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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2024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甲(A)為申請人、乙(B)為被申請人(兩人的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的“提存特別訴訟程序”中,初級法院於2022年7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請求部分成立,判處:
  「1. 聲請人有權作出案中討論的存放,有關存放縱然有效,惟其金額不足;
  2. 因此,判處聲請人額外向被聲請人支付4,421.42港元。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承擔,相關百分比為:前者承擔4,421.42/3,178,189.07,後者承擔3,173,767.65/3,178,189.07。」(見第248頁至第252頁背頁及第422頁至第43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轉錄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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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適時審理了被申請人乙針對上述裁判提起的上訴,並於2023年6月1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第31/2023號案),裁定該上訴人的另外兩項“中間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上述判決(見第733頁至第81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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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在被申請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上訴被受理以及雙方各自提交理由陳述和答覆後(見第841頁、第848頁至第893頁和第916頁至第923頁),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批示,(在其中尤其)裁定該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見第935頁至第9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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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理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4年3月11日作出了合議庭裁判,其決定部分如下:
   『(……)駁回提起的聲明異議,維持載於第935頁至第937頁背頁的被上訴批示,並繼而:
  — 命令將卷宗送回第一審法院,以便根據第935/936頁指明的方式計算應付金額並發出用作提存之憑單,且不妨礙上訴人在憑單發出前主動收取其有權收取的金額。
  — 就第936/937頁背頁所述的附隨事項及以上所述的內容,裁定聲明異議人/被申請人/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科處相當於20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維持基於第936頁所載的附隨事項對聲明異議人所作的判處,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另外判處聲明異議人承擔本聲明異議的訴訟費用。
  作出通知。
  (……)』(見第969頁至第9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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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獲該決定的通知後,被申請人又提出了新的上訴(見第985頁至第9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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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被送呈予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後,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本案卷宗所載的資料,現作出以下總結:
  本案中由甲提出申請,要求將金額3,173,767.65港元存入指定賬戶,並獲得法庭批准。乙對這一提存決定提出了質疑。之後法院於2022年7月26日作出了一審判決,認定該提存有效,但金額不足,判處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4,421.42港元(見第248至252頁,譯本見第422頁至第435頁)。
  申請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2023年6月15日,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確認一審判決的全部內容(見第733頁至第817頁)。
  隨後,申請人又對該裁決提出上訴,透過第841頁的批示,該上訴被受理,但尚未有機會上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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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期間,被申請人提出一個附隨事項,要求提取已存入的款項,但後來又放棄了這項請求。之後,法院作出了載於卷宗第911頁至第912頁的裁決,判處其承擔相關訴訟費用。
  在此附隨事項之後,被申請人透過卷宗第936/937頁的批示被裁定為惡意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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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拒絕接受其被判决支付的4,421.42港元為由,要求重新發出新的憑單,以便再次將該款項存入指定賬戶。
  之後,法院作出了卷宗第935/936頁的批示,批准了請求,命令將卷宗送回第一審法院以便執行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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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請人對後兩份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質疑。然而,最終透過第969至975頁的合議庭裁判,法院確認了這兩份批示,批准將4,421.42港元存入指定賬戶的請求,並裁定被申請人為惡意訴訟人。
  被申請人在第985頁對該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
  這個新的“提存”附隨事項,利益值為4,421.42港元。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5條第1款的規定,如無不同利益值,則以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為案件利益值。
  提存是一個附隨事項。
  但在本案中,共有兩項“提存”的附隨事項。
  — 第一項的金額為3,173,767.65港元;
  — 第二項的金額為4,421.42港元。
  儘管所有這些都是基於在宣告之訴中作出的同一項決定,但這兩筆提存的請求原因各不相同,不能混淆。
  換言之,儘管這第二筆提存的請求正在本案中進行處理,但它是主案的一個附隨事項,並且與主案是分開的。
  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批准了提存,並且命令將其發回第一審法院執行。為了避免造成更多的混亂,現在應當命令其單獨進行。
  鑒於提存的金額為4,421.42港元,附隨事項的利益值應為此金額。
  鑒於這是附隨事項的利益值,即使接受上訴利益限額為初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萬澳門元(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該決定也是不可上訴的。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不接受對批准4,421.42港元的提存命令所提起的上訴。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對第915頁、第929頁至第937頁的請求單獨編制卷宗,複印第944頁至本批示頁,並將複本送交初審法院,附於主案卷宗中,以便執行第969頁至第975頁的合議庭裁判就提存所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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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因被認定為惡意訴訟人而提起的上訴,受理第985頁至第988頁提出的上訴(譯本載於第993頁至第1003頁),因為該上訴是由有權提出上訴的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該上訴將連同本案卷宗一併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583條、第585條、第591條、第593條、第640條及第643條第1款)。
  作出通知。
  2024年5月7日,於澳門。
  (……)』 (第1004 頁至第10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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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請人仍不服,(於2024年5月23日)針對裁判中不接納其針對“提存4,421.42港元”的決定提起上訴的部分提出聲明異議(見第1036頁至第10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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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終審法院院長於2024年7月22日適時作出批示,駁回上述聲明異議並確認被提起聲明異議的批示(見第1084頁至第10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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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本終審法院分發本上訴案的卷宗,沒有任何妨礙審理及裁決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二、正如——我們相信——從上文所述的內容中所看到的,本案中需要審理和裁決的上訴共有兩項。
  第一項是針對中級法院2023年6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二項是針對中級法院2024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2.1讓我們首先來(按照邏輯順序)審理第一項上訴,其標的是上述於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該裁判中,中級法院(如前所述)裁定被申請人提起的兩項“中間上訴”和一項針對初級法院的“終局裁判的上訴”均敗訴。
  由於上訴人對中級法院所作出的“整個”裁決提出爭議,而對上述(兩項)“中間上訴”所作的裁決可能影響已作出和將作出的終局裁判,因此,有必要對裁判的全部內容進行全面的審理,即首先審理(兩項)“中間上訴”,接下來(如有必要)再審理針對初級法院的“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基於此,經對初級法院所作裁決及現上訴人提交的理由陳述作出分析和思考,我們認為,很明顯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事實上,中級法院確認了被上訴的裁判,並對上訴人提出的主張及異議採取了正確且適當的解決辦法。
  為更好地闡述我們的這一觀點,有必要回顧一下中級法院在上述裁判中所作的相關論述。
  — 關於“第一項中間上訴”,該裁判的內容如下:
  『關於第一項中間上訴
  本上訴涉及是否應接受證人丙出庭作證的問題。
  被上訴的決定內容如下:
  「按照載於主案卷宗第1349頁至第1360頁背頁的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5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以附隨事項的方式審理提存是否有效的問題。
   按照主案中終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主案當中只有第一被告甲被判處須向原告支付金額及相應利息。
   按照主案卷宗第1118頁及第1120頁,涉案的存款只是由相關債務人甲作出,而非第三者或主案第二被告作出。在本附隨事項中,被聲請人(即主案的原告)既質疑提存有否正當理據支持,亦質疑提存金額是否足夠,由此可見,本附隨事項所討論的是一項僅涉及主案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間的債務,是否基於有效的提存而應予以消滅的問題。考慮到主案的第二被告既非有關債務關係當中的主體之一,也從沒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嘗試清償有關債務並使有關債務消滅,即使從訴訟正當性的角度,主案的第二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性參與本附隨事項。
  事實上,倘若主案原告就終審法院所判處的金錢債務,以另一獨立的執行之訴提出執行,該執行之訴中第二被告也不具備成為被執行人的正當性。另外,亦假設主案第一被告最初選擇的是透過另一完全獨立的提存程序嘗試清償有關債務,丙也不具有成為該獨立的提存程序的聲請人之一的正當性。
  考慮到上述的所有理由,由於丙不是本附隨事項的當事人之一,其具成為本附隨事項中作證的資格。
  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為法定的最低司法費,由被聲請人支付。
  所有出席人士均獲告知本批示內容,各人表示對其清楚了解。」
  被申請人主張,丙是主案的第二被告,認為被上訴批示錯誤地解釋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
  聽取證人丙的證言是在本提存程序中進行的。
  在主案中,正如卷宗所充分顯示的,法院駁回了針對第二被告丙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提存程序僅涉及主案的第一被告甲和原告乙。
  本卷宗要審理的內容是評估相關提存是否具備合法理由。
  提存的對象是第一被告在主案中被判決支付給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規定:“凡在有關案件中能以當事人身分作陳述之人,均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由於主案已作出終局判決,並且明確了本附隨事項的對象——該附隨事項發生在主案之後,僅僅是主案判決結果的衍生問題——因此需要探討的問題是,主案的第二被告丙是否可以在本附隨事項中作為當事人作證?
  儘管不排除有更合理的見解,但我們認為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主案中原告與第二被告丙之間的爭議關係,隨著判決的轉為確定而終結。
  丙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去反駁或主張權利,因為支付在主案中判處的金額並不是他的責任。
  由於沒有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以外的其他理由,因此在被上訴的決定中允許丙作證是正確的。
  此外,丙提出的關於要求解除其單位之抵押的申請,並不屬於本案的審理標的,對本案將要作出的決定沒有任何影響,因此是無關緊要的。
  因此,確認被上訴的決定,駁回關於聽取證人丙之證言的中間上訴』(第800頁背頁至第802頁)。
  還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儘管是以簡要的方式)。
  如上所述,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能否接受丙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丙為現上訴人提起的主訴訟程序的第二被告,而在該主訴訟程序中,現上訴人(僅)獲得了針對第一被告(即目前所涉及之“提存程序”的申請人)的勝訴判決。
  這樣,可以肯定的是,針對該第二被告(現為“證人”)訴訟請求已被駁回,且裁判已轉為確定,因此,本“提存程序”與其完全無關,因為該程序僅涉及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為現被上訴人及現上訴人),他們才是“當事人”和“訴訟主體”,因此,難以理解上訴人為何仍堅持主張上述證言不可採納,同時亦應注意到的是,她只是重複了先前已提出且未獲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採納的陳述,正如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正確指出的,很明顯本案的情況並不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4條的規定,且無其他法定理由支持作出有別於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作裁決(相關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已轉錄)的決定,無須長篇大論即可得出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的結論。
  我們繼續。
  — 關於“第二項中間上訴”,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關於第二項中間上訴
  本案審理的對象是針對一份認為證人丁可以作證的批示提起的上訴,上訴理由是該證人被問到的問題涉及違反職業保密義務。
  被上訴的決定內容如下:
  「首先,一如卷宗第121至122背頁的批示所援引中級法院第616/2007號卷宗的觀點,律師可以就不涉及職業保密的內容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抽象上來說律師是可以於審判聽證中被羅列為證人。然而,需要關注的是其具體會被問及的問題會否涉及職業保密內容。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的規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之人,均有成為證人之能力。」
   因此,法庭認為律師之間的溝通內容,如不涉及職業保密範圍,則不妨礙律師成為證人的資格。此外,即使發生了一些可能會使人對有關證人證言的客觀性或公平性存疑的情事,這僅涉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而不涉及其能否被羅列為證人的問題。
   以上內容是法庭對丁律師(Dra. D)能否被羅列為證人此一問題的審理。
   作出通知。」
  被申請人/上訴人認為,聽取在本案中代理申請人/被上訴人的律師的證言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6條第2款的規定。事實上,澳門律師公會並未授權律師在本案中就涉及第1項和第2項問題的內容作證。
  她被問到的問題僅僅是:她是否根據客戶的指示聯繫了對方當事人的律師,而她的回答是肯定的。
  《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6條規定:
  1、律師不得因接受詢問而洩露屬於職業保密,且為律師執行職務時所獲悉之事實。
  2、證據係藉律師在違反職業保密下所作之聲明而取得者,一概無效。
  根據該守則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律師對任何曾以律師身分參與,且不達成和解之談判之內容,無論係以口頭或書面者,一概不應公開引用,尤其不應向法院引用。”
  說她按照客戶的請求聯繫一名同事是一回事,而透露談話以及可能進行的協商內容則是另一回事。
  在本案中,證人僅確認她按照客戶的要求聯繫了她的同事。
  至於她說了什麽、他們談了什麽,以及那次接觸還產生怎樣的結果,她都沒有提及,因為並沒有獲得律師協會的必要授權。
  因此,被聽取證言的律師並沒有透露任何受職業保密義務保護的內容,而只是表明她完成了客戶交給她的任務。
  這樣,既然沒有證明存在違反職業保密義務的情况,且沒有什麼妨礙律師作為證人出庭,那麽只能駁回就這一問題提起的上訴,維持命令該證人出庭並回答相關問題的決定。』(第802頁至第803頁背頁)
  基於上述分析,本案的解決辦法已顯而易見(除非有人故意視而不見)。
  事實上,現上訴人——現在再次——提出的“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6條”的主張顯然不成立,因為從其陳述中可以看出——不但內容宂長,而且不甚清晰——上訴人不同意的真正“原因”在於證人(丁)的“律師身份”,以及(上訴人認為)其因此而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
  然而,特別是考慮到本案卷宗所顯示的“具體”事實,顯然證人的這個“身份”、“情節”和“狀況”並不會——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導致其“(絕對)不能”作證,因為正如所援引的(於前文轉錄的)第26條僅僅(只)涉及“構成職業秘密的事實”。
  而在本案中,涉及的只是對一次(單純的)“(電話)聯繫”的概括和抽象“披露”,絲毫不涉及任何“內容”或“詳情”,因此,不難得出本案並未涉及任何《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26條所規定的屬“職業上的保密”範圍內的事宜的結論[否則,所有律師已進行或將進行的(單純)“聯繫”都將被視為“秘密”]。
  這樣,無需多言,本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 現在,讓我們來審理“針對終局裁判的上訴”。
  考慮到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所提出的“問題”,首先有必要列出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該內容已由中級法院透過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予以完全確認)。
  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根據終審法院法官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裁判,第一聲請人(主案第一被告)甲被判處向被聲請人(主案原告)乙支付2,808,000.00港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388,000.00港元的基礎上和自判決日起在2,420,000.00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見主案卷宗第1053至1102頁)。 (已證事實A項)
  2. 於2019年12月16日,被聲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述判決屬無效的爭辯(見主案卷宗第1107至1115頁)。(已證事實B項)
  3. 於2019年12月19日,第一聲請人以上述判決屬終審判決且被聲請人拒絕收取該判決所裁定的由聲請人支付的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由,請求終審法院發出總金額為3,173,767.65元(當中包括2,808,000.00港元的本金及365,767.65港元的利息)的支付憑單,以便通過法院作出提存(見卷宗第3頁)。(已證事實C項)
  4. 於2019年12月19日,裁判書制作人批准上述提存請求並命令向第一聲請人發出3,173,767.65港元的存款憑單(見卷宗第4頁)。(已證事實D項)
  5. 於2019年12月30日,第一聲請人以憑單在[銀行]作出3,173,767.65港元之存款(見卷宗第7頁)。(已證事實E項)
  6. 於2019年12月31日,第一聲請人請求將既證事實E)項所指之存款通知被聲請人,以便其願意時可以提取(見卷宗第6頁)。(已證事實F項)
  7. 根據終審法院法官於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裁判,裁定被聲請人就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見主案卷宗第1134至1143頁)。(已證事實G項)
  8. 既證事實A)項所指之終審法院裁判自2020年2月11日起轉為確定(見主案卷宗第1160頁)。(已證事實H項)
  9. 於2020年3月25日,初級法院透過信函將第二被告提出解除涉案三項不動產之司法裁判抵押登記之聲請及既證事實E)項所指之存款事宜通知被聲請人(見主案卷宗第1164至1171頁與第1173頁及其背頁)。(已證事實I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本附案第226至232頁)
  10. 在作出已確定事實E項所指的提存之前,被申請人拒絕接受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在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金額。 (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1. 被申請人透過律師表示其拒絕接受任何金額,因為其認為有權獲得更多的金額。(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2. 在丙(主案的第二被告)提交了主案卷宗第1164頁的聲請(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後,被聲請人乙提交了主案卷宗第1176至1190頁的聲請(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見第804頁至第805頁)。
  在審理現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的裁決提起的(前一項)上訴時,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如下論述和決定:
  『(……)
  針對事實事宜的上訴
  在其上訴結論中,上訴人對調查基礎表中關於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回答提出質疑。
  上訴人首先指出,這兩項疑問點涉及的事宜為結論性的法律事宜。
  有關疑問點的內容如下:
  1º
  被申請人拒絕接受終審法院在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判處的金額嗎?
  2º
  被申請人透過律師表示其拒絕接受任何金額,因其認為有權獲得更多的金額嗎?
  這些事宜屬於結論性事宜嗎?
  願意或不願意接受,這是結論,還是事實?
  表示因認為有權獲得更多款項而拒絕接受,這是事實還是結論?
  根據波爾圖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葡萄牙語詞典》,事實可以是經驗數據、已完成的行為、事件、存在的事物、現實中的事物、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情況。
  可以使用“這是一個事實”這句話來表示“這是真實的”或“這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或者使用“事實”一詞來指生活中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將發生的事件。
  拒絕接受或接受的前提是存在一項由作出該行為的主體的意願所決定的人類行為。如果某人接受或拒絕接受某物,那是由主體的意願所決定的一個生活中的事件,因此屬於事實。
  同樣地,因認為有權收取更多而拒絕接受,也是一項事實。
  由於接受或者拒絕接受並附上原因屬於人類常識範疇,這也不是一個法律概念。
  因此,所提出的問題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是一項結論或法律概念。
  另一件不應與是否屬於結論性事實相混淆的事情是,法院在結合某些資料(即所謂的輔助性事實)後,得出某一事實被證實或認定的結論,但這並不意味著該事實本身具有結論性。
  這個問題我們將在下文予以探討。
  由於相關事實既不屬於結論性事實也不是法律概念,因此上訴人的這一理據不成立,那麼接下來就要審理對疑問點所作的回答,因為上訴人對這兩個疑問點的回答提出質疑。
  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表所作回答的理由說明如下:
  「在作出具體的分析前,我們先簡要疏理主案曾發生對本附隨事宜而言有其重要性的情節:
- 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主卷宗第1053至1102頁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支付2,808,000.00港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388,000.00港元的基礎上和自終審法院判決作出日起在2,420,000.00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 主卷宗第1104至1105頁顯示,程序科於2019年12月3日發出通知書,並將上述合議庭裁判副本送交雙方當事人。
- 被聲請人於2019年12月16日提出載於主卷宗第1107至1115頁的無效爭辯聲請;
- 程序科於2019年12月18日透過主卷宗第1117頁的信函,通知聲請人的訴訟代理人對前述無效爭辯聲請作回覆;
  - 聲請人於2019年12月19日透過主卷宗第1118頁表示,由於被聲請人不同意接收卷宗當中判處其須向被聲請人支付的款項(2,808,000.00港元本金以及相應利息365,767.65港元,合共3,173,767.65港元),因而請求法庭向其發出相關存款憑單,以便其將有關款項存入案中,以妨礙相應利息的遞增;
  - 聲請人的上述請求於2019年12月19日獲批准(見主卷宗第1119頁批示)
  - 聲請人於2019年12月31日透過主卷宗第1121頁請求法庭批准附入經由銀行蓋章的存款憑單(主卷宗第1122頁),同時請求法庭通知被聲請人可隨時提取有關款項;
  - 聲請人於2020年1月8日作出載於主卷宗第1125至1128頁對無效爭辯的回覆;
  - 終審法院於2020年1月22日作出主卷宗第1134至1143頁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聲請人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
  - 丙(主卷宗第二被告)於2020年3月20日提交了主卷宗第1164頁的聲請,要求解除三項不動產之上的司法裁判抵押;
  - 被聲請人乙獲通知前述聲請後,提交了主卷宗第1176至1190頁的聲請(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分析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院在此得出兩點結論:
一、
  聲請人(主案第一被告)被判處支付以下本金及利息:
- 388,000.00港元的本金,以及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的利息;
- 2,420,000.00港元的本金,以及自終審法院判決作出日起,即2019年11月29日起算的利息;
二、
  自終審法院判決作出日以本金2,808,000.00港元起算,相關的遲延利息為每年273,780.00港元,若以日計算約為750港元。
*
由於已無可能就終審法院的裁判作出上訴,故此,聲請人(主案第一被告)在收到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如果其經濟狀況許可,其有強烈的誘因及早向聲請人作出支付,以避免額外支付每天750港元的遲延利息。
主卷宗第1118頁以及第1122頁足以佐證,聲請人有經濟能力且亦希望及早清償有關債務。
於2019年12月19日(在聲請人提交此一聲請時,其一方是否知悉或正式收到主卷宗第1107至1115頁的書狀,本案並無證據說明),聲請人在第1118頁的聲請中透過律師表示:
  “……由於原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接受在上述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判處的金額,且已經沒有再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所作的這項支付是對2019年11月29日所簽署的協議的履行,而上訴人(因相關款項被拒收)想要中斷相關法定利息的計算,並且想要顯示他的善意及履行司法裁判的意願。”
  除更佳見解外,籠統而言,就上引陳述內容,有兩種可能性:
  一、
  聲請人透過律師所表達的內容為虛假:聲請人或其代表並沒有向被聲請人或其代表提出清償債務的意願,前者甚至完全沒有聯絡過後者;
  二、
  聲請人透過律師所表達的內容為真實:雖然聲請人提出要求清償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內容,但被聲請人認為其有權收取更多的款項,而只願意待其無效爭議有結果時,才收取有關款項(此一情況下意味著終審法院所判處的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
*
  透過主卷宗第1107至1115頁聲請,被聲請人於2019年12月16日提出了下列請求:
  “ - 判處第一被告甲向原告乙支付I、按《民法典》第436條第2款規定的雙倍定金HK$776,000.00之賠償,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再加上II、按《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規定的超出定金之損害(dano excedente)之賠償(即於宣告之訴之判決確定之日、按客觀標準訂定的涉案獨立單位的價值―具體金額於執行之訴作出結算―,當中須减去本案合同五所訂定的價金港幣388萬、以及減去定金港幣38萬8仟元;倘不成立,則為於宣告之訴之第一審辯論及審判聽證結束之日(亦即,2014年10月9日)、按客觀標準訂定的涉案獨立單位的價值―具體金額於執行之訴作出結算―,當中須减去本案合同五所訂定的價金港幣388萬、以及減去定金港幣38萬8仟元);不論屬何種情況,均附加該金額自終審法院作出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之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倘若不成立,則
  - 判處第一被告甲向原告乙支付 2,808,000.00 港元(貳佰捌拾萬捌仟港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776,000.00 港元的基礎上和自終審法院作出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之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在2,032,000.00 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從上可見,一旦被聲請人的無效爭議請求成立,意味著其就388,000.00港元的本金以及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的利息的部份,將改變為776,000.00港元的本金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的利息,而有關本金自2010年7月10日計至終審法院判決作出日(2019年11月29日)的利息,兩者之間的差額為355,498.36港元。
*
  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本院相信證據支持聲請人所述的事實版本為真。
  首先,如上所言,面對數額較大的遲延利息,以及有關判處經由終審法院作出,且聲請人及其丈夫自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後已有三項不動產被登錄司法裁判抵押(見主卷宗第1166至1171頁),而聲請人亦具備相關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本院未見聲請人拖延支付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判處的合理性又或有關行為能為其帶來任何好處。
  事實上,在慣常情況下,訴訟中由律師代表的被判處方有意向同樣由律師代表的勝訴方清償被判處的款項時,多數情況下雙方律師會有所接觸並將款項交收安排在任一方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在雙方律師沒有作過任何溝通的情況下,其中一方立即將其被判處的款項存入法院(並作出虛假陳述,訛稱有關存款是由於對方不欲接收有關款項而造成)在實務當中鮮有發生。
  考慮到上述兩段的分析,雖然證人丙(主案第二被告)為聲請人甲的配偶(故此法庭必須小心衡量其證言的可信性以及其有否偏袒聲請人的可能),就證人於作證時指出在其配偶知悉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其配偶曾與律師開會,並曾透過律師與對方接觸,本院認為此等說法合乎常理。
  本院理解被聲請人對於丙的證言的可信性所存在的憂慮,因為其作為聲請人的丈夫,抽象層面而言有偏袒妻子的可能。但事實上,要釋除有關憂慮最直接的方法,必然是探究兩個問題:首先,是雙方當事人獲通知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裁判,直至聲請人於2019年12月19日提交主卷宗第1118頁的聲請前,雙方的代表律師到底有否曾經接觸;其次,倘雙方律師曾於上述時段接觸,雙方曾談及的內容為何。
  儘管被聲請人一方質疑丁律師的證言,但基於以下闡明的原因,本院認為其證言有可信性,且得被採納。
  第一,就其在抽象層面上能否在本案中成為證人的問題,卷宗第121至122頁批示以及在2022年5月20日的審判聽證上已就有關問題作出探討,在此無須重覆。
  第二,關於職業保密的問題。相類如卷宗第121至122頁批示的分析,即使是一名律師曾向正在澳門進行的訴訟的任一方當事人提供過服務,在抽象層面上該名律師也可以被羅列成為證人1,在庭審中作證,只要其陳述的具體證言不涉及其職業保密義務的範圍2-3。本案中,丁律師在作證時只是就其本人曾聯絡過對方律師一事作相關陳述(有關陳述並沒有涉及談話內容)。丁律師在取得客戶同意4的情況下,僅就其本人有否曾與對方律師接觸一事提供證言,而並沒有透露雙方律師之間的具體談話內容,且亦沒有透露其本人(是應客人的要求,又或主動)聯絡對方的動機為何,故其證言並不涉及職業保密義務的範圍。
第三,本院認為丁律師的證言具合理性及可信性。一方面,如上所言,聲請人在面對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敗訴裁決,且於2019年12月19日提交主卷宗第1118頁的聲請前,其代表律師會與對方律師聯絡客觀上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丁律師在知悉並在法庭告誡給予虛假聲明所可能引致的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作出宣誓,向法庭說明了其與戊律師的聯繫方式及時間(要重申的是,其證言未有涉及雙方的談話內容),本院不認為一名律師會單單因為一名客人的提存有效與否,而甘願以自己的職業及名譽作為賭注並在法庭上提供虛假證言。在丁律師的作證過程中,本院認為其誠懇及清楚地交待了其本人曾與戊律師的聯繫方式及時間,有關證言如實反映了有關客觀事實。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採信丁律師確曾於2019年12月11日黃昏,透過電話(兩人都使用各自事務所的電話)與戊律師對話,及後於2020年2月7日丁律師收到對方的whatsapp信息後兩人再一次透過電話通話。
給合上述所有分析,尤其於2019年12月11日黃昏(……)5,亦考慮到聲請人於2019年12月19日提交主卷宗第1118頁的聲請內容,以及丙的證言,本院認為各項證據相互印證,並足以說明在終審法院作出判決後,聲請人希望儘早清償債務以免有關利息持續增長,惟被聲請人一方因認為終審法院的判決存在瑕疵而不願接收任何款項;在此情況下(不能忘記的是被聲請人基於中級法院的裁判,其已獲得司法裁判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終審法院所判處的利息將不會因為其提起無效爭議而停止計算),為免無效爭議的附隨事項會令遲延利息繼續增長,聲請人應其律師建議選擇將欠款存入法院。
以上分析構成法庭認定事實的依據。
要補充的是,待證事實第3條所載內容屬結論性及涉及法律問題,故本院不予回答,惟此不妨礙法庭在判決中就(倘有需要的)利息計算作出處理。至於待證事實第6條,考慮到主卷宗第1145及1146頁顯示終審法院就無效爭議所作出的決定已透過2020年1月24日的信函通知雙方當事人的律師,亦考慮到雙方律師曾在2020年2月7日有所接觸,雖然未知雙方律師之間的談話內容,但本院無法穩妥認定兩人沒有談及過欠款的清償尤其是聲請人已將有關款項存入法院一事,故此,本院沒有視待證事實第6條為獲得證實。」
  疑問點1和疑問點2所提的問題涉及僅需透過簡單的意思表示或甚至不作任何行為的消極態度即可達成的事實。
  拒絕接受可通過不作任何行為來實現。而不接受並說明理由,則需明確拒絕並提供解釋。
  然而,這些行為均可通過口頭方式實現。由於當事人由律師代表,相關行為發生在律師之間的談判中,受職業上的保密保護,且從卷宗中可以看到,律師不得就此作證和講述該等談判的過程。
  因此,要求完全證明拒絕接受將導致我們陷入不可能實現的證明。
  在提出了職業上的保密的情況下,在本案中相關接受或拒絕接受的事實只能透過輔助性事實及所有已證實的情節來予以證明。
  根據案卷資料,顯然前原告/現被申請人/上訴人不滿終審法院的判決,並試圖通過提出判決無效來加重對被告的判處。
  這一事實——提出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其認為有權獲得更多的金額——印證了疑問點2所提的問題。
  而這一點從被申請人/上訴人於2020年4月14日提交的申請中要求支付更多金額的行為中也可以看出。
  假設被申請人希望接受相關款項而非延遲收款以獲取更多利息,那麼其在本案中應採取有別於此的態度,即應主動收取已支付款項,並提出只是為著訴訟費用的效力才引致了提存的附隨事項,但他卻沒有這樣做,而是拖延司法訴訟,僅以未拒絕接受款項及提存不正當為由,要求在本訴訟結束時支付款項及另外附加在該期間內所產生的利息。
  為了更好地了解案情,我們要知道,原審法院已計算相關利息金額。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針對證人丙作證所提出的所有內容均不影響該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如在法律上無法取得參與協商的律師的證言,那麼就只能透過曾聽取該等律師陳述之人的間接證言來證明有關事實。
  該證人表示建議對應繳付金額作折扣是完全合理的,且無論如何都不能得出無支付意圖的結論。
  在數日後完成支付,證明了其具備支付的經濟能力。
  無需通過向某人發出銀行本票來證明存在支付的意圖。
  發出本票、保付支票或銀行支票後,有關款項將被銀行凍結以保證支付,且無人會在未確定收款人是否願意接受的情況下支付此類文件的簽發,更不用說是在收款人拒絕接受的情況下。
  基於上述理由及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上訴人針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冗長且廣泛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完全缺乏依據。
  因此,被上訴法院在認定疑問點1和2所載事宜的真實性並確認相關事宜已獲證實方面是正確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導致得出與此不同的結論。
  同樣地,原審法院對疑問點4、5、6的回答亦是正確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動搖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見第805頁至第814頁)。
  以上就是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同時我們還注意到,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僅對上述“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決定提出質疑,那麼下面就讓我們來看。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同樣在此處),現上訴人透過本上訴再次提出了“相同的問題”,並(完完全全地)重複了已經由中級法院審理並明確裁決的“那些理據”。
  那麼,法律上如何解決?
  如前所述,我們無法認定現上訴人有理,因為在我們看來,顯然不論是初級法院的決定還是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均無任何可指責之處。
  況且,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完全及絕對清晰、符合邏輯且有理有據,在我們看來,現上訴人要麼是沒有閱讀——或者是故意不願閱讀——其上訴所針對的裁判,要麼是讀完之後忘記了、不理解或不願理解,或者是假裝不理解......
  總之——至少就目前而言——無論如何,我們還是會作出以下幾點說明,因為(最重要的是),本案所爭議的問題(實質上)在於弄清楚導致現被上訴人提起本“提存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理由”。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20條第1款的規定:“欲提存者,應聲請透過司法程序存放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並聲明請求存放之原因”。
  在評論這一“程序性制度”時,A. Varela——在《Das Obrigações》一書第二版第150頁——指出,它是債務人按債權人的指令將應交付之物存放於法院,以便徹底解除其債務的程序,因此是程序法律賦予債務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無法向債權人履行給付時的一種擺脫債務的手段。
  在本案中,正如——我們相信——顯然可以從初級法院的清理批示中所“認定”的(現沒有被反駁的)“事實事宜”中看到的,現被上訴人被判處向現上訴人支付2,808,000.00港元的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她聲稱後者(該上訴人)拒絕接收這筆款項,於是才在2019年12月19日提出了“提存請求”,從而引發了本訴訟程序,並於同月將這筆款項及相關利息存入法院,合共3,173,765.65港元(見第7頁,以及“已認定事實A項至E項”)。
  那麼,有必要考慮以下內容。
  眾所周知,“程序真相”在對“事實”的重建中,並非(也不可能)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真實的”或“可靠的”的真相。
  在此,我們無意深入探討眾多哲學流派關於此“事宜”的觀點(尤其是考慮到“生活中的一切都是相對的”,以及“真相是唯一的,而不是單一的”;見Luigi Pareyson著:《Verdade e Interpretação》及Miguel Reale著:《Verdade e Conjectura》),但需注意的是,當所涉及的是不同性質的“人類行為”的問題時,這些行為可以是受多種動機、意圖和目標的驅使而作出,因此顯然無法通過科學上確立的(數學)規則和原則進行評估和予以認證。
  這樣,由於法院無法洞悉一切,因此司法就只能依賴“生活經驗法則”(和“事物的法則”)來審查證據並就爭議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事宜”作出裁決。
  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已經在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予以充分闡釋),因此所作的決定無可非議,不應將相關“事宜”(載於“對疑問點1和2的回答”之中)視為“結論性事宜”或基於所作陳述的特殊性而被不當裁定。
  因此,無論如何(為避免贅述)都應該強調的是,如前所述,基於清理批示中認定的“事宜”(上述各“項”未遭質疑,故沒有理由變更),甚至可以認為現上訴人對“疑問點1和2”的爭論是無關緊要且無用的,因為該“事宜”對於正確理解引致本“提存程序”的現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訴訟“理由”和取態來說已經足夠。
  這樣,(沒必要對這個問題作過多論述)接下來讓我們來看中級法院裁判的最後一部分,即對於已認定事實事宜的“法律定性”。
  中級法院在此部分作出如下評論:
  『二、法律
  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分析被聲請人所提出的理據,其理據同時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涉及提存本身是否有依據),以及第923條b項(涉及提存金額是否足夠)。
  - 就提存的依據:
  《民法典》第832條規定: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債務人得透過存放應給付之物解除債務:
  a) 債務人基於債權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給付或不能穩妥作出給付,且債務人對此並無過錯者;
  b) 債權人處於遲延。
  二、提存屬自願性。”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802條規定:
  “債權人無合理原因不受領依法向其提供之給付,或不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時,即視為債權人遲延。”
  在本具體個案中,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主卷宗第1053至1102頁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支付2,808,000.00港元,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388,000.00港元的基礎上和自終審法院判決作出日起在2,420,000.00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獲證事實第5、10及11點表示,在聲請人甲於2019年12月30日以憑單在[銀行]作出3,173,767.65港元之存款前,被聲請人不接受收取終審法院2019年11月29日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款項。
  面對此一情況,聲請人要麼等候終審法院就被聲請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作出審理,其後方視乎裁決結果再向被聲請人作出支付;要麼其選擇立刻按照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裁判內容作出給付,一旦被聲請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成立而令其給付內容有所變動時,再行追加額外給付。
  就債權人(被聲請人)而言,上述兩種情況均不會對其債權造成影響:在第一種情況中,債務人(聲請人)遲延支付其債務將須附同利息作為補償;而在後一種情況中,債務人的給付則須按照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的裁判以及倘有的無效爭議成立的決定內容而為。
  作為債務人的聲請人顯然負有向被聲請人支付本金及相應利息的主給付義務。在債的履行過程中,為使債的目的得以落實、使債務人能在不被加重負擔的情況下得以清償債務,以及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以滿足,債權人按照《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以及第802條規定有責任作出必要行為以配合債務履行,否則將承擔法律所規定的不利後果(例如《民法典》第803至805條)。
  除更佳見解外,聲請人甲(債務人)透過被聲請人B(債權人)的代表律師獲告知後者拒絕接收債務人的給付,意味著後者(在終審法院就無效爭議作出審理前)不願採取必要配合以接受前者所欲提供之給付。在此情況下,若要求聲請人被動地等待終審法院就無效爭議作出審理後再按有關裁決的最終內容作出支付,意味著無效爭議待決期間的遲延責任及風險將全數由聲請人一方承擔。為免此情況發生,聲請人為了透過清償而使遲延利息中斷計算,選擇提存有關款項實為《民法典》第832條第1款b項結合第802條所容許。
  因此,面對被聲請人的遲延,聲請人有權作出提存。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24條第3款,應裁定被聲請人指提存欠缺理由的依據不成立(《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
  然而,即使聲請人有權作出提存,這並不代表其提存金額足以消滅整筆欠款,故仍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b項以及第925條分析聲請人所提存的款項是否足夠。
  - 提存的金額是否足夠:
  縱然從獲證事實第3、10及11點無法準確判定被聲請人透過代表律師表明拒絕收取款項一事於何時發生,該事實必然是發生於2019年12月19日之前。故此,按照本案的事實基礎,應視2019年12月19日為產生《民法典》第802條所指效果之日。
  按照 《民法典》第803條第2款,“在債權人遲延期間,無須支付債務之法定或約定利息。”
  具體的計算如下:
  - 1. 就388,000.00港元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的遲延利息: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共174日,2011年至2018年以整年計算,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合共353日。
  此一部份的遲延利息應合共為357,260.30港元。
  - 2. 就2,420,000.00港元附加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共20天)的遲延利息應為12,928.77港元。
  本金2,808,000.00港元加上述兩項結算所得的利息,合共應為3,178,189.07港元,對比聲請人於2019年12月31日透過主卷宗第1121頁請求法庭批准附入經由銀行蓋章的存款憑單合共3,173,767.65港元(2,808,000.00港元本金以及相應利息365,767.65港元),少了4,421.42港元。
  《民事訴訟法典》第925條第3款,“如債權人之請求理由成立,而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係較大者,則應補足所作之存放。” (就此問題,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Vol. I –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1982, p.360.)
  故此,應判處聲請人額外補足4,421.42港元。
  最後,就被聲請人在程序中要求聲請人向其返還涉案司法裁判抵押的多項物業登記、查屋紙及法院發出證明書的費用,有關金額並沒有包含在終審法院的給付判決範圍內,因此,在討論聲請人的存放是否足以支付終審法院所判處的本金以及利息時,不應考慮有關開支。被聲請人所提出的各項開支,應循《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所規定的當事人費用制度作出請求及審理。」
  正如被上訴裁判正確指出的那樣,對提存的質疑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a項和b項而提出的。
  關於a項的依據,通過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和2中所載的事宜可以看到,上訴欠缺理據,被上訴裁判沒有任何錯誤。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b項的依據,從該法典第925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如果提存的金額低於應給付金額,則應判處債務人補足差額,而原審法院正是如此裁決的。
  只有當所提存的物品與應當提存的物品不同時,提存才不產生效果,而本案並沒有發生這種情況。
  關於提存,見《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二卷,第十冊,第760頁及續後數頁,第832條的註釋。
  關於所主張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28條,僅當提存作為正在進行中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時才能適用,而本案並非如此,因為本案中已經就訴訟作出決定,因此不適用該條。
  在上訴人冗長的上訴陳述和重複提出的上訴結論中,除了上訴人對適用法律的解釋外,並未提及任何其他內容,而這一解釋是不成立的。除此之外,也沒有任何新的內容可以補充,一切都已在本判決和被上訴的判決中明確闡述。
  因此,無需對被上訴裁判的依據作任何補充,我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對此予以引用並完全認同,只能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
  — 就聽取證人丙證言的問題提起的中間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 就聽取證人丁證言及相關證據的問題提起的中間上訴敗訴;
  — 針對所作判決提起的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判決。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見第814頁背頁至第817頁背頁)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其中包含了初級法院裁判和中級法院裁判的“理由說明”——為了避免重複前文中就“視覺、感知、解讀上的某些特性”和“真相的相對性”所作的陳述——(對前文所轉錄裁判提起的)本上訴的解決辦法也是顯而易見的。
  實際上,由於初級法院所作並經中級法院完全確認的“事實事宜的裁判”無可非議(甚至是在清理批示中就已經“認定”了相關事實)而且涉案的“情況”(很不幸地導致了本宗訴訟)十分清楚,我們看不到——除了所作裁判中給出以外的——還有什麼其他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因此只能採納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指出的內容並在此予以轉錄。
  但還是有必要對本上訴作出最後一點說明。
  內容如下。
  不能忽略的是,上訴人——雖然說了很多,但真正理解的卻很少——(還)提出了涉及(多項)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其他規定的“錯誤”和“違反”的問題(見結論第38條及續後數條)。
  (儘管對此給予完全尊重,但)根據以上所述,法院僅需要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非其全部“依據”和“論據”,見本終審法院最近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及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須指出,該陳述屬於絕對無關緊要且無用的“事宜”——如果我們分析得正確——只能體現現上訴人的“訴訟取態”是單純想就絲毫不涉及有待裁決的內容進行一場“免費的討論”,對從事物的性質和本質上來看原本十分簡單的內容提出爭論,不惜一切代價地試圖扭轉已經通過已認定事實予以揭示(並正確裁決)的“情況”:即“被上訴人所作的提存是有效的”,只是不妨礙被上訴人還應支付額外的附加款項。
  因此,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2023年6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必然不成立。
  2.2接下來讓我們來看針對中級法院2024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本上訴涉及的是判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決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曾針對該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而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這一裁決。
  為了全面理解所發生的情況和所作裁決的內容,我們先在此轉錄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
  其內容如下:
  『第915頁及第929頁(933/934):
  在經本院確認的被上訴裁判中,裁定所提存的款項少了4,421.42港元,相當於4,554.06澳門元,匯率1.03,判處申請人支付這筆款項;
  從中看不出該筆款項附加了利息——也沒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提存申請人/現被上訴人被判處支付的這筆款項於第一審判決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應予支付(見第252頁背頁)。
  上述決定經本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針對該裁判提起了僅具移審效力的上訴,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絕接受支付,雖然錯誤地把4,422.00元(4,421.42元向上取整)本金以澳門幣計算而非如裁判中所載的那樣以港幣計算,但請求發出6,021.37澳門元的提存憑單,並認為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計算(見第915頁)。
  上訴人就該申請獲通知之後,表示根據《民法典》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拒絕部分支付,因為欠付的本金不是4,422.00澳門元,而是4,554.06澳門元。
  但上訴人計算的應付金額有誤。
  欠付本金為4,554.06澳門元,自第一審裁判之日(2022年7月26日)起至今日(2023年11月9日)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為574.19澳門元,總額5,128.25澳門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支付的金額。
  因此,上訴人雖然在因沒有把港幣換算成澳門元而誤算欠付本金132.06澳門元上是正確的,但在欠付的總額上是錯誤的,因為所提供的金額比欠付的金額高出893.12澳門元。
  有鑒於此,拒絕支付是不正當的,原因是支付的金額不是一部分而是高於應給付金額,因此,應批准發出欠付金額的提存憑單,欠付的本金為4,554.06澳門元,發出存單日的欠付利息自第一審裁判之日(2022年7月26日)起算。
  綜上所述,將案卷發回第一審,以便發出按照上文所指計算的欠付金額的提存憑單,但不妨礙上訴人在憑單發出之前主動收取其有權收取的款項。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關於惡意訴訟。
  我們已經在第911頁的批示中指出:
  「就被申請人/上訴人在其申請中所陳述的內容,有必要指出的是:
  — 本訴訟旨在審查提存的合法性;
  — 第822頁,被申請人/上訴人在接獲所作合議庭裁判的通知後在上訴期間內請求提取並向其交付所提存的款項;
  — 在被通知就這是否意味著放棄上訴作出解釋後,被申請人/上訴人表示欲提起上訴,但接受按照第833頁所載內容收取所存款項。
  — 對方當事人不反對交付所存款項,案卷被送回原審法院以便作出其認為正確的決定;
  — 被申請人/上訴人現在放棄向其交付所存款項的請求,並聲明不反對申請人/被上訴人提取所存款項及通過支票向其交付所存金額。
  建議申請人/被上訴人提取所存款項將導致其放棄提存,使本案失去標的,使所作裁決無用,並可能導致重新引發當事人關於利息問題的討論。
  由於本法庭無權建議各方當事人放棄其訴求,因此對於所要求的事項,除了使被申請人/上訴人要求返還所存金額的請求無效外,別無其他須裁決的事項。」
  除此之外,現在還有上述附隨事項,不必重複。
  被申請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行為一直都是在制造爭議,絲毫無助於真正問題的解決。該真正問題即收取應付款項,同時不為了收取更多利息而拖延,這一點自主案裁判作出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因為終審法院在裁判中不支持其收取其自認為有權收取的全部款項。
  這種情况如此明顯,以至於被申請人/上訴人在收取4,554.06澳門元時,再次採取了與之前在提存的附隨事項中已查明事實所描述的相同行為方式。不同之處在於,這次法庭已經對這種行為有所警覺,並在案卷中記錄了這一行為,甚至達到了拒絕收取超過其應得金額的地步,藉口是其有權拒絕部分付款,甚至沒有費心進行計算,也沒有發現雖然在數字表示上有誤,但實際提供的付款金額已超過其應得的金額。
  這一數字錯誤的根源在於沒有把裁判中用港幣表示的貨幣換算成澳門元,而如果被申請人/上訴人有接收和合作的意願,這個問題本可以很容易解決,因為這是其應盡的義務。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c項的規定,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者,為惡意訴訟人,本案符合這種情況。
  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的規定,因惡意訴訟而科處之罰款,定於2UC至100UC之間。
  被申請人/上訴人被通知就此表明立場,但保持沉默。
  綜上,被申請人/上訴人乙因本附隨事項而被裁定為惡意訴訟人,可處20UC的罰款。
  作出通知。
  澳門,2023年11月9日……』(見第935頁至第937頁背頁)
  至此,已轉錄了裁判書制作人裁定現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批示。一如所見,該批示在向評議會提起的聲明異議中被(完全)確認,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
  本上訴中,上訴人稱自己一直履行其“配合義務”,也一直都有提供其被要求作出的解釋,堅稱自己一直以正當方式行事,因此其有權拒絕接受對方“部分履行”欠自己的債務。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這個問題上顯然也沒有任何道理,判處其“惡意訴訟”的決定無可非議,我們對於該裁判中所載的內容無需補充,在此予以採納並完整轉錄,並將其作為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的理由說明。
  但還是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
  眾所周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構成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
  “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1款還規定:
  “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而確立“善意原則”的第9條也有著如下規定:
  “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
  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
  在以上的“訴訟法律框架”中可以看到,司法訴訟的當事人擁有在法院推動、辯論、捍衛其“主張”的最為廣泛和實際的權力,但此權力顯然要以“合法方式”行使,否則就會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規定的“惡意訴訟”,其中規定如下: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Rodrigues Bastos指出,“當事人有義務不提出他不應該不知道其實並無依據的主張或反對;不歪曲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或隱瞞對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的確定;不作出嚴重違背合作義務的行為,這是從第266條和第266-A條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若當事人出於故意或因欠缺可對任意訴訟人要求的注意而違反上述任何義務,則應因其行為而被科處罰款,還可能被要求就對方當事人因惡意而遭受的損害作出賠償”(載於《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221頁至第222頁;關於此問題,亦可參閱A. dos Reis的著作《C.P.C. Anotado》,第二冊,第262頁及續後數頁;J. L. Freitas 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P.C. Anotado》,第二冊,第457頁;Menezes Cordeiro著《Litigância de Má-Fé, Abuso do Direito de Acção e Culpa in Agendo》,第26頁及續後數頁;以及A. S. Abrantes Geraldes、P. Pimenta及L. F. Pires de Sousa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593頁)。
  這樣,若某訴訟主體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意圖損害對方當事人或擾亂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則構成惡意訴訟。
  還要注意,在判定存在這種惡意時,應當謹慎行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都有權主張在其看來對相關案件最為恰當的法律解決方法。
  實際上,裁定一方當事人構成惡意訴訟,是對其“訴訟態度”的一種譴責,其目的在於彰顯對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動符合道德標準,同時維護司法的聲譽。
  惡意訴訟的概念源自“合作”原則、“訴訟上的善意”原則和“相互間行為恰當”的原則(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意在告誡那些出於故意或嚴重過失而破壞這些旨在確保司法良好運作之原則的人(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6月18日第200/2020-II號、2023年7月14日第137/2020號和2023年12月19日第196/2020-I號合議庭裁判)。
  其實,上述法律條文是為了實現對司法活動進行道德規制的目標而擴大了惡意的概念,將“嚴重過失”涵蓋在內,而在此之前,判處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存在“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沒有道理,因此,現如今只要證實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存有故意或表現出具有嚴重過失的特徵(輕率訴訟和具有嚴重過失的訴訟行為),便可對其進行民事上的處罰。
  António Geraldes也解釋說:「正是由於訴訟行為道德標準的淪喪和相關機制的使用,才使得立法者在強化合作義務以及善意和誠信訴訟義務的同時,感受到了擴大惡意訴訟制度適用範圍的需要,從而明確將嚴重過失列為判處惡意訴訟的其中一項原因」(見其著作《Temas Judiciários》,第一卷,Almedina書局,第313頁)。
  於是,立法者擴大了惡意訴訟的主觀要素,改為不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且還處罰那些因“嚴重過失”而沒有遵守從恰當訴訟行為義務中衍生出的謹慎義務,從而沒有意識到他本應知道的事實的當事人。
  因此現在的規定變為,若想被視為善意訴訟人,當事人不僅要作出其主觀上認為屬實的聲明,而且要作出其在履行了善意訴訟原則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謹慎義務”和“小心義務”之後仍認為屬實的聲明。
  確實,絕對不能接受那些旨在“阻礙訴訟進行”並否定訴訟的基本原則的訴訟行為。
  所有的訴訟行為人都被要求及期待為謀求及實現公正的目的而使用訴訟程序,而不是為了實現與之明顯相反的“其他目的”(見最高司法法院第2/2011號合議庭裁判,載於第19/2011期《共和國日報》,2011年1月27日第一組)。
  因此,當事人有義務“預先調查”作為其主張或防禦依據的“事實真相”,並謹記最“起碼的謹慎義務”,即指那些有以“嚴重過失”方式行事且在提起訴訟前不遵守任何審慎或深思熟慮規則之人才會違反的義務……
  本案中,根據前文轉錄的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中描述的內容,我們認為,其中的論述已經經過深思熟慮且完全正確——在此有必要進行回顧——即『被申請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行為一直都是在制造爭議,絲毫無助於真正問題的解決。該真正問題即收取應付款項,同時不為了收取更多利息而拖延,這一點自主案裁判作出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因為終審法院在裁判中不支持其收取其自認為有權收取的全部款項。
  這種情况如此明顯,以至於被申請人/上訴人在收取4,554.06澳門元時,再次採取了與之前在提存的附隨事項中已查明事實所描述的相同行為方式。不同之處在於,這次法庭已經對這種行為有所警覺,並在案卷中記錄了這一行為,甚至達到了拒絕收取超過其應得金額的地步,藉口是其有權拒絕部分付款,甚至沒有費心進行計算,也沒有發現雖然在數字表示上有誤,但實際提供的付款金額已超過其應得的金額。
  這一數字錯誤的根源在於沒有把裁判中用港幣表示的貨幣換算成澳門元,而如果被申請人/上訴人有接收和合作的意願,這個問題本可以很容易解決,因為這是其應盡的義務。
  (……)』(見第936頁背頁至第937頁)
  其實,上訴人的(整個)“訴訟姿態”清楚地揭示出她是有預謀地“把簡單問題複雜化”,在欠缺“合理論據”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仍然“堅持”在我們看來(純粹屬)“異想天開”的主張,窮盡其所能使用所有訴訟手段,使本案達致(我們認為)已經清楚展現出的這種“程序進展和步驟”。
  事實上,為避免贅述,在此僅強調一點,即本案始於2019年12月19日現被上訴人提出的“提存”請求,而在2019年12月30日作出提存之後,我們便看到了由現上訴人推動的整個程序進展,即盡可能長時間地“拖延”程序步驟及作出最終決定。
  顯然,前文轉錄的第1條第2款並不是賦予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隨意干預司法訴訟的“絕對權利”(就好像在涉及其私人或個人事務中那樣),也不能在這種情况下接受“無所不用其極”的態度。
  本案中,拋開其他不談(正如被上訴裁判中明確指出的那樣),現上訴人主張自己擁有拒絕部分支付的權利,“甚至達到了拒絕收取超過其應得金額的地步”,如果這都不構成程序上無法接受且應予譴責的態度的話,那麼討論並核准(訴訟)“法典”就毫無意義了,因為很不幸,這正是上訴人在此案中一直致力於制造的“程序上的恐怖或鬧劇”。
  言及此處,本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了。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確認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2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3月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1 作為比較法上的參考,葡萄牙里斯本法院2012年4月19日於第20/2001.L1-2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
  關於第一個問題,即我們的程序法的適用性問題,該法在第616條和第617條中規定了以證人身分作證言的無能力和障礙的情況。上述第一條涉及的是與陳述人的生理和心理能力有關的情況,而第617條規定的障礙則是與陳述人在訴訟中所具有的當事人地位有關。
  在現正分析的個案中的證人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說[1],“一般原則應該是這樣的:所有人均應被允許作證,以便透過其證言幫助發現事實真相。如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得以當事人之身分要求其作證;如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則須以證人身分作證。某人在案件中有直接利益這一情節是法官在評估證言的證明力時自然會考慮的要素;但不應成為不能作證的依據”。
  由於本案的情況不是以證人身分作證的無能力情況,因此,審判法官必須特別考慮要接納的證言,因為這是一個衡量證據價值的問題,而不是證言是否可被接納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沒有對受職業保密約束的證人規定任何無能力或障礙的情況。原則上,法官不能根據這一規定阻礙出庭欲作證之人作出證言,而應經考慮該特別情況後,接納該等證言並衡量其價值。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保護陳述人,而不是阻礙其作證言,這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障礙。
  (…)”
2 就此問題,見卷宗第121至122頁批示所援引的中級法院2012年2月9日於第616/2007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所肯定的,律師可以就不涉及職業保密內容的事實,在審判中作證。上述裁判指出:
(…)
從上述疑問點可清楚看到,該名證人所作證言涉及的事實並不包括在職業保密義務範圍之內。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並非由該律師的客户或客戶們所披露的事實。僅涉及E先生親眼目睹並親身經歷的事實,因此,不屬於《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5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的情形,該條規定:
(…)
確實,從E先生所作的書面聲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僅見證了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的廢除授權書的協議的存在和簽訂。
律師的單純在場,包括簽名見證合同或協議的簽署,並不涉及職業保密的範疇。”
3 作為比較法參考,亦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15年4月17日於第1/13.9YGLSB.S1號卷宗所作的裁判,當中指出:
“綜上所述,職業保密並非律師本身所固有的,而是與該司法專業人員所從事的活動有關,這意味著並非所有由律師所傳送或知悉的事實均受《律師公會章程》第87條第1款所規定的保密義務的約束,而僅僅是那些與從事該職業活動有關的事實才受此約束。
有鑒於此,律師的職業秘密僅包括從事執業活動所引發的事實(或者用法律本身的表述就是,“從事職業時所獲悉的事實”),這便從上述規定的保護範圍內排除了所有那些告知律師但不涉及其從業行為本身的事實,即現實生活中與從事該職業無關的所有事件,即使律師在其工作地點獲悉亦然。因此,職業保密的範圍不包括兩名或以上的律師之間為實施犯罪行為而達成協議,更不包括律師同其事務所客戶之間約定(即使在事務所中亦然)參與體育或文化活動,否則會很荒謬。
這意味著,發生或獲悉事實的地點對於判斷這些事實是否屬於職業秘密而言不具有關鍵性或決定性,即使是律師在其事務所內從事的活動也並非全部受到上述《律師公會章程》第87條的保護。
再次強調,律師開展職業活動本身所固有的事實才屬於該司法職業的保密範圍,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規定的保護範圍不包括律師進行的並非直接或間接與從業相關的活動(例如,私人生活行為或與從事其他職業活動相關的行為)。
(…)
此外,發生或獲悉事實的地點可能構成單純的跡象,應該結合個案的其他要素來判斷是否屬於律師的職業秘密:例如,一位客戶為了處理或討論法律或司法上的問題或事務而前往事務所,律師在正常接待/咨詢時間內在其事務所從該客戶處獲悉的事實從一開始便屬於職業秘密,因為可推定其涉及律師的從業活動。
關於這一點,見Augusto Lopes Cardoso著《Do Segredo Profissional na Advocacia》,1998年,第26頁,“若要產生保密的正當性和義務,一方面必須屬於在從事職業時獲悉的事實,另一方面這些事實必須與從業相關”。
接著,時任律師公會主席援引1952年10月30總委員會意見書,指出:“因此……雖在律師事務所發生但與從業無關的事實並不屬於這類事實”。
(…)”
4 就按照澳門的法律,顧客的同意是否足以免除律師的職業保密義務,中級法院分別於2012年2月9日及2016年7月21日於第616/2007號及第156/201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作出探討。比較法上,持肯定意見的,可見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2016年1月21日於第2488/10.2TJVNF-A.G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2014年4月15日在第04B795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此外,在理論層面,主張顧客的同意足以免除律師的保密義務,以及顧客主動公開有關事實也足以排除律師的保密義務的,可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 Estudo sobre Direito Civil e Processo Civil, Vol. I., 2ª Edi., 2009, 第529至572頁所持的肯定觀點。
5 部分理由說明源自證人丁的證言,其證言在本上訴中不被採納,故由此産生的證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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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115/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