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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871/2023(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2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持有禁用武器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摘 要
  就《刑法典》第15條規定的行為人對事實情節之錯誤,一般情況下,應根據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來考慮,除非某些情況要求行為人具特定的認知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錯誤是不可譴責時,方構成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1/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嫌犯(A)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0頁至第173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2.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所指的法律問題,即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綜觀被上訴判決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原因如下:
  - 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攜帶伸縮棍屬違法行為
  4.被上訴判決中有關「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指出:“嫌犯在澳洲時曾見過老闆朋友玩伸縮棍鍛鍊身體。嫌犯相信老闆及淘寶圖片上所指, 誤以為持有該伸縮棍是合法的。”
  5.然而,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及有關的伸縮棍並非由上訴人所購買,而是由老闆所購買,上訴人僅為其收取貨物,並附上伸縮棍的淘寶相片,亦強調是相信老闆及淘寶圖片所述,故誤以為伸縮棍為合法的。
  6.從淘寶照片可見,內容僅指有關物品為「合法防身利器」,並沒有出現任何與「警棍」或「警用裝備」相關的字眼,上訴人並不知道該伸縮棍與現時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執勤期間配備的警用裝備(伸縮警棍)的特徵相似;上訴人亦多次在筆錄中強調其不知悉有關行為屬違法,其只是協助老闆攜帶至澳門並於返回澳洲時攜帶之,這與上訴人老闆(B) 於澳洲經海牙認證之聲明書中交待的事實相符。
  7.此外,根據庭審錄音光碟427RC2HG00320121-Part中00:15:51-00:17:03時段證人(C)的證言。
  8.被上訴判決第4頁及第5頁指出「證人(C)(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在澳洲工作,是嫌犯的老闆要求嫌犯協助購買涉案兩枝伸縮棍回澳洲的。在中山市,其見到嫌犯接取涉案兩枝伸縮棍快遞,其問嫌犯可否將有關物品帶去澳洲,嫌犯說有人帶過,故認為是可以的。其與嫌犯從橫琴入境澳門,並將涉案伸缩棍帶回澳門。其在中山市曾見過有人使用伸縮棍做運動。」
上訴人自幼在國內廣東省中山市長大、生活及讀書,大學畢業後便前往澳洲悉尼繼續修讀會計學位,畢業後又直接留在澳洲工作至今,基本上沒有在澳門生活過。(參見附件1至3)
  9.綜合各方表述,尤其是根據老闆於澳洲作出之聲明,均可獲悉是上訴人的老闆要求上訴人協助其在中山收取淘寶並攜帶返回澳洲的。
  10.根據卷宗第58頁及背頁由治安警察局發出最近一次的出入境記錄獲悉,自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上訴人3年內入境澳門的次數不多且逗留時間不長;故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對澳門完全不熟悉,對澳門法律更加不熟悉。
  11.再者,根據上訴人母親的證言及澳洲老闆的聲明獲悉,無論在中國內地或在澳洲,均有大量市民持伸縮棍作健身之用途;
  12.同時,被上訴判決第4頁中亦證實「…涉案的伸縮棍由中山經橫琴口岸帶回澳門…」;眾所週知,所有經過橫琴口岸入境澳門的隨身物品,不論大小均必須進行兩次X光機的安全檢查,成功通過後才能入境澳門。而上訴人攜帶伸縮棍進行安檢後是成功入境澳門的;
  13.再者,上訴人將伸縮棍放入行李箱底部進行托運,可見其目的並非用作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倘若上訴人攜帶伸縮棍是為了用作攻擊,又為何將之托運寄存呢?而不是攜帶在身上,其所侵犯或擬侵犯的法益為何呢?
  14.根據證人(D)於卷宗第15頁治安警察局詢問筆錄中,以及整個案卷的書證,上訴人於被保安發現兩枝伸縮棍時,並沒有出現任何反抗或拒絕交出的行為,而是合作檢查。
  15.上訴人是在準備離開澳門乘機至新加坡時,被發現持有兩枝伸縮棍,根本無意在澳門使用而構成對公共秩序的危險。
  16.按照一般經驗,上訴人作為一名長期不在澳門生活的人,怎能期望其可基本掌握澳門法律規定,又如何要求上訴人必須得知澳門警務人員專用警棍是如何,因此,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上訴人認為無法符合邏輯和毫無合理理由地得出上訴人故意取得及持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的結論。
  1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必須查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由始至終明知涉案的伸縮棍與“現時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執勤期間配備的警用裝備(伸縮警棍)”相類似而仍然取得及藏有之,才能夠為本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
  18.故此,上訴人在其認知上認為攜帶伸縮棍出、入境澳門是合法的。
- 不能主觀地從其母親對物品的屬性得出上訴人知悉物品屬違法
  19.根據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指出:“嫌犯的母親也表示曾問嫌犯可否將有關物品去澳洲,可見嫌犯及其母親也曾就藏有或攜帶涉案伸縮棍是否違法的事宜作出考量”
  20.原審法院僅憑上訴人母親曾問上訴人可否將有關物品帶去澳洲,就認定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兩枝伸縮棍是具有攻擊身體的目的及屬於違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持有是符合沒有合理理由這個客觀的構成要件,以及主觀故意之意識,明顯是過於草率,以及是沒有根據的,故此,上訴人無法認同此等沒有實質依據的推理結論。
  21.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同樣地,沒有存在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作出犯罪行為,單憑其母親教育女兒以謹慎方式處事,根本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就被推斷上訴人是符合主觀意圖作出犯罪,實在不能認同。
  22.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3.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原因如下:
- 上訴人對持有涉案之禁用武器具有合理解釋
  24.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 項所指針對是否持有武器,是需要同時存在表面要素及實質要素-外觀要素: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 之刀;實質要素: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25.首先,被上訴判決中有關「庭審認定事實」指出:“嫌犯對攜帶及運輸上述兩枝伸縮棍,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26.以及,被上訴判決中有關「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指出: “嫌犯相信老闆及淘寶圖片上所指,誤以為持有該伸縮棍是合法的。”
  27.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第1頁實況筆錄及卷宗第8頁治安警察局嫌犯訊問筆錄中,上訴人均指出「…有關伸縮棍是其於 2022 年 11 月(正確日期已忘記),在澳洲受其老闆(姓名:(B),澳洲籍)委託,要求其在2022年12月返回中國探親時,協助其老闆在中國代為收取淘寶網購貨品(兩枝黑色伸縮棍,沒有牌子),並在其返回澳洲時將有關伸縮棍一同帶返澳洲...」
  28.同時,根據卷宗第24頁檢察院嫌犯訊問筆錄中,亦指出「嫌犯聲稱其本人是按照老闆(B)要求,才會將卷宗4頁圖片中的伸縮棍由中國中山帶回澳門,再準備由澳門國際機場帶到澳洲給(B)。」
  29.於2023年9月11日,上訴人於庭上提交一份由老闆(B) 作出之聲明,有關聲明是在澳洲註冊律師面前簽署及經公證認定筆跡,並且進行了海牙認定,根據《海牙公約》該份聲明於澳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30.當中內容已清楚交待了上訴人老闆在2022年11月中旬看到了淘寶網上一個伸縮棍的促銷活動。在親身觀察過人們使用類似的伸縮棍健身後,我便想在淘寶訂購此商品。並建議(A)於2022年12月回國時將健身棒從中國帶回。由於健身棒是從淘寶的零售店購買的,我便以為它是安全並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的。
  31.然而,綜觀整個被上訴判決內容,當中並沒有提及或引述卷宗內上訴人在庭上提交的上指經海牙公約認定之聲明書。
現附上上訴人在澳洲工作之僱傭合約,以確認自2018年5月14日起,上訴人與公司X之老闆(B)確實存在僱傭關係,其在公司擔任 Junior Business Services Accountant (Full-time)一職,即全職初級商務會計。(參見附件 4)
  32.被上訴判決中有關「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指出:“嫌犯相信老闆及淘寶圖片上所指,誤以為持有該伸縮棍是合法的。”理應因根據由上訴人於庭上提交經海牙公約公證認定之聲明書,結合上訴人於卷宗第1頁實況筆錄及卷宗第8頁治安警察局嫌犯訊問筆錄中的內容,而視為獲得完全證實。
  33.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對攜帶及運輸上述兩枝伸縮棍,自始已作出了合理解釋,但原審法庭顯然在整個裁判中並沒有審查及取信;根據被上訴判決可知,當中並沒有查證上訴人在攜有涉案兩枝伸縮棍時是否知悉該伸縮棍與“警察部隊作武器用之工具”相類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沒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34.故此,上訴人在其認知上認為攜帶伸縮棍出、入境澳門是合法的,其對於持有兩枝伸縮棍應被視為具有合理解釋,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持有禁用武器罪」,應予開釋。
  35.由於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遺漏了上訴人在庭上提交的經海牙公約認定之聲明書內容,以及沒有查證其是否知悉該伸縮棍與“警察部隊作武器用之工具”相類似等對本案審判有重要性之事實;故此存在認定事實方面可能出現錯誤,繼而引致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有機會不相符,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機場內指示牌並沒有顯示伸縮棍屬於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
  36.根據一般旅客在機場離澳的流程可知,離境人士首先到航空公司櫃枱辦理登機手續,同時將所需要托運的行李自行擺放到輸送帶上進行行李安檢,完成後再按指示進行保安檢查,從而進入離境大堂。
  37.於2023年10月20日,上訴人之友人由澳門機場飛往杭州,經實地考察及親身進行上述流程後,發現在澳門機場航空公司櫃枱上的只有三張告示,包括「行李須知」、「鋰電池的攜帶」及「旅客溫馨提示」,而「行李須知」中最後一部份有10個標示圖案,並於下方列明“請問在您的行李或者隨身行李裏是否有危險物品?如有攜帶,請申報”,而在該10個標示圖案中,並沒有警棍的圖案或任何文字說明“伸縮棍”是禁止攜帶物品。以及,於2023年10月23日由杭州蕭山機場往返澳門機場時,並沒有發現任何顯示伸縮棍屬違禁物品的標誌。(參見附件5-12)
  38.按照正常流程,旅客辦理行李托運手續時,櫃台工作人員會對旅客詢問有否攜帶危險物品清單上的物品,旅客經比照自身行李物品發現清單所載之內容後,便會繼續進行托運手續。
  39.根據庭審錄音光碟427RC2HG00320121 Part中00:12:09- 00:14:03時段證人(E)表示機場內有指示牌有顯示,上訴人理應會看見指示牌中禁止攜帶物品清單。
  40.根據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指出:“證人(E)(治安警察局首席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的情況,並尤其表示不認為涉案兩枝伸縮棍是運動儀器,其認為有關兩枝伸縮棍與警方的伸縮棍很相似,機場有指示牌指示旅客不可以帶過境的物品清單。”
  41.結合上述之內容,證人所指之指示牌即航空公司櫃枱上的「行李須知」,根據上述內容可知,該指示牌並沒有明確指出伸縮棍為危險物品或不可以帶過境的物品。
  42.故此,證人的證言純屬其本人個人猜測和認知,並沒有得到實質事實支持,故此,不能以其證言推論出上訴人可從指示牌中知悉持有伸縮棍在澳門是犯罪行為。
  43.被上訴判決第5頁指出「嫌犯具有大學畢業的文化水平,且在外國工作,足以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可攜帶何種品過境。另外,根據警員證人的證言,證明澳門機場有指示牌指示旅客不可以帶過境的物品清單,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知悉在澳門持有上述伸縮金屬棍是法律所禁止的」為由,認定上訴人為故意藏有並運輸伸縮棍。
  44.根據第14/2019號刑事上訴案第2019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指出“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4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未查明事實或在查明事實時存有明顯錯誤,只單憑證人於庭上所述的證言而沒有結合實際情況審查。同時,違反了自由心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以致被上訴判決在證據方面存有嚴重瑕疵。
- 涉案之伸縮棍不應訂定為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
  46.根據2020年7月30日第1219/2019號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獲悉:「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2款規定:“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47.首先,伸縮棍並非是專門的警用工具,單從外形上,不能將之直接歸類為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2款規定的“特徵與警察部隊所使用之警棍之特徵相似”之武器,除非伸縮棍上有警用標示。
  48.此外,警用伸縮棍有獨特的特徵,為制式武器,因為其構造精密,所以跟槍一樣。這樣,一個伸縮棍是否具備警用武器特徵,不允許我們僅透過肉眼或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便足以判斷正確。
  49.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武器為:“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一個伸縮棍是否符合上述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武器?同樣,也不能夠以肉眼辨別或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便能足以判斷正確,畢竟,它是一個甩棍還是普通拉伸棍,其所擁有的狀態和性能如何,極有可能與肉眼和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所作之判斷差距甚大。
  50.本案,涉案的伸縮棍並無任何警用之標示,故此,不能直接將之定義為第 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與警用武器相似之武器。」
  51.從上述中級法院裁判可以得悉,伸縮棍並非是專門的警用工具,平常人不可能從外觀就能分辨得出,因此,不應被視為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與警用武器相似之武器。
  52.上訴人對於被指控觸犯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的主觀要件,未能得到符合。其不知悉在本澳持有涉案的伸縮棍是違法的,而且上訴人對於其持有的伸縮棍是類似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2款所指“特徵與警察部隊作武器用之工具”亦無主觀上認識。
  53.綜上所述,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雖然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自幼在廣東省中山市長大,就讀小學、中學及大學,隨後繼續在澳洲悉尼讀會計學位,畢業後更直接留在澳洲生活,根本無法知悉攜帶伸縮棍屬於違法行為,機場中亦沒有明確指示牌向旅客告知伸縮棍為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伸縮棍與“現時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執勤期間配備的警用裝備(伸縮警棍)”相類似。
  54.這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不合理,認為被上訴裁判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
  55.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且,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的行文,『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故意犯罪,因此,過失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不會被處罰。
  56.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第400 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57.而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u”),且未能證實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具備主觀要件,故犯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完全獲得滿足,原審判決應予廢止,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58.或者,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上獲證明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控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
  -量刑方面
  59.倘若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量罰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量刑規定:上訴人為初犯,再加上其作出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即使有關的錯誤為可譴責於上訴人,亦應根據《刑法典》第48 條之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的情節及行為人是初犯,在量刑方面給予減輕。
  60.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低於兩年六個月徒刑,並考慮給予緩刑的機會。
*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4頁至第19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原因在於其根本不知悉攜帶伸縮棍屬違法行為,上訴人在認知上認為攜帶伸縮棍出進入澳門是合法的,而在根本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其被推斷有意作出犯罪行為,故原審判決存在前指之事實瑕疵。
  2.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主觀事實已經獲得審查及認定,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而已。
  3.在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時,上訴人指其對持有涉案的禁用武器具有合理解釋,機場內指示牌沒有顯示伸縮棍屬於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以及涉案之伸縮棍不應訂定為警察及其他保安作為武器用之工具,認為原審法院在未查明事實或在查明事實時存在明顯錯誤,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且應按照《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缺乏犯罪故意,或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加之未能證實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具備主觀要件而應開釋其持有禁用武器罪。
  4. 檢察院認為,就武器的定義,每個地方的法律均有不同的規定,上訴人在入境澳門前有義務先作出瞭解。
  5.涉案的伸縮棍“...與現時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執勤期間配備的警用裝備(伸縮警棍)的特徵相似,同時配有具尖銳的後蓋。經鑒定,該金屬伸縮棍符合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中第1條第1款f)項;具挫傷性之工具,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之特徵,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之規定,視為違禁武器。”(參閱卷宗第19頁)
  6.因此,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伸縮棍屬於違禁武器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7.此外,《刑法典》第26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只要持有武器便推定存在危險,犯罪已經既遂。
  8.換言之,上訴人將涉案的伸縮棍帶入本澳的一刻,犯罪已經既遂。
  9.因此,澳門機場是否有明確提醒伸縮棍為違禁品的標誌的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觸犯了“持有禁用武器罪”,並沒有重要性。
  10.更何況根據上訴人提交的附件6的照片,有關澳門機場內的一張指示牌左上方的標誌,正正是“禁帶武器”的標誌,自然包括禁帶警用伸縮棍內的所有類型的武器。
  11.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可書面作證外,證人必須在庭上以口頭的方式作證,且根據辯論原則,證人須在庭上回答控辯雙方及法庭詢問的問題。
  12.因此,雖然該份聲明在本澳具有法律效力,但相關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及可採納性。
  13.事實上,上訴人基於遠在澳洲的老闆對其的私人請求,在內地收取伸縮棍後將之帶入本澳;再帶出澳門前往澳洲的事實,並不能構成其攜帶違禁武器的合理解釋。
  14.更何況上訴人母親亦曾向其提出是否能將伸縮棍帶去澳洲的問題,證明其母親亦曾就攜帶該等伸縮棍出入境是否屬違法的事宜作出考慮。
  15.另一方面,伸縮棍對於大多數國際機場(包括澳洲機場,參閱網頁http://www.abf.gov.au/entering-and-leaving-australia/can-you-bring-it-in/list-of-items)而言都屬於違禁物品,而上訴人具有高學歷,在澳洲修讀學位,畢業後又繼續留在澳洲生活及工作,肯定知悉攜帶涉案的伸縮棍過境屬違法的行為。
  16.經分析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亦未見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
  17.根據已證事實,已完全體現出上訴人客觀行為背後的主觀犯意,不存在可導致阻卻故意的事實基礎。
  18.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加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19.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0.鑒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不存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應用問題。
  21.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裁判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或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22.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犯罪的後果一般、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僅為最低刑罰加6個月,並暫緩執行為期3年,屬合理的範圍,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23.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存在對禁止之認知錯誤,阻卻其故意,建議開釋上訴人。(詳見卷宗第207頁至第213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1月8日晚上7時15分,嫌犯(A)在澳門國際機場,擬乘坐飛機前往新加坡。
2.機場保安員在離境大堂南面行李寄存區,利用X光機檢查嫌犯要求托運的一個擬運輸至新加坡的行李箱時,發現該行李箱底部,藏有兩枝伸縮棍。
3.經鑑定,上述兩枝伸縮棍整體由硬金屬物質造成,手握部份有防滑塑膠,伸縮功能正常,配有具尖鐵的後蓋。如使用上述器具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19頁之鑑定筆錄)
4.嫌犯對攜帶及運輸上述兩枝伸縮棍,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並運輸上述兩枝伸縮棍,目的是有需要時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6.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嫌犯在澳洲生活。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3年1月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畢業的文化水平,每月收入約澳洲元5,800,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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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查明的事實:
  嫌犯在澳洲時曾見過老闆朋友玩伸縮棍鍛鍊身體。
  嫌犯相信老闆及淘寶圖片上所指,誤以為持有該伸縮棍是合法的。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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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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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事實錯誤 法律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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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根本不知悉攜帶伸縮棍屬違法行為,以及其從中山取得兩支伸縮棍後經橫琴口岸入境本澳時,能夠成功通過安檢進入澳門;以及作為一名長期不在澳門生活的人,怎能期望其可基本掌握澳門法律規定,又如何要求其必須得知澳門警務人員專用警棍是如何,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其認為無法符合邏輯和毫無合理理由地得出其故意取得及持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的結論。因此,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及答辯書狀的相關事實。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關鍵理據在於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而根本上講,此問題所涉及的是證據的審查,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本院將在下一章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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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對持有涉案是禁用武器具有合理解釋;涉案的伸縮棍不屬於機場禁止攜帶的危險品,不應定訂為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上訴人雖是澳門人並不常駐在澳門,其根本不知悉攜帶伸縮棍屬違法行為,沒有犯罪故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故意犯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證據方面的錯誤。
  上訴人幫其老闆將涉案伸縮棍從中山帶來澳門再從澳門經新加坡帶到澳洲是否屬具有合理解釋?上訴人持有武器是否有合理解釋,並非指其單純的原因或目的,而是持有事實的本身是否符合道理、合乎常理。原審法院並非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只是沒有接納其解釋為合理。這是判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犯罪客觀要素的問題,是適用法律問題。
  涉案的伸縮棍是否屬於機場禁止攜帶的危險品,是否定訂為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有關的伸縮棍已經被鑑定為禁用武器,這一鑑定結論已經不容質疑。上訴人力指其雖是澳門人但並不常住在澳門,根本不知悉有關伸縮棍近似警用武器、攜帶伸縮棍屬違法行為,因而其並無犯罪故意。實際上,上訴人的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其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並非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有關法律定性問題,我們在下面進行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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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律定性 事實錯誤 法律錯誤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根據第77/99/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違禁武器及彈藥)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二、所有僅供澳門保安部隊使用且僅為此目的進口而被特別分類之不論直徑為多少之彈藥,均視為違禁彈藥。
  三、刑法所規定之有關違禁武器之處罰制度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彈藥。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屬故意犯罪。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的情況,因缺乏犯罪故意而應獲開釋。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對不法性之錯誤)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在對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方面,一般情況下,應根據一般人的認知能力來考慮,除非某些情況要求行為人具特定的認知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錯誤是不可譴責時,方構成對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在欠缺不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問題上,有著同樣的要求。正如迪亞士教授曾指出:當欠缺不法性意識是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時,應視為不可譴責,另一方面,似乎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只有行為人不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積極意識到行為的合法性時,才可阻卻罪責。2 換言之,行為人欠缺不法性意識並非建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亦未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則屬於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不能藉此而阻卻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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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年滿二十九歲,從小一直在內地中山生活學習,之後到澳洲讀大學並工作多年,可以說,其對社會的認知能力不會低於一般人的認知,甚至走南闖北的,更被視為眼界和認知更為寬廣。作為一般人,上訴人自然知道從一個國家或地區到另一國家和地區,因每個地方的規定不同,欲攜帶什麼物品、攜帶多少,需先行了解相關的規定;亦知道持有一件物品在內地合法,並不意味著在澳門、在中轉地新加坡和在目的地澳洲便一定也是合法;上訴人持有金屬伸縮棍入境澳門時沒有被澳門海關抽查到,這也並不意味著其行為合法。另外,上訴人是親眼見到了涉案金屬伸縮棍的狀態,以其在內地、澳洲多年的生活經驗,其解釋相信是健身工具、相信淘寶出售的商家標榜為“合法防身利器”的金屬伸縮棍不是危險武器,因而認為可以任意取得、持有、攜帶和運送,完全不能採信。要知道,無論在內地、澳門或澳洲,金屬伸縮棍多數是什麼人在使用,為什麼目的使用,是否任何人均可不受任何限地持有和使用,並不是一項十分專業或偏僻的知識,一般人見到有關的涉案之金屬伸縮棍,便會意識到有關的金屬伸縮棍與警員使用的警棍相似,非警務人員或保安人員持有或使用便是可傷人的危險武器,足以令他人產生安全憂慮。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澳門居住的時間不多,但其並非意識不到其持有危險武器是法律禁止的,只是上訴人沒有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去對待其將作出的事實,上訴人聲稱的錯誤並非是不可譴責的。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足夠的認知及判斷能力知悉可攜帶何種物品過境”,“足以認定嫌犯知悉在澳門持有上述伸縮金屬棍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據案件的獲證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用禁用武器罪』,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不具備《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規定的阻卻其對事實要素及事實不法性的認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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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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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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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用武器罪為侵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險罪,法律對該類危險罪作出嚴懲的規定。
  本案,原審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經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後果的嚴重程度一般,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屬一般,按照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持用禁用武器罪』,在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內,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略高於最低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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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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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澳門,2025年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87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決,並表決如下:
   刑事處罰應為處理違法或不規則行為的最後介入手段,考慮到卷宗顯示上訴人並非常居或多次進出澳門人士,相關伸縮棍亦在內地多個購物網站可以購買,且上訴人代老闆提取及運送該伸縮棍,而卷宗資料亦未顯示上訴人對於被發現有關伸縮棍而作出任何反抗或拒絕交出的行為,畢竟,此類所謂挫傷性工具有異於槍枝、爆炸物等需要持有牌照或明顯會對公共安全帶來危險的典型違禁物品,持有人不會準確分辦的情況絕對有可能經常發生,不應毫無餘地就以刑事手段作出處理。本人認為上訴人的罪應該被開釋。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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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刑法總論(第一卷) 基礎問題及犯罪一般理論》,【葡】喬治·德·菲格雷多·迪亞士 著,關冠雄 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P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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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023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