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刑罰特別減輕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2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04-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僅此項犯罪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各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因本案中欠缺被害人C的告訴,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所規定,宣告相關刑事程序消滅;
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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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嫌犯A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21日就上述卷宗作出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罪名成立(僅此項犯罪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别减刑罰之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各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原審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原審法院錯誤審查卷宗中的書證,且違反存疑無罪之原則。
3. 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3點、第4點及第14點的結論。
4. 正如答辯狀所述,上訴人並非以舉報被害人偷渡及在澳門賣淫作為威脅要求其支付金錢,而是由於被害人曾偷去其5個每個價值一萬元之籌碼,故上訴人方在涉案房間内要求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
5. 倘真如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所指,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是其前男友偷了錢,則被害人與“D”之對話不應有卷宗第327頁有關被害人與“D”的微信對話截圖内容。再者,由上述微信對話中可見,被害人亦確實作出拿取他人錢財的情況。
6. 另外,被害人曾於2024年3月19日在一個上訴人與被害人都在的多人微信群“XXX”中發言,當中被害人的微信賬號公開承認偷了上訴人的金錢。
7. 上訴人曾與其朋友“E”進行徵信通話,上訴人的朋友曾向被害人詢問有關偷錢的事,並且被害人有向該人作出承認(見卷宗第322頁之微信截圖内容)。
8. 再者,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微信記錄内容,當中第一嫌犯曾表示“偷了那麼多錢”(見卷宗第238頁),且上訴人在被害人離開房間後,亦曾致電警局報警求助(見卷宗第323頁之致電紀錄)。
9. 有關的證據均能證明上訴人所述的事實版本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10. 另外,卷宗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與上訴人相熟,因此,為何被害人會在凌晨時分獨自一人應約前往不相熟人士的酒店房間會面聊天?
11. 再者,倘若涉及前男友的欠款,且有關欠款與被害人無關,為何被害人會應約前往上訴人的酒店房間商討?因此,不論被害人所說的任一版本實際上亦存在不合常理之處,結合卷宗内的微信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合理地推斷被害人實際上是意圖隱瞞與上訴人之間的欠款關係。
12. 另一方面,針對被害人被強迫說出其手提電話密碼及微信支付密碼、向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交付金錢以及由上訴人操作被害人微信帳戶轉帳的情況。在卷宗中並沒有任何明顯客觀證據予以證明被害人的說法,因此,透過卷宗的資料,上訴人認為是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被害人是強迫下或者其自願將有關款項轉至兩人指定帳戶内。
13. 至於針對被害人所聲稱被取去的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儘管在第二嫌犯被捕時身上被搜出一張港幣壹仟圓,然而,同樣地由於在本案中並沒有有關紙幣進行任何相關鑑定,因此,在本案中並沒有充分跡象顯示第二嫌犯身上的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便正正是被害人所聲稱被取去的現金。
14. 再者,被害人當時身上是否確實有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以及其後被取去了,除了其證言外再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證實。
15.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一般常理下單憑卷宗内之證據是無法毫無疑問證明已證事實第3點、4點及第14點事實在審查證據後應為未證事實而非已證事實。
16. 此外,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是自願進入涉案酒店房間,當時在酒店房間中只有被害人、上訴人以及第二嫌犯,因此,當時在酒店房間内具體情況只有其三人知悉。
17. 儘管在卷宗第43、45及46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顯示被害人曾被第二嫌犯拉扯回房間,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内容,當時其將被害人拉扯回房間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承擔其傷及第一嫌犯之責任。
18.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0點結合卷宗第217頁至231頁的鑑定報告及卷宗第244頁,在本案其中一衣架組件木條驗出的血跡,可能來自上訴人A。因此,不排除當時在酒店房間被害人因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間未能達成協議而發生打架,並傷及上訴人。
19. 故此,第二嫌犯所述的事實版本亦是合理且符合卷宗内的客觀證據。
20. 再者,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參與第二嫌犯拉扯被害人回酒店房間的動作,因此,在卷宗中沒有足夠穩妥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有關犯罪行為。
21. 至於毁損罪方面,根據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確認卷宗第25至26頁的詢問筆錄内容,按照被害人的說法是由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見其未能償還借款,因而將有關手機摔在地上。
22. 然而,須指出的是被害人的說法明顯存有不合理之處,被害人的手機為一部智能手機,即使在二手市場亦具有一定價值,因此,既然被害人未能償還借款,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大可以要求被害人將其手機用於抵債,而沒有必要自行毁壞被害人的手機,毁壞被害人的手機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沒有任何好處。
23. 因此,上訴人在庭上聲明是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24. 原審法院的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5.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毁損罪」。
26.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將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改判為一項「脅迫罪」,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2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28. 上訴人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二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在犯案時尚未滿18歲,且當時是由於與被害人之間存在金錢糾紛而引起之事情。
29. 儘管上訴人否認大部分事實,但考慮上述因素亦足以顯示上訴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因此,構成《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30.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結合本案的罪名被判處的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量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有關法律。
31.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裁判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之影響、上訴人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32. 同時,亦懇請法官閣下考慮與上訴人有關之如下事實:上訴人之父親已離世;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金錢上的彌補;上訴人案發及至今亦未滿18歲,其仍是一名學生,日後重覆犯罪的機率偏低。
33. 在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及其背景,上訴人在案發時及至今仍未滿18歲,作為一名學生,其正處於人生的關鍵成長階段。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不僅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了重大障礙,還將對其未來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
34. 這段時間的監禁將使上訴人錯過寶貴的學習機會,無法參加正常的中學及大學生活,這對於她的教育和職業前景將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失。教育是塑造個人未來的基石,而上訴人因刑期而無法接受良好的教育,將影響其知識積累和技能發展。
35. 上訴人在監禁期間將與同齡人隔絕,錯過了建立友誼和社交網絡的機會,這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和情感發展。
36. 最後,考慮到上訴人尚在成長階段,應當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法律的目的是促進社會的和諧,而非單純的懲罰。對於未成年人,更應該採取教育和輔導的方式,幫助他們認識錯誤並重返正途,而不是讓他們在監獄中度過青春。通過適當的社會支持和教育機會,上訴人可以更好地適應未來的生活,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37. 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最高三年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毀損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
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懇請上級法院將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改判為一項由《刑法典》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兩點請求,針對量刑過重方面,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最高三年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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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2年9個月及1年3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2. 有需要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明確承認了實施有關犯罪。
3. 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在有關房間内,當時其及第一嫌犯叫被害人C還錢,但被害人說沒有錢還,第一嫌犯指被害人不承認偷了第一嫌犯錢。其有對被害人說還款才可離開房間。其不知第一嫌犯有否不讓被害人離開。後來,被害人叫前男友轉帳了一萬元給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將有關款項轉帳到第一嫌犯的朋友處。被害人說沒有錢還,其說如果欠債不還就舉報被害人偷渡或在澳門賣淫。……
另外,第二嫌犯則承認部分事實,指其有對被害人說還款才可離開房間,被害人說沒有錢還,其說如果欠債不還就舉報被害人偷渡或在澳門賣淫,被害人叫前男友轉帳了一萬元,第一嫌犯有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頭髮,第一嫌犯亦用手機指被害人視頻,被害人曾嘗試逃離上述房間,但被第二嫌犯阻止及拉回房間;但第二嫌犯沒有完全交待事實。」
4. 上訴人的以上聲明已清晰交代了在案發當時其所作出的行為及所實施的犯罪事實。
5. 在上訴人看來,其在庭上承認的部分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禁止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
• 以被害人為非法入境者及進行賣淫活動相威脅,強迫被害人支付金錢
6. 事實上,案發當時情況混亂,現場只有三個人,每個人所看到的畫面必然也會存在差異,故不能說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與被害人的版本存有分歧,便否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
7. 同時,上訴人在庭上也曾明確表示自己的行為不對,感到相當後悔,如果下次遇到有類似情形,會立即報警處理。
8. 從中可見,對於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上訴人已深刻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也清楚有關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並表現出應有的認罪態度及真誠悔悟。
9. 另有需要重申,上訴人本來並不認識被害人C及F,其本來並不會也不需要參與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其之所以牽涉在本案之内,完全是因為第一嫌犯。
10. 無容置疑的是,第一嫌犯在本案中有着主導地位,而上訴人為第一嫌犯提供協助,故相對地,上訴人在罪過程度上理應較第一嫌犯低。
11. 可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就勒索罪方面,兩人卻一同被判處了2年9個月徒刑。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被上訴人的部分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亦有違刑罰本身之目的。
13. 站在上訴人的角度,其至今被羈押將近一年,已在獄中作出深刻的自我反省,從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來看,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吸取深刻的教訓,且符合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4. 就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而言,本案中被害人C被診斷為10日康復,至今理應早已痊癒;同時,被害人所遭受到的金錢損失亦已獲賠償。
15. 所以,在上訴人看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全面考慮本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至f)項之規定。
16.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勒索罪的部分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應判處2年至2年3個月徒刑較為合適,這一刑罰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上訴人不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17.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情節,來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並重新衡量徒刑刑期。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勒索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之部份,改為對一項勒索罪判處2年至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重新衡量所應判處之刑罰競合單一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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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79至585背頁、第586至58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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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04至6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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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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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23年12月中旬,被害人C從中國珠海乘船不經過澳門出入境檢查站偷渡進入澳門,並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
2. 2024年3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為著取得被害人的金錢,第一嫌 犯A透過微信相約其早前認識的被害人前往XXX酒店XXX號房間會面聊天,被害人不虞有詐應約,翌日凌晨約0時4分,被害人到達XXX酒店大堂與第一嫌犯接觸,第一嫌犯將被害人帶到上述房間,當時,第二嫌犯B已在房間內等候(見卷宗第43至45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截圖)。
3. 在該房間內,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前男友欠第一嫌犯金錢,要求被害人代其還款,被害人表示二人已經分手,其前男友的錢債與其無關,之後,第一嫌犯表示因被害人的關係導致第一嫌犯的閨蜜“G”與男友“F”分手,並威脅被害人表示知道其為非法入境者且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要求被害人向其支付人民幣陸萬圓(CNY60,000.00)款項,否則不會讓其離開,並會舉報其偷渡及在澳門賣淫,被害人拒絕支付款項,兩名嫌犯表示要脫光被害人的衣服拍攝影片,被害人拒絕拍攝,兩名嫌犯便掌摑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頭髮,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使用房間內的衣架毆打被害人,其間,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對著被害人進行錄影,在錄影過程中,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嫌犯面前,第一嫌犯用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並質問被害人“F”為何與“G”分手,之後,第一嫌犯將拍攝被害人上述內容的2段錄影片段透過微信發送予“F”、“XXX”及“XXX”觀看(見卷宗第117至119頁觀看流動電話圖片及短片筆錄及截圖,以第239至241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截圖)。
4. 被害人因受到傷害及感到驚慌被迫答應向兩名嫌犯交付金錢,但被害人表示沒有金錢在身,兩名嫌犯隨即搶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要求被害人說出其手提電話密碼及微信支付密碼,被害人說出密碼後,第一嫌犯開始操作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利用被害人的微信賬號向被害人的微信好友借款,最終成功向微信通訊錄內一名人士“D”(被害人的前男朋友)借款,“D”將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轉賬予被害人後,兩名嫌犯再使用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碼將上述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轉賬至一名化名“H”人士的賬戶內,其間,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的母親進行視頻通話,表示被害人偷錢要求被害人的母親轉賬款項還錢,但遭被害人的母親拒絕,第一嫌犯亦曾要求被害人借網上貸款,但未能成功(見卷宗第38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5. 上述期間,於同日凌晨約2時32分,被害人嘗試逃離上述房間,但被第二嫌犯阻止及拉回房間(見卷宗第43、45及46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截圖)。
6. 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由於被害人未能再向他人成功借款,於是,第一嫌犯將被害人的隨身物品傾倒在床上以查明被害人身上是否有金錢,第二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對該些物品進行拍攝,當中包括被害人從事非法賣淫活動使用的避孕套,目的是以此要脅被害人事後不能報警,否則會揭發其偷渡來澳及賣淫,之後,兩名嫌犯取去被害人手袋內的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第一嫌犯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價值約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摔到地上致造成損毀,兩名嫌犯要求被害人用毛巾抹去頭上的血跡方讓被害人離開,同日凌晨約4時22分,被害人跑離上述房間,並隨即向酒店保安人員求助(見卷宗第43及47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截圖、第113至116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35至36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7. 同日凌晨約4時35分,兩名嫌犯將用作毆打被害人的衣架拆散,並將之連同衣架鈎、透明膠袋及被害人被扯出的一堆頭髮放入一個橙色束繩袋內,之後,兩名嫌犯將該橙色束繩袋棄置於酒店G層電梯旁的垃圾桶(見卷宗第205及207頁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截圖)。
8. 上述期間,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F”表示已逮到被害人到其酒店房間,隨後便會替“F”報仇,及後表示第二嫌犯已在房間內幫其毆打被害人,“F”表示要在房間內轉走被害人的金錢,別讓其離開房間,第一嫌犯回應“好”,雙方均表示在取得被害人的轉賬款項後要以偷渡賣淫為由將被害人“打包”(即驅逐離開澳門);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H”表示“一共轉了1w、收到沒?”,“H”回覆“收到,還會轉啊?”;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一樣的 不管 直接報警 脫衣服 我打電話 打樓下 叫保安 無所謂 一樣的”,第一嫌犯回覆“你不打”、“我動手”、“打完給我滾”、“房間沒監控”、“她不敢報警”、“我砸手機 我受不了”及“偷了那麼多錢”(見卷宗第96至104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232至241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截圖)。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該酒店房間內檢獲了一張被套、一條毛巾及一些紙巾;同時,司警人員在酒店G層垃圾桶內檢獲了上述兩名嫌犯棄置在該處的一個橙色束繩袋,內裝有六條已拆散的衣架木條、兩個衣架鈎、一個透明膠袋及一些頭髮(見卷宗第62至背頁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48至背頁現場偵查報告)。
10. 經鑑定,在上述被套上的兩處紅色斑痕、毛巾上的啡紅色斑痕及紙巾上的啡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上述橙色束繩袋的外表面上痕跡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五條木條上痕跡均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一條木條上痕跡檢出人血,撿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第一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一個衣架鈎上痕跡未有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頭髮上痕跡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217至231頁鑑定報告)。
11. 調查期問,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該些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工具,該現金是兩名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54及5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75至78頁及第96至104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12.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側頭部表淺傷口,左臉、頸部、雙臂、雙膝及左腰多處瘀斑伴壓痛,該些擦傷及瘀斑共需10日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0至背頁醫生檢查筆錄及第41至背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3.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拘禁於XXX酒店XXX號房間,使被害人自2023年3月19日凌晨約0時4分至同日凌晨約4時22分期間處於行動自由被剝奪的狀態,其間,被害人曾經嘗試逃離房間,但被第二嫌犯阻止及拉回房間內繼續拘禁。
14.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為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將被害人拘禁在酒店房間內毆打被害人,並以知悉及舉報被害人為非法入境者及進行賣淫活動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二人交付金錢,並搶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強迫被害人說出手提電話及微信支付密碼、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向被害人的微信好友借款、致電被害人的母親要求支付款項,以及借網貸,最終成功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向他人借取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並將之轉賬至兩名嫌犯指定的賬戶,再取去被害人的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15. 第一嫌犯在明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嫌犯面前及被第一嫌犯拉扯頭髮的情況錄製影片,再透過微信將之傳送予“F”、“XXX”及 “XXX”觀看。
16. 第一嫌犯故意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摔在地上,目的是損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17.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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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於2024年3月19日凌晨03時24分,在微信群“XXX”中,有人使用帳戶名稱“XX”的微信號表示“承認先前合房偷了錢”。
於2024年3月19日凌晨04時36分,第一嫌犯曾致電司法警察局的報案電話。
第一嫌犯之父親XXX於2022年9月27日去世。
第一嫌犯於本案事實發生之時,年僅16歲,其為一名學生。
第一嫌犯已收到XXXX職業學校於2023年2月28日發出之錄取通知書,當中指出相關學校錄取其為航空系空中乘務專業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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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入了澳門幣兩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二嫌犯報稱於2020年在內地因觸犯販賣毒品罪而被判處3年4個月徒刑,獲減刑5個月後於2023年5月29日出獄。
證實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正就讀高中一年級,沒有收入,靠父母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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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邀請被害人到涉案酒店房間之原因是被害人曾偷去其5個每個價值一萬元之籌碼。
於2024年3月19日凌晨03時24分,在微信群“XXX”中使用“XX”的微信號表示“承認先前合房偷了錢”的人是被害人。
被害人離開房間時被兩名嫌犯趕出房間。
第一嫌犯現正被XXXX職業學校保留相關學位。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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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 量刑過重
* 刑罰特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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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本案中,二名上訴人在各自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均指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上訴人A
第一上訴人除了提出了上指瑕疵外,尚提出,應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將其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改判為一項脅迫罪。
正如檢察院所總結的,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圍繞幾方面,如下:
第一、被害人是因為偷了她的金錢,所以二名嫌犯才在涉案房間要求被害人作出賠償,並不是如同被害人所指般以聊天為由騙她到房間。卷宗第327頁被害人與“D”的微信對話、其與被害人在微信“XXX”中的發言、卷宗第322頁其與朋友“XXX”的微信對話,均能佐證被害人承認偷取了第一上訴人之金錢。
第二、第一上訴人否認以舉報被害人偷渡及賣淫威脅被害人交出金錢,只是要求被害人作出賠償。
第三、卷宗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被強迫說出手提電話和微信支付密碼、交付金錢及進行微信轉帳,亦無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身上檢獲的一千元港幣屬被害人所有。
第四、強調被害人是自願進入房間,涉案衣架驗出血跡可能來自第一上訴人,當時三人因未能達成協議而打架,第二上訴人將被害人拉回房間是要求被害人承擔責任,其也無理由毀壞被害人可用來抵債的手機。
第五、上訴人指案中證據未能得出被上訴判決中第3點、第4點及第14點的已證事實,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應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或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將其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改判一項脅迫罪。
以下,我們來看看。
以下,轉錄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雖然第一嫌犯僅承認有作出有關錄影行為,但其否認勒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等指控,並指被被害人打,被害人打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將被害人拉回房間。
另外,第二嫌犯則承認部分事實,指其有對被害人說還款才可離開房間,被害人說沒有錢還,其說如果欠債不還就舉報被害人偷渡或在澳門賣淫,被害人叫前男友轉帳了一萬元,第一嫌犯有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頭髮,第一嫌犯亦用手機指被害人視頻,被害人曾嘗試逃離上述房間,但被第二嫌犯阻止及拉回房間;但第二嫌犯沒有完全交待事實。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其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兩名嫌犯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4年3月19日早上5:08,司法警察局接獲治安警察局來電,報稱較早前在涉案酒店房間內發生一宗禁錮及勒索案件,司法警察局因而開展調查,並經治安警員引介下接觸到被害人及兩名嫌犯,當中指報案人為被害人。警方發現涉案房間內設有一張床,在房間發現疑似打鬥痕跡,房間床單及被單上發現有疑似血跡,洗手間洗手盤有一條疑似染血毛巾。經向第二嫌犯了解,警方最後尋找回被嫌犯棄置到酒店G層垃圾桶內的一個橙色束繩袋,內裝有六塊已拆散的衣架木條、兩個衣架鈎、一個透明膠袋及一些頭髮(見卷宗第2至24頁、第62至背頁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48至51頁的現場偵查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在現場,被害人向警方指出其頸部被兩名嫌犯傷害及指出頭部、雙手及腿部被兩名嫌犯傷害。警方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驗傷(見卷宗第2至24頁,以及第28及其背頁)。
根據卷宗資料,經鑑定,在上述被套上的兩處紅色斑痕、毛巾上的啡紅色斑痕及紙巾上的啡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在上述橙色束繩袋的外表面上痕跡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五條木條上痕跡均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一條木條上痕跡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第一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衣架組件其中一個衣架鈎上痕跡未有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在上述頭髮上痕跡檢出的DNA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見卷宗第217至231頁鑑定報告)。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側頭部表淺傷口,左臉、頸部、雙臂、雙膝及左腰多處瘀斑伴壓痛,該些擦傷及瘀斑共需10日康復,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0至背頁醫生檢查筆錄及第41至背頁的法醫學意見書)。
根據卷宗資料,調查期問,司警人員扣押了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時發現該手提電話的機身正面及背而均有破裂痕跡(見卷宗第33及其背頁頁的扣押筆錄)。
根據卷宗資料,調查期問,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見卷宗第54及5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75至78頁及第96至104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3至47頁):
- 於2023年3月18日23:42,兩名嫌犯到達涉案酒店;
- 於2023年3月19日00:02,第一嫌犯在涉案酒店大堂等候被害人;
- 同日00:03,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一同乘坐電梯;
- 同日00:04,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一同進入涉案房間;
- 同日02:32,被害人步出涉案房間,但被拉扯回該房間,被人推回該房間;
- 同日04:22,被害人再次步出涉案房間;
- 同日04:22,被害人乘坐電梯;
- 同日04:34,被害人在大堂向保安員求助,並有警員到場處理。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微信中向一名叫“D”之人士借款,“D”將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轉帳予被害人(見卷宗第38頁,以及第326及其背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微信中尤其顯示(見卷宗第96至104頁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232至241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截圖):
- 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F”表示已逮到被害人到其酒店房間,隨後便會替“F”報仇,及後表示第二嫌犯已在房間內幫其毆打被害人,“F”表示要在房間內轉走被害人的金錢,別讓其出房間等內容,第一嫌犯回應“好”,雙方均表示在取得被害人的轉帳款項後要以偷渡賣淫為由將被害人“打包”;
- 在第一嫌犯的微信第一嫌犯曾透過微信將拍攝的兩段短片發送給多名人士(包括“F”、“XXX”及“XXX”),一段為2秒長的短片,內容為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嫌犯面前的短片(沒有對話內容);另一段為6秒的短片,內容為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嫌犯面前的短片,第一嫌犯問被害人“F為甚麼跟G分手?”,期間,第一嫌犯一邊拍攝,一邊用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
- 第二嫌犯於2024年3月19日03:46透過微信向“H”表示“一共轉了1w、收到沒?”,“H”即時回覆“收到,還會轉啊?”等內容;
- 第二嫌犯於2024年3月19日04:03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一樣的 不管 直接報警 脫衣服 我打電話 打樓下 叫保安 無所謂 一樣的”,第一嫌犯回覆“你不打”、“我動手”、“打完給我滾”、“房間沒監控”、“她不敢報警”、“我砸手機 我受不了”及“偷了那麼多錢”等內容。
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尤其包括錄影資料及上述電話資料,更能印證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本院認為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將被害人拘禁在涉案酒店房間、對被害人毆打,並以知悉及舉報被害人為非法入境者及進行賣淫活動相威脅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強行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向被害人的微信好友借款,成功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向他人借取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再取去被害人的現金;第一嫌犯將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嫌犯面前及被第一嫌犯拉扯頭髮的情況錄製影片,再透過微信將之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第一嫌犯故意將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摔在地上,目的是損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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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第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檢察院之以上分析,可見第一上訴人只是強調自己所述的事實版本才具真實性和可信性,且質疑原審法院對卷宗證據之認定。
在這,本上訴法院再次檢閱原審法院所採納之證據,簡述如下:
首先,第一嫌犯只承認有錄影行為,但否認勒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和毀損他人手機的事實(第一嫌犯之辯解見上述所轉載)。而第二嫌犯部分承認事實,承認提到要求被害人還錢否則舉報其偷渡或賣淫,以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第二嫌犯之辯解見上述所轉載)。
被害人證言詳細描述了事發經過,當中指證了兩名嫌犯的行為(她的詳細證言見上述所轉載)。
事實上,除了二名嫌犯的陳述和被害人之證言外,卷宗其他客觀證據,包括有:一開始,錄影資料顯示兩名嫌犯和被害人的行蹤,尤其是被害人兩次試圖離開房間被拉回,第二嫌犯曾承認有明確要求被害人「還款才可離開」,可見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限制,以及被害人最後求助的過程,佐證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存在。另外,警方在房間內發現了打鬥痕跡、房間的床單和被單及毛巾上發現了血跡,以及被丟棄的束繩袋內的衣架木條、頭髮等物證。經鑑定,上述被單、毛巾、紙巾、袋、衣架組件及頭髮均檢出來自被害人的DNA,以及,其中一條衣架木條上檢出來自被害人及第一上訴人的DNA(見卷宗第217至231頁)。這些物證與被害人的傷情報告相符,顯示了存在暴力行為。而法醫意見指出被害人有多處瘀傷和擦傷,需要10天康復,屬於普通傷害,這支持了被害人曾被禁錮及被襲擊受傷的指控事實。
雖然二名上訴人均指出,乃是案中二名女子互相襲擊才造成上述場面及上述被害人之傷勢,但是,卻未見嫌犯有傷勢在身,即管第一上訴人曾要求前往醫院檢查(第128頁),但結果並沒有證明第一上訴人所主張的情節。況且,第一上訴人是邊拍攝邊用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的視頻,而房間內被弄斷的木衣架木條上檢出被害人及第一嫌犯DNA,可予佐證嫌犯使用了該工具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行為。
再者,第一上訴人曾透過微信將兩段短片發送給多名人士(包括“F”、“XXX”及“XXX”),一段為2秒長的短片,內容為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上訴人面前,另一段為6秒的短片,內容為被害人雙手抱頭蹲在第二上訴人面前,第一上訴人問被害人F為甚麼跟G分手?期間,第一上訴人邊拍攝邊用手拉扯被害人的頭髮。以及,於微信記錄方面,警方發現第一上訴人曾透過微信向朋友“F”表示已逮到被害人到其酒店房間,隨後便會替“F”報仇。第一上訴人又表示第二上訴人在房間內幫其毆打被害人。“F”則表示要在房間內轉走被害人的金錢,別讓被害人出房間,而第一上訴人回應“好”。且雙方均表示在取得被害人的轉帳款項後要以偷渡賣淫為由將被害人“打包”。還有,第一嫌犯拍攝了被害人被拉扯頭髮的視頻亦傳播予“F”。這更加強了被害人是被第一被害人所襲擊的對象。
及後,被害人的手機上曾微信向一名叫“D”(被害人之前男友)借款,“D”將人民幣一萬元轉帳予被害人(卷宗第38頁、第326至327頁)。從時間上來看,該D轉帳金錢時間、流向、與第一上訴人上述微信對話時間吻合。此外,第二上訴人曾透過微信向“H”表示“一共轉了1w、收到沒?”,“H”回覆“收到,還會轉啊?”從上可見,這些微信證據足以佐證二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進行勒索金錢的行為,而D的轉帳記錄已顯示被害人被迫借款一萬元,印證了二名上訴人對被害人勒索行為的存在性,同時佐證了被害人之說法可信性。
至於被害人的手機損壞方面,警方在現場發現了被害人手機機身破裂,且第一上訴人微信提及「我砸手機」,也佐證了毀損罪的指控。
至於第一上訴人辯解指本案皆因被害人先前曾盜去其財物而起,並指被害人隱瞞該事宜。對此,雖然卷宗第322頁至第323頁及第327頁的微信對話截圖中,的確有被害人承認取去他人金錢的短訊,然而,該等短訊均是被害人被兩名上訴人強行留在房間時發出的,且第一上訴人所指的朋友“XXX”沒有出庭作證,卷宗中沒有該人士的身份資料,第一上訴人也沒有其就財物被盜一事向警方報案,且卷宗亦無其他證據支持其指其所講的事實版本。
更何況,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曾向朋友“F”明確表示是替朋友“出氣”而毆打被害人,第二上訴人亦在庭審中表示第一上訴人有打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及用手機拍攝被害人視頻。即第一上訴人把被害人叫來房間,完全是她的計劃之中。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才是有所隱瞞之人,其只是想藉對被害人的指責來為自己辯解,但面對庭審中的大量證據,其此一辯解亦難以自圓其說,不能成立。就此方面,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意見。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經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為此,從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的依據中,原審法院確實已綜合分析了兩名上訴人之聲明和被害人之聲明,結合了物證、證人證言、微信證據和法醫報告,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這等均反映足夠證明力讓原審法院形成心證,從而對第一上訴人各項罪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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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訴人B
針對第二上訴人方面,除了上述已分析了一些涉及有他共同參與之事實部份以外,警方尚在第二上訴人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一千元。結合第一上訴人手機內她與F之間的微信對話(如上已記錄)中談及第二上訴人之參與部份(第一上訴人表示第二上訴人在房間內幫其毆打被害人),以及,第二上訴人透過微信向“H”表示“一共轉了1w、收到沒?”,“H”回覆“收到,還會轉啊?”。除了金錢之索要外,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共同討論以「偷渡賣淫」為由威脅被害人,並計劃「打包」被害人,且拍攝了第一上訴人將被害人的包包內東西翻出來,攝下一些包括被害人從事非法賣淫活動使用的避孕套,藉此要挾被害人將揭發其偷渡來澳及賣淫。這等證據顯示二名上訴人共同參與了轉帳、威脅、勒索了被害人的行為。
結合案中的監控錄像資料顯示,被害人兩次逃離均被第二上訴人阻止,第二上訴人更向被害人明確表示「還款才可離開」。從監控片段顯示得知,被害人逗留在房間的時間、進入及離開房間的情況,被害人進入房間約兩個小時後曾走出房間又被推回房內,直至四個多小時後才成功逃出房間向保安求助。這等已直接證明二名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剝奪自由的行為。
為此,原審法院確實已綜合分析了兩名上訴人之聲明和被害人之聲明,結合了物證、證人證言、微信證據和法醫報告,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這等均反映足夠證明力讓原審法院形成心證,從而對第二上訴人各項罪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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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層面上,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的情況,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起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兩名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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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刑罰之特別減輕
於本案中,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成立(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5個月徒刑;
各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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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B被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3個月徒刑;
兩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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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量刑上訴理由,指出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的刑罰是適宜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接著,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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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對第一上訴人A之量刑方面。
“原審判決中量刑部份提到,有關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為初犯,第一嫌犯僅承認對被害人錄影,否認其他大部分事實,認罪態度差;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放了澳門幣二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第一嫌犯在犯案時未滿18歲;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作出本案件的犯罪行為,情節惡劣;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共犯),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毀損罪』(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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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的寶貴意見,以下,讓我們來看看第一上訴人之具體情況。
首先,於本案發生之時,第一上訴人為初犯,且犯案時年齡仍不足17歲,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然而,單純符合犯案年紀不足十八歲這一單一要件,並非必然導致特別減輕刑罰的結果的。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
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且根據司法見解,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2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除了具有初犯身份、年齡少於18歲、已賠償澳門二萬元之可提供予特別減輕刑罰之前題或條件外,已沒有更多對量刑有利情節。相反,第一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沒有悔意,雖然存放了澳門幣二萬元以賠償給被害人,但仍沒有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也沒有深切明白她的行為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為此,在沒有作出其他積極的行為的情況下,初犯、單純未成年的情節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f項的前提要件,因未有同時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之情節。
而且,原審判決也並不是不考慮第一上訴人以上的特別情節,只是在衡量了以上情節以後認為,在財產性質上之犯罪(損毀罪),原審法院已給予考慮該項她已賠償予被害人的情節並給予該項罪名的特別減輕情節。除此以外,其他的犯罪因涉及人身性質上之犯罪,金錢之彌補並非法定的必然減刑條件。而且,原審法院在原審判決中已考慮了第一上訴人之個人情節、家庭狀況及文化程度等。
再者,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第一上訴人之情節,從獲證事實可知,第一上訴人是預謀犯案,與同夥將被害人禁錮在酒店房間,期間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及搶去其財物,更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是未成年所以打被害人也不怕,顯見其刻意利用自己未成年身份作案,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均屬極高。故對第一上訴人之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是明顯存在需要的。
從一般預防來講,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勒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是以暴力行為對他人作出侵犯,屬較嚴重的犯罪行為,不僅侵害他人的財產和身體完整性等法益,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而第一上訴人另外的損毀罪亦侵害了他人的財產,顯然也損害了保護他人財產的法益等。因此,加強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經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我們已審視了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之各項罪名之刑幅:
- 《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該罪經特別減輕後,可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罰金。
而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之上述罪名分別判處了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五個月徒刑,競合刑期為三年九個月徒刑。在這,均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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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針對第二上訴人B之量刑方面。
“原審判決中量刑部份提到,有關第二嫌犯: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二嫌犯B為初犯,但第二嫌犯報稱其在內地有犯罪紀錄,且曾入獄服刑;第二嫌犯承認部分事實;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作出本案件的犯罪行為,情節惡劣;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勒索罪』(吸收同一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並結合上述對第二上訴人有利和不利之因素。
本案中,從案中已證事實可知,第一上訴人作案時未滿18歲,而第二上訴人則為成年男性,其不但沒有阻止本案發生,反而自願參與其中,對原本不認識的被害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在房間內控制著被害人,又在被害人第一次逃出房間時將其拉回房內,且警方在其身上檢獲屬被害人的錢款。明顯地,第二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和罪過程度並不比第一上訴人低。
從一般預防來講,第二上訴人所觸犯的勒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屬嚴重罪行,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屬常見犯罪,除對被害人的身心產生傷害之外,更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我們已審視了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之各項罪名之刑幅:
- 《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之上述罪名分別判處了兩年九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競合刑期為三年三個月徒刑。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重新審視第二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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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二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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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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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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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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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 年 2 月 17 日製作之第 55/2022 號合議庭裁決。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6月11日製作之第 22/2014 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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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