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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1/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5/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1年6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81-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觸犯: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每項被判處10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6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5-2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C3-21-0081-PCC案件中,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每項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上訴人正在服刑,已於2024年12月9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是次為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判實際徒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4. 上訴人在犯本案時為初犯,無其他待決刑事卷宗。
5. 結合卷宗內所載的資料,上訴人在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家人需要其早日回歸照顧家庭,承諾今後好好做人,不再犯法,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機會。在回歸社會參加工作後,償還因該案件所生的訴訟費用。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被監獄歸為「信任類」,期間其行為的總評價維持「一般」的級別。
7. 上訴人已有具體工作安排,獲假釋後,回到中國內地與堂哥從事賣車行業。
8. 可見上訴人在經過約三年的監禁後,上訴人通過長年的監獄生活深切自我反省,並對獲釋後的生活和工作進行規劃,上訴人應具備條件,誠實守法生活,且將在澳門以外地區,安份生活而不再犯罪。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9. 在分析「實質上」的要件方面,尤其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者,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0. 在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時,量刑部分已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經尊敬的初級法庭刑事法庭考慮彼等因素後,方予以裁定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1.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出: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12. 假設苛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上訴人的主觀要素已完全滿足立法者特別預防中期望達至的修正效果。不可否認地,是否定了透過實際執行徒刑以加強守法意識、矯正不良問題的機制等所產生的正面及積極的效果;否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所作出的積極部分,不利於對誤入歧途的人仕內心世界的重建,嚴重削弱被判刑人的社會方向感。
13. 上訴人可否被批准假釋,更應被重點考量的因素是,上訴人在獄中是否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及真誠悔悟的心態。
14. 上訴人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服刑已超過三分二之監禁,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對該類犯罪的囚犯服刑期間的適宜性的考慮,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的期望。
15. 上訴人非為本地人,基於其嚴重的罪行已獲判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此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上訴人在出獄後,將到中國內地重新生活及工作,對澳門社會不會構成負面影響。
16. 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通過假釋,得以觀察、考驗上訴人人格及行為,同時使得其能在過渡期加快融入社會及家庭。
17. 在上述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上訴人實施的協助罪、收留罪,認為協助偷渡的行為為漠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對於此類犯罪長久以來困擾澳門社會。提前釋放上訴人,有違加強預防此類犯罪,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及穩定,從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非澳門本地人實施該類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18.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之規定,懇請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囚犯A就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之最新一次(第二次)否決其假釋請求之裁決所作的上訴,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5.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6.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囚犯A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3-21-0081-PCC號判決書內容,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2021年6月25日,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四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二次申請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共有三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2。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湖南與父母同住並計劃跟隨親友從事賣車的行業。獄方結論為不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60頁至69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雖然其在獄內主動參與職業培訓,且有意在出獄後返內地工作,但自上訴人服刑至今,總共已有三次違規記錄。當中的兩次違規是在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前發生,故在否決上訴人的該次請求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已向上訴人強調該兩次違規反映上訴人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從而無法認定其人格往正面方向的發展;然而,在否決首次假釋請求後不足一年,上訴人又再次作出違規行為,進一步反映出其人格直至現時仍未得到改善,無法合理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檢察官閣下也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觸犯的「協助」罪和「收留」罪所牽連產生的後果與一般普通犯罪不同,在透過該等犯罪行為非法進入及逗留於本澳的人士絕大多數均是旨在實施犯罪或以犯罪方式維生,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巨大威脅。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令人產生本澳不嚴肅處理及容忍該類犯罪的錯覺,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並對相關法律制度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對假釋的意見書中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刑罰慾達致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104至105頁內容)。
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包括其在服刑期間共有三次違規記錄,並考慮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嚴重性及其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沒有充足信心,同時,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次程序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106至108背頁內容)。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需要早日回歸照顧家庭,其承諾將好好做人,不再重新犯罪,並且其已計劃假釋後尋找工作以償還訴訟費用。上訴人稱經過約三年的監禁,其常於獄中自我反省並對獲釋後的生活作出正面規劃,相關刑罰執行已達到刑罰對其本身的教育功能。另外,案中判處的實際徒刑及刑期,以及至今已執行的徒刑期間已在一定程度上修補其犯罪行為給公眾和社會對法律制度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為此,上訴人認為,其服刑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經考慮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上訴人的三次違規記錄,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同時,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故意實施多項「協助」罪和「收留」罪,有關犯罪極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對本地區維護社會秩序的信心和打擊犯罪的決心。在本案中,法官已全面分析卷宗所載的書面資料,亦同時考慮假釋須符合的刑罰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件,繼而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決,為此,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決定(見卷宗第134至135頁內容)。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可以自然或者必然獲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共有三次違規記錄,首兩次的違規行為是在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前發生,然而,在否決首次假釋請求後不足一年,即去年六月,上訴人又再次作出服刑違規行為,有關事件顯示其自制能力差,守法意識薄弱,就此,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夥同他人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內地偷渡人士不法進出澳門,相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為此,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有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甚至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另外,考慮協助非法出入境行為可能引發犯罪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6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81-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中觸犯: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每項被判處10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6月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0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做運動。曾於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參與獄中醫療室樓層清潔的職訓,當時上訴人表示因恐懼高危體液性傳染病在囚人而提出申請取消其職訓。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有多次違規記錄:於2021年6月1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於2021年11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於2024年6月2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h)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而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不但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的肯定,而且至少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的基本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犯罪的特別預防要求的條件。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駁回上訴。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11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刑事起訴法庭曾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首次假釋申請。
2 分別於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14日及2024年7月10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6日及8日(見卷宗第64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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