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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0/2024號-IV(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殺人罪 主觀要素
量刑

摘 要
1. 犯罪主觀構成要素問題,屬於法律適用問題,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由客觀事實所反映出來。
2. 根據案件的整體事實,尤其是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襲擊上訴人過程中第三嫌犯作出的行為,並考慮三名嫌犯及三名涉案被害人之間的錯綜且糾纏之關係,依照經驗,並不足以毫無疑問地顯示第三嫌犯加入襲擊第一輔助人的行為,與第一、第二嫌犯持刀殺人的行為不具有事前、事中的共謀,也不具臨時的合意和必然的因果關係,第三嫌犯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0/2024號-IV
  刑事事宜上訴
上訴人:第一輔助人D
被上訴人:第三嫌犯C
日期:2025年3月6日



[根據終審法院2024年1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本合議庭就上訴人D針對原審法院關於第三嫌犯之判決決定所提起的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本裁判。]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8日作出判決,就第三嫌犯C針對輔助人D作出的事實部分,裁定第三嫌犯C: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
*
輔助人D針對上述合議庭判決之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32頁至第175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D以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就第三嫌犯C其中一項針對上訴人的犯罪的法律定性,要求將第三嫌犯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改判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並直接作出與罪行相適應的量刑。
同時,上訴人亦針對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的量刑提出爭議,認為量刑過輕。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877頁至第188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第三嫌犯C針對輔助人D的上訴作出回覆,詳見卷宗第1911頁至第19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不具備針對嫌犯量刑事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且原審法院亦不存在量刑不足的情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947頁至第195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輔助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理據不成立;上訴人不具備針對嫌犯量刑事宜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本院2024年6月14日 的簡要裁判和2024年7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輔助人沒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故不受理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上述不受理其上訴之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於2024年11月28日作出之裁判(本案卷宗第2335頁至2360頁背頁)中作出決定,應受理上訴人針對第三嫌犯的上訴,而其針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上訴已經無功用。
根據上訴終審法院的裁判,現接受輔助人D針對被上訴判決關於第三嫌犯C部分之決定所提起的上訴。
合議庭的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其前夫即輔助人D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
2、
  2022年8月5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嫌犯A來到輔助人D位於涌河新街......大廈第...座...樓...室單位的住所門外並製造聲響,輔助人D因此打開單位的木門,兩人隨之隔着防盜鐵門就孩子的扶養費問題發生口角。
3、
  其間,第一嫌犯A用腳踢了上述單位防盜鐵門一下,並向輔助人D說道:「你唔開門,我就要你死無全屍!做鬼都唔放過你!」
4、
  上述單位為輔助人D的母親即被害人E所擁有,且亦為其本人和丈夫即輔助人F(輔助人D的父親)的住所。
5、
  第一嫌犯A的上述說話意味着將會對輔助人D作出危及其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D感到不安或恐懼。
6、
  同時,第一嫌犯A上述的腳踢行為令該防盜鐵門凹陷及變形,且在關閉後形成的門縫比原本者為闊,約需三千澳門元進行修復(見卷宗第681頁)。
7、 *
  至少自2022年8月中旬開始,第一嫌犯A的男友即第二嫌犯B因不忍第一嫌犯A基於與前夫即輔助人D在感情及金錢上的紛爭而受委屈,遂向第一嫌犯A揚言要殺死輔助人D。
8、
  第一嫌犯A聽後不但沒有勸阻,且曾以反面激將的語氣向第二嫌犯B表態,意指做得到才答應人,莫要信口雌黃,又故作姿態著第二嫌犯B刪除其與自己的合照以便將第一嫌犯A忘掉,這使到第二嫌犯B欲傷害甚至是殺死輔助人D的想法更趨堅定(見卷宗第626頁背頁至第627頁)。
9、
  同年8月20日,第二嫌犯B使用手機通訊軟件向輔助人D發送這樣的訊息:「縮頭烏龜X,躲在XX不敢出門嗎……讓我找到你就打斷你的腿,讓你欠錢不還」(見卷宗第542頁)。
10、
  第二嫌犯B的上述訊息意味着一旦輔助人D不還款,其就會對輔助人D作出嚴重傷害身體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D感到不安和恐懼。第二嫌犯B發送上述訊息之目的就是要使到輔助人D因產生上述不安和恐懼而償還被認為欠下第一嫌犯A的款項。
11、
  然而,輔助人D一直沒有因此而就範。
12、 **
  至少自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便決意要輔助人D死亡,且最低限度亦要讓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見卷宗第632頁至第634頁背頁)。
13、
  同年8月28日晚上,第二嫌犯B來到上述住所附近埋伏輔助人D,打算為第一嫌犯A報復和追討X某孩子的扶養費等欠款(見第613頁及第633頁背頁)。
14、
  當時,第二嫌犯B已準備好一把金屬刀並將之藏於隨身的背包內,以便用作襲擊輔助人D甚至取其性命。
15、
  上述刀具全長約23厘米、刀鋒長約12.3厘米(見卷宗第286至287頁)。
16、
  第二嫌犯B埋伏期間,第一嫌犯A時而亦在附近協助觀察,時而駕車到不同地方尋找輔助人D,且還曾接替第二嫌犯B的位置以讓其稍作休息。
17、
  同年8月29日凌晨約1時6分,第一嫌犯A帶着兒子進入......大廈第...座大堂並搭乘電梯到輔助人D的上述住所,以便再次向後者追討欠款及扶養費。
18、
  在第一嫌犯A上樓前,第二嫌犯B已讓第一嫌犯A知悉其本人已攜帶上述刀具及有關目的。第一嫌犯A對此不但未有加以制止,反在精神和言語上皆表同意和支持,彼此合意共謀實施上述計劃。過程中,第一嫌犯A更向第二嫌犯B表達關心慰問,以及與其一起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
19、
  第一嫌犯A在前赴上述單位期間,第二嫌犯B在樓下等候,且透過手機通訊軟件與第一嫌犯A保持聯繫,更表示在有需要時其會即時攜刀上去,只要後者一聲令下,又或輔助人D對第一嫌犯A動粗的話,其便立即用刀插死輔助人D,對此安排,第一嫌犯A並無反對。
20、
  不過,其後由於有警員到場處理有關滋擾事件,第一嫌犯A遂於同日凌晨約2時帶着兒子離開輔助人D的住所,與第二嫌犯B繼續在樓下附近守候輔助人D的出現(見卷宗第477至488頁)。
21、
  同日清晨約5時21分,為著進一步部署有關行動,第一嫌犯A駕駛汽車到黑沙環蜆殼油站着油站職員將汽油注入其帶來的一個油桶內,並將之放在車上(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54頁背頁)。
22、
  同日上午約6時15分,第一嫌犯A的父親即第三嫌犯C因透過微信從第二嫌犯B處得知其與第一嫌犯A正欲伏輔助人D,故便急趕來到......大廈第...座門外找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隨即與其倆相見碰面(卷宗第163-164頁)。
23、
  同日上午約8時,輔助人F(輔助人D的父親)在外出時於......大廈第...座門外遇見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
24、
  第三嫌犯C隨即向輔助人F追討其認為屬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並向輔助人F高叫:「叫D還錢,唔係就殺你全家!」、「我要買起你屋企人!」的說話。
25、
  第一嫌犯A見狀便刻意以可讓輔助人F聽到的聲量向第二嫌犯B高叫:「去攞啲汽油出來,如果佢唔還返啲錢,我就同兩個仔女上佢屋企門口,放火攬住一齊死!」
26、
  第二嫌犯B遂配合走到第一嫌犯A的汽車旁,取出上述油桶並作狀向地上傾倒。
27、
  不久,被害人E從......大廈第...座走出來,三名嫌犯見狀亦向其追討彼等認為屬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
28、
  其間,第三嫌犯C曾向被害人E說道:「我要殺死你,唔放過你,燒死你全家!」
29、
  (未能證實)
30、 (部份證實)
接著,輔助人F及被害人E見狀便掉頭返回住所。
31、 (部份證實)
  第三嫌犯C和第一嫌犯A上述向輔助人F說出的、包括第一嫌犯A雖向著第二嫌犯B說出但其實是有意讓輔助人F聽到的上述說話,配合第二嫌犯B拿着油桶的上述舉動,從而意味着倘若X氏一家不作還款,三名嫌犯將會對X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輔助人F感到不安或恐懼。
32、
  三名嫌犯如此行為屬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目的是要令輔助人F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嫌犯認為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3、 (部份證實)
  第三嫌犯C對被害人E說出的話語,意味着倘若X氏一家不作還款,將會對X氏一家作出危及生命的行為,而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E感到不安或恐懼,說出該等言語之目的就是要令被害人E因上述不安或恐懼而以行動促使三名嫌犯認為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獲得償付。
34、 (部份證實)
  之後,輔助人F及被害人E一直沒有因為上述言行而就範,並無親自又或讓輔助人D償付上述屬三名嫌犯認為是輔助人D欠下的款項。
35、
  接著,返回住所的輔助人F及被害人E報警求助。
  另一邊廂,三名嫌犯仍然流連在上述大廈附近以等待輔助人D出現。其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繼續使用手機通訊軟件討論往後的行動細節,部份討論內容提到第二嫌犯B請示第一嫌犯A是否一見到輔助人D便舉刀捅刺對方,並表示屆時第一嫌犯A可看其表演,輔助人D必死無疑;另一方面,第一嫌犯A曾向第二嫌犯B表態,意指若輔助人D就範支付彼等索要的款項,當下可先暫緩動武,轉而使用該筆款項買兇殺死對方(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7頁背頁)。
36、
  同日中午12時許,第三嫌犯C、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先後到達黑沙環海邊馬路「XX美食」用膳。
37、
  同日下午約1時6分,第二嫌犯B發現輔助人D途經對面馬路,遂立即在食店門口拿起一個玻璃瓶離開食店追趕輔助人D,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見狀亦隨即追趕出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8、
  第二嫌犯B追到輔助人D後便立即揮動玻璃瓶襲擊後者,繼而二人扭打在一起,第一嫌犯A追趕到來後亦立即與第二嫌犯B一起襲擊輔助人D,後者不敵故便向同一馬路的「XXXX」食店方向跑去(見卷宗第245至255頁)。
39、
  當輔助人D跑到「XXXX」門口時,便再被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追上,兩名嫌犯馬上合力將輔助人D推入店內阻止其離去(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0頁背頁)。
40、
  接着,第二嫌犯B從該食店內的煮食爐上拿起一個食物夾不斷以捅刺的方式襲擊輔助人D,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亦一起襲擊輔助人D,並用車匙作為武器不斷扎其背部(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0頁背頁至第262頁、第286頁及第288頁)。
41、
  於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嫌犯C在「XXXX」門外與得悉輔助人D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F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D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F。
  此時,第三嫌犯C在第一嫌犯A的呼喚下,亦於同日下午約1時9分進入該食店,並加入以拳腳襲擊輔助人D(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2頁背頁至第265頁)。
42、
  至同日下午約1時10分,第二嫌犯B呼叫第一嫌犯A從前者的背包裏取出上述備好攜來的金屬刀交給其本人,後者依言照辦,前者接過後便以該利刀襲擊輔助人D(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4頁背頁、第265頁背頁)。
43、
  輔助人D見狀反抗並大叫:「殺人呀!救命呀!」,並用左手握住刀刃以防被刺中身體。
44、 (部份證實)
  僵持期間,第一嫌犯仍然和第二嫌犯一同襲擊輔助人D。
45、 (部份證實)
  最後,第二嫌犯B用該利刀,且不止一次刺入輔助人D的左胸部,輔助人D隨即失去意識且從傷口處流出大量鮮血染滿地上(見卷宗第83至106頁)。事件隨即驚動在場人士,第二嫌犯B見狀遂將該利刀扔在煮食爐旁。
46、
  同日下午約1時11分,第一嫌犯A見輔助人D被成功重襲且已驚動在場人士後,遂離開店舖。
47、
  三名嫌犯B、A及C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D的右邊身體多處有鈍器所造成的損傷、左邊顴骨及耳廓有腫傷、左額腫脹,左半胸有一處刺穿性損傷,直至左肺上葉及下葉,令其出現血氣胸,急需手術搶救和大量輸血;肺部出現血管損傷漏入空氣,身上亦有切傷及刺傷(詳見載於卷宗第549至55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8、
  因上述施襲而造成的傷勢使到輔助人D的生命出現危險,其幸得途人和其後前來的醫護之全力救助下方得以保命。
49、 (部份證實)
  兩名嫌犯A和B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D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
  第三嫌犯尚應第一嫌犯要求下,故意對第一輔助人襲擊。此外,期間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但仍阻礙第二輔助人進行施救,第三嫌犯因此接受第一、第二嫌犯可能對第一輔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結果。
50、
  事實上,直到事件結束為止,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從未放下第12點起訴內容所述的決意。
51、
  另一方面,同日下午約1時8分,第三嫌犯C在「XXXX」門外與得悉輔助人D遇襲並趕來救援的輔助人F糾纏,以阻止後者進入店內對輔助人D施救,其間更用拳頭襲擊輔助人F。
52、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輔助人F成功進入「XXXX」打算阻止三名嫌犯繼續襲擊輔助人D時,第三嫌犯C又再向對方施襲,並將其趕出店外和一直追打他(見卷宗第256至25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頁、第269至274頁)。
53、
  第三嫌犯C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輔助人F的右眼眶挫傷,眶下壁和內壁骨折,左側胸廓挫傷,第六根肋弓和雙前臂骨折,兩處均呈撕裂傷,約需30日時間康復(詳見載於卷宗第290至29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4、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稱無業,每月收取津貼澳門幣2,8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無接受文化教育。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29點)此時,第二嫌犯B亦向被害人E說道:「你信唔信我一把火燒死你全家?」
* (第30點)接著,第一嫌犯A於是又向輔助人F喊道:「一陣帶埋子女上去一齊死!」
* (第33點部份)第二嫌犯B的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E感到不安或恐懼。
* (第44點部份)僵持期間,第一嫌犯A從第二嫌犯B手中接過該利刀,並以之砍中輔助人D的左手手臂。
* (第45點部份)第一嫌犯A重新將利刀交予第二嫌犯B。
* (第49點部份)三名嫌犯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適用法律錯誤
輔助人D以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理據,質疑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C其中一項犯罪的法律定性,要求將第三嫌犯被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改判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上訴人要求改判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刑法典》第128條(殺人)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29條(加重殺人罪)第1款及第2款g項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
本案,第三嫌犯C被起訴針對上訴人D觸犯了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相關的起訴事實有:第41點及第47點至第49點,而該等事實中,除了第49點中的“三名嫌犯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未獲證明,其他均獲證實。
事實上,“三名嫌犯屬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之表述,屬於犯罪主觀故意之判斷,是法律適用方面的而非證據層次的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因證據方面的錯誤而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錯誤。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的客觀要素,以及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主觀方面的要素,實際上是法律涵攝/法律定性問題,即: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的問題。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針對第二部份,第三嫌犯的犯罪方面。
(三) 第三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加重殺人罪(未遂)?
第一輔助人指出,第三嫌犯的行為同樣構成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根據起訴書之指控,第三嫌犯是被起訴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D)。第一輔助人尚指出(第1475頁),輔助人D的身體之所以會遭受嚴重傷害的結果,主要來自於其他嫌犯以刀刺傷輔助人D的胸部,而此一傷勢也是輔助人D的生命出現危險的原因。亦指出當D被造成致命傷之前,第三嫌犯至少有兩次進入店內攻擊D,期間亦有阻止輔助人F對D施救。
為此,本法庭分析如下:
卷宗第149-166頁載有翻閱第三嫌犯之手機筆錄,載有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通話,當中第163頁8.29早上5時許,第二嫌犯微信電話予第三嫌犯,之後第二嫌犯尚回應第三嫌犯: 我儘量拖住佢,如果要做,等我自己做,尋晚我過黎僕佢,跟住岩岩好撞到佢,我又口快快咁講,我唔應該同佢講,所以就無咁大單野煩,都係我唔岩,我,我點講呢,佢同我講,如果我唔做,就攪住對仔女死,我點可能見到佢死,我唔,岩唔岩”)。
儘管第二嫌犯於8月29日當天清晨發放上述信息予第一嫌犯,且29日當日清晨三人會合,但此舉也未必能認定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之計劃,再者,第三嫌犯作為第一嫌犯的父親,知悉女兒可能做傻事或錯事,任誰也會第一時間前往現場。
本案中,第三嫌犯是有在XXXX店內,四次進入店舖(時間為13:09:34、13:10:05、13:10:16、13:10:48)及至少三個不同時段他以拳打腳踢方式襲擊第一輔助人。如上所述,從最後第三嫌犯進入店舖之時間,尚未發生第二嫌犯開始用刀傷人之時間(13:11:03及以後),故不能認定第三嫌犯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合謀持刀殺人,主觀上第三嫌犯不能預料第二嫌犯會實施持刀襲擊他人的行為,且第三嫌犯沒有殺害第一輔助人的動機和故意,第三嫌犯被拖欠金錢一事也已是幾年之前事宜。故第三嫌犯後來加入襲擊第一輔助人的行為,與第一、第二嫌犯持刀殺人的行為不具有事前、事中的共謀,也不具臨時的合意和必然的因果關係,第三嫌犯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
事實上,這個問題早於預審批示的上訴案1中已獲詳細分析說明,本合議庭亦同意上級法院此方面的見解,認為第三嫌犯不具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主客觀要件,第三嫌犯屬於與第一、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對第一輔助人D進行施襲,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行為。因此,第三嫌犯只能被認定為觸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輔助人)。
上訴人D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上述分析,認為:
根據獲證事實第22點、第24點、第28點、第31點、第33點、第37點、第41-43點及第51-52點,結合卷宗第256-274頁、第632-643頁的事項筆錄,顯示: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的殺人計劃;以及第三嫌犯進入案發食店前,第一、第二嫌犯已經開始亮刀了,且第三嫌犯曾經阻礙上訴人的父親進入店鋪搭救上訴人行為。
因此,應改判第三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結合第1款和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
縱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認為:
首先,卷宗沒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有將其等的殺人計劃告知第三嫌犯,也沒有事實顯示第三嫌犯洞悉到二人的計劃。
其次,原審法院分析了卷宗第149-166頁第三嫌犯的手機通話紀錄,尤其當中第163頁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微信通話內容。相關內容呈現的情況顯示,第二嫌犯告知第三嫌犯,第一嫌犯要伏擊上訴人,否則“就攪住對仔女死”,而第二嫌犯表示不會讓第一嫌犯去做,要做也是第二嫌犯去做。
原審法院認為“儘管第二嫌犯於8月29日當天清晨發放上述信息予第一嫌犯,且29日當日清晨三人會合,但此舉也未必能認定第三嫌犯知悉第一、第二嫌犯之計劃,再者,第三嫌犯作為第一嫌犯的父親,知悉女兒可能做傻事或錯事,任誰也會第一時間前往現場”,我麼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和判斷是客觀的、符合常理和邏輯的,不應被質疑。
第三,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分析了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襲擊上訴人的過程中所作的具體行為,指出,第三嫌犯是有在XXXX店內,四次進入店舖(時間為13:09:34、13:10:05、13:10:16、13:10:48)及至少三個不同時段他以拳打腳踢方式襲擊上訴人,且其最後一次進入店鋪時,尚未發生第二嫌犯開始用刀傷人之時間(13:11:03及以後),故不能認定第三嫌犯伙同第一、第二嫌犯合謀持刀殺人。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以第二嫌犯開始用刀襲擊上訴人的時間作分析,而是強調及改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從背包內取刀的時間。上訴人指第三嫌犯最後一次進入案發食店前,第一、第二嫌犯已經開始從包內拿取刀具,且第三嫌犯亦有阻礙上訴人的父親進入店鋪搭救上訴人的情況。
事實上,在沒有其他事實輔證的情況下,只是從包內拿取刀具並不意味著第三嫌犯必然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合謀殺害上訴人;而第三嫌犯本身已經在店外與上訴人的父親發生爭執及襲擊,在沒有其他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也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三嫌犯是在阻止上訴人的父親進入店鋪方便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殺害上訴人。
第四,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根據案件所有已證和未證事實,梳理清楚是存在一個犯罪事實,還是相對獨立的多個犯罪事實,避免重複評價的情況出現。
本案,第三嫌犯曾經威脅上訴人的父母,要求上訴人的父親返還或叫上訴人返還其認為被上訴人騙走的60萬元金錢,否則會對全家不利,會殺害其全家。這一事實構成第三嫌犯對上訴人父母作出的兩項恐嚇罪,而單憑這一言語並不必然說明第三嫌犯有殺害上訴人的意圖,應主要基於行為所作的具體客觀事實。事實上,犯罪故意應從具體的犯罪行為所反映出來。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卷宗的具體事實,並沒有遺漏上訴人所指的根據獲證事實第22點、第24點、第28點、第31點、第33點、第37點、第41-43點及第51-52點,尤其是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襲擊上訴人過程中第三嫌犯作出的行為,並考慮三名嫌犯及三名涉案被害人之間的錯綜且糾纏之關係,認定不足以認定第三嫌犯的行為符合殺人罪的主觀和客觀要素,未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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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名嫌犯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的被害部份,詳見第四十一點及第四十七點至第四十九點起訴事實】,判處三年徒刑,量刑過輕,要求改判不低於四年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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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立的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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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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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三嫌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罰幅度為2年至10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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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部分指出:
本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反映,案發前,第一嫌犯A與其前夫即輔助人D存在感情和金錢上的糾紛,前者一直認為後者有外遇和拖欠其本人包括孩子扶養費在內的諸多款項。至少自202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開始,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便決意要輔助人D死亡,且最低限度亦要讓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及後,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作出了本案襲擊二名輔助人之事實,其中,兩名嫌犯A和B更進一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上述襲擊欲取輔助人D的性命,唯僅因己意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成功。
按照三名嫌犯的共同犯罪情節,以及各自個人犯罪的情節來看,尤其第一、第二嫌犯存有殺害D的動機、第三嫌犯則有嚴重傷害D的動機、以及三名嫌犯的其他犯罪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本次事件對D的身體造成的危害程度,從中可見,本次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屬高(因第一輔助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第二輔助人身體受到普通傷害),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即使不全相同),彼等犯罪故意程度屬高,三名嫌犯的共同犯罪行為和各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三名嫌犯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三名嫌犯各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考慮了所有對三名嫌犯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是,三名嫌犯在共同犯罪中及各自犯罪中所顯示的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三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作出量刑,當中,針對第三嫌犯的量刑如下:
- 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被害人E),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D),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輔助人F),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嚴重脅迫罪(未遂)」(涉及輔助人F),判處一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質疑上述其中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上訴人/輔助人D)的量刑,我們認為,相關量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畸輕及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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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輔助人D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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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D須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個計算單位。
被上訴人第三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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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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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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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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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19日製作之第453/2023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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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2024-IV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