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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700/2023(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2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量刑

摘 要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3.「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除了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外,尚包括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卷宗編號:第700/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被上訴人:輔助人C工程(澳門)有限公司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1-022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7月3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成立,並對兩名嫌犯判決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
  2.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徒刑;
  3.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2.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3.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民事賠償:
  針對二名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工程費用之損失金額,在此不予認定相關賠償事宜。
  判處二名嫌犯須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支付合共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19頁至第1835頁。
兩名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針對涉案工程是否延誤的部分
1.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26點指出:“然而,按照於2010年7月30日經D發展有限公司同意報價表之地基工程款項為港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元(HKD8,856,000.00) (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直至輔助人向警方作出檢舉時,該基礎工程中存有未完成之部份。”
2.原審法院亦於獲證事實第27點指出:“該基礎工程中未完成的部份,相關內容應留待民事裁決中查明。”
3.原審法院最後於獲證事實第31點指出:“但事實上,由輔助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並沒有延誤或拖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清楚知道有關工程合同並未有逾期,以及有關工程準照之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才完結。(見卷宗第12頁)”
4.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5.首先,在獲證事實的第27點中,原審法院明確指出了基礎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並表示相關內容需等待民事裁決時進一步查明。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原審法院並未全面了解相關工程的進度、完成率、以及已完成部分的質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需要多長時間才能完成。
6.雖然澳門XX會要求輔助人清理器材搬走時(2011年7月26日)有關的工程準照期限還未完結(工程準照之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才完結)。但需要指出的是,倘若輔助人的工程嚴重落後以致不可能於42日內完成餘下的工程,輔助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便屬於延誤。
7.但原審法院在未能得知有關工程未完成的部份為多少時,但卻能得出輔助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並沒有延誤或拖延,顯然與獲證事實第27點互相矛盾,有關的矛盾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8.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第31點所作的結論與獲證事實第27點互相矛盾,有關決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予以撤銷。
II.針對兩名嫌犯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份
9.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9頁指出:“澳門XX會在解除它與E公司之間合同後,隨即把輔助人驅逐出地盤,藉此不支付輔助人的工程款項。很明顯,二名嫌犯只是想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導致最後工程尾款輔助人公司收不回來。”
10.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11.需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第911頁至917頁的澳門XX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以及卷宗第919至920頁的澳門XX會理事會會議紀錄,清楚顯示出澳門XX會的多項決定(尤其是取消與E公司的發展合同)均是由多個會員或理事決議投票而作出的,亦即是,並非是可由兩名上訴人單方面決定的。
12.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並非單靠其二人便可假借澳門XX會的名字將輔助入公司趕離場,有關的決定均是由澳門XX會通過決議投票所作可出,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二名嫌犯只是想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這一結論與事實相矛盾。
1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有關決定時在說明理由方面山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II.針對兩名嫌犯設局以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份
14.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9頁指出:“一方面,未有顯示是輔助人耽誤工程,另一方面,似乎是二名嫌犯設局讓該擔保金取消、卻被二名嫌犯藉此理由指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並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合同。很明顯,澳門XX會解除它與E公司之間合同是無道理的。
15.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16.需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32條指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籍以第28點所描述的無理的理由,導致澳門XX會解除了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合同…”
17.而獲證事實第28條指出:“在2011年7月26日,第一嫌犯A以澳門XX會名義,謊稱有關會所工程拖延超過八個月為由,並指澳門XX會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為由,而要求輔助人將所有器材及物品搬離工地(見卷宗第125頁)”
18.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時,並未將E公司未提供替補擔保金的理由視為澳門XX會解除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的依據。
19.但原審法院卻在對事實之分析時認為“二名嫌犯藉此理由指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並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合同”,有關的分析與獲證之事實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2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有關決定時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B.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分析各人物之關係部份
21.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45頁指出:“第二嫌犯B曾以F HOLDING LTD的director身份簽署文件。(卷宗第527頁) ”
22.原審法院更於判決書同頁指出:“另外,從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料,於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24日前,D DEVELOPMENT INC.和G都是E公司的股東。與此同時,D DEVELOPMENT INC,是可由第二嫌犯所代理。
23.其後原審法院針對分析各人物關係的部份所得出之結論如下:“從上可見,無論是D DEVELOPMENT INC.(中文名D發展有限公司),抑或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嫌犯和G都有股權或代表權。卷宗數份文件顯示,D除了由G代表簽署外,也曾由第二嫌犯代表簽署(第49-72頁)。為此,足以認定嫌犯B及涉嫌人G為D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持有人。”
24.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25.首先,卷宗第527頁的文件上之簽名並沒有作任何公證認定,而且第二嫌犯B從沒有承認有關的文件是由其所簽署,上訴人不明白原審法院為何得也有關文件是由第二嫌犯所簽署這一結論。
26.再者,卷宗內更沒有任何其他證明文件能指出F HOLDING LTD於何年何月何日開始由第二嫌犯所代理。
27.因此,原審法院不應憑借一個沒有作公證認定之簽名便認定D DEVELOPMENT INC. (中文名D發展有限公司)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由第二嫌犯持有或代表。
28.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第527頁之文件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II. 涉案借款行為以及借據
29.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49頁指出:“於2010年06月29日,由於第二嫌犯B表示需要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用作發展涉案工程之需要及使輔助人順利完成有關工程,故要求C公司借出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而條件是可取消C公司的一千萬澳門元(MOP1,000,000.00)銀行擔保金,並由D(G代表)與C(H代表)簽署借款合同。”
30.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3l.需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第116頁也輔助人所提交之文件,清楚顯示出有關的三百萬港元借款是由D Development Inc.作為借款人向輔助人借取,而當中代表D Development Inc.之簽署人為G而非為第二嫌犯B,顯然有關的借款並非由第二嫌犯個人所作之借款行為。
32.縱使證人H表示其本人把300萬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亦不能推翻借款人為D Development Inc.這一事實。
33.再者,倘若真的如原審法院所述,有關的三百萬港元借款是由第二嫌犯以個人名義借取,但卷宗第116頁之借據上卻由D Development Inc.之代表人G所簽署,作為D Development Inc.之代表G作出的這一行為與直接承擔一個第三人的債務無異,而且有關的價金更高達港幣三百萬元,這一推論是完全不合常理的。
34.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該三百萬港元的款項是由第二嫌犯個人所借出這一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II.取消保證金的始末
35.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49頁指出:“於2010年06月29日,由於第二嫌犯B表示需要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用作發展涉案工程之需要及使輔助人順利完成有關工程,故要求C公司借出三百萬港元(HKD3,000,000.00),而條件是可取消C公司的一千萬澳門元(MOPlO,000,000.00)銀行擔保金,並由D(G代表)與C(H代表)簽署借款合同。
36.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37.根據卷宗第919-920頁之澳門XX會理事議紀錄(2011年7月22日),當中指出:“... estate development E Ltd (E發展有限公司)曾為本會發出港幣1000萬元,經由廣東省銀行發出之銀行擔保,但擔保書發出人為承建商C(澳門)有限公司,為此本會法律顧問Dr.***建議應該作出更正...”
38.由此可見,取消輔助人的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是澳門XX會法律顧問Dr.***建議的,而非第二嫌犯為着借款而向輔助人所提出的條件。
39.因此原審法院於認為第二嫌犯以取消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為條件要求輔助人借出三百萬港元之事實明顯與卷宗第919-920頁之會議紀錄互相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V.針對兩名嫌犯由始到終沒有支付意圖的部份
40.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7頁指出:“...從上可以看見,二名嫌犯和澳門XX會本意就是不出金錢,找來共同投資者去發展涉案土地,興建會所和預計之住宅項目。..."
4l.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42.但根據附件卷宗第152-153頁的文件(建築用款意向書)顯示,E公司曾與I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作融資(款項為6-7000萬港幣及6億5千萬)以便繼續工程,此筆款項完全足以支付輔助人的工程款項而卷宗第253頁至第268頁亦存有XX會住宅項目的發展計劃書,這亦有可能是E公司吸引投資客而製作的發展計劃書,因此,清楚顯示E公司是有積極尋找資金源以完成工程項目。
43.而原審法院在沒有考慮上述兩份書證的情況下,主觀地認為兩名嫌犯和澳門XX會由始到終便沒有支付工程款項的意圖,正正是屬於遺漏審理證據的情況。
44.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作出決定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V.針對涉案二間公司D Development Inc.(D發展有限公司)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否空殼公司的部份
45.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0頁指出:“...未有發現上述兩間公司在澳門有開立銀行帳戶,亦沒有往來紀錄"。
46.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兩間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是單單以兩間公司在澳門的資產以作審查標準。
47.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48.D Development Inc.作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同時亦非本地公司,而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有關D Development Inc.註冊地所發出之資產證明。
49.在缺乏審查充份證的情況下,單憑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這一證據,上訴人認為並未能反映兩間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
50.因此上訴人原審法院並未有充分、完整的已證事實去認定涉案兩間公司為空殼公司這一結論。
51.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VI.針對二名嫌犯利用輔助人借款,造成E公司可支付工程費用之假象的部份
52.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7頁指出:“雖然第二嫌犯主張,G或E公司是走向##廟借款240多萬來找工程費用,並為此交出了一系列借據影印本。除此以外,從第二嫌犯(並非由E公司)交予C公司作為支付拖欠工程款項之支票式樣中可見,乃是第一嫌犯的個人支票,在支票上尚有第二嫌犯的簽名加持,可見這並非來自##廟的轉帳或借出款項。更重要的是,第二嫌犯是在取得涉案300萬元後,陸陸續續開始向C公司找數。因此,足以認定E公司能向輔助人公司支付部份應付之階段性工程費用之由來,就是C公司向二名嫌犯借貸出來的300萬元。”
53.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54.需指出的是,即使能證明三百萬港元的款項是由第二嫌犯向輔助人所借取,卷宗內均沒有足夠的證據致使原審法庭認定E公司能向輔助人支付的工程費用是源自於該筆三百萬港元借款。
55.首先,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筆三百萬借款的流向,上訴人認為不能夠單憑輔助人曾借予D公司300萬款項,便斷定G或E公司向##廟借取的240多萬是同一款項。
56.而即使由第二嫌犯交予輔助人作為支付拖欠工程款項之支票是由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嫌犯所簽署,亦不足以認定有關的款項與該等款項與300萬元的借款是同一款項。
57.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E公司向輔助人公司支付部份應付之階段性工程費用之由來就是輔助人向第二嫌犯借貸出來的300萬元的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c.錯誤理解法律
I. 詐騙工程款項的認定
58.原審法庭於判決書第61頁作出如下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直虛構事實以掩飾他們對輔助人的欺騙行為,尤其是籍開設兩所沒有出資及資金的空殼公司承接了XX會會所項目,且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並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合同將預設有關土地除可興建會館,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錯誤以為兩名嫌犯及前述公司會支付工程款項,因而支付有關擔保金,致使輔助人參與工程建設,透過輔助人為他們進行工程建設,致使兩名嫌犯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最終導致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
59.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60.首先,針對原審法庭認為兩名上訴人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合同將預設有關土地除可興建會館,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
61.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8點,上訴人在與輔助人商談工程的承接時,是有出示D與XX會之間簽署的物業發展合同(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輔助人從合同的第2、3、7條款中便可得知有關土地尚需要政府部門的批准才可興建住宅。而且,從XX會召開的大會會議記錄(見卷宗第884頁至第886頁)中可見,XX會的確有打算興建住宅大慶項目,此會議亦獲得通過,因此,嫌犯B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提及興建住宅亦不屬謊言。
62.更何況,在輔助人與D及E公司簽署的合同中,是有區分開會所及住宅的造價,亦即是,輔助人建成會所後,原則上可獲得會所的工程費用,而在完成住宅工程後,便可獲得住宅工程費用,兩者是可區分開的。因此,即使輔助人對於土地是否可興建住宅項目之事實的確存有錯誤認知,但這錯誤認知與其現時所受到的經濟上之損失是無關的。
63.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設局讓輔助人對於土地的用途存有錯誤認知,而該等錯誤更與其現時所受到的經濟上之損失是無關的。
64.再者,根據由各理事投票通過的XX會2010/11年度理事會會議的記錄(見卷宗第919頁至第920頁),XX會於2011年7月22日召開理事會會議,並指出由於E公司未有完成會所工程之地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根本不可能於法定土地期限屆滿前完工,以及E公司未有發出港幣1千萬元的保證金為由,理事會通過了取消與E公司的發展合同的決議。
65.上述的決議並非由上訴人單獨通過,而是經過多名理事投票決議的結果。
66.最後,雖然因為E公司是一間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的公司。但問題是,這樣的情況輔助人亦是完全知悉的,輔助人知悉E公司是一新成立的公司,是一間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的公司,亦知悉E公司在工程初期已拖欠工程款項,同時,輔助人亦規定了工程的付款方式是“在開工時,發包人即時支付總工程額25%工程預付額,其後隨着工程的進展,每15天結算支付一次,直至工程完工,發包人累計支付給承包人工程總數95%,餘下5%工程款時待驗收後一次付清給承包人”(見卷宗第76頁)。正正是因為輔助人同意不按照與E公司訂定的付款方式來支付工程款項(這亦是輔助人的選擇),才會引致出現本案的拖欠工程費用的事宜。
67.正如刑事起訴法庭精闢的分析:
“若單單由所已經發生的結果(被拖欠工程費用)往前作推斷,的確不排除嫌犯是自一開始已經沒有打算支付工程費用,並意圖盜取輔助人的工程作物。但實際上,如果這一個詐騙計劃是一開始經已謀定的,此詐騙計劃能實現的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因為此計劃實現的前提是輔助人不按照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要求對方付款,換言之,輔助人只需要最基本地按照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進行工程,此詐騙計劃已不能夠實施。”
68.而且根據上述第42點所述,E公司亦曾積極尋找資金源以完成工程項目。
69.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虛構事實來欺騙輔助人,首先,卷宗內並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出涉案的兩間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第28至33點);亦沒有在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相反,E公司曾積極尋找資金源以完成工程項目(第42點);亦沒有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致使輔助人認為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而該錯誤認知與其現時所受到的經濟上之損失亦無關(第59-63點)。
70.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的情節致使原審法庭認定兩名上訴人以詭計使輔助人受騙,上訴人有關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的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開釋兩名上訴人。
II. 借貸關係的不履行是否涉及詐騙犯罪
71.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62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合作方式,在向輔助人借貸港幣叁佰萬元CHKD3,000,000.00)過程中,明知D發展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款項可作償還,並以退回輔助人在XX會工程壹仟萬擔保金作為誘利條件,要求輔助人借款等的行為,然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致使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
72.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73.首先,正如刑事起訴法庭的分析,卷宗內並未有資料顯示此筆款與第一嫌犯A有任何關係。
74.另外正如上述第45-51點的內容,D Development Inc.作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同時亦非本地公司,單憑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這一證據,上訴人認為並未能反映兩間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更未能得出其根本沒有可能及能力償還款項這一結論。
75.而卷宗內亦未有資料顯示該筆三百萬元借款的流向。
76.再者,在實務中,要區分在民事借貸關係的不履行與涉及詐騙犯罪往往是不容易的,因為不能夠單憑債務人在最後沒有履行還款的事實,便直接推定債務人從一開始已經是藉著借款合同而去騙取款項。在此情況下,便需要借助其他客觀的事實作分析,例如,債務人是否虛構自己的身份、虛構自己的還款能力、虛構借款的原因或用途、債務人是否根本沒有可能/能力償還此款項、債務人在取得借款後是否立即將款項移轉或隱藏,以逃避還款等的情節。
77.在判決書中,原審法院根本就沒有對上述的種種因素作出分析,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將借款償還亦未能足以認定上訴人以詭計使輔助人受欺騙,繼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78.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的情節致使原審法庭認定兩名上訴人以詭計使輔助人受騙,上訴人有關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及第4款的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開釋兩名上訴人。
III. 量刑過重
79.原審法院於2023年7月3日所作之判決判處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第二嫌犯四年實際徒刑。
80.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81.需要指出的是,兩名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記錄。
82.另外,兩名上訴人均已是年過八十多歲的老人家,相信再次犯罪的機會很微。
83.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84.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l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最為適度,有關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85.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對兩名上訴人因觸犯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的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兩罪競合,兩名上訴人分別被科處三年六個月以及四年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考慮一切對兩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對兩名上訴人判處三年或以下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將有關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39頁至第184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針對上訴人第一點理據(對涉案工程是否延誤的部份),結合第17點至19點、第28至30點已證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第31點已證事實是承接以上事實,未見有已證事實之間相互矛盾。
3.針對兩名上訴人第2點理據(涉及兩名上訴人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份),本院認為上訴人欲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而非直指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4.至於兩名上訴人的第3點理據(針對兩名上訴人設局以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份),並未見已證事實第28點及第32點與判決書第59頁分析內容“一方面,未有顯示是輔助人耽誤工程,另一方面,似乎是二名嫌犯設局讓該擔保金取消、卻被二名嫌犯藉此理由指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並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合同。很明顯,澳門XX會解除它與E公司之間合同是無道理的。”存有對立,分析內容與已證事實相互協調,更遑論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5.細閱原審判決書,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6.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兩名上訴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十分詳盡的分析(詳見判決書第24至60頁),當中已分析了兩名上訴人提出爭議的問題。
8.輔助人方的證人H以及J已詳細地講出了兩名上訴人由工程的磋商以致最終輔助人被趕離場的過程,當中兩名上訴人都起著重要及主導作用,兩名上訴人不應推發所有決定都是由澳門XX會理事會的決議作出,而免除其責。
9.兩名上訴人先後引入D發展有限公司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作為投資者,理應一早就對該等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一定了解,但卻沒有向卷宗提交過顯示兩間公司具有財政實力的證明,其質疑原審法院以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資產而判定為空殼公司的理據不合理。
10.事實上,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1.分析上訴理由,兩名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不採信,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2.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量刑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對兩名上訴人的有利之情節,應給予兩名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13.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兩名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而被上訴裁判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4.一般預防方面,兩名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為多發性罪行,且所涉及的金額為相當巨額,對社會秩序和對輔助人的財產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5.兩名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16.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且對輔助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至少為港幣3,150,000萬元的相當巨額,特別預防要求亦高。
17.本案針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徒刑;二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在三年至五年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8.本案針對上訴人B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在三年六個月至六年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亦未見過重。
19.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20.兩名上訴人提出彼等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且二人已是年過八十多歲的老人家,相信再次犯罪的機會很微,但須指出有關情況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21.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倘對兩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22.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
輔助人C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沒有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又或在認為可以給予緩刑的情況下,定出以兩名嫌犯十日內作出本案已定出之三百萬港元賠償作為緩刑條件(詳見卷宗第1845頁至第1860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I. 針對涉案工程是否延誤的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於獲證事實第31點與獲證事實第27點互相矛盾,因為原審法庭在未能得知有關工程未完成的部分為多少時,但能得出被上訴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並沒有延誤或拖延。
2.然而,上訴人所指的獲證事實第31點與獲證事實第27點,並沒有如上般存在任何不可補救之矛盾,相反,兩條事實完全可以並存。
3.事實上,即使工程還存在未完成部分,本身邏輯上就不妨礙可以得出被上訴人未有拖延或延誤這個結論,因為道理正等於,在某工程可以得以開展的時候,承建商已盡其所能地進行施工,即使最後工程因某些原因未能完成,但完全不妨礙去判斷有關工程的承建商在施工過程中有沒有任何延誤或拖延。
4.實際上,上訴人所真正質疑的,其實是原審法庭認定被上訴人“沒有延誤工程”這個事實審理的結論,但顯然在這方面的質疑也是不成立的,因為根據原審法庭的已證事實第17點、18點、第19點、第28點、第29點、第30點、被上訴人代表J、證人H以及證人吳健偉的證言可以充分得出有關結論,且亦可顯示最後工程未有完成完全不是被上訴人的責任。
5.而且,原審法院已在裁判第58至59頁就以上的結論亦給出了正確的解釋,因此,未有上訴人所指控的獲證事實互相矛盾或任何明顯認定錯誤的問題。
II.針對兩名嫌犯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分
6.上訴人指並非單靠其二人便可假借澳門XX會的名義就將被上訴人公司趕離場,有關的決定是由澳門XX會通過決議投票作出,原審法庭認為兩名嫌犯想以澳門XX會名義將被上訴人趕離場這一結論與事實相矛盾。
7.針對上述觀點,被上訴人實不能苟同,因被上訴人同樣未能看到原審法庭於裁判第59頁的理由說明與本案的已證事實有任何矛盾之處,相反,該理由說明恰恰是對應著本案的所有已證事實,起着總結的作用。
8.原審法庭於裁判第59頁所作出的結論是其綜合了整個案卷的資料(包括連附卷不少於8冊,合共不少於一千多頁的文件),從中考慮了整個案件的上文下理,因此結論才會認為整個事件都是兩名嫌犯策劃的一場詐騙陰謀,包括其等所作出的利用空殼公司、利用自己在不同法人之間的身份以及被上訴人在澳門不熟悉商業業務等,有機且邏輯地結合後所分析而得出的結論(否則,也不會花如此大的篇幅去作成有關有罪裁判的理由說明)。
9.現在上訴人打算只以其個人所單獨引用的載於卷宗第919至920頁的一份文件去說明有關決議除兩名上訴人外還有另外不知名的人士簽名(該兩人甚至也不是本案證人,案卷中沒有其身份資料,也無從得知當時是否實際有開過會議)便意圖說明趕被上訴人離場是由投票所決定,以此指控上述原審法庭所得出的結論有“與事實相矛盾”,有關指責無疑是無視了原審法庭所真正作出有罪認定的整個邏輯分析結論。
10.正如下文B部分第III點所分析以及原審裁判所認為,上訴人正是一手策劃澳門XX會取消擔保金及以澳門XX會決議沒有提交擔保金為其中一個理由解除合同,以掩飾其趕被上訴人離場的陰謀。
11.另一方面,上訴人似乎也沒有正確理解原審法庭於裁判第59頁所作的理由說明的真正意思。原審法庭所說的“二名嫌犯只是想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本身就意味著嫌犯是有意借他人之手去完成該行為,因此該“他人”必然與嫌犯是不同的獨立個體,是合議還是獨議也不重要,更何況本案中該“他人”還是法人,其必然需要透過自然人來作出行為,而且兩名嫌犯還是其中的主席和財務,本身已有足夠的影響力參與該法人的運作並推動其作出決定,更顯其故意。因此,該部分亦未有上訴人所指控的說明理由與已證事實方面出現任何互相矛盾的情況,更沒有任何明顯認定錯誤的問題。
III.針對兩名嫌犯設局以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分
12.上訴人又指責原審法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並未將E公司未提供替補擔保金的理由視為澳門XX會解除與E地產發展有公司合同的依據,但卻在對事實分析時分析了E沒有替補擔保金而解除合同是無道理的,屬於“分析”與“獲證事實”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13.原審法庭於裁判第59頁作出的分析,是旨在表明“不論是工程耽誤該方面,“還是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方面”,兩者的合同解除依據均為無道理的。之所以對於後者的合同解除依據作出分析,是因為考慮到卷宗第919至920頁的澳門XX會理事會會議記錄的內容,其中引述了澳門XX會作為解除其與E公司時援引了兩項依據,因此,原審法庭才會特意為此作出分析說明。
14.雖然已證事實並無因欠缺E擔保金而使合同解除的事實,但考慮到上述的會議記錄內容,以及為免上訴人借故推辭說工程延誤非為解除合同的唯一理由,所以原審法庭才會在事實分析時一併分析欠付擔保金的理由是否合理(而事實上亦顯示該理由也是兩名嫌犯的藉口),繼而再加強了第32點獲證事實的後部分的認定。
15.被上訴人不明白為何原審法庭對該會議記錄所載的依據作出了分析就屬於與獲證事實相矛盾,難道上訴人是想暗示其一同所簽署的上述會議記錄實為虛假,因此法院不必就其內容去做分析?還是說該會議記錄內的依據實際上並非真實,因此法院也無需要去做分析?似乎只有在該等情況下,才可歸責原審法庭去做出了多餘且無關的理由說明(但即使這樣,該瑕疵也不是與獲證事實有矛盾)。
B.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
I.分析各人物之關係部分
16.上訴人表示卷宗第527頁的文件上之簽名沒有作任何公證認定,而且更沒有任何其他證明文件能指出F HOLDING LTD於何年何月何日開始由第二嫌犯所代理,因此原審法庭不應憑借一個沒有作公證認定之簽名便認定D發展有限公司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由第二嫌犯持有或代表。
17.首先,卷宗第527頁的文件一早便已附入本案卷宗內,第二嫌犯如對有關文件存疑,早已有機會發表意見。然而,第二嫌犯從來沒有爭議過有關文書簽名的真實性,甚至在整個刑事程序中,包括其在卷宗第1147頁的答辯(僅為形式答辯)以及庭審過程中,都沒有爭議過卷宗第527頁文件的真實性(不論是其本人還是其辯護人)。
18.如第二嫌犯在庭審時便提出有關問題,原審法庭完全可以作出筆跡鑑定措施,以釐清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然而正如上述,其沒有這麼傲,而是選擇在一般不包括調查證據階段的上訴程序中才提出,被上訴人因此不明白第二嫌犯的用意何在。
19.其次,在庭審時,第二嫌犯自己亦已承認其為D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見原審裁判第25頁)以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見原審裁判第26頁),現在其又反過來說原審法庭認定D發展有限公司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由第二嫌犯持有或代表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惡意之嫌。
20.再者,上訴人僅對卷宗第527頁文件上的簽名提出反對(且為不適時的反對),但原審法庭得出有關結論還建基於卷宗第49至72頁的文件,對於該等文件,上訴人卻沒有表態又沒有作出任何解釋,這裡同樣無道理單憑該一頁的文件便去指責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決定沾有連一般人都能察覺的錯誤。
II.涉案借款行為以及借據
21.上訴人指卷宗第116頁也被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清楚顯示有關的三百萬港元借款是由D發展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取,而當中代表D發展有限公司的簽署人為G而非為第二嫌犯,即使證人H表示其把三百萬現金交予第二嫌犯,亦不能推翻借款人為D發展有限公司這一事實,認為有關的三百萬港元借款是由第二嫌犯以個人名義借取,但借據卻由D發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簽署完全不合理。
22.雖然卷宗第116頁的借據是由D發展有限公司的代表G所簽署,但是正如被上訴人代表J所言,是第二嫌犯B向他介紹G,並表示G是他的拍檔,被上訴人本身與G是沒有生意往來,而且第二嫌犯B本身也是D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代表,當時借據的簽署是在第二嫌犯B的辦公室內,是第二嫌犯B拿公司印章出來的,因此可見這個借款300萬是由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所借的。(見卷宗第1565頁)
23.證人H也作出了與上述J的證言一致的陳述。(見原審裁判第32頁第2至5段)
24.要知道,在被上訴人將三百萬借款交予第二嫌犯後,第一嫌犯便於交款的同一日以澳門XX會的名義發函予廣東發展銀行,以取消被上訴人的一千萬元銀行擔保金(見卷宗第114頁及原審裁判第49頁)。
25.此外,D發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發出的取消銀行擔保的信函(卷宗第328頁)當中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9日,早於澳門XX會(由第一嫌犯A代表)通知D發展有限公司取消銀行擔保之日(2010年7月1日)(卷宗第329頁),且前一通知上已明確載明澳門XX會同意取消銀行擔保,如果不是由兩名嫌犯所借,為何澳門XX會(由第一嫌犯A代表)可以在同一日便履行所約定的取消擔保金這個借款條件?如果不是由兩名嫌犯所借,被上訴人為何會向與從來沒有溝通和交流的G作出如此巨額的借款?可見這一事件完全是兩名嫌犯一手策劃的。
26.另一方面,有關的工程款項報價早於2010年5月18日便已發出,且該報價發出的對象為D發展有限公司(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但在兩名嫌犯於2010年1月2日收到有關三百萬的借款項後,便陸續於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以其等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作出工程款項的支付,可見不論從支付時間和支付主體而言,後續工程款項的支付都與該三百萬的借款密切相關,且還顯示兩名嫌犯與D發展有限公司本身亦密切相關。
27.上訴人的邏輯是“只要簽署人不是嫌犯,其就不用負責”,但這顯然是錯誤解讀整個案件背後的人物關係和來龍去脈,以及錯誤理解刑事責任的個人性。如果按照其所述,那麼似乎永遠也不可能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為本案中兩名嫌犯幾乎都是以“法人”的名義來作出活動。
28.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庭所精闢的理解,上訴人(即兩名嫌犯〕的詭計正是在一開始便利用兩間完全沒有任何資產的“空殼公司”出頭,同時又利用到自己在各個法人中的身份和地位,使被上訴人從中產生事實上的錯誤,使到後來在合同履行階段碰壁時,可以使自己免於承擔責任之餘還可以取得藉先前合同所獲得的有關不法利益。
29.因此,我們不能割裂閱本案的任何一個環節,亦不能獨立去判斷某一個行為的意義,否則有關分析亦只會是片面的,且為錯誤的,原審法庭對事實作出的全面性且系統的解讀沒有任何可挑剔的地方。
III.取消保證金的始末
30.上訴人又指根據卷宗第919至920頁取消被上訴人的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是澳門XX會法律顧問Dr. ***建議的,而非第二嫌犯為著借款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條件,因此原審法庭認定第二嫌犯以取消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借出三百萬港元的事實屬明顯有錯誤。
31.似乎需作強調的是,事實上,Dr.***根本沒有作出上述的建議,因為在2012年6月24日的澳門XX會會員大會的會議記錄中清楚顯示:「M先生此時轉向監事會主席Dr.***提問,指出當本會理事會2010年7月要求原發展商取消由C工程公司發出之銀行擔保書,並以原發展商之名義重新發出時;Dr. ***本人是否曾表達任何意見? Dr. ***指過去一段較長時間,他本人因私事並不在澳門,不完全了解事態發展,因此其本人沒有給予建議。」(見卷宗第915頁,粗體及下劃線由被上訴人所加);由此可見,卷宗中已有文書證據顯示Dr.***根本沒有作出建議,上訴人所援引的卷宗第919至920頁之澳門XX會理事會記錄內容根本是他人別有用心的虛假借口。
32.正如上所述,到底澳門XX會理事會事實上有沒有做過這個決議,從卷宗內的資料我們不得以知,但卻有足夠證據資料顯示有關決議內所述之內容和依據皆為與事實不符:包括借Dr.***之名來掩飾兩名嫌犯自行取消擔保金之實、借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名掩飾意圖驅趕被上訴人,以及亦利用欠付擔保金為由解除合同,並藉此取得被上訴人有關工程地點中所投放的所有工作物成果和三百萬私人貸款。
33.此外,兩名嫌犯作為XX會理事會的主席和財務,清楚知道上述這些決議必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但卻私下自行決定,本案卷宗中不僅沒有有關會議的當時出席者作為證人外,甚至該文件中連出席者和簽名人數也是不一致的(見卷宗第920頁)。
34.因此可知,上述的理事會會議根本是兩名嫌犯所設計的一個詭計,是他們兩人私自決定退回一千萬元擔保金以換取被上訴人向他們借款三百萬,並在之後被追究時即可推卸給法律顧問Dr.***的建議和理事會決議。
35.另外,從其他證據資料亦可得出上述相關的結論,如D發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發出的取消銀行擔保的信函(卷宗第328頁),當中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29日,早於澳門XX會(由第一嫌犯A代表)通知D發展有限公司取消銀行擔保之日(2010年7月1日)(卷宗第329頁),且前一通知上已明確載明澳門XX會同意取消銀行擔保,亦可見這一事件完全是兩名嫌犯一手策劃的。
36.按照上述該等明顯的證據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原審法庭認定取消一千萬銀行擔保金即為兩名嫌犯使被上訴人借出三百萬港元的條件之認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更遑論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足以被上級法院介入審查的“明顯到任何一個閱讀判決書之人都能夠察覺的錯誤”。
IV.針對兩名嫌犯由始到終沒有支付意圖的部分
37.上訴人指根據卷宗第152至153頁文件顯示E公司有尋找資金源以完成工程項目,以及卷宗第253至268頁亦存有住宅項目的發展計劃書,指責原審法庭沒有考慮該兩份書證,屬於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38.首先,在給予充分尊重之下,似乎上訴人還沒有明白原審裁判的邏輯和理據,即使上訴人很努力地嘗試找出卷宗中究竟有哪些資料顯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確實有作出過活動的“跡象”(並成功找到了前述兩份表面上似乎屬於E地產發展公司活動的證明),但這些“意圖”、“意向”、“計劃”等虛無縹緲的東西,都必須要讓位於本案已獲證實的現實情況: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從其成立至今根本沒有任何資產存在(見卷宗第1585至1626頁)。
39.在已獲證實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本身不具有任何資產的情況下,公司本身是沒有完成工程的能力,亦沒有任何能償還債務的能力,即使是作為興建工作物的土地都也只是屬澳門XX會所有而非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本身,但澳門XX會卻從來沒有以該會的身份參與到上訴人所述的合同之中,在該等情況下,其如何去確保其到最後能順利向各名債權人結算和支付。
40.我們先不論上訴人所援引的文件的真實性,即使假設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作出了融資,基於兩名嫌犯的計劃,工程到最後還是會因為其等所稱的“延誤”等理由去解除發展合同,而兩名嫌犯同樣可以因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資產作為借口,在不出任何金錢下得到他人所建之工作物及借款,只是最後被害人或許不是被上訴人而是作出融資的他人罷了。
41.因此,在本案中,單憑上述兩份簡單的文書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庭建基於整個案卷資料所作出的心證,況且該兩份文書直到最後也只是單純的“意向”而已,從來沒有任何實際的存款,更加無任何可以予以落實或即將執行的跡象。
V.針對涉案二間公司D發展有限公司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否空殼公司的部分
42.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在認定兩間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時單單以兩間公司在澳門的資產以作審查標準,認為卷宗沒有任何有關外地所發出之資產證明?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3.在給予同樣尊重下,被上訴人亦不認同該觀點。眾所週知,一間公司最基本的組成要素就是其至少要有資本存在,而資本即構成公司對外從事商業業務時的一種擔保。
44.如果一間在澳門開展業務的公司卻在澳門都沒有任何資產存在,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第三人向其提供資源的情況下,試問該公司憑甚麼去在澳門從事活動?該公司拿甚麼來擔保其所承擔的債務?
45.一般公司都尚且需要有資金或其他資源去確保其營運,更何況是承接本案如此大工程的公司,卻在本澳連一個銀行戶口都沒有?有關結果實屬匪夷所思,亦絕非本澳一般商業公司的慣例。
46.如上訴人持有任何兩間公司在外地的資產證明,其可以隨時附入本案卷宗,但似乎直至目前提起上訴為止,兩名嫌犯也未能拿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間公司(不論本澳還是外地)的任何資產證明,相反,本案卷宗現有的資料卻是充分顯示兩間公司甚麼財產也沒有。
47.在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法院需要調查全世界是否存有屬該兩間公司的資產後才能作出有關認定,實際上也無此需要,因為在本案的事實框架下,該兩間公司所作出的活動和事實都是在本澳發生的,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亦是在澳們,我們看不出認定外地的資產如何有助於判斷本案之事實?
48.上訴人為避免解釋為何涉案兩間在本澳從事業務的公司在本澳不具有任何資產的問題,因而試圖將一個不合理的舉證責任強行施加給控訴方或法院方,從而試圖去質疑一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證據價值規則之下認定的事實,有關理由無論如何都不應成立。
VI.針對兩名嫌犯利用輔助人借款,造成E公司可支付工程費用之假象的部分
49.上訴人又指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案中三百萬借款的流向,沒有足夠的證據使原審法庭認定E公司能向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的工程費用是源自該筆三百萬借款,就該問題被上訴人在上述 “II.涉案借款行為以及借據”的答覆部分作出說明,為免累贅,上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從上述的答覆內容可得知,本案自始至終作出借貸的人都是兩名嫌犯,作出取消擔保金行為的亦是嫌犯,而在取得所借款項後便立即作出支付工程款的也是嫌犯,而支付工程款項的支票同樣也是嫌犯的個人支票,可見本案中兩名嫌犯的行為是各階段層遞式的,邏輯地,一環扣一環地所形成的一個行為的鏈條。原審法庭根據上述的證據資料所作出的認定向被上訴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項實際上源自該筆三百萬借款符合事物的邏輯和正常發展,有關認定無從沾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即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明顯錯誤瑕疵。
c.錯誤理解法律
I.詐騙工程款項的認定
51.上訴人認為從卷宗第45至47頁的合同條款可得知有關土地需要政府部門的批准才可興建住宅,而從卷宗第884至886頁可見XX會的確有打算興建住宅大廈項目,因此第二嫌犯B在遊說被上訴人承接工程時提及興建住宅不屬謊言。
52.不要忘記,按照時間順序,第二嫌犯B代表XX會與被上訴人洽談直至被上訴人提交擔保金時,第三嫌犯B在明知有關住宅大樓之申請還沒有向政府提交(這已經不是批准與否的問題),仍然遊說被上訴人該工程是興建XX會住宅大樓,以致被上訴人提交了一千萬元擔保金。
53.上訴人又在本上訴理據中認為卷宗第919頁至920頁的理事會會議的記錄並非由上訴人單獨通過,而是經過多名理事投票決議的結果,但有關爭議屬於重覆爭議,而且被上訴人看不到該理據與“錯誤理解法律”有何關係。
54.關於該問題的答覆,被上訴人早已於上文A部分中之“II.針對兩名嫌犯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分”及B部分中之“III.取消保證金的始末”中作出過說明,為免累贅,該答覆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5.需要強調的是,既然本身卷宗中就沒有證據表現實際上有召開過會議、有關會議內所引述之內容和依據皆與事實不符、簽名人數與出席人數不符,甚至會議所涉及的事宜亦需由會員大會介入才可作出的情況下,有關會議是否屬於合議而不具任何重要性,更何況獲證事實還表明兩名嫌犯並非與理事會毫無關係,相反,其還是該理事會的主席及財務身份。
56.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人是知悉E公司是一間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的公司,又認為如果這一個詐騙計劃是一開始經已 謀定,則詐騙計劃能實現的可能性是相對低的,而且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虛構事實,其非為空殼公司又有尋找資金源。
57.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述後兩者依據同樣屬於重覆爭議,且被上訴人看不到與“錯誤理解法律”有何關係。關於上述兩個依據的答覆,為免累贅,被上訴人在上文B部分中之“IV.針對兩名嫌犯由始到終沒有支付意圖的部分”與“V.針對涉案二間公司D發展有限公司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否空殼公司的部分”的答覆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就前兩者的依據,被上訴人需要強調,即使被上訴人可以知悉E公司是一間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的公司,但現實情況是該公司甚至連該10萬元註冊資本都沒有,根本從成立至今在澳門都沒有任何資產,而這點內容是被上訴人所無法得知,且為難以置信的!
59.另一方面,關於判斷詐騙罪的“詭計”成功與否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應以具體案件中的被欺騙人作為考慮的對象,而非以個人,或是上訴人自己的主觀狀況來判斷,否則就如隔岸觀火,難以理解為何被欺騙人受騙的理由,甚至認為有關騙案不構成騙案。
60.即使“詭計”的內容簡單及成功可能性相對低,我們亦不能排除騙局最終成功騙取被害人的可能,因為各式“詭計”的設定必定是針對特定人士,在分析時需了解這些被騙對象的習慣及行為模式,我們才能解這些騙案的發生及原因,正如行騙者事前也會對被騙對象作出調查。
61.在本案中存在着複雜的人物關係,尤其是兩名嫌犯的身份的多重性,其等既是澳門XX會的理事會主席和財務、又是D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又曾代表過D發展有限公司,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又曾是D發展有限公司,基本上涉案的所有主體都與兩名嫌犯有關。
62.被上訴人的代表均為內地人士,首次來澳做生意,對於本澳的營商環境不熟悉,因此,在面對數個似是由相同人士代表的各個主體,再加上兩名嫌犯又向其三番四次地遊說自己為代表人且有能力承擔工程款項的情況下,自然容易上當受騙。
63.正如原審法庭在“第五組:二名嫌犯是否使用了詭計去詐騙輔助人公司之問題”所精闢地分析了上訴人的行為流程:上訴人首先成立和操控空殼公司,促使被上訴人與兩間空殼公司簽約,而上訴人由始終沒有支付工程費用之意圖,因此利用被上訴人的借款造成其中一間空殼公司E公司可支付工程費的假象,最後以不符合事實的被上訴人延期工程為由趕被上訴人離場,以此來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獲得利益,有關行為均為層層推進,有機及邏輯地結合構成一個整體。(見原審裁判第55至60頁)
64.上述的“詭計”並非屬客觀事實下不可能發生,相反,即使是持一般謹慎態度的普通人也有可能跌入上訴人所設下的陷阱,更何況被上訴人更是首次來澳從事業務,本身並不熟悉澳門商業環境的內地人士,且其在簽約和借款時亦不可能去對上訴人所開設的兩間空殼公司在銀行及登記局的財產作出查明。
II.借貸關係的不履行是否涉及詐騙犯罪
65.上訴人再一次指責原審法庭單憑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這一證據而認定其沒有可能及能力償還款項這一結論,同時又認為在實務中必須要區分民事借貸關係的履行與涉及詐騙犯罪,後者要借助客觀事實作分析,例如,債務人是否根本沒有可能或能力償還款項、債務人在取得借款後是否立即將款項移轉或隱藏以逃避還款等情節,但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述的依據完全是自相矛盾。
66.首先,上訴人所指的不能單憑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便認定兩間公司沒有能力還款的依據又屬於重複依據,為免累贅,被上訴人於上文B部分之“V.針對涉案二間公司D發展有限公司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否空殼公司的部分”的答覆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7.其次,被上訴人十分認同上訴人所稱的單純民事不履行與詐騙罪方面的分別,茲因本案已獲證實上訴人明顯屬於利用空殼公司而欺騙被上訴人的情況,該等空殼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還款的能力,因此使被上訴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68.此外,正如上訴人自己所指出,本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三百萬元借款的流向,那麼該筆款項至今的下落究竟去了哪裡呢?上訴人至今也一直迴避着有關問題。
69.從上文B部分之“II.涉案借款行為以及借據”的答覆內容可見,有關借款實際上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但該等款項至今仍然下落不明,而有部分更被證實是利用作為工程款項來向被上訴人支付,因此可見上訴人在取得借款後已將有關款項移轉或隱藏,並以其他名目作出支付,使被上訴人不可能追回所借之款項。
70.綜上,原審法庭根本已就有關問題作出認定,且根據該種種跡象肯定了上訴人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有關法律定性不存在任何錯誤,且亦符合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的標準。
III.量刑過重
71.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但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被上訴人亦不認同。
72.被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中所涉及的金額屬相當巨額,有關危害性對被上訴人而言屬非常巨大,且歷時超過十年以上,在花費了十年以上光陰的金錢、時間和精力的代價之下,直至現時為止兩名嫌犯仍然從未歸還涉案工程餘款以及其所騙被上訴人之三百萬港元款項!
73.從原審裁判的大篇幅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有着精密的犯罪計劃,過程中作出了不止一項的“詭計”,且更假借其他人之名義,如Dr.***、澳門XX會、G,以及兩間沒有任何資產的空殼公司等來完成其等的騙取款項的意圖,擁有著極高的故意程度和逃避刑事責任的意圖,對法律秩序的漠視程度極高。
74.再加上現時詐騙罪在本澳社會越發頻繁,且犯罪數字更高於疫情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75.《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刑幅為二至十年,以本案極高的不法性程度、罪過程度以及預防需要而言,原審法庭所判處的三年以及三年或三年六個月以及二年六個月,以及將其競合後的三年六個月和四年實際徒刑(分別對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實在是低無可低,且沒有任何減刑的空間,因此本案本身便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76.即使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則被上訴人亦謹認為應以兩名嫌犯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全數作出本案已定出之三百萬港元賠償作為條件,否則難以說明“僅對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這項法定實質前提。
77.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指責原審裁判沾有的三種瑕疵均不應成立,並應維持原審裁判,又或在認為可以給予其緩刑的情況下,定出以兩名嫌犯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全數作出本案已定出之三百萬港元賠償作為其倘有被給予的緩刑的條件。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較輕之徒刑,並予以緩刑。(詳見卷宗第1872頁至第1873頁背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澳門XX會獲澳門特區政府批給一土地,位於澳門......大馬路,可用作興建XX會所設施。(見第6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2、
早於2006年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已開始分別擔任澳門XX會理事會主席及財務。而且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親兄弟關係。(見卷宗第710頁至第718頁)
3、
於2006年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極力遊說各澳門XX會會員於獲批給之土地上興建澳門XX會會所,且各會員無需支付任何款項,因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接洽具有條件的人士去進行發展。
4、
於2006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澳門XX會會員大會上,第二嫌犯B極力遊說各會員,表示經過澳門XX會組成的「評標委員會」分析後,會由一間願意負責興建會所所需之財務資金的公司負責承建工程。(見卷宗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5、
同時,於上述日期所舉行之澳門XX會會員大會上,第二嫌犯B亦向各會員聲稱“當開始興建會所時,本會將向政府申請更改土地用途作第二期發展。就算之後不獲政府批准更改用途,亦不會拆第一期之會所,若出現爛尾情況,該建築商亦有千萬銀行擔保。”(見卷宗第317頁至第319頁)
6、
最終,D發展有限公司獲得了承建上述工程項目的資格。
7、 (部份)
事實上,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為D發展有限公司的實際持有人。而第二嫌犯B甚至曾為該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
8、
於2007年年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游說C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下稱輔助人)與D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見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之過程中,除出示了當時第二嫌犯B擁有之D發展有限公司與澳門XX會所簽立之物業發展合同(其內表明澳門XX會與D發展有限公司共同發展位於澳門......大馬路的租貨批地)外,為取得輔助人之信任,第二嫌犯B甚至向H提供一本冊子(見卷宗第399頁至第415頁),其內載有第二嫌犯B作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K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見卷宗第416頁至第443頁)曾負責之多個工程項目,用以向其證明第二嫌犯B之實力及說服H及輔助人興建會所及居住大樓,並投放壹仟萬元擔保。
9、
輔助人提供之壹仟萬澳門元(MOP10,000,000.00)之擔保,完全是基於會所及居住大樓之興建,而並非僅興建會所。同時,擔保書內亦明確載明該擔保是用作擔保“澳門XX會會館、住宅大樓”工程(見卷宗第97頁)。
10、
於2007年10月8日,輔助人透過H與D發展有限公司(由第二嫌犯B代表)簽訂一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見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
11、
根據該《承建工程合同書》規定,D發展有限公司作為澳門XX會之會館及住宅大樓的工程之發包人,而輔助人則作為該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地點為澳門@@@(詳細地點為澳門......大馬路(......南部A區))。工程內容包括會館,住宅大樓,基建,裝修,承包範圍包括基礎工程,建築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通訊等工程。合同工期: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由開工之日起,四年半完工。合同價格:會館:人民幣壹仟萬元左右。住宅大樓暫定人民幣伍億元。
12、
約一個月後,第二嫌犯B向H表示由於其是澳門XX會的理事之一,與輔助人之前簽立的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有一些衝突,故要求H再簽署另一份《承建工程合同》,並將發包人的名稱更改為D發展有限公司為其中一名大股東的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見卷宗第73頁至第96頁),承包人為輔助人,第二嫌犯B表示D發展有限公司實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大股東。
13、
輔助人當時相信第二嫌犯B的說法,並認為合理,沒有懷疑其目的,且第二嫌犯B亦同意將有關工程合同款項上調。
14、
於2007年11月8日,輔助人派出L代表其簽署有關合同,而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則由其一名股東G簽署有關承建工程合同書(見卷宗第73頁至第96頁)。
15、
  新簽署的《承建工程合同書》內容與於2007年10月8日所簽署的《承建工程合同書》(即本起訴書內第11點所提及的合同)內容大致相同,工程地點為澳門@@@。工程內容包括會館、住宅大樓、基建、裝修,合同書日期為2007年11月8日,承包範圍包括:基礎工程,建築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通訊等工程,空調工程等總承包,合同工期: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以施工之日起,住宅大樓工程四年半完工。合同價款:【會館:人民幣貳仟萬元左右,住宅大樓暫定人民幣陸億元】。(見卷宗第73頁至第96頁)
16、
即使作出了上條所述的權利義務轉讓,以及已由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與輔助人簽署了承建工程合同書,但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並沒有對該工程之建造作出任何指令。而一直以來,均由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D發展有限公司與輔助人聯絡涉及工程的事宜。
17、
對於上述工程,輔助人為著進行購買器材及準備開工,曾多次聯絡第二嫌犯B及D發展有限公司,以瞭解何時可以開展工程。
於2009年8月7日,第一嫌犯A以澳門XX會主席名義曾致函D發展有限公司及輔助人,主要通知D發展有限公司及輔助人有關上述工程計劃被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見文件第100-101頁),但要作出少許改動,且亦表示他們的合同仍有效及未變,並要求核實銀行擔保的有效性及預備在批准了准照後盡快開始建築工作。(見卷宗第99頁及第100-101頁)
18、
直至2010年3月20日,D發展有限公司才通知輔助人於2010年4月4日舉行XX會大樓開工典禮,並要求輔助人做好現場清理工作,做好機械進場和人員進場施工準備,及後D發展有限公司通知奠基儀式延至2010 年5月20日才進行,及後輔助人開始進行相關地基及基礎工程。(卷宗第106頁、及第107頁至第109頁)
19、
於2010年5月18日,輔助人向D發展有限公司發出工程造價報價表(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
20、
然而,即使輔助人開始進行了有關XX會會所的基礎工程,D發展有限公司、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沒有向輔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21、
為此,輔助人多次向第二嫌犯B及D發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一部份工程款項,均借故拖延不支付,直至2010年7月時,第二嫌犯B向輔助人表示因發展上述工程項目之需要,同時為了輔助人能順利完成有關之工程,故急需向輔助人借款港幣叁佰萬元正(HKD3,000,000.00)現金,並聲稱當輔助人借出該筆款項後,可以獲取澳門XX會免除輔助人之壹仟萬澳門元正(MOP10,000,000.00)之銀行擔保責任來作為借出相關款項之條件,同時亦承諾會由D發展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借據作為保證。
2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清楚知悉D發展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及沒有償付能力可以作出還款,仍然以屬於輔助人擔保金可作解除及取回作為誘使條件,致使輔助人同意了有關借款。
23、
為此,輔助人便於2010年7月2日於銀行提取了現金港幣叁佰萬元正(HKD3,000,000.00)給予第二嫌犯B,其後第一嫌犯A以澳門XX會名義於同日去函澳門廣東發展銀行取消輔助人於澳門廣東發展銀行的第0000**/2007(1801******)號的壹仟萬澳門元(MOP10,000,000.00)之銀行擔保,D發展有限公司亦向輔助人作出一份借據作保證。(見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文件)
24、
然而,到現時為止,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或D發展有限公司均沒有償還輔助人港幣叁佰萬元正(HKD3,000,000.00)的借款。
25、
於輔助人借出有關款項後,在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合共向輔助人支付了港幣貳佰肆拾肆萬元(HKD2,440,000.00)及壹萬澳門元(MOP10,000)作為部份工程款項。當中第二嫌犯B支付了港幣肆拾叁萬元(HKD430,000.00)現金及壹萬澳門元(MOP10,000)現金;而第一嫌犯A則透過其個人名義的支票支付了上述的部份金額即港幣貳佰零壹萬元(HKD2,010,000.00)。(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4頁)
26、 (部份)
然而,按照於2010年7月30日經D發展有限公司同意報價表之地基工程款項為港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元(HKD8,856,000.00) (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直至輔助人向警方作出檢舉時,該基礎工程中存有未完成之部份。
27、 (部份)
該基礎工程中未完成的部份,相關內容應留待民事裁決中查明。
28、
在2011年7月26日,第一嫌犯A以澳門XX會名義,謊稱有關會所工程拖延超過八個月為由,並指澳門XX會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為由,而要求輔助人將所有器材及物品搬離工地(見卷宗第125頁)。
29、
在2011年8月12日,第一嫌犯A再以澳門XX會名義要求輔助人清理器材搬走(見卷宗第126頁)。
30、
其後,第二嫌犯B更伙同他人強逼輔助人的員工離開上述工地,並阻止輔助人的工人進入地盤工作。
31、
但事實上,由輔助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並沒有延誤或拖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清楚知道有關工程合同並未有逾期,以及有關工程準照之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才完結。(見卷宗第129頁)
32、 (部份)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藉以第28點所描述的無理的理由,導致澳門XX會解除了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並藉此要求輔助人將所有器材及物品搬離工地,及藉此不支付輔助人的工程款項,從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或不正當取得相當巨額財產的利益(佔有了輔助人已興建的基礎工程中已完成之部份項目),詳見第33點事實(包括曾支付過的部份工程款項及尚未支付工程款項之部份損失)。
33、 (部份)
涉案工程費用之損失,除扣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輔助人借款後曾支付過的部份工程款項(金額為港幣貳佰肆拾肆萬元(HKD2,440,000.00)及壹萬澳門元(MOP10,000))外,現階段尚存有未支付工程款項之部份損失。
二名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工程費用之損失金額,相關內容應留待民事裁決中查明,但現階段可以肯定是超過澳門幣150,000元。
34、 (部份)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直虛構事實以掩飾他們對輔助人的欺騙行為,尤其是藉開設兩所沒有出資及資金的空殼公司承接了XX會會所項目,且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並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合同將預設有關土地除可興建會館,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錯誤以為兩名嫌犯及前述公司會支付工程款項,因而支付有關擔保金,致使輔助人參與工程建設,透過輔助人為他們進行工程建設,致使兩名嫌犯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最終導致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
35、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合作方式,在向輔助人借貸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00)過程中,明知D發展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款項可作償還,並以退回輔助人在XX會工程壹仟萬擔保金作為誘利條件,要求輔助人借款等的行為,然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致使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
36、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收取養老金澳門幣2,000至3,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學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商人(顧問公司),月入澳門幣40,000元,需供養妻子,具中學畢業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如下:
  - 第一嫌犯A為D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第7點,部份)
  - 直至提起輔助人向警方作出檢舉時,該基礎工程中的絕大部份工作已經完成。(第26點,部份)
  - 關於基礎工程之未完成的部份,只有:(第27點,部份)
• A1.4項目中僅欠將機械與配備移離工地未做,其移離之費用為港幣壹萬伍仟元正(HKD15,000.00):基礎承台;
• A2.1,A3.1及A4.1項目中僅欠倒石屎未做,其三項目倒石屎之費用一起計算為港幣柒萬元正(HKD70,000.00)。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行為直接造成工程費用之損失金額為港幣陸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正(HKD6,332,564.00)。(第33點,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理解錯誤
- 量刑
*
(一)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1.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請求予以撤銷。主要理據為:
(1) 獲證事實第27點與第31點互相矛盾;
(2) 針對兩名上訴人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份,原審法院的結論與事實互相矛盾;
(3) 針對兩名上訴人設局以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份,原審法院的事實分析與獲證事實之間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1.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作出的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3.
首先,上訴人指已證事實第27點及第31點之間存在相互矛盾,我們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27點已證事實為:該基礎工程中未完成的部份,相關內容應留待民事裁決中查明。第31點已證事實為:但事實上,由輔助人所展開的有關工程並沒有延誤或拖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清楚知道有關工程合同並未有逾期,以及有關工程準照之期限至2011年9月5日才完結。
部分工程沒有完成是一個概念,而部分未完成之事實是否構成延誤或拖延或合同逾期則是另一個概念。後者除了時間之外,還有多個參考標準或前提要求,部分工程沒有完成,並不意味著必然構成拖延、延誤或逾期。上述兩個事實之間是可以並存的,不存在不可彌補的矛盾。
其次,上訴人認為,針對兩名上訴人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部份,原審法院的結論與事實互相矛盾。
兩名上訴人基於卷宗第911頁至917頁澳門XX會會員大會的會議記錄及第919頁至920頁澳門XX會理事會會議紀錄,認為原審法院作出“兩名上訴人以澳門XX會名義將輔助人公司趕離場”的結論時,在說明理由方面,即被上訴判決第59頁第3段(一方面,未有顯示是輔助人耽誤工程,另一方面,似乎是二名嫌犯設局讓該擔保金取消、卻被二名嫌犯藉此理由指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並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合同。很明顯,澳門XX會解除它與E公司之間合同是無道理的。),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顯而易見的,兩名上訴人只是單純地對被上訴判決第59頁第3段的理由說明及相應事實之判斷表達不同意見。被上訴判決在有關事實及其證據性理據中並無矛盾,即:不存在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相反情況。
再者,上訴人認為針對兩名上訴人設局以與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份,原審法院的事實分析與獲證事實之間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第32點及第28點時,並沒有將E公司未提供替補擔保金的理由視為澳門XX會解除與E公司合同的依據,但卻在被上訴判決第59頁第2段指“一方面,未有顯示是輔助人耽誤工程,另一方面,似乎是二名嫌犯設局讓該擔保金取消、卻被二名嫌犯藉此理由指E公司沒有替補擔保金,並以上述理由作出解除合同。很明顯,澳門XX會解除它與E公司之間合同是無道理的。”
同上一理由一樣,根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顯而易見的,兩名上訴人只是單純地對被上訴判決第59頁第2段的理由說明及相應事實之判斷表達不同意見。被上訴判決在有關事實及其證據性理據中並無矛盾,即:不存在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相反情況。
無需更多闡述,兩名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包括:
(1) 原審法院憑借一個沒有作公證認定之簽名便認定D DEVELOPMENT INC. (中文名“D發展有限公司”)及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由第二上訴人持有或代表;
(2) 有關三百萬港元的借款,代表借款人簽字的是G,而非第二上訴人,原審法院認定該三百萬港元的款項是由第二上訴人個人所作的借款行為,該結論在邏輯上不可接受;
(3) 取消輔助人的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是澳門XX會法律顧問Dr.***建議的,而非第二上訴人為著借款而向輔助人所提出的條件。原審法院認為第二上訴人以取消一千萬澳門元銀行擔保金為條件要求輔助人借出三百萬港元之事實,明顯與卷宗第919頁至第920頁之會議紀錄互相矛盾;
(4) 原審法院沒有考慮附件卷宗第152頁至第153頁的文件(建築用款意向書)、卷宗第253頁至第268頁的文件(XX會住宅項目的發展計劃書)這兩份書證,主觀認為兩名上訴人和澳門XX會由始到終便沒有支付工程款項的意圖,明顯屬於遺漏審理證據的情況;
(5) D發展有限公司(D Development Inc.)作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並非本地公司,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有關D發展有限公司(D Development Inc.)註冊地所發出之資產證明。單憑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這一事實,不足以反映兩間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原審法院沒有充分、完整的已證事實而認定涉案兩間公司為空殼公司;
(6) 即使能證明三百萬港元的款項是由第二上訴人向輔助人所借取,卷宗內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E公司向輔助人支付的工程費用是源自於該筆三百萬港元的借款。
2.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作出的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上訴人所質疑的上述六點問題,僅第(1)點和第(3)點屬於審查證據層次的問題,而第(2)點、第(4)點至第(6)點,真正借款人為何人、如是上訴人是否構成詐騙、上訴人是否具有不支付工程款意圖的主觀故意、“D”是否為空殼公司,或是帶有法律價值判斷的結論性,或是適用法律問題。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看到,上訴人僅強調對其等有利的證據,卻完全忽略了對其等不利的證據,諸如:
第二上訴人B在審判聽證中表示,G邀請其本人成為D發展有限公司的顧問,故此成為該公司的一名法人股東之代表”;
證人H(輔助人公司前副經理)在審判聽證之聲明中所講述的第二上訴人B代表D公司參與涉案工程及借貸的情況,其表示,借款是發生在“C”施工進行之中,第二嫌犯B提出向C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原因是用來搞關係,以便可以盡快向政府取得土地用途之變更。借款的還款期是三個月,且對方願意以解除1000萬元的擔保金作為條件,所以C公司同意借款予第二嫌犯。卷宗第116頁之借據是由G簽署,但借據是在第二嫌犯的辦公室內簽署,當時,第二嫌犯、G、J都在現場。依據內地習慣是認公章,所以公章是D公司簽署。“D”和“E”的公章都在第二嫌犯的辦公室內。證人相信第二上訴人與D公司的股東G屬同一班人;
證人方強在審判聽證的聲明中表示,其問過Dr.***律師,該律師表示其當時不在澳門並不了解取消銀行擔保之事項。
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人理據,我們不難看出,兩名上訴人只是截取了對其等有利的部分證據,並以此等部分證據為依據,對事實作出自己的價值判斷。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仔細審查了兩名上訴人的聲明,輔助人員工的證言,澳門XX會代表及職員的證言,司警人員的證言,以及卷宗中的書證,包括附卷、輔助人及辯方提供的文件,透過綜合、全面及批判分析了卷宗的證據,細緻陳述了各證據之間的排斥及佐證關係,最後對被控告的事實作出認定,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證據價值,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的明顯錯誤,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真正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於兩名上訴人所作事實作出的法律定性,這屬於下面所審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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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解法律錯誤
3.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解法律錯誤,應開釋其等被起訴的兩項詐騙罪。兩名上訴人指出:
首先,其等沒有虛構事實來欺騙輔助人,沒有設局讓輔助人對於土地的用途存有錯誤認知;輔助人認為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的錯誤認知與其現時所受到的財產損失無關;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案的兩間公司實為空殼公司;其等沒有在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項的情況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相反,E公司曾積極尋找資金來源以完成工程項目;輔助人知悉E公司是一間新成立的公司,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正是因為輔助人同意不按照與E公司訂定的付款方式來支付工程款項,才會引致出現本案的拖欠工程費用的事宜。故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足夠的情節致使原審法庭認定其等以詭計使輔助人受騙,上訴人的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予以開釋;
其次,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涉案的三百萬元借款與第一上訴人有任何關係;D發展有限公司(D Development Inc.)作為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同時亦非本地公司,單憑兩間公司在澳門沒有開立銀行帳戶這一事實,不足以反映兩間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更不能得出其根本沒有可能及能力償還款項這一結論;卷宗內也沒有資料顯示該筆三百萬元借款的流向;在實務中,應對民事借貸關係的不履行與涉及詐騙的犯罪做出區別,借助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例如,債務人是否虛構自己的身份、虛構自己的還款能力、虛構借款的原因或用途、債務人是否根本沒有可能/能力償還此款項、債務人在取得借款後是否立即將款項移轉或隱藏,以逃避還款等。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述種種因素作出分析。上訴人認為,即使其等未將借款償還,亦不足以認定以詭計使輔助人受欺騙,繼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及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開釋兩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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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一直虛構事實以掩飾他們對輔助人的欺騙行為,尤其是藉開設兩所沒有出資及資金的空殼公司承接了XX會會所項目,且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並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合同將預設有關土地除可興建會館,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錯誤以為兩名嫌犯及前述公司會支付工程款項,因而支付有關擔保金,致使輔助人參與工程建設,透過輔助人為他們進行工程建設,致使兩名嫌犯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最終導致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裁定其等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認定兩名上訴人在向輔助人借貸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00)過程中,明知D發展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款項可作償還,並以退回輔助人在XX會工程壹仟萬擔保金作為誘利條件,要求輔助人借款等的行為,然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致使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裁定其等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以下,本院將對涉及工程建設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港幣300萬元借款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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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關於工程建設部分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主要涉及三份合同:
(1) 澳門XX會與D Development Inc.(D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簽署的有關承建工程項目的合同(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
(2) “D”與C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即:輔助人)(以下簡稱“C”)簽署的《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
(3) E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與“C”簽署的《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 (卷宗第73頁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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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 關於第一份合同
上訴人A作為XX會理事會主席、上訴人B作為XX會財務,曾極力遊說XX會各會員於獲批給之土地上興建澳門XX會會所,且各會員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由其等接洽具有條件的人士去進行發展。於2006年12月17日的XX會會員大會上,上訴人B極力遊說各會員,表示經過XX會組成的「評標委員會」分析後,會由一間願意負責興建會所所需之財務資金的公司負責承建工程,當開始興建會所時,XX會將向政府申請更改土地用途作第二期發展,即使之後不獲政府批准更改用途,亦不會拆第一期之會所,若出現爛尾情況,該建築商亦有千萬銀行擔保(卷宗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最終,“D”獲得承建相關項目的資格,於2007年4月2日與XX會簽署了原始發展合同。
無論是“D”,還是後來的“E”,兩間公司在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直接提交擔保金的情況下,便承接了XX會的建設項目。而上訴人A及上訴人B係“D”的實際持有人,上訴人B更曾是“D”的法人股東代表,此外,“D”亦是“E”的大股東。
對於兩名上訴人與“D”之間的利益關係、“D”是否具有興建會所所需之財務資金,XX會於簽訂合同之前或之後是否進行了確認,卷宗中沒有相關資料予以證明。
而根據該合同,XX會要求承建公司提供1000萬元的擔保金。實際上,“D”抑或“E”均未提供擔保金,而是由“C”投放了澳門幣1000萬元的銀行擔保。其後,於2010年7月2日,即:輔助人將銀行提取的現金港幣300萬元交予上訴人B的同一日,上訴人A以澳門XX會名義去函澳門廣東發展銀行取消了輔助人於該行的澳門幣1000萬元的銀行擔保。此後,無論是“D”還是“E”均未再提供銀行擔保。
本院認為,上訴人A作為XX會理事會主席、上訴人B作為XX會財務,在獲得相關項目的承建資格過程中以及私自解除“C”銀行擔保金的問題上,對於澳門XX會是否存在背信甚或欺詐行為,由於檢察院並未就此提出指控,故而,不構成本案討論的標的或焦點。
*
3.3.1.2. 關於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
於2007年10月8日,“C”與“D”簽訂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約定:“D”為澳門XX會會館及住宅大樓工程的發包人,“C”為該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由開工之日起,四年半完工;合同價格方面,會館為人民幣壹仟萬元左右,住宅大樓暫定人民幣伍億元。其中,“補充條款”第2點列明:“此住宅大樓在澳門政府二年內批不出建造批文,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將壹仟萬元擔保金收回並負責辦理此資金收回之手續。”
於2007年11月8日,上訴人B以利益衝突為由,說服輔助人重新簽署一份《承建工程合同書》,發包人更改為“E”;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以施工之日起,住宅大樓工程四年半完工;合同價款方面,會館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左右,住宅大樓暫定人民幣陸億元(卷宗第73頁至第96頁)。其中,“補充合同條款”第2點列明:“擔保資金壹仟萬元葡幣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在2007年10月8日前承包人負責在澳門銀行開具擔保書提供給發包人。(履約保函)此住宅大樓在澳門政府三年內批不出建造批文,發包人無條件同意承包人將壹仟萬元擔保金收回並負責辦理此項資金回收之手續。承包人承攬的澳門XX會的住宅大樓工程,承建權依然屬於承包人施工承建,不管澳門政府何時批出該大樓建造批文,此承建權不能改變。”
雖然,證人H於庭審聽證中表示,給付1000萬元銀行擔保金,是以興建會所及住宅大樓的整個工程五個億去判斷,如果僅僅只興建一個會所,這樣小的項目不一定會承建。但是,本院認為,“C”對於相關住宅大樓能否獲得抑或短期內獲得澳門政府批准建設尚存變數之事是清楚知悉的,先後兩份《承建工程合同書》的補充條款的內容,足以對此予以佐證。
另一方面,對於更改土地用途,本澳雖有將工業用地申請更改為住宅用途而獲政府批准的先例,但是,“C”作為在澳門承接建築工程的公司,對於土地用途變更而獲批的可能性、不確定性應當有所了解。上訴人B在與“C”商談工程承接時,出示了“D”與XX會雙方簽署的合同,“C”從該合同的第2條、第3條及第7條中已可得知相關土地尚需獲得澳門政府批准方可興建住宅。證人J(輔助人“C”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內地法院作證時亦曾表示,知道興建住宅樓需要政府審批,說好要改變土地性質的批文(卷宗第1778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C”不可能僅憑上訴人B出示的卷宗第399頁之小冊子、以及“表示自己與特首關係很好,也表示自己很有錢”(卷宗第1772頁背頁)而篤定相信XX會的住宅大樓項目一定會獲得澳門政府的批准建設。
此外,在先後與“D”、“E”簽訂《承建工程合同書》的過程中,“C”亦應依據正常商業習慣而對發包人的背景、資質、經濟實力等信息作出適當調查了解。卷宗資料顯示,“E”是一間新成立的公司,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C”對此情況是清楚知悉的。
綜上,本院認為,依據卷宗中的證據與事實,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虛構土地可興建住宅項目、並以此為誘餌,騙取輔助人承接相關工程;輔助人對於土地需要申請變更用途、且變更申請能否獲得政府批准尚不確定的事實是知悉的。
*
關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與拖欠工程款的問題,卷宗資料顯示:
於2007年10月8日,“C”與“D”簽訂澳門XX會俱樂部《承建工程合同書》(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約定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由開工之日起,四年半完工;
於2007年11月8日,“C”與“E”簽署《承建工程合同書》,約定合同簽訂後三個月開工,以施工之日起,住宅大樓工程四年半完工;
“E”並未對工程建造作出任何指令,始終由上訴人A、上訴人B及“D”與“C”聯絡涉及工程的事宜;
“C”曾多次聯絡上訴人B及“D”,以瞭解何時可以開展工程;
於2008年9月25日,“D”作為轉讓人、“E”作為受讓人、XX會作為同意方,三方決定,XX會與“D”所簽署的原始發展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予“E”(卷宗第98頁及背頁)。但是,此文件沒有讓“C”參與或知悉。
於2009年8月7日,上訴人A以澳門XX會主席名義致函“D”及“C”,通知工程計劃被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但要作出少許改動,並表示他們的合同仍有效及未變(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
於2010年3月20日,“D”通知“C”於2010年4月4日舉行XX會大樓開工典禮,要求後者做好現場清理工作及機械和人員進場施工的準備;之後,“D”再通知“C”奠基儀式延至2010 年5月20日進行;及後,“C”開始進行相關地基及基礎工程(卷宗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於2010年5月18日,“C”向“D”發出工程造價報價表,列明地基工程款項為港幣8,856,000.00元(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
於2010年7月2日,證人J(輔助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於銀行提取了現金港幣300萬元交予上訴人B。上訴人A以澳門XX會名義於同日去函澳門廣東發展銀行,取消“C”的澳門幣1000萬元之銀行擔保。“D”向“C”作出一份借據作保證(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
“D”、“E”、上訴人A及上訴人B一直未向“C”支付工程款項;直至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間,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合共向“C”支付了港幣2,440,000.00元及澳門幣10,000.00元,作為部份工程款項(卷宗第117頁至第124頁);
於2011年7月22日,澳門XX會理事會決議,解除與“E”之間的發展合同及取消“C”之擔保金(卷宗第919頁至第920頁);
於2011年7月26日,上訴人A以澳門XX會名義,以有關會所工程拖延超過八個月、XX會與“E”正式解除合同為由,要求“C”將所有器材及物品搬離工地(卷宗第125頁);
於2011年8月12日,上訴人A再以澳門XX會名義要求“C”清理器材搬走(卷宗第126頁);其後,上訴人B伙同他人阻止“C”的工人進入地盤工作。
綜合分析相關事實,本院認為:
第一, 因牽涉政府施工准照而導致的實際開工時間延宕,屬於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情勢變化,應由當事各方透過協商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二, 工程進度不符約定、工程款未及時結算等,在社會現實層面亦非少見,常常互為因果而雙方各執一詞。尤其於本案,牽涉到等候土地用途變更的申請結果,“C”並未對自2010 年5月20日開工至2011年7月22日XX會決意終止合同的十四個月內尚未完成會所基礎工程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釋;
第三, “E”是一間新成立的公司,資本額只有澳門幣10萬元,“C”對此情況是清楚知悉的,現實中並無嚴格要求在簽訂發展合同之前所有的資金必須到位,一邊融資一邊發展的情況也是有的,“C”作為工程承包商,對於“D”和“E”的能力是了解過的,不可能單純地聽信兩名上訴人之言;
第四, XX會解除與“E”的合同關係,是XX會理事會作出的共同決議,並非上訴人A或上訴人B一人所能決定。至於由此導致“C”無法繼續施工、且因此造成的損失,“C”應向“E”進行索償。
質言之,“C”所主張的金錢損失,屬於民事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根據案中證據,不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明知“D”及“E”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而仍將工程判給“C”,透過工程建設使兩名上訴人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至於港幣300萬元借款的部分,本院將在後續部分單獨作出分析。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第1款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該法條,「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承上,透過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在項目商談及合同簽訂的過程中,輔助人“C”對於涉案土地需要申請變更用途、且變更申請能否獲得政府批准尚不確定之事實是知悉的,本案,不存在因兩名上訴人的“詭計”而使“C”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情形;而且,“C”所主張的因承接工程及施工所導致的金錢損失,均屬於民事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不構成“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應依據相應的民事程序進行索償。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直虛構事實以掩飾他們對輔助人的欺騙行為,尤其是藉開設兩所沒有出資及資金的空殼公司承接了XX會會所項目,且明知該等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仍然將工程判給輔助人,並在遊說輔助人承接工程時,合同將預設有關土地除可興建會館,尚可興建住宅大樓項目,使輔助人對事實產生錯誤,錯誤以為兩名嫌犯及前述公司會支付工程款項,因而支付有關擔保金,致使輔助人參與工程建設,透過輔助人為他們進行工程建設,致使兩名嫌犯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最終導致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為由,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判決的相關定罪應依法予以開釋。
*
1.3.2. 關於港幣300萬元借款部分
卷宗獲證事實及資料顯示,於2010年7月,上訴人B向輔助人“C”表示,因發展相關工程項目之需要,同時為了輔助人能順利完成有關之工程,急需向輔助人借款港幣300萬元現金,並聲稱可獲取XX會免除輔助人之澳門幣1000萬元銀行擔保作為借款條件,亦承諾會由“D”出具一份借據;
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因發展相關工程項目之需要,同時為了輔助人能順利完成有關之工程”的主要內容是盡快向政府取得土地用途之變更。
於2010年7月2日,輔助人公司的H及J於銀行提取了港幣現金300萬元,將之交予上訴人B;
於同日,上訴人A以澳門XX會名義去函澳門廣東發展銀行,取消“C”的澳門幣1000萬元之銀行擔保。“D”向“C”作出一份由G簽署的借據作保證(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
其後,上訴人A、上訴人B或“D”均未就港幣300萬元的借款向輔助人作出償還。
此外,也無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將借款用作與發展工程項目相關的事宜上,例如加緊土地用途變更申請。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
第一, 儘管土地用途變更是否能夠獲得政府批准尚存變數,但毫無疑問,“C”始終希望該目標能夠達成,且於合同簽訂之初雙方已有意向由“C”繼續承接土地用途變更之後發展住宅部分的項目;
第二, 在工程進展之中、土地用途變更遲遲未獲批准的情況下,上訴人B提出借款要求,聲稱是為了發展工程項目的需要以及使“C”能順利完成有關工程。由於上訴人B的多重身份關係(XX會財務及理事之一、曾為“D”法人股東代表、“D”係“E”的大股東),且“C”由始至終均與上訴人A、上訴人B及“D”聯絡相關工程事宜,卷宗第49頁至第72頁之《承建工程合同書》亦是由上訴人B代表“D”作出簽署,足以使“C”相信上訴人B關於借款理由的說辭;
第三, 雖然卷宗第116頁的借據是由G代表“D”簽署,但相關的借款事宜由始至終均由上訴人B居中聯絡,港幣現金300萬元是直接交予上訴人B,其也在場見證了簽署借據;
第四, 卷宗未有事實顯示相關的港幣300萬元的借款被用作與發展工程有關的事項上;
第五, “D”於2010年6月29日向“C”發出取消銀行擔保之信函(卷宗第328頁),而XX會通知“D”取消銀行擔保的日期為2010年7月1日(卷宗第329頁)。上訴人A作為XX會理事會主席,在沒有獲得XX會同意的情況下,去函澳門廣東發展銀行,以XX會的名義取消了輔助人的澳門幣1000萬元之銀行擔保。雖然上訴人聲稱相關行為源自於XX會律師的建議,但原審法院根據卷宗中的證據,尤其XX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2012年6月24)及證人M的證言,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而認定上訴人A私自以XX會名義取消了輔助人的銀行擔保,為涉案之港幣300萬元借款的實現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條件;
第六, 不論是上訴人A、上訴人B還是“D”,均未就港幣300萬元的借款向輔助人作出償還。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B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謊稱因發展工程項目之需要,同時也為了輔助人能順利完成有關工程,使輔助人產生錯誤,借出港幣現金300萬元,而相關借款並未被用於發展工程項目,尤其促進申請變更土地用途事宜,且直至案發,兩名上訴人及“D”均未向輔助人作出償還,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A為相關借款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條件。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等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本院需要強調的是,「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除了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外,尚包括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至於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港幣現金300萬元,是否被兩名上訴人用於向輔助人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抑或轉作了其他用途,不影響兩名上訴人觸犯「詐騙罪」犯罪之認定。
藉此,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合作方式,在向輔助人借貸港幣叁佰萬元(HKD3,000,000.00)過程中,明知D發展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及款項可作償還,並以退回輔助人在XX會工程壹仟萬擔保金作為誘利條件,要求輔助人借款等的行為,然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致使輔助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金錢損失”。為此,兩名嫌犯的行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法律正確,兩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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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的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請求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考慮一切對其等有利之情節,尤其是二人均為初犯且年過八十,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改判為三年或以下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將有關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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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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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針對工程建設部分,本院裁定開釋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涉案之港幣300萬元借款部分,裁定維持原判,上訴人A及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針對兩名上訴人涉及港幣300萬元借款所觸犯的各自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涉案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判處上訴人A二年徒刑,判處上訴人B二年六個月徒刑,本院認為,相關刑罰已經是輕無可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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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緩刑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緩刑的實質要件,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為依據,即給予緩刑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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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充分審視卷宗已證事實的基礎上,綜合考察兩名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等多種因素,尤其是其等屬於初犯,並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在依據《刑法典》第49條而裁定旨在彌補相關犯罪惡害之義務的前提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藉此,本院裁定:
- 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 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之規定,作為緩刑條件,判處兩名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後六個月內,支付原審法院所判的賠償,即: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輔助人港幣叁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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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依法改判如下:
- 開釋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涉及工程詐騙);
- 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
- 上訴人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 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之規定,作為緩刑條件,判處兩名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後六個月內,支付原審法院判處的賠償,即: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輔助人港幣叁佰萬元。
-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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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各定為6個計算單位,訴訟費用及負擔減半。
作出答覆的輔助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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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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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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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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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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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