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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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1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一百澳門元,即合共一萬二千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八十日的徒刑。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十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即使嫌犯於法定期間內沒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也會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生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被判處須向被害人B支付5,000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8至1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5至1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理由部分成立,應對其改判較輕之附加刑,而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4月4日下午2時32分,被害人B駕駛編號為MI-84-XX的電單車沿漁人碼頭內路往漁人碼頭出口處行駛。
2. 同一時間,上訴人A駕駛編號為AA-77-XX的輕型汽車沿漁人碼頭停車場出口經漁人碼頭內路往漁人碼頭出口處行駛。
3. 當上訴人駕車至漁人碼頭停車場出口處時,上訴人清楚看到其所駕汽車所在道路的出口處設有“三角”讓先符號,且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必須在有關出口處前先讓處於漁人碼頭內路由勵宮娛樂場方向往漁人碼頭出口處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4. 然而,上訴人沒有先讓當時由被害人駕駛且正沿漁人碼頭內路行駛的編號為MI-84-XX的電單車優先通行,反而將其所駕汽車直接駛入漁人碼頭內路。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避免其車輛與上訴人之輕型汽車發生碰撞而作出閃避的操作,令到被害人失控人車倒地受傷(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
6. 上述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6. A、案發時爲陰天、交通密度稀疏、日間照明,單向行車和路面乾爽。1
7.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
8. 上訴人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在駛出漁人碼頭停車場出口及駛入漁人碼頭內路前沒有遵守讓先義務,導致他人所駕電單車為避免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作出閃避的操作,從而使他人人車倒地受傷。
9. 上訴人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上訴人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上訴人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1. 被害人B因是次交通意外承受與其成比例的精神損傷。
12.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律師,每月收入約3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13.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案發時其本人駕駛輕型汽車AA-77-XX沿漁人碼頭停車場出口經漁人碼頭內路往漁人碼頭出口處行駛,其駛出停車場出口位置時見到STOP標誌,便停車觀看路面情況,並要求坐於副駕駛座的朋友協助觀看。其聲稱當時只看見一輛白色貨車,待該白色貨車駛離後,確認沒有來車的情況下,其才啟動車輛駛出路口,其完全沒有見到涉案的電單車,也沒有與重型電單車MI-84-XX發生碰撞,直至收到車主來電通知才知悉是次事件。倘知悉發生碰撞,其所駕駛的車輛會有警報,故其完全沒有察覺到涉案的電單車的存在。其續表示其擁有16年的路面駕駛經驗,案發時車上有5人,並駕駛涉案車輛AA-77-XX約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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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表示案發時其駕駛重型電單車MI-84-XX的電單車沿漁人碼頭內路往漁人碼頭出口處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其目睹一輛黑色汽車從讓先位置駛出,其立即響號,但對方沒有理會繼續駛出,其再次響號並轉向閃避以免發生碰撞,雖然沒有與對方碰撞,但意外引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意外後,該汽車駕駛者沒有停車處理,並駛離現場,途人協助追截該汽車,但不果。隨後,該名途人告知其本人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其聲稱當時行車速度約為30km/h,並打算向前直駛至勵宮娛樂場。其又表示案發時沒有工作,事件造成其雙膝擦傷,在醫院接受治療,相關醫療費用全免,但其沒有向其他醫生及心理醫生求診,且車輛未作維修。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2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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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為嫌犯的同事,案發時其坐於嫌犯所駕駛車輛的左邊副駕駛座上,當駛出停車場出口位置時,嫌犯停車並要求其協助觀看路面情況,其沒有見到任何電單車,期間其亦沒有聽到響號。其續表示嫌犯平時遵守交通規則,嫌犯大約於2007年開始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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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警察局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其接報到現場處理,並接觸到電單車駕駛者,而嫌犯已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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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期間播放了扣押光碟內的監控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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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23頁的現場相片。
載於卷宗第25頁及第頁的車輛檢查表。
載於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背頁的錄影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4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證實被害人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共需2日康復。
載於卷宗第64頁的交通意外圖。
本案中,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A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兩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交通意外圖、照片、車輛檢查表、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錄影片段清楚顯示案發的經過,屏幕顯示的畫面與控訴書用文字描述的內容完全吻合。同時,法庭根據卷宗內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臨床診斷為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傷患的特徵均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有關傷勢與交通事故吻合。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根據本案之庭審證言以及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八點、第九點事實應獲得證實,尤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中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或沒有遵守讓先義務。其認為本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駕駛座的觀察死角及駕駛盲點所導致的,非其過錯造成,故獲證事實第八點及第九點理應不獲證實,中級法院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在上訴中指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實質上是對原審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心證結論不滿。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卷宗資料,特別是審視案發現場的錄影資料,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之事實第4點和第5點完全正確。
現場錄影清晰顯示,嫌犯在向左換線時,未有留意在其後方左線行駛的被害人,即“嫌犯沒有先讓駕車至漁人碼頭內路行駛的編號為MI-84-XX的電單車優先通行,反而將其所駕駛汽車直接駛入漁人碼頭內路。"面對嫌犯的操作,被害人作出不得已之閃避操作因而失控倒地。
從案發當時的情形看,上訴人有義務在換線前留意左側行車線的道路狀況,且從影像中我們看到,上訴人是有條件對左側行車線予以足夠的觀察的,而非如其所述因存在“觀察死角及駕駛盲點”而不可能看到後方來車。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存在過失有證據支持,且符合一般經驗。”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六點之內容,意外導致被害人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僅需2日康復。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之規定,如過失傷害他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則法院得免除刑罰,請求根據《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142條第2款b)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罰,或對其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90日至240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尤其在駛出漁人碼頭停車場出口及駛入漁人碼頭內路前沒有遵守讓先義務,導致他人所駕電單車為避免與嫌犯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作出閃避的操作,從而使他人人車倒地受傷。
上述意外引致被害人雙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是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一百澳門元,即合共一萬二千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八十日的徒刑,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及免除刑罰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法院對禁止駕駛附加刑作出量刑過重,應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
然而,由於上訴人並未對附加刑量刑提出上訴,本院不審理相關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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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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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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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宣判前,法庭將「雙向行車」改為「單向行車」。控辯雙方均表示不反對並放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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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2024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