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1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0-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至9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至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0年2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8-04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及第45-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2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上訴人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敗訴(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頁背頁,第12頁至第50頁以及第54頁至第77頁背頁)。
2. 2022年1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3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之第6/96/M號法律《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28-A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1-18-0468-PCC號卷宗內判處的刑罰競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同時,上訴人被判處須以連帶方式賠償予案中八名被害人,賠償總金額合共人民幣1,067,100.00元及港幣100,000.00元,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4月27日裁定其刑事事宜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宣告本案針對其的刑事事宜部分的訴訟程序終結。而民事事宜之上訴,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之決定(徒刑執行卷宗第99頁至第128頁背頁以及第129頁至第167頁背頁)。
3. 上訴人須服四年實際徒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4月26日屆滿,而假釋申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於2024年12月26日服滿(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
4. 上訴人於2022年4月2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CR1-18-046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已被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上訴人已支付CR5-19-031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但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徒刑執行卷宗第179頁至第180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修讀聖若瑟大學社工學士課程,現已是第三年修讀,成績受到肯定。服刑期間喜歡閱讀書籍並會定期寫閱讀報告,參與多個活動及課程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正修讀大學課程,故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幾乎每個禮拜來監獄探訪,不離不棄以給予他精神上及物質上的支持。其家人皆期待他能盡快出獄回家,以照顧家人,伴及教養孩子成長,並肩負起家庭的社會責任。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將與家人在澳門居住,家人已替其安排了一份裝修學徒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者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者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本案中,被判刑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尤應考慮以下情節。
被判刑人身為公職人員,卻未能遵紀守法,反而因觸犯「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而被判入獄。在有關事件中,被判刑人募集並控制了多個互相獨立的層壓式傳銷組別,作為澳門地區的總召集人之一,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招攬眾多被害人,並最終導致被害人蒙受遠超澳門幣15萬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的不法程度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雖然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參加了獄中多項活動及課程,有一定的正面表現,但其仍未支付第CR1-18-046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亦未支付第CR5-19-0314-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
此外,被判刑人在致本法庭的信函中隻字不提其罪行對眾多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一味感歎自己因犯罪而付出沉重代價,信函最後表示獲釋後將努力工作償還結婚生子時欠下的債務,卻漠視被法庭判處的賠償,更未提出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計劃或保證,如此態度,實難令本法庭相信被判刑人真誠悔悟、改過自新。
綜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錯程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尚需對被判刑人作進一步觀察,以便確定其已改過自新、重塑正確的人生觀,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身為公職人員,卻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牽涉範圍甚廣,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其行為不僅嚴重損害公職人員的形象,而且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公眾對被判刑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心生懷疑,亦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考慮到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社會大眾的觀感,本法庭認為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將破壞公眾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有效性持有的期望,為社會大眾造成心理上的衝擊,難以相信社會大眾願意接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故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犯罪一般預防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裁定:
否決被判刑人(A)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被判刑人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修讀聖若瑟大學社工學士課程,現已是第三年修讀,成績受到肯定。上訴人服刑期間喜歡閱讀書籍並會定期寫閱讀報告,參與多個活動及課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正修讀大學課程,故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幾乎每個禮拜來監獄探訪,不離不棄以給予他精神上及物質上的支持。其家人皆期待他能盡快出獄回家,以照顧家人, 陪伴及教養孩子成長,並肩負起家庭的社會責任。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在澳門居住,家人已替其安排了一份裝修學徒的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募集並控制了多個互相獨立的層壓式傳銷組別,作為澳門地區的總召集人之一,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招攬眾多被害人,並最終導致被害人蒙受遠超澳門幣15萬的財產損失。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卻未能遵紀守法,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12/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