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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687/2023(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2月2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附加之賠償義務
- 量刑


摘 要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相關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刑法典》第48條第2款)
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b項)。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同一法條第2款)。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是侵犯人身性質的犯罪,對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上訴人有義務對被害人遭受相應傷害作出賠償。
考慮到本案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案件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規定上訴人在暫緩執行競合徒刑的三年期間,將其與其他嫌犯以連帶責任支付第二被害人10%的賠償金額付清,每年支付至少1/3,對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合宜及適當的,且對上訴人來講,也是有能力履行並非不合理的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四嫌犯A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1-027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6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及民事請求部份成立,並對四名嫌犯判處如下:
對第一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判處三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三被害人D),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E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三被害人D),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一被害人F),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該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對相關被害人作出其責任的全部賠償金額,而當中每年最少應賠償總金額的三分之一。
對第三嫌犯G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三被害人D),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該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對相關被害人作出其責任的全部賠償金額,而當中每年最少應賠償總金額的三分之一。
對第四嫌犯A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8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C),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三被害人D),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該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對相關被害人作出其責任的全部賠償金額,而當中每年最少應賠償總金額的三分之一。
民事賠償:
1. 判處四名嫌犯/民事被請求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C賠償合共澳門幣696,831.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四名嫌犯應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C支付其責任的賠償金,他們四人因存有以衡平方式訂定之比例,該內部賠償比例為:第一嫌犯為60%的賠償額、第二嫌犯為20%的賠償額、第三嫌犯為10%的賠償額、第四嫌犯為10%的賠償額。
3. 駁回民事請求人C之餘下請求。
*
第四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03頁至第1019頁。1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27頁至第1029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在刑事訴訟案件,控訴書或起訴書及答辯狀界定了訴訟標的範圍,原審法院須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3.上訴人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進行調查。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提出要求調查的事實,並指出相關的調查措施。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4.事實上,從上訴理由闡述可見,上訴人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那些事實出現遺漏審理。
5.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6.同時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亦無出現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或已證事實之間或與未證的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7.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欲提出的爭議只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8.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以及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聲明,三名被害人以及警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十分詳盡的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9.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
10.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45頁至第104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被害人F、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為朋友關係。
2、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G及第四嫌犯A為朋友關係,而第四嫌犯A是XXX街XX花園C座「XXX」店鋪的東主。
3、
  2020年5月15日晚上約6時,三名被害人與兩名友人一同在上述店鋪內用膳,四名嫌犯與數名友人則坐在鄰桌。
4、
  同日晚上約10時45分,第三嫌犯G經過第二被害人C身後時突然將第二被害人C所坐的椅子後方抽起,第四嫌犯A見狀便向第二被害人C致歉,第三被害人D對有關行為亦表示出不滿。
5、
  未幾,第一嫌犯B上前質問第三被害人D有何不滿,然後在場的一名不知名男子拿起第三被害人D桌上的一隻白色碟子擊向第三被害人D頭部,該碟子隨即破裂,該男子再用該破裂的碟子𠝹第三被害人D頸部。接著,第一嫌犯B再用一個綠色啤酒樽擊向第三被害人D頭部一記,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D頸部及頭部流血。
6、
  期間,第二嫌犯E與兩名不知名男子各持用一個綠色酒樽擊向第三被害人D的頭部,導致第三被害人D倒地,第三被害人D坐起身後第二嫌犯E再用酒樽擊其頭部,導致第三被害人D倒卧在地。
7、
  在第三被害人D被襲擊期間,第二被害人C上前勸止,隨即被第二嫌犯E用綠色玻璃樽襲擊頭部,導致第二被害人C倒地,隨後,第一嫌犯B使用椅子襲擊第二被害人C左膝兩記。
8、
  之後,四名嫌犯與數名不知名男子上前對倒卧在地上的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拳打腳踢。
9、
  第一被害人F見狀上前勸止,隨即被第二嫌犯E使用“黑牌”玻璃酒樽襲擊頭部左方。
10、
  第二嫌犯E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F頭部軟組織挫傷,其傷勢估計需要1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12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C頭皮挫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以及第一嫌犯的行為尚對第二被害人的左脛骨平台骨折,其傷勢估計需要15個月才能康復,且第二被害人或將留有左膝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使其長期患病,因而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21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三被害人D前額、右外側手掌、左手手掌、右背部、右足底多處軟組織挫裂傷併右手手掌肌腱及神經損傷,其傷勢估計需要30日才能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22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第一至第四嫌犯襲擊第一、第三被害人,目的是傷害該二名被害人的身體,並使該二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第一至第四嫌犯襲擊第二被害人,目的是傷害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其中第二至第四嫌犯的襲擊行為使該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第一嫌犯的襲擊行為並使第二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5、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聲稱為提貨員,月入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五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為食店東主,月入澳門幣7,500元,需供養二名女子,具小三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四嫌犯均為初犯。
刑事紀錄表明,第二嫌犯曾有過刑事紀錄,但已被法律恢復。
第三嫌犯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03/12/4,因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3-0027-PQR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有關刑罰於2007/3/28消滅。
* 於2010/3/15,因觸犯三項輕微違反,被初級法院第CR4-08-0024-PCS號卷宗判處罰金刑。該卷宗於2010/4/30歸檔。
* 於2012/2/29,被初級法院第CR1-10-0057-PCC號卷宗判處一項『加重毀損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66日徒刑,有關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賠償金澳門幣10,000元。有關刑罰於2015/1/16消滅。
* 於2018/11/20,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8-0221-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6個月,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為期1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區捐獻5,000元,另須向被害人賠償5,550元,並加上相關利息。有關刑罰於2020/09/21消滅。
***
民事請求人(原告)C的民事請求狀中,凡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之事實,在此同樣視為獲得證實,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此外,尚包括如下事實:
- 於事件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進行了頭皮清創縫合6針,花費了合共澳門幣3,062.00元。(參見文件1)
- 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生告知原告其左腳需要進行手術,由於在仁伯爵綜合醫院輪候進行手術的時間較長,而且原告的左腳受傷處越發疼痛,因此,原告於翌日,即2020年5月16日出院,並轉至鏡湖醫院的急診部求診,為此花費了澳門幣120.00元。(參見文件2)
- 於同日,原告開始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2020年5月21日,原告進行了膝關節鏡下左脛骨平台骨折切開復位植骨內固定術,隨後,原告住院至2020年5月26日,花費了合共澳門幣75,822.00元。(參見文件3及文件4)
- 於出院後,原告仍然需要就左脛骨傷患處定期覆診,於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間,原告因此合共花費了澳門幣3,989元。(參見文件5至文件9,根據卷宗第217頁鏡湖醫院之回覆文件,原告於2020年5月29日曾經到鏡湖醫院門診覆診,但原告已遺失該日之就診單據,故無法得悉該次覆診之費用,但至少花費了門診診金澳門幣80.00元)
- 於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鏡湖醫院接受了左脛骨平台骨折銅板螺絲釘內固定拆除術,並接受住院治療至2021年5月14日,為此,原告花費了合共澳門幣13,198.00元。(參見文件10)
- 於出院後,原告仍然需要定期覆診,至今花費了合共澳門幣160.00元。(參見文件11)
- 原告為了在鏡湖醫院跟進治療及安排手術,故需要向仁伯爵綜合醫院申請病歷副本予鏡湖醫院,花費了澳門幣200.00元。(參見文件12)
- 原告為了證明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向鏡湖醫院申請了有關的疾病證明,合共花費了澳門幣200.00元。(參見文件3及文件10)
- 根據鏡湖醫院於2021年6月23日發出之疾病證明,原告因四名被告的襲擊行為導致其左脛閉合性脛骨平台骨折,其傷殘(“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LP.P.)被評為15%。(參見文件13)
- *原告在XX酒店擔任廚師之前,已在澳門XX酒店擔任十多年廚師。(參見文件16)
- 原告現年35歲,於案發前的最近的一份工作是在XX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2,000元。(參見文件14及文件15)
- 於事發前不久(2020年4月9日),XX酒店因營運問題而以不合理理由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參見文件17)
- 在案發之前,原告的雙腳活動自如,能夠長時間站立以擔任廚師的工作。
- 原告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定為15%,導致原告患有左膝活動受限,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左大腿肌肉萎縮及左膝疼痛的後遺症。
- 而且,原告每遇潮濕的環境或者天氣轉變,其左膝傷患處便會產生痕癢及酸痛的反應。
- 原告遭到第二被告用綠色玻璃樽襲擊頭部,導致該玻璃樽破裂,原告隨後又被第一被告使用椅子襲擊其左膝,上述的猛烈撞擊導致該椅子的腳架脫離,其時,原告承受了身體痛楚。(參見卷宗第54頁、第59至64頁)
- 之後,四名被告又與數名不知名男子對已倒卧在地上及沒有反抗能力的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身體的多處部位受傷,使原告再次承受身體的痛楚。
- 原告在等待救援人員到場期間,其頭部及左膝流血,且左膝因為第一被告的施襲行為導致骨折,原告稍作移動左腳便產生無法忍受的痛楚,故原告只能繼續躺卧在地上,被動地承受四名被告對自己拳打腳踢。
- 當原告被移離案發現場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的過程中,原告的左膝遭到數次的輕微移動,這使原告重覆地承受左膝骨折處的痛楚。
- 在抵達仁伯爵綜合醫院後,院方為原告進行頭皮裂傷清創縫合6針,以及對其骨折的左膝施予簡單的包紮,由於院方不能在短期內為原告安排左膝骨折的治療手術,因此,原告唯有於翌日轉往鏡湖醫院急診部求診及安排進行手街。(參見卷宗第217及219頁)
- 原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當晚,尤其因為左膝骨折而產生的痛楚而不能入睡,在承受左膝的痛楚之際。
- 原告在鏡湖醫院被診斷為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左側髕骨內側支持帶損傷及左外側副韌帶損傷,並於2020年5月21日進行了膝關節鏡下左脛骨平台骨折切開復位植骨內固定術(以下簡稱為“該固定街”)。(參見文件217頁及文件4)
- 該固定手術是在原告的左下肢嵌入一塊鋼板及7顆螺絲釘,以固定原告左膝的斷裂部位,在麻醉藥力消退後,原告開始感到左下肢的劇痛及腫脹。(參見文件19)
- 即使原告服食了止痛藥,但左上肢的痛楚仍然存在,在住院期間,原告因左下肢及頭部的疼痛而難受不堪。
- 此外,在術後醫生叮囑原告不能下床,以固定左下肢內的鋼板及螺絲釘,原告只能一直卧床,這使原告感到沮喪及焦慮。(參見文件20)
- 直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鏡湖醫院一共住院10天。
- 在出院後及康復期間,原告不能站立,只能坐輪椅,這導致原告的左下肢長期缺乏活動,故在出院後的第二個月,原告的左下肢肌肉開始出現萎縮的現象,對此,醫生建議原告嘗試使用輔助工具按摩左下肢的肌肉。(參見文件21)
- 原告每次使用輔助工具按壓左下肢時,均感到痛感,有時原告甚至痛到掉下眼淚,然而,為了避免左下肢肌肉的萎縮情況惡化,原告唯有強忍痛楚。
- 此外,原告的左下肢持續疼痛,原告因此難以入睡,失眠情況嚴重,需要一直服食止痛藥及安眠,以舒緩痛症及幫助入睡,使原告感到十分痛苦和難受。
- 在術後,原告的左下肢呈腫脹,且左下肢的表皮更顯露出治療作用的螺絲釘,加上原告的下肢不能活動,這使原告感到沮喪及自卑,且抗拒外出及約見朋友,除了前往鏡湖醫院覆診外,原告每天均待在家中渡日。
- 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故其妻子需要獨力承擔家庭開支以及原告不斷產生的醫療費用,原告對此感到十分內疚及自責。
- 原告在傷患而產生的上述負面情緒影響下,漸漸變得寡言、自卑及易怒。
- 直至術後第6個月,即2020年12月,原告方可以轉為使用拐杖輔助站立,在剛開始使用拐杖並不適應,原告只能坐下休息待痛楚漸漸減退,這使原告感到辛苦及難受。
- 原告使用拐杖期間,由於不能使用左下肢或者使左下肢受力,故只可以依賴雙手手臂及右腳支撐全身的重量。
- 醫生曾建議原告進行物理治療以幫助左下肢恢復活動,然而,由於原告的經濟能力不允許,故原告只能獨自在家中不斷使用拐杖一跛一跛慢慢適應站立及步行。
- 直至2021年3月,在左下肢的傷患略為康復後,原告可以不用拐杖站立及慢慢步行,此時,原告開始稍為恢復自信,願意外出及約見朋友。
- 在醫生建議下,原告在2021年5月12日在鏡湖醫院進行了左脛骨平台骨折鋼板螺絲釘內固定拆除街(以下簡稱為“拆除術”),並住院至2021年5月14日。(參見文件10)
- 該拆除術的目的是切開原告的左下肢表皮,以移除先前在固定術中篏入的鋼板及螺絲釘,在該拆除術中,原告再次承受了劇烈的痛楚。(參見文件22)
- 醫生告知原告的左膝被評為15%傷殘,且左膝將不能再如常屈曲,而左腳亦不能再劇烈活動。(參見文件13)
- 直至現在,每當天氣轉變以及遇有潮濕的環境,原告的左下肢便會產生極其痕癢伴有酸痛的感覺,使原告難受。
- 原告自初中一年級後綴學,並開始從事廚藝工作,在本案發生前,原告分別在澳門XX酒店及XX酒店擔任廚師。
- 原告受傷時為35歲,正值壯年,並已有豐富的廚師工作經驗,職業前程明朗,案發後原告對前途感到迷惘,並喪失自信及意志。
- 由於原告仍然未能找到工作,且原告因先前治療本次傷患已花費了大量金錢,加上原告的妻子沒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家庭陷入經濟困難,於2021年4月,原告只好出售在內地購買且用於將來自住用途的房產,以取得現金以應付家庭的必要開支,這使原告感到十分自責及擔憂。(參見文件23)
- 此外,固定術及拆除術使原告的左下肢留下大幅的疤痕,至今仍未消退,這導致原告感到更加自卑,即使天氣炎熱,原告亦不敢穿著短褲外出。(參見文件22)
- 受傷前,原告身體健康,下肢活動正常,性格樂觀及喜愛戶外活動,在空餘時喜歡與家人及朋友游泳、跑步、行山、釣魚及外出消遣,並對自己廚師的職業感到自豪。(參見文件24至文件27)
- 經過本次侵害事件後,原告不斷回想當時是否應該冒著危險阻止四名被告毆打其朋友D,如果其沒有阻止的話,可能便不會遭受四名被告的侵害並造成目前的身體傷殘,原告每當想及至此,便會產生自責、憤怒、及同情的情緒所困擾。直至現在,沒有任何被告人對原告作出過任何慰問及道歉。
- 根據卷宗中對原告的鑑定報告,原告的情況符合為因2020年05月15日遇襲導致左脛骨平台骨折,頭皮挫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被鑑定人的上述傷患己達至醫學上治癒,其後仍需要加強腿部肌肉的力量鍛鍊(為物理治療的一種)。被鑑定人符合為因是次事故導致留左大腿肌肉萎縮及左膝疼痛的後遺症(詳見上述臨床醫學檢査)。因此,“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傷殘)評定為 15%。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法律定性
- 民事賠償金
- 緩刑條件
- 量刑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在第9/201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
  上訴人認為,整個事件過程中,上訴人並無參與控訴書的第3至第7點的事實,該等事實已經令到相關被害人遭受身體受傷乃至傷殘,控訴書從第8點事實開始,才出現上訴人參與事實。上訴人僅被控告上訴人與數名不知名男子上前對倒卧在地上的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拳打腳踢,但卻沒有更具體的事實。由於刑事責任是個體及個人的,僅將上訴人納入該等責任人的名單中,卻沒有陳述其所作的具體事實,誰針對誰、襲擊了多少拳腳、擊中哪些部位、襲擊與傷勢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允許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只能適用存疑從無原則。此外,控訴書中亦沒有指控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男子在預先合謀下共同實施傷害有關被害人的行為。
縱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均進行了審查,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於被上訴判決中清晰列明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其間,並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此外,關於侵害身體完整性的事實,本案控告並證實上訴人及其他不知名的人士拳打腳踢被害人,在多人同時,不論是共同合謀還是各自獨立決意,實施傷害行為的情況下,不須分別證明每名行為人的哪個襲擊動作、擊中被害人哪個部位、導致對應的哪一塊傷,這是沒有必要的也是不現實的,在混亂的情況下,無論是加害人、被加害人還是旁觀者,均難以巨細無遺地作出陳述,只要證明到行為人作出了最基本的令受害人身心健康遭受傷害的加害事實,便足以作出相應的有罪判決。本案,證實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拳打腳踢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所作的事實,相關被害人在上訴人參與襲擊行為之前已因其他嫌犯的襲擊受了重傷,最終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及其罪過,將上訴人被控告的針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裁定針對第三嫌犯作出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裁定罪名成立,並不存在事實不足以作出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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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根據案件的獲證實、未獲證事實、證據的分析及說明,並無發現已證事實之間、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已證事實或未證事實與證據性理據說明之間存在任何矛盾。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上訴人就此瑕疵理據並沒有闡述具體且實質的理由,其主要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的判斷,這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理據範疇。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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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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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本人的左手指及右臂及右肘被椅子擊中,不能相信其在受傷情況下仍可以拳打腳踢倒地的兩名受害人;警方證人表示,警方到場後,當時第二、第三被害人只是稱被多人襲擊,並無指控東主襲擊其等。上訴人還認為,案件不能確切認定四名嫌犯拳打腳踢兩名被害人身體的哪些部位,導致哪些傷勢;第一被害人聲稱不知名人士襲擊第二和第三被害人,第四嫌犯繼續拳打腳踢兩名被害人,但立即停止,其聲明有矛盾,不應被採信;第二被害人聲稱見到上訴人拳打第三被害人,其欲阻止,這一聲明與其和第三被害人在倒地後被襲擊的情況有矛盾;第二被害人還聲稱其不確定是第四還是第三嫌犯襲擊其,因為其被打時已經倒地。因此,至少針對這一事實,由於第二被害人不確定,該項犯罪應該獲得開釋;第二被害人因倒地而不確定被何人襲擊,那麼其如何見到第四嫌犯襲擊第三被害人;第三被害人既然倒地後被多人襲擊,其如何辨別到有第四嫌犯,還需注意的是第三被害人只是聲稱被拳擊,沒有被腳踢。在證據上出現這些疑點的情況下,應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決定,導致應開釋刑事罪控罪及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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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被上訴判決在(三)證據分析部分的陳述,可見:
首先,原審法院列舉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二至四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三名被害人和多名證人及警員之證言、各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在此,特別指出以下證據:
- 上訴人否認襲擊第二、第三被害人;
- 最開始的衝突中,上訴人作為飯店東主曾向被害人道歉並曾送啤酒,但是,未能制止紛爭;
- 第一被害人稱,……第二嫌犯亦對C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及後,第三嫌犯也用拳頭襲擊C。在幾乎完結之際,第一嫌犯尚用椅子襲擊C之左腳二記。此外,尚有數名不知名男子(特徵不詳)在襲擊C及D身體,第四嫌犯用拳打腳踢去繼續打人(C、D),其立即喝停第四嫌犯;
- 證人C(第二被害人/輔助人)表示,第一、第二嫌犯分別用玻璃瓶擊向D(第三被害人)的頭部和頸部,D有流血。其也見到第四嫌犯以拳頭襲擊D。及後,輔助人上前制止,隨即被第一嫌犯用玻璃瓶襲擊自己的頭部,其亦被第二嫌犯用玻璃瓶扑向自己的頭部,之後其已被打至跌坐在地上,而此際第一嫌犯再用椅子襲擊其本人的腳和腿部,當時其本人不能動彈。輔助人表示不太肯定第四嫌犯或第三嫌犯有否襲擊自己,因為其被襲擊後已倒在地上,且受了傷,已看不到襲擊自己的人。被問及為何第四嫌犯(老闆)會襲擊D,輔助人表示不知原因。
-證人D(第三被害人),表示第四嫌犯也有用拳頭襲擊其本人;
- 第三名警員證人稱接報後到達案發現場【XXX】,其有接觸老闆(第四嫌犯),當時店主聲稱錄像裝置壞了,所以沒有提取。在現場詢問了店主,對方初步說了二枱客人在打架但不知道發生何事,因中間介入調停時而被不知從何而來的椅子丟過來而受傷。店主和侍應稱沒清楚目擊案發打架經過……
隨後,原審法院對所審查的證據作綜合分析,陳述如下: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至三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三名被害人和多名證人及警員之證言、各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卷宗文件內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經過多樣證據之分析,現時分析四名嫌犯之行為和三名被害人之傷勢及如何造成。
本案中,第一嫌犯至今未有出席審判聽證,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均否認事實。細枱的另外二名證人、第一至第三被害人詳細解釋了事件之發生經過,以及他們如何被本案四名嫌犯襲擊及所造成的傷勢,雖然被害人之間曾有少許口供上之分歧。但是,三名被害人對本案四名嫌犯之辨認,並不是單純的認別特徵,或戴與不戴眼鏡,而是整體面容之認別。這是因為,雙方之間既然有吵過架,交過手,打過交,故應能讓人留下印象,而不至於認錯人。
關於第一至第四嫌犯的辯方意見,他們除了作出應有辯解外,未有提供實質證據予以佐證。
第一嫌犯因缺席審判聽證,但從多方證據均顯示他有參與飯局、參與打架和前往卡拉OK,並如何對第二、第三被害人進行襲擊。
從第二嫌犯之辯解中,在打架發生前,第二嫌犯帶同女士和小孩下樓,完全沒有目擊或參與打架過程。但是,從各被害人和店舖員工之證言卻沒有給出相同說法,除了三名被害人親眼目賭第二嫌犯之存在,員工在聽到樓上傳來吵鬧聲,老闆隨即大叫報警,僅在那時候才有一大班人走下樓及說上面打架。可見,即使是女士和孩子,是在打架發生後才隨即下樓,至少是已開始了打架之時才離開打架現場。
此外,第二嫌犯、太太及證人均指出,飯局現場大枱應有12人,且扣除女士和小孩,應至少有八個男子。除了四名嫌犯外,尚有一名XX、XX(同樣戴眼鏡)都有出席飯局及卡拉OK,這兩個人名是警方從來沒有被警方調查過,只是在審判聽證中被提出來。第二嫌犯及其太太稱於警方欄截之時、被調查初時,沒有交出XX或XX之身份,是因為自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沒為意必須提供當晚出席飯局的人之身份。但當時調查期間沒提過,但現時在庭上才指出打人之人另有其人,即使在庭上追問第二嫌犯有否XX、XX之下落或任何訊息,其也沒法提供。可見第二嫌犯之聲明亦不可置信。
至於第三嫌犯之聲明,其表示自己完全沒出現在打架現場(事前了洗手間,事後卻稱在返回現場時因看見有人打架已隨即折返及下樓),但至少三名被害人均有目賭第三嫌犯之存在。再者,尚有證人指出在打架當時,第三嫌犯應在樓上,可見第三嫌犯之聲明亦不可置信。
至於第四嫌犯之聲明,三名被害人指出第四嫌犯一直陪同大枱招呼客人,第四嫌犯也曾目賭二枱人士因丟杯而爭執,並曾送酒致道歉。若然第四嫌犯不是施襲者,那麼他便是目擊案件的人,但第四嫌犯卻表示自己沒能描述店舖內發生過的打架經過。根據F之證言,其親眼目賭第四嫌犯仍然用拳打腳踢去繼續打人(C、D),其立即喝停第四嫌犯。因此,第四嫌犯之說法是不可置信。
由於第一、第二被害人與第三被害人之間的證言中有少量不同,且第三被害人(經宣讀其檢察院之聲明下)仍堅持庭審之證言屬正確。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故未能充份認定(是第一嫌犯以一隻白色碟子擊向第三被害人D頭部,該碟子隨即破裂,第一嫌犯B再用該破裂的碟子𠝹第三被害人D頸部),並將之認定為(是一名在場不知名人士作出上指行為)。
本合議庭認為,綜合上述證據,三名被害人均表示能清晰辨識本案作案人,因各作案人具有可辨識特徵,包括第一嫌犯為土生,第二嫌犯戴眼鏡,第三嫌犯為長髮男子(束起),第四嫌犯為老板且曾在樓上與大枱人士喝酒。此外,三名被害人在報警時在警局內所作出之相片或人之辯認的程序中,均能認出本案四名嫌犯及該嫌犯對他們所作之襲擊動作。再者,三名被害人在庭上作供時、被多番詢問下,仍能說出被襲過程和細節,以及襲擊他們的人是誰人等。可見三名被害人之證言具可信性,應予採納。至於四名嫌犯方面,如上分析,尤其第二、第三嫌犯表示在發生打交時其不在現場,但所交代的細節卻不清楚,而且第二嫌犯提供之二個人物從未披露,除了綽號外,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可提供。這令人懷疑第二嫌犯所提供之二個名字的人是否存在或是否為作案人,不具可信性,不予採納。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四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從被上訴判決之內容,我們看到,原審法院綜合且批判地對卷宗所有的證據作出分析,包括當中在各被害人的聲明中出現的不同,最後沒有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控告的事實,並無發現過程中存在違反邏輯和常理、證據效力之法定準則、職業規則的情況。
反觀上訴人的理據,其對證據的解讀出現錯誤,尤其是第一被害人的聲明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矛盾;另外,上訴人將證據作個別對自己有利的解釋,而沒有考慮證據之間的關聯性。
  正如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中所指出的: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我們面對的問題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而不是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據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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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故本案不符合《刑事上訴訟法典》第418條發回重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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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民事賠償金額 緩刑義務
  上訴人認為,如不開釋民事請求,原審法院裁定給受害人的賠償金額過高,而且,在上訴人對已證實事第3至7點侵犯行為不負有責任的情況下,將支付賠償金作為暫緩執行競合徒刑的條件,即使是按照判決中規定的比例,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基於基於上述理由(結論第1-30點),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49條、64條、71條及137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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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然上訴人指稱不服原審法院裁定的民事賠償,但並無陳述具體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實際上,上訴人所爭議的不同意將支付民事賠償金額作為緩刑的義務。這屬於量刑方面的問題。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是侵犯人身性質的犯罪,對第二被害人和第三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上訴人有義務對被害人遭受相應傷害作出賠償。
考慮到本案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案件事實的嚴重程度,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規定上訴人在暫緩執行競合徒刑的三年期間,將其與其他嫌犯以連帶責任支付第二被害人10%的賠償金額付清,每年支付至少1/3,對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合宜及適當的,且對上訴人來講,也是有能力履行並非不合理的義務。
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完全不合宜、不適當及不合理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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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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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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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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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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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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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Concluindo:
1- O recorrente A é o proprietário da loja de peixes e grelhados, que corre com o nome comercial de XXX. Trata-se de um estabelecimento de restauração e de bebidas aberto ao público.
2- Não é expectável que um dono do estabelecimento ande a bater nos seus clientes. Além da má fama junto do público que isso poderia criar, não é aconselhável para quem tem porta aberta e vive dos clientes que o procuram.
3- Todos os ofendidos e testemunhas conhecedores dos factos referem que o recorrente pediu desculpas aos clientes e ofereceu-lhes cervejas. Assim fez para apaziguar as partes.
4- Vendo a dinâmica dos acontecimentos, verifica-se que os ofendidos numa primeira fase (pontos 3 a 7 da acusação) não foram agredidos pelo arguido A.
5- Estas fases das agressões causaram aos ofendidos as lesões descritas nos relatórios médicos e hospitalares.
6- Foram aquelas agressões que deram origem às lesões e consequentes incapacidades e demais perdas e danos sofridos pelos ofendidos.
7 - O arguido/recorrente A não esteve envolvido no grosso das agressões dos dois ofendidos.
8- A partir do ponto 8, em diante, o nome do arguido é incluído no mesmo saco dos "quatro arguidos".
9- A acusação refere que os quatro arguidos e vários homens desconhecidos atacaram o segundo e terceiro ofendidos caídos no chão com socos e pontapés, não sendo imputado um acto ofensivo em concret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10- Como a responsabilidade penal é pessoal e individual meter o recorrente no mesmo rol dos responsáveis sem lhe imputar factos concretos, o que é que fez e a quem, graus de culpa e da ilicitude, a condenação não deve ser possível, quanto mais não seja pelo princípio processual de in dubio pro reo.
11- Nem a acusação refere, tão pouco, que os quatro arguidos e vários homens desconhecidos tenham actuado em conjunto, de comum acordo, dando execução a um prévio acordo formado entre eles, no sentido de maltratarem os ofendidos.
12- O recorrente negou ter atacado os ofendidos D e C.
13- O depoimento dos ofendidos e o depoimento do recorrente terão de ser apreciados em concreto, associados aos restantes depoimentos testemunhais e demai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para que o julgador, de acordo com os princípios da imediação e oralidade, determine a relevância a dar às declarações de uns e de outros se de igual valor, anulando-se, ou se uma de valor superior em relação às outras e vice-versa.
14- O próprio recorrente foi atingido nos dedos da mão esquerda e no braço e cotovelo direitos por uma cadeira. Não é plausível agredir a socos e a pontapés os segundo e terceiro ofendidos deitados no chão e ficar ferido num braço e cotovelo, atingido por uma cadeira.
15- Os ofendidos não se queixaram do recorrente quando a polícia chegou ao local, quando é certo que ele esteve sempre presente.
16- A testemunha agente da PSP constatou que o recorrente tinha sido atingido por uma cadeira e os ofendidos não o acusaram de os ter agredido.
17- Na opinião do recorrente não se conseguiu precisar com segurança quem dos quatro arguidos e dos vários homens desconhecidos bateram no segundo e terceiro ofendidos caídos no chão com socos e pontapés, e em que partes do corpo, bem como o nexo causal entre a agressão e os danos sofridos pelas vítimas.
18- O primeiro ofendido referiu que vários homens não identificados (características desconhecidas) também atacaram C e D, e o quarto Arguido continuou a agredir as pessoas com socos e chutos (C e D), mas foi imediatamente parado, no entanto, face às contradições na sua declaração, não deverá merecer credibilidade.
19- O segundo ofendido disse que também viu o quarto Arguido atacando D com socos, e tentou intervir, o que parece estar em contradição com os factos da acusação que dizem os ofendidos (segundo e terceiro) estarem caídos no chão, e com 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lo mesmo ofendido a seguir.
20- Ele não estava totalmente certo se o quarto ou o terceiro arguido o atacaram, porque ele já estava caído e ferido no chão quando isso aconteceu.
21- Pelo menos, relativamente a este tipo de ilícito penal imputado ao recorrente, este deverá ser absolvido, pois o próprio ofendido não tem certezas.
22- Se o ofendido estava caído no chão a ser agredido com socos e pontapés, não tendo a certeza por quem, como é que ele viu o quarto arguido a agredir o 3.° ofendido? Se ele não conseguia ver quem o estava atacando, como viu quem estava atacando o ofendido D?
23 - O terceiro ofendido D afirmou que outras pessoas não identificadas também agrediram ele e seus amigos com socos e chutos, e o quarto Arguido também usou os punhos para agredir o ofendido. Então, se estava caído no chão com os arguidos e vários homens desconhecidos a agredi-lo, como é possível identificar o arguido recorrente?
24- Repare-se que este ofendido só refere punhos, já não pontapés.
25- O agente policial afirmou que na altura os dois feridos disseram que muitas pessoas os atacaram, mas não acusaram o proprietário de tê-los agredido.
26- Tratando-se de um crime doloso, é necessário alegar e provar os factos concretamente imputados a cada um dos agentes e o grau de cada um dos arguidos.
27- A dúvida na obtenção da prova deve funcionar a favor do arguido e, nesse caso, levar à sua absolvição dos crimes por que foi condenado bem como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A assim não se entender,
28- Resulta d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por si só ou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não só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mo também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 ainda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íci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a), b), e c) do no. 2 do artigo 400°. do CPP.
29-Situação que deve determinar 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418°., 1 do CPP
30- Caso não seja absolvido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o valor indemnizatório arbitrado ao ofendido é por demais exagerado e não será justo fazer depende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única de prisão d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ainda que na proporção fixada no acórdão, quando o recorrente não foi responsável pelas agressões mencionadas nos pontos 3 a 7 da douta acusação pública.
31- Consideram-se violadas, entre outras as seguintes normas jurídicas: arts. 48.°, 49.°, 64.°, 65, 71.° e 137.° do Código Penal.
32- A interpretação e aplicação das normas atrás mencionadas deveriam ter sido de acordo com as conclusões de 1 a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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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2023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