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犯罪罪數
摘 要
1. 綜觀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並未發現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理由說明中存在互不相容或矛盾的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首先是認定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有認識---“故明顯其知悉有關行為最少屬不正當的”。其後,借助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分析了上訴人並不能以存在認識錯誤而阻卻罪責。可以看到,原審判決中的前述理由說明是相輔相承的,而非互不相容。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經常往返澳門及內地,以及其丈夫為在澳門經商之澳門居民,在與澳門有如此緊密聯繫的生活背景下,對於一個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教育程度的人來說,自辯稱不知悉收留逾期逗留人士行為的不法性,是難以讓人信服和接受的,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的不法性有足夠的認知能力,而實際上亦清楚收留非法移民為法律所不允許。更何況,收留罪並非罪狀複雜、易產生不法性認識錯誤的法定犯。因此,本案上訴人根本談不上存在認識錯誤,遑論不法性的認識錯誤。
4. 「收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收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允許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士留宿。
每一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收留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收留者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構成一項「收留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34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嫌犯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4至16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3至1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部份成立(依檢察院意見中提出的理據),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並作出相應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5月1日,兩名中國內地居民B及C一同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有效逗留期至同年5月8日止,之後二人在澳門逾期逗留。
2. 同年5月10日下午,B及C在永利皇宮娛樂場內認識上訴人A,三人一同前往銀河娛樂場賭博至翌日晚上。B及C向上訴人表示其二人已逾期逗留,無法租住酒店房間作住宿,上訴人知悉後主動提出可為二人安排入住酒店。
3. 同年5月11日,上訴人以其會員積分兌換及登記入住澳門悅榕庄酒店第***號房間,入住日期由2023年5月11日至16日,並讓B及C二人住宿於該房間,上訴人間中亦會到該房間。
4. 同年5月14日約20時許,上訴人因B及C二人欠上訴人的款項仍未歸還,帶同上述二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尋求協助,警方介入後揭發事件。
5. 上訴人清楚知道B及C並非澳門居民,已在澳門逾期逗留,仍向該二人提供酒店房間作住宿。上訴人明知該二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況,仍以上述行為助其掩飾,免被發現及驅逐出境。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9. 上訴人聲稱具大專學歷,無業,由丈夫供養,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作出控訴書中的客觀事實,並表示知悉兩名被收留人士的逗留澳門證件逾期,但否認知道有關行為屬犯罪,表示自己長期居住內地,且案中並沒有任何獲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a)項宣讀了載於卷宗第72頁及背頁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3頁及背頁,證人稱曾明確向嫌犯表示其與女朋友C在本澳已逾期逗留,所以無法在本澳租住酒店房間,其後嫌犯便表示可以為證人他們登記房間,並讓證人與女朋友入住。稱住了三晚房間,嫌犯並沒有收取證人與女朋友任何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a)項宣讀了載於卷宗第74頁及背頁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及背頁,證人稱在5月8時曾向嫌犯表示因為逾期逗留,故無法租住房間,所以證人便問及嫌犯可否協助證人找房間。其後證人在5月11日再問及嫌犯可否協助找房間,嫌犯便以其個人名義登記房間,並把該房間予證人與男朋友住宿。稱住了三晚房間,嫌犯並沒有收取證人與男朋友任何費用。
處理本案的警員D對案發經過作出陳述,表示製作總結報告,並指出澳門大部份酒店近年均規定沒有入境的「小票」均不容許客人登記入住。
翻閱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及警員的證言、卷宗的書證,儘管嫌犯聲稱不知悉在澳門收留逾期人士為犯罪,但其知悉涉案兩名人士屬逾期留澳且因而酒店不讓彼等入住,嫌犯亦因此為兩名逾期留澳人士提供酒店房間居住,故此,法庭認為毫無疑問地足以認定嫌犯作出控訴書內所指的事實。
事實上,立法者並不要求行為人清楚知道自己所作出的行為是觸犯那一條法律才能被判刑,只需要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存在不法或不正當就足以,因此,嫌犯辯稱其不知悉在澳門收留逾期人士屬犯罪行為並不能免除本案刑罰或阻卻故意,因從客觀事實可見其即使知道兩名逾期留澳人士因逾期留澳而不獲酒店接納彼等入住仍向彼等提供酒店房間收留他們,故明顯其知悉有關行為最少屬不正當的,故此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犯罪罪數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中針對不法性之錯誤引用了兩套不同的邏輯理論,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綜觀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並未發現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理由說明中存在互不相容或矛盾的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首先是認定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有認識---“故明顯其知悉有關行為最少屬不正當的”。其後,借助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分析了上訴人並不能以存在認識錯誤而阻卻罪責。可以看到,原審判決中的前述理由說明是相輔相承的,而非互不相容。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評價內地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以及其本人於庭審上的聲明,從而錯誤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涉案行為存在不法性,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針對書證方面及上訴人於庭審上的聲明的證據審查均有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審視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未發現其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之罪名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原審法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進行了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看不出其有明顯錯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卷宗資料足以證明其不知悉涉案行為存在不法性,故其存在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予以開釋或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則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兩名證人非屬澳門居民,並且已在澳門逾期逗留(無法租住酒店房間),仍向彼等提供酒店房間作住宿。這就是說,上訴人對於收留非法移民的事實是有明確認知的。而在對非法移民存在認知的情況下,推稱不知收留非法移民為不法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應當指出,對不法性的認識指的是對行為不為法律秩序所允許(與法律秩序相衝突)的性質的認識,而非對法律禁止(特別是刑法)具體規定內容的認識。原審判決亦指明了這一點。因此,既然上訴人已認識到其收留的是非法移民,而仍予以收留,其對其行為與法律秩序的衝突屬性(不法性)的認識是顯而易見的。
事實上,上訴人經常往返澳門及內地,以及其丈夫為在澳門經商之澳門居民,在與澳門有如此緊密聯繫的生活背景下,對於一個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教育程度的人來說,自辯稱不知悉收留逾期逗留人士行為的不法性,是難以讓人信服和接受的,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的不法性有足夠的認知能力,而實際上亦清楚收留非法移民為法律所不允許。更何況,收留罪並非罪狀複雜、易產生不法性認識錯誤的法定犯。因此,本案上訴人根本談不上存在認識錯誤,遑論不法性的認識錯誤。”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精闢的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由上訴人並非存在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因而不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減輕處罰。
故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上訴人同時讓兩名非法移民入住同一酒店房間,其犯罪行為是單一犯意及單一行為,應改判為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本案中,上訴人清楚知道B及C並非澳門居民,已在澳門逾期逗留,仍向該二人提供酒店房間作住宿。上訴人明知該二人處於非法逗留狀況,仍以上述行為助其掩飾,免被發現及驅逐出境。
「收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收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允許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士留宿。
每一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收留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收留者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構成一項「收留罪」。
因此,上訴人收留兩名非法入境者的行為是觸犯了兩項「收留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5. 上訴人A(嫌犯) 亦提出其罪過程度並不高,考慮到有關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的情況,應改判較輕的刑罰。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量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199/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