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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違反辯論原則
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182-PCC號卷宗內裁定:a)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b)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違反辯論原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刑罰的選擇錯誤、以及罪刑不符及量刑過重的情況。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第400條第2款c項、《刑法典》第40條以及第67條之規定。因此,應廢止被上訴裁判。
違反辯論原則
3. 被上訴判決顯示,控訴書所載的被害人被變更為判決書所載的另一被害人 - B。
4. 即使其被控訴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與現被上訴判決所基於的法律規定是相同,這屬於一項對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的變更”,及屬於“重要事實的變更”。
5. 原審法院將被害人身份由原來控訴書中的C變更為在被上訴裁判中的、從來沒有參與本案的B,必定為會對上訴人的辯護保障造成影響。
6. 在缺少真正的被害人B參與本案的情況下,顯然是對上訴人的辯護策略產生妨礙。
7. 被上訴判決明確指出被害人的身份並非如控訴中所指出,而是B。
8. 原審法院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一款所規定讓上訴人準備辯護。
9.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的情況,應宣告為無效。
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0. 本案指控的是《刑法典》第211條有關詐騙罪,其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1. 簡而言之,關鍵在於嫌犯是否實施詭計令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作出財產的處分行為。
12. 在本案中根本缺乏有關就上訴人曾向證人C表示的招聘事實為不存在,又或者不具備可以或確保能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門路及能力之相關證據。
13. 在本案中亦欠缺調查有關上訴人的筆錄和證人聲明曾提及的“XX水庫”及“XX公司”相關的地盤項目是否虛假。
14. 本案自偵查階段、審判聽證,直至判決宣讀,均是欠缺被害人B的參與,無法聽取被害人親身所作出的聲明,以確認有關:證人C有否向被害人B表示上訴人具備介紹及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門路及能力、被害人B有否要求證人C轉交涉案的款項、被害人B有否感到受他人所詐騙、被害人B有否受到財產損失等內容。
15. 原審法院通過證人C的證言作為心證形成的依據。
16.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覆述被害人所述的內容,該等證言只屬於間接證言。
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面對間接證言,法官得傳召該人作證;倘若法官未有傳召該人作證,則該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18. 在本案欠缺被害人參與的情況下,一切涉及被害人的內容都不能獲得證實。
19. 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瑕疵。
刑罰的選擇及確定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與其他過往同類型案件比較偏高(重)的。
21. 在本案已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上訴人通過C退還人民幣60,000元,加上聲請存放的澳門幣74,000元,即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已經全部償還。
2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及第64條之規定,刑罰是要讓行為人承擔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同時對其所作出的行為重新思考,給予其重返正途、重過新生的機會。
23.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二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24. 經特別減輕後,詐騙罪(鉅額)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年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上訴人在本案中實施應被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犯罪行為,原審法庭則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屬量刑過重。
25. 由於罪過的程度是用作決定刑罰的上限,因此,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罪過的程度,也不應作為量刑時的最後考慮,而應在罪過的範圍內按預防的需要作最後的量刑決定。
26. 被上訴裁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詐騙罪(鉅額),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是以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廢止原審法庭判決中量刑部分,並考慮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作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量刑過重
28. 上訴人因一項詐騙罪(鉅額),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屬量刑過重。上訴人認為是與其他過往同類型案件比較偏高(重)的。
29. 原審法庭完全未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且已作全數賠償等這些對於上訴人的量刑的有利情節。
30. 在量刑時除了需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外,還需考慮特別預防,且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
31. 本案的量刑依然明顯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實屬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應原則。
3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罰金替代徒刑。
請求
綜合以上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公正裁判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又或准予科處之罰金刑、又或准予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並以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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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6至4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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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9至43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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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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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A(嫌犯)與C相識,且均為澳門居民。
2. 2020年6月某日,嫌犯在澳門,向C訛稱,其知悉澳門有工程需要招聘大量外地僱員,其有門路介紹及安排內地居民應聘擔任地盤工人,月薪澳門幣13,000元,三個月內可成功辦理手續,每位擬來澳工作的內地人士需向嫌犯支付人民幣2,000元作為“辦證費”,以及提供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內地居民身份證副本等身份資料。嫌犯亦將其聯絡電話號碼66******告知被害人。
3. 實際上,嫌犯並不具備介紹及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門路及能力。
4. C信以為真,於是將嫌犯有上述門路及能力一事,告知在內地開設勞務公司的一名友人B(被害人)。
5. 同月下旬,B(被害人)在內地,將有意經嫌犯介紹及安排來澳門工作的60多名內地居民的“辦證費”合共人民幣131,000元,連同相關身份資料交予C。
6. C隨即在澳門,將上述合共人民幣131,000元,連同身份資料,交予嫌犯。
7. 2020年8月5日,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後,向C簽發一張“收據”,其內指明已收到C交出之人民幣131,000元的“代辦勞工申請費用的部分款項”。
8. 嫌犯收取前述款項後,立即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9. C及B(被害人)隨後多次追問嫌犯辦證進度,但不果,於是要求嫌犯退還上述“辦證費”。嫌犯其後在澳門向C及向身處內地的B(被害人)退還合共人民幣71,000元,C將其收到的款項交還B(被害人)。
10. 其後,C應B(被害人)要求,多次向嫌犯追討,要求嫌犯將其餘的“辦證費”人民幣60,000元交還B(被害人),仍不果,於是報警求助。
11. 嫌犯之行為,令B(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31,000元1(折合約澳門幣149,955.70元),經扣減上述第9點已返還的款項後,被害人仍損失人民幣60,000元2(折合約澳門幣68,682元)。
12. 嫌犯明知自己不具備介紹及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門路及能力,卻訛稱有該等門路及能力,令C及被害人B信以為真,導致被害人B交出巨額款項作為“辦證費”,目的為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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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辯護人代表嫌犯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展之時隨即聲請存放,並於同日存放了澳門幣74,000元款項作為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B餘下的損失(人民幣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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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5月25日被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31日以簡易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嫌犯不服該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3年12月13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嫌犯再提出無效爭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該案裁判涉及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2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正被第CR3-24-0225-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5年3月24日進行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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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C應B要求,將其餘的“辦證費”人民幣60,000元交還B。
2. 嫌犯僅僅是從D處獲悉後者正在“XX水庫”的工程項目擔任判頭,並且該工程是需要招聘大量的外勞。
3. 在嫌犯的認知下,當時確實是存在外地人士來澳工作的就業機會。
4. 嫌犯亦隨即將C所交付的合共為人民幣131,000元的辦證費用轉交予D,以辦理有關人士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 因為D至今未有向嫌犯退還款項,因而使嫌犯無力退還款項予C。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其認知上的確存在有關工程項目的需聘用大量外勞,且嫌犯與D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嫌犯的確曾向D追討款項,然而,考慮到C基本清晰的證言(結合了她因忘記而宣讀了的聲明),尤其所交待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收取款項的時間、及後一直沒有消息、經不斷追討才逐步退還些少款項、此前可退回證件,同時,嫌犯與D的追討款項對話根本沒有提及是次需要聘請大量外勞而收取了“辦證費”,亦從沒有提及因未能辦理外僱證而需要退回有關款項、嫌犯亦被他人追回有關“辦證費”或需向他人交待的內容,故該等對話僅能顯示嫌犯與D存有金錢債務瓜葛而已。而且,案中沒有基本的客觀證據顯示嫌犯當時具備可以或確保能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擔任外地僱員的門路及能力,結合嫌犯當時有一定經濟困難的因素(加上前科案情也可反映)、後期被C及B繼續追討款項時的拉黑微信舉措,以及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聲明版本難以令人信服,有不少關鍵內容的隱瞞,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證明嫌犯實施了被指控利用C詐騙了B的大部份事實(僅關於被害人的身份為C及她曾將其餘“辦證費”餘額退還B的部份除外),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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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辯論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違反辯論原則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庭將被害人的身份,由原來控訴書所載的“C”變更為判決書中的“B”,屬於“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及屬於“重要事實的變更”。亦由於B從來沒有到案,這情況影響上訴人的辯護。因原審法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上訴人準備辯護,故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所規定的無效。
  檢察院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嫌犯之聲請,主持審判之法官給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間以準備辯護,並在有需要時將聽證押後。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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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我們經閱讀了原審判決,可以發現,之所以有上述的被害人之名字上的變化,乃源自嫌犯之聲明。
  原審法庭在庭上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8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2至33頁連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當中顯示在嫌犯的認知內,他是知悉真實的被害人是B,甚至是B帶來的其他苦主,而C只是嫌犯和B的中間人。
  事實上,嫌犯的辯護人也知悉這些事實,這不是“新事實”,而是在卷宗內本來就存在的證據或事實,不屬於新事實之變更。加上,在原審法庭上,被害人C是有出庭作供的。從她的證言得知,是嫌犯告知她他正招聘人手在澳門一間名為“XX”的公司任職地盤工人,條件是月薪澳門幣13,000元,保證三個月內可成功上班,有意求職者需先繳交人民幣2,000元辦證費以及證件正本和複印本作辦證之用。而她便將有關情況告知其朋友B,這時B便託付她代辦此事並透過她向嫌犯交付了合共人民幣131,000元現金,而證人亦將嫌犯的電話號碼轉述予B,以讓雙方直接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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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依據上訴人(嫌犯)之理解,被害人身份雖然經過審判聽證及判決書製作後發生了變更,但這對於嫌犯來說不屬驚訝的事。正如上述事實之分析,由原來控訴書所載的“C”變更為判決書中的“B”這一被害人身份的變更,正正是由於上訴人本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該變更是來自嫌犯之辯護而來。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而不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亦即是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2款之規定,在遵守法律規定給予必需之辯護期間的情況下,法院可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事實之非實質變更。然而,若有關變更是基於辯方所陳述的事實而產生,則無需再給予前指的辯護期間。
  因此,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並無出現。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340條的規定,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所規定的無效。
  基於此,上訴人之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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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本案中缺乏資料證明其向C表示過招聘事宜或其不具備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工作的能力或門路,亦欠缺調查相關地盤項目是否虛假,且案中欠缺被害人B的參與,C在庭上所講述內容屬間接證言,不應獲得接納。因此,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繼而存在該法典400條第2款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針對上述兩項指責,我們來逐一分析。
  一方面,上訴人指出卷宗內缺乏證據支持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不具能力安排內地人士入職“XX水庫”及“XX公司”相關地盤的工作崗位。
  就此方面,我們只要稍為查看一下上訴人被法庭宣讀之聲明(是嫌犯直接向C提及,他有朋友認識門路可以介紹內地人前來澳門當勞工,並可透過他辦理外僱證但需要手續費用),便已可發現這個說明是嫌犯自己向C提及的,當然也包括更多言詞讓C相信嫌犯有門路介紹他人從內地工作的事宜。
  至於上訴人曾向C表示過的招聘事宜是否真實存在,又或者上訴人是否真實具備安排內地居民在澳門工作的能力?這不單純是考量上訴人之聲明,而是整個卷宗之證據的考量而得出的結論,有關分析過程已經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事實上,C將款項及相關人士的證件交給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在承諾的期間屆滿後,一直未能成功安排入職,亦無提出任何合理障礙。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安排入職的能力。
  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B沒有到庭,B向C轉告之事實,純屬間接證言,不得採納為證據。
  關於間接證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我們認為,C在庭審中複述B所述的內容,是涉及C親身直接知悉的內容,她作為B的介紹人,她知悉和參與了上訴人和B之間的交易內容,她代為轉達介紹工作之消息、要求了和接收了來自B交的工人證件和辦證費用、亦轉達了上訴人後來告知不成功之消息及追回退款之事宜。至於,C後來大多是為了替代B去向上訴人追回退款,而有關退款事宜,並不是詐騙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於前述部份(即詐騙罪部份),是C直接知悉和參與部份,所講述的是自己在事件中的親身經歷及直接知悉的內容,故不屬於她間接知悉,更不是上訴人所指的間接證言。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表述的,上訴人承諾收取一定的辦證費為他人辦理外僱手續以及確保在期限內來澳工作,並接收了C交來的其他人的辦證文件及所謂的辦證費用,而實際上,上訴人既未能如期辦理所聲稱的手續安排工人入職,亦不曾提出辦理需延期的請求,更無法在未能辦證時按要求退回辦證款項,云云種種皆顯示,不論有關的地盤工程是否存在,其根本沒有安排他人入職及辦理外僱手續的能力。
  綜合案中的證據資料,本上訴法院認為,這已足以推翻上訴人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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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的情況,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和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控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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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還指,其在庭審前已經全部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經特別減輕後,原審法院亦量刑過重,應改判其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替代徒刑。
  就此方面,檢察院表示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
  “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詐騙罪(巨額),可科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B損失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否認控罪、其犯罪目的、已向被害人還款部份款項且已存放餘下賠償金,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案件經常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應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但本案案件情節具一定嚴重性,且前科與本案於同期發生,加上嫌犯否認控罪,可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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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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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上訴人仍為初犯(於本案犯罪日後有觸犯其他犯罪事實但未被判刑),已向被害人還款部份款項且已存放餘下賠償金。此外,上訴人否認控罪,本次犯罪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被害人B損失金額屬多,雖然現時已獲得彌補),顯示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不法性程度不低,同時考慮到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案件經常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等因素。
  本上訴法院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尤其是檢察院針對同類犯罪的不同案件所判處刑期展開的比較與闡釋。
  事實上,經刑罰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巨額)可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詐騙罪(巨額),以選擇徒刑而不優先選擇罰金之作法,原審法院也給出了解釋(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再者,原審判決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不予緩刑,已完全不符合第4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一年三個月徒刑,不予緩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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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犯罪競合方面。
  上訴人曾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3年5月25日被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31日以簡易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嫌犯不服該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3年12月13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嫌犯再提出無效爭議,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該案裁判涉及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2月5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法典》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鑒於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判刑確定後但在該案刑罰消滅前,發現嫌犯在該案判刑前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因此,本案與該案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兩案六罪競合,有關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十五年徒刑,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在各案件所作的事實後,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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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原審法院之競合刑期,本案與CR2-23-0035-PCC兩案六罪競合,有關刑幅為兩年九個月至十五年徒刑。
  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在二個案件所作的事實後,尤其必須考慮兩個案件之案發日期均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間內,距今已過了近5年時間,且在這二個案件以後未見上訴人有犯新的犯罪,為此,再考慮是項因素、結合其在二個案件所作的事實後,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屬適合,因此,改判原審法院的是項競合刑期,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改判為四年徒刑。
  為此,上訴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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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僅予改判原審法院的競合刑期,將上訴人的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由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改判為四年實際徒刑,餘下的判決內容,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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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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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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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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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2020年8月5日澳門金融管理局所公佈的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人民幣兌澳門幣1:1.1447計。
2 同上。
3 當中,嫌犯聲稱其後C介紹了約 40 名內地男女予嫌犯,C表示有關人士均有意來澳工作,並已準備好辦證文件及辦證費。其後C便在澳門(忘記具體位置)將約40名人士的內地居民身份證正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戶口簿正本,及合共RMB131,000.00 現金交付嫌犯,而嫌犯於2020年08月05日在澳門(忘記具體位置) 簽署了一張收據予C,有關收據上列明了嫌犯以代辦勞工為名,收取了C RMB131,000.00 款項,而嫌犯亦將有關文件及款項在澳門(忘記具體位置)轉交D身份認別證。
嫌犯聲稱半年過去後,C介紹約40名內地男女的外地僱員仍未辦好,而嫌犯就此事問及D,D表示已將文件繳交,但事件未能成功,故在澳門(忘記具體位置)將約40名人士的內地居民身份證正本、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戶口簿正本退還嫌犯,而嫌犯亦將之在澳門(忘記具體位置)全數交還C。其後,C向嫌犯追討款項,C表示其只為協助內地從事勞務公司的朋友B,以令B可介紹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現事件告吹,由於嫌犯為C介紹,故B要求C承擔有關款項,其後有一名自稱B的男子致電嫌犯,問及嫌犯涉案辦證一事及退款事宜,嫌犯確認涉案一事並承諾會盡快退款。其後D將現金(忘記金額為多少)退還嫌犯,嫌犯便將有關款項以現金方式在澳門退還C(金額已忘記)及內地退還B(金額已忘記),嫌犯表示只記得自己共償還了RMB71,000.00。而事後D亦表明已無錢再償還款項。//
嫌犯聲稱其後C及B曾多次催促其還款,但因D未退償還款項予嫌犯,加上嫌犯經濟不佳,無力償還,故一直無償還款項。及後嫌犯按C及B要求在澳門傾談此事,當時B確認嫌犯仍欠下其RMB60,000.00款項,C則要求嫌犯以後還款直接還予B即可,而嫌犯當場簽署一份新的欠款憑條予B,以取代過往簽署於C的欠款憑條。及後由於B一直向其追討款項,而C亦不時致電予嫌犯,要求嫌犯還款予B,嫌犯感到厭煩,故便刪除了C及B的微信號。嫌犯聲稱往後再無還款予B,現仍欠下B RMB60,000.00款,暫無力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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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