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7/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24/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第CR2-23-0238-PCC號於2023年12月19日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於2024年9月20日,初級法院裁定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8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2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7-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4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卷宗內的資料其實沒有反映上訴人「在本案的審判中並未承認錯誤」;雖然,上訴人在審判中並無承認所有指控,但亦有在兩次審判中交待部分案情,不排除屬防禦策略,此亦為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基本權利,不宜因而對其人格予以否定,或在假釋程序中對其構成負面觀感。
3. 此外,上訴人被指控構成違紀的行為,所涉事實僅為上訴人同一囚室的朋友離開時遺留下了些衣物,從事件的本質來看,並非嚴重或惡性較重的行為。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因此刻守獄中規條,力圖悔改。
5. 上訴人在入獄前日子雖非大富大貴,但與家人相處和睦,平淡溫馨,對生命滿懷感恩。
6. 上訴人家庭環境並不理想,父親於十二歲時病逝,母親現時年邁且身體狀況欠佳,而上訴人於2018年與前夫離婚,兩名兒女隨上訴人生活,上訴人亦係家中的經濟支柱。
7. 遺憾的是,上訴人自接觸賭博後,便養成了賭博習慣,因賭博而輸掉大量積蓄,更作出本案所涉行為,為此給澳門社會及家人帶來了巨大影響及陰影,給人生留下了一個不可磨滅的污點,處感極為悔疚。
8. 撇去賭博行為,上訴人本性是一個勤懇、生活態度積極的人,並在家人眼中獲得認可。
9. 上訴人在獄中經常深切自省,因自己的賭博行為及一時糊塗導致入獄,留下母親床前盡孝,兒女亦等自己回歸,是一種痛、孤獨和慚愧。上訴人已深刻汲取教訓,希望及早出獄繼續腳踏實地工作,早日為社會盡一份力。
10. 此外,上訴人在入獄後,亦經常閱讀以增加文化及法律知識,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遵紀守法。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可以見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循規蹈矩,態度明顯有了正面的變化,具備了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11. 上訴人亦已全數繳付司法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並已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12. 載於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的信函,係被害人致法官 閣下的信函,內裡反映了被害人的意願。
13. 雖然,基於法律制度的設置,在澳門,巨額詐騙屬公罪,即便被害人決不追究,亦是不會獲得法律的饒恕,但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在上訴人的認知中,假設事情係發生在內地,有關行為只會構成普遍的經濟糾紛,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會導致需要入獄。
14. 上訴人已按澳門法律被定罪,這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本身去考慮。但在完全獲得被害人原諒的情況下,對其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是否可予適度減輕?遺憾的是,原審法庭似乎沒有考慮到該項事實。
15. 從上訴人的親筆信中可見,上訴人的家庭並不完整,情感路亦崎嶇,背負一段被世俗視為不成功的婚姻,導致上訴人錯誤把精力投放在不正確的事情上,價值觀亦受到相當影響,應可理解為上訴人亦是自己的受害人。
16. 尤其載於假釋卷宗第45至48頁的信,顯示出上訴人已深刻體會到賭博帶來的惡害,係足以讓其完全失去理智,作出令自己終生後悔的事。
17. 無法否認的是,文字總是冰冷的,包括卷宗內的報告及意見亦然。不論如何反覆閱讀上訴人的信函,我們都無法真正感其所受,上訴人也不能透過文字百分之百盡道反思。
18. 上訴人只有不斷努力,盼望自己的努力有日能被看見。
19. 上訴人出獄後打算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已有兩個僱主有意聘用上訴人,顯示出其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作出貢獻。
20.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21.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22.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與賭博及詐騙有關的犯罪急速增長,並不應該導致提升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名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23. 另外,亦如上所指,上訴人已全數對被害人作出了賠償,彌補了受損害的法益;而上訴人自被拘留至今,已經喪失了一年五個月的自由,犯罪成本絕對不輕。
24.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假釋使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而提前釋放上訴人,讓其早一日努力勞動賠償被害人及支援家人,相信更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25. 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6. 我們不應忘記的是,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亦為我們法律體系中刑罰的另一個主要目的。
27. 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及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28.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CR2-23-0238-PCC卷宗中困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發還重審後,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
2024年12月27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本案中,上訴人為了獲得金錢進行賭博,向被害人訛稱在澳門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工作以賺取匯率差價,藉此騙取被害人向其交予相當巨額的款項,從中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在近月的本案庭審的陳述中仍就本案事實作出眾多無可信性的辯解,難以認定在短短數月使其已知悔改。在獄中表現方面,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在2024年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整體行為表現一般。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實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本案所涉的犯罪。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真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日益嚴重,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且嚴重影響澳門的治安,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上訴案件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的決定,囚犯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批准。
根據第CR2-23-0238-PCC號卷宗資料,於2023年12月19日,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初級法院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審。於2024年9月20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相關刑期將於2025年8月29日屆滿。
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家人經營的茶室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在本澳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存有一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1,獄方建議否決假釋(見卷宗第4頁至1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在否決其假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包括其在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記錄,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其仍未為回到社會重新生活作好準備。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基於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行為情節及其惡性程度,倘現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恐防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以及釋出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誤訊息,不利社會安寧,為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現時給予假釋並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參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內容)。
在其上訴請求中,上訴人指其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其違規行為並非嚴重、其已全數繳付司法費用、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其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並已作出深刻反省,上訴人承諾獲釋後將腳踏實地生活並將尋找工作以回饋社會;同時,上訴人亦指其所服期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提早釋放上訴人亦能反映法律會善待有改過之心的人,故上訴人指其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否決假釋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參見卷宗第74頁至第81頁內容)。
在對上訴請求的答覆之中,檢察院指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其在庭審時仍為其不法行為作諸多無理辯解,入獄後亦曾在2024年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為此,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入獄後的人格變化,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考慮旅客來澳犯案的情況日益嚴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為此,檢察官閣下指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參見卷宗第83頁至第84背頁內容)。
二、對上訴理由的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滿六個月之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過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被判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質。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包括對形式要件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兩人服刑達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滿刑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人同意。
另一方面,實實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處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人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本案上訴人的服刑記錄,本次假釋為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程序,其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關於假釋前提的實質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列明: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釋放被判刑人將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為獲得金錢進行賭博,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從事貨幣兌換的工作,其將被害人交付的相當巨額款項用於賭博並導致被害人損失過百萬元。經考慮上訴人已全部支付賠償和服刑超過三分之二刑期的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和公共道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已在一般預防方面得益體現,倘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至衝擊社會大眾對遵守法律的理念和信心,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現時上訴人的情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若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未致損壞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然而,在考慮上訴人假釋的特別預時方面,根據假釋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本澳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在本澳服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服刑情況,獄方認為上訴人仍需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此,獄方建議不給予假釋。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答覆中所指,在綜合考慮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中的嚴重過錯程度及其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尤其上訴人在獄中曾有的一次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心悔改和具備正常生活和遵守法律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事實上,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自然或者必然取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另外,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為此,考慮上訴人於判刑案件的情節、其過往生活及其人格,並考慮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上訴人的服刑表現表明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要求的假釋要件。
三、意見書結論
經綜合分析披上訴程序的所有資料,我們認為:
儘管上訴人的情況顯示其個案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為此,目前上訴人仍未能滿足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故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CR2-23-0238-PCC號於2023年12月19日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於2024年9月20日,初級法院裁定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5年8月29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12月2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2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2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及參加興趣班,也有申請職業培訓,正在輪候中。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於2024年4月1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
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均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不但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的肯定,而且至少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的基本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犯罪的特別預防要求的條件。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駁回上訴。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2月1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2024年5月23日因違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見卷宗第8頁所載獄方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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