之情況下,如以拒絕作出同意為依據請求取代該同意者,應傳喚拒絕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49. 可見根據訴訟形式合適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庭在面對處理本案時,可邀請眾上訴人發表意見或依職權開立附隨事項,以便按照上述相關規定作出一裁定以便取代第三人己作出同意取得涉案“H2”獨立單位的意思表示。
  50. 因此,原審法庭無論如何都不應在此訴訟階段便命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相反,必須作出批示繼續餘下的訴訟程序,或是按照形式合適原則開立附隨事項審理關於第三人己同意之取代。
  51.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應被撤銷。」(見第193頁至第201頁及附卷第24頁至第54頁)。
*
  訴訟參加人己(F)作出回應,主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207頁至第211頁背頁)。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上訴針對的是上述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如前所述,該合議庭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初端駁回原告/現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決定。
  經審慎考慮後,我們的觀點如下:
  我們不妨先簡短總結一下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案件的進展情況。
  從以上所述的內容看來,上述原告/現上訴人(甲、乙及丙,作為丁的法定繼承人),在初級法院針對被告“戊”提起本訴訟,請求特定執行該被告與丁和己簽訂的涉及案中所指獨立單位“H”的預約合同,並聲稱購買該單位的全部價金已支付給被告。
  由於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故原告請求傳召己作為“主參加人”參與訴訟。
  當被傳召到法庭後,他(參加人)提出了與眾上訴人“相反的主張”(見第84頁至第109頁)。
  鑒於參加人的這一立場,同時考慮到由於參加人不同意起訴狀的內容,只能得出原告的請求無法成立的結論(即使其陳述的事實內容獲得確認),初級法院於是作出了上述“初端駁回”的決定。
  原告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作出前述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指出不存在任何“違反訴諸法院原則或形式恰當原則”的情況(見2023年10月19日第542/2023號案合議庭裁判)。
  眾原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主要主張被上訴決定存在以下瑕疵:
  — 在必要共同訴訟的運作和誘發參加方面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 違反訴諸法院原則及調查原則;以及
  — 違反形式恰當原則。
  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
  — 首先,就(參加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本上訴的“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說明。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
  “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不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或不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除外。”(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根據我們的理解,初級法院作出“初端駁回訴訟”決定的理由是,參加人採取了與眾原告“相反的立場”,這必然導致該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因為,若想取得(可能的)勝訴,原告一方的所有共同訴訟人必須“對訴訟標的採取相同立場,並提出相同主張”。
  這就是初級法院所作裁決的邏輯。我們認為,該初端駁回裁決(在法律上)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的規定,其內容如下:“訴訟逾期提起,且有關訴權之失效須依職權審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針對類似條款,José Alberto dos Reis指出:
  『(……)現在來討論基於實體理由駁回訴訟的情況。第3款規定,當訴訟提起逾期或基於其他原因,原告的主張顯而易見無法成立時,應駁回其起訴狀。
  第12:353號法令第2條第4款及第21:287號法令第93條第4款的行文有所不同:當原告的主張顯然不可行,以致於任何後續的調查或辯論均變得無用時,應予以駁回。
  其中所使用的“不可行”這一表述曾受到嚴厲的批評和質疑。有人認為其不夠地道,且指出其含義不夠清晰和精準。
  然而我們始終認為,這些批評並無依據。(......)
  如果法官認為原告的主張註定失敗,那麼表達這一判斷最為嚴謹的表述應為:該主張顯然不可行。反之,如果法官認為原告的主張具有勝訴的可能,那麼適當的表述應為:該主張具有可行性。
  儘管這些概念簡單明了,但法院仍存有一些猶豫和疑慮。以下兩點可以說明相關司法見解的不確定性:
  一、主張的不可行性是否僅指案件實體問題,還是也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即那些影響訴訟程序的不合規範的情形?(……)
  關於第一點。通過對比第12:353號法令第2條第4款或第21:287號法令第93條第4款與同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可以看出,可能導致起訴狀被駁回的程序性瑕疵已全部包含在前三款中,而第4款僅適用於實體性瑕疵,即欠缺使訴訟請求成立的必要條件。
  若第4款也包括形式上的瑕疵,那麼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就沒有存在的理由了,換句話說,這些條款就顯得多餘了:因為第4款已包括所有情形。
  另一方面,第4款的行文顯然排除了我們所反對的廣義解釋。該條款所指的情況是原告的主張不可行;而所謂的“原告的主張”應被理解為原告針對被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或實質上的權利,這一“主張不可行”與之前提及的情形無關,例如:起訴狀不當、法院絕對無管轄權或訴訟方式的不當。
  而隨後的行為——顯而易見,任何後續的調查和辯論均屬無用—— 無疑進一步證實,第4款僅適用於實體問題明顯不成立的情形。
  在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情況下,不合規範的情形涉及所謂的程序性前提,即決定法院是否能夠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必要條件;而在第4款的情況下,所涉及的問題更為嚴重:直接關係到訴訟請求本身或訴訟的實體問題。
  明顯不可行的主張是指法院在審理實體問題時,明顯缺乏能夠支持該主張的任何必要條件。一個典型的例子是:原告無疑並不擁有其針對被告所主張的實質權利”(載於《C.P.C. Anotado》,第二卷,第三版,第377頁至第379頁)。
  從這個角度來看,這是一項“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決定”,(我們認為這其實也是中級法院所採取的立場,其指出:“原審法院並未剝奪原告訴諸司法的權利,只是認為原告的請求無法成立而予以駁回”;見本判決第8頁,關於同一問題,我們也可以參閱本法院最近於2024年10月3日第133/2022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既然我們得出結論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並不構成繼續審理本上訴的障礙),且上訴應予審理,那麼接下來就需要判斷其理由是否成立。
  — 關於所提出的“適用法律的錯誤”
  眾原告認為,在其誘發主要參加人介入訴訟後,原告無正當性的問題便已經解決,因此參加人在訴訟中所採取的立場並不影響原告的正當性,法院應繼續訴訟並傳喚被告以作答辯,而不是像初級法院那樣作出獲得中級法院確認的初端駁回的裁定。
  然而,我們認為,嚴格來說,本案真正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因必要共同訴訟的要求而須召喚的主要參加人,是否可以“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所提出的請求”,從而“阻卻整個訴訟的進行”。
  眾所周知,針對以“特定執行預約合同”為請求的司法訴訟,必須得到“所有合同當事人的參與”,這種情況屬於“基於性質的必要共同訴訟”(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所規定的那樣)。
  事實上,應當認為,第三人的“誘發參加”的宗旨在於解決當事人欠缺正當性的問題,並保障所有相關利害關係人都能參與訴訟,以確保裁判的實際效用。
  (作為主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與所謂的“當事人正當性”有關,即在相關爭議關係中具重要利益的權利人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到訴訟當中(關於這個話題,可參閱本終審法院2020年6月5日第138/2019案的合議庭裁判,亦可參閱近期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2023年7月12日第445/22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的規定:
  “必要共同訴訟係指僅有一個訴訟而具多個主體之情況;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多個訴訟之簡單合併,而每一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獨立於其他共同當事人。”
  這樣,對於上述條文中提及的“僅有一個訴訟”的表述,法律上應如何理解?
  就與本案類似的爭議,葡萄牙最高法院曾發表過如下看法:
  『原告(即現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在於確定是否存在所謂的欠缺正當性(缺乏正當性)的延訴抗辯。
  24. 《民法典》第2091條第1款規定,“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僅得向全體繼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2078條規定之適用”;法律之所以規定“凡與遺產有關之權利,僅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就是要求爭議關係的多個利害關係人參加——因而構成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
  25. 第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已經申請全部獲確認資格繼承人的主參加,但仍欠缺正當性——訴訟不符合多數(獲確認資格)繼承人的意願,或代表多數遺產的獲確認資格繼承人的意願。
  26. 與第一審法院的看法不同,我們認為,只要請求全部獲確認資格的繼承人作為主當事人參加訴訟(確已發生),就不存在欠缺正當性的問題。
  27. 一如里斯本上訴法院2015年4月28日第806/13.0TVLSB.L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言:
  “……其餘繼承人參加訴訟能夠彌補原告欠缺正當性的問題……,不論被傳喚繼承人的其中之一採取怎樣的(訴訟上可行的……)立場……”。
  28. 首先,多數繼承人或多數遺產的標準與必要共同訴訟的概念相衝突——必要共同訴訟情況中的重要利益是統一一、不可切割、不可分割的利益:與未分割遺產(像是一種特別用途的財產)這種單一利益的情況相反,存在一種切割或分割。
  29. 其次,多數繼承人或多數遺產的標準與每一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不相容。
  30. 在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中,原告有且只有一種方法來確保其正當性——申請主參加;由於原告只有唯一的方法來確保其正當性——申請主參加,所以多數的標準就導致多數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繼承人有方法去限制其他共同繼承人作出行為或行使起訴權這一基本權利,使後者屈從於前者的意志。
  31. 為了避免多數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繼承人限制其他共同繼承人作出行為或行使訴訟權這項基本權利,應該把主參加這一附隨事項看成“實現共同繼承人參加訴訟的訴訟方法”;既不能讓原告屈從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的意志,也不能讓其他共同繼承人作為參加人屈從於原告的意志,即讓他們能夠不被阻止表達對於請求理由是否成立的看法。
  32. 對於第一個問題,我們的答案是,原告/現上訴人欠缺正當性的延訴抗辯不成立。』之後作出如下總結:『36. 在形成之訴中,“訴之利益在於,作為依據的形成權不是能夠通過簡單的單方行為而行使的權利”;特定執行預約合同的形成權,尤其是分割權,不是能夠通過簡單的單方行為而行使的權利——特定執行總是要基於司法裁判。
  37.《民法典》第830條第1款的規定是非常明確:
  “……在無相反之協議下,他方當事人得獲得一判決,以產生未被該違約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38. 關鍵在於共同繼承人能否反對提起特定執行之訴:如果能,那麼多數共同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共同繼承人能否導致特定執行之訴不被受理;如果能,那麼多數共同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共同繼承人能否導致特定執行之訴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被受理。
  39. 具體而言,問題尤其嚴重,因為涉及主參加人作出客觀上違背原告/現上訴人利益的訴訟行為。
  40. 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3月17日第806/13.0TVLSB.L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強調以下兩點:
  41. 第一,支持共同繼承人可以反對提起一宗訴訟。
  42. 從通過程序上的言論自由權而體現的言論自由權中得出的推論是,必要共同訴訟人就爭議表達自己的觀點是正當的,例如“主張作為爭議實體關係依據而援引的事實不存在或不成立”。
  42. 第二,最高司法法院認為,多數共同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共同繼承人的反對不會(或不應該)導致訴訟不獲受理,而且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導致訴訟因欠缺訴之利益或欠缺當事人利益而不獲受理。
  43. 利益的單一性、不可切割性和不可分割性的一個衍生原則是,“必要共同訴訟人……採用的策略是由其本人在訴訟中作出不是旨在維護案中其他必要共同當事人的利益,而是旨在維護對方當事人利益的訴訟行為,從而加入到捍衛與其他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利益不同或相反的利益的陣營當中”,這是不正當的。
  44. 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3月17日第806/13.0TVLSB.L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舉例解釋稱:
  “……必要共同訴訟的情況(其中包括《民法典》第2091條規定的為行使對遺產權利的繼承人的法定必要共同訴訟)前提是具有多數主體的唯一訴訟(《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導致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單一性顯然與必要共同訴訟人(本案中為原告方)之一聯合對方當事人(本案中為被告)並作出使其受益的訴訟行為(客觀上不利於其他原告方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可切割的——利益)的可能性不相容”。
  45. 按照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3月17日第806/13.0TVLSB.L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標準,應該得出的結論是,多數共同繼承人或代表多數遺產的共同繼承人不能決定特定執行之訴能否獲受理——尤其是不能決定是否滿足行為利益或訴之利益的要件。
  46. 第二個問題的答案是,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欠缺當事人利益或欠缺訴之利益的延訴抗辯不成立。』(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2年9月15日第1052/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經考慮以上所述的內容,我們認同(所引述裁判中的)上述看法,因為在我們看來,本訴訟並不因為被傳喚參加訴訟的原告方共同訴訟人並未採取一個與提起訴訟的眾原告“相同的訴訟立場”的(單純)事實而“(立即)被判定為理由不成立”(就此事宜,亦可參閱最高司法法院2016年3月17日第806/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在我們看來,必要共同訴訟人就爭議表達(自己的)看法,按照自己的想法持一種立場(這其中顯然要排除“惡意訴訟”的情況)是可以接受的,即使他們作為爭議實體關係的論據而援引的事實並不存在或不成立亦然。
  然而,存有很大疑問的地方在於,當參加人提出與其他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相對立的請求”時,其“請求的可接受性”(本案正是這種情況,如果我們分析得沒錯的話,那麼現被上訴人提出的是基於占有而原始取得的請求)。
  根據上述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2年9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利益的單一性、不可切割性和不可分割性的一個衍生原則是,‘必要共同訴訟人……採用的策略是由其本人在訴訟中作出不是旨在維護案中其他必要共同當事人的利益,而是旨在維護對方當事人利益的訴訟行為,從而加入到捍衛與其他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利益不同或相反的利益的陣營當中’,這是不正當的” 。
  因此(亦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所解釋的那樣),我們更傾向於認為下兩級法院應該採取另一種解決辦法(初端駁回批示不應涉及眾原告提出的主張)。
  其實,正如該教授所指出的那樣:
  “法官可以初端駁回參加人的起訴狀;也可以基於第481條的其中一項一般性依據或基於不構成主參加情形的特別依據,即不適用第356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而將其駁回。”(見《C.P.C. Anotado》,第一冊,第三版,第523頁)。
  儘管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但我們認為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因為參加人(作為真正的“對立人”作出訴訟行為)試圖主張一種與案中所討論的“完全不同”的事實和法律情況,儘管對其做法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這是(完全)不合理的(正如Salvador da Costa也指出的那樣:“……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傳喚參加訴訟旨在實現某一目的,而參加則背離了該目的,這當然是違反法律的,因此參加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基於第320條(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的前提不成立而對參加提出異議”見《Os Incidentes da Instância》,第四版,2006年,第124頁)。
  概而言之,眾原告提起的訴訟不應因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參加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持有同原告利益“相反的立場”而被(初端)“駁回”。
  — 接下來,為了回答眾上訴人提出的全部問題,還有必要作出以下兩條簡要的總結性說明。
  眾原告還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訴諸法院”和“調查”原則。
  該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及第6條)不允許法院拒絕“審理當事人向其提出的請求,理由是,例如,法律沒有規定適當的訴訟程序”(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1頁)。
  正如很容易看到的那樣,在本訴訟的進行過程中,已經審理了“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因此顯然不違反上述原則。
  關於眾上訴人還提出的“違反形式恰當原則”的問題,則須考慮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的以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就此事宜Viriato de Lima(同樣)指出:
  『訴訟程序相對於實體法而言具有工具性,人們認為減輕訴訟形式合法性原則的嚴格性是有益的,這樣能夠使訴訟程序更加靈活,亦能適應具體的訴訟關係。(……)
  當法律規定的程序步驟不適合案件的特殊情況,便出現第7條所規定的情況。此時法官應當在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之後,依職權命令作出更為符合訴訟目的的行為』(前引著作,第35頁及第36頁)。
  有鑒於此,顯而易見,應當指出的是,該“原則”僅對“訴訟的形式問題”起作用,(絲毫)不涉及下兩級法院審理及裁決的“實體問題”。
  因此,基於以上所述,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三、根據前文所述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其他妨礙審理的理由時,按照文內所述作出新的裁判。
  兩審級的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1月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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