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包括上訴人等嫌犯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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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0月31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3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各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3至3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2至3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2月18日,被害人(B)於氹仔XX娛樂場輸光帶來澳門的賭本,於是被害人聯絡早前在娛樂場認識的第二嫌犯(C)查詢有關借錢賭博之事宜,當第二嫌犯得知被害人欲借款後,於是第二嫌犯召來第一嫌犯(D),而第三嫌犯(A)則陪同第一嫌犯一同前來會合,於是上述三人一起前往被害人登記入住的XX酒店26082號房間與被害人商討借款事宜。
2. 經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協商後,第一嫌犯表示可借出港幣壹拾伍萬元(HK$150,000.00)予被害人賭博,條件是每月利息為人民幣肆仟伍佰元(RMB$4,500.00),同時須以被害人手上的百達翡麗手錶作抵押,並需簽署借據。
3.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貸條件後,被害人便與第一嫌犯簽署借據,並將其手上的手錶(牌子: 百達翡麗,價值:HK$309,800.00)交予第一嫌犯作抵押,第三嫌犯則將其出資的現金港幣壹拾伍萬元(HK$150,000.00)交予第一嫌犯轉交被害人。完成借貸後,三名嫌犯自行離去(見卷宗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
4. 隨後,第一嫌犯將上述借據及手錶交予第三嫌犯保管。另外,第二嫌犯從第一嫌犯處收取了一定金額的報酬。
5. 同日中午12時55分,被害人取得上述借款後自行前往XX娛樂場賭博,並將所有借款輸光(見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
6. 2021年1月4日,由於被害人仍未成功取回上述手錶,故被害人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爲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173頁)。
8.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9. 三名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收取利息。
1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1. 根據三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在澳門均沒有犯罪紀錄。
12. 第一嫌犯(D)具有初中畢業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兒子。
13. 第二嫌犯(C)具有初中教育程度,無業,暫時沒有收入,須供養父母及七名未成年兒女。
14. 第三嫌犯(A)從事汽車銷售,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應第一嫌犯(D)於卷宗第100頁的聲請,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接受訊問的筆錄(為此,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背頁及第96頁連其背頁的第一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一嫌犯(D)講述了於2020年12月月中,當時其與一名親戚(A)身處本澳,而不知名男子透過微信語音聯繫其本人,且向其聲稱有客人(即本案被害人(B))要賣手錶,想把被害人介紹給其,其便與(A)一同前往XX娛樂場與不知名男子會面,隨後,三人再一同前往XX酒店地下某電梯大堂,等待被害人下樓見面,不久後,被害人來到上述電梯大堂,並與其本人、(A)及不知名男子一同乘坐電梯並進入被害人的房間內。於房間內,被害人拿出一枚百達翡麗手錶,型號:5146,及問其該手錶能賣多少錢,經其細心觀看,其向被害人表示該手錶能賣15萬元港元,隨後,被害人稱不想賣手錶,只想借款15萬元港元,並表示可以以手錶作抵押,並會給予每月3,000港元作為利息,其稱由於當時身上的金錢已於賭博上輸清,故與(A)相討,由(A)出資,經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期後,手錶由(A)保管,(A)同意建議,故(A)隨即在身上拿出15萬港元現金放於枱面上,被害人便向其表示需立據為憑,故其便拿出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給被害人拍照,及由被害人親手寫出一張向其借款15萬港元之借據,被害人拿取了上述15萬港元現金後,便把上述手錶及借據交出,隨後,手錶及借據均由(A)保管,其便與(A)離開上述房間,並於澳門待了數天後便與(A)一起返回內地。
其續稱上述手錶於內地一直由(A)保管,約於 2021 年 01 月月頭,(A)因需要現金周轉,故先將手錶放到嫌犯的店內套取出十多萬元給(A)作周轉,因此,上述手錶現時放於內地XX奢品會的店內。被害人之借據一直由(A)保管,現在不知道是否仍在(A)身上。
其續稱因與(A)關係十分密切,亦經常與其一起來澳,案發當天,因其已將現金輸光,而(A)在賭博時候赢了錢,故一開始已經與(A)相討由其出錢購買上述手錶。因(A)對借款這方面不太懂,故由其作代表與被害人簽借據。
其續稱暫時未曾收取利息,若有,是由(A)收取的。上述手錶原價約30萬港元;若把上述手錶賣出,約能以16萬港元賣出,主要看客戶的潛在能力出價。
其否認向本案被害人借出款項,款項是由(A)借出,其本來只是想購買被害人之手錶。
其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承認於2020年12中旬,透過“X”介紹,於澳門XX酒店房間內,與一不知名男子,其稱他叫“Y”(本案被害人)買賣壹只手錶“百達翡麗”。後來“Y”不賣,並以該手錶作抵押借款,而借款的目的“Y”沒有說明。該手錶以港幣15萬元收押,並由其親戚(A)支付予被害人,手錶亦一直由其親戚(A)保管,而抵押約定的利息,被害人也從來沒有支付。
其聲稱直至2021年年初,因(A)需要現金周轉,所以將手錶放到其與朋友經營的二手手錶店鋪“XX奢品會”內,並套現10萬現金,所以現在涉案的手錶仍在“XX奢品會”店鋪内,而其於2021年1月27日曾跟其親戚(A)聯繫過,他可隨時將手錶帶來澳門。
其續稱其與親戚(A)都沒有“Y”的聯繫方法,都是靠“X”作為中間人互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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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應第二嫌犯(C)於卷宗第191頁的聲請,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接受訊問的筆錄(為此,卷宗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頁及第187頁連其背頁的第二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嫌犯(C)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於約 2020 年 12月,介绍一名於賭場認識的男客人(即本案被害人)向他人借款賭博。
其聲稱於2020 年 12月於娛樂場內認識被害人,雙方並交換微信。隨後,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已將所有賭本賭輸,問及可否介绍能提供借款之人給他認識,嫌犯表示可以,並於稍後召來一名於賭場內認識的男子X哥(即本案另一名嫌犯(D)),X哥到達時,身邊有一不知名男子跟隨著,X哥表示為其朋友;隨即,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所住的酒店房間內。
其續稱於上述酒店房間內,被害人與X哥及不知名男子相談借款事宜,而嫌犯則坐於一旁。雙方所傾談借款內容大致為X哥借出15萬港元給被害人,借款條件:1、每10日利息為人民幣300元;2、以被害人手上的百達翡麗手錶作抵押;3、簽署押據。雙方同意後,被害人交出手錶給X哥,且寫了一張押據給X哥帶走,而X哥便拿出15萬港元現金交給被害人。及後,嫌犯與X哥及不知名男子便離開上述房間。稍後時間被害人曾聯繫其欲贖回手錶,其則透過微信聯繫X哥,但未能成功,隨後,其亦沒有再理會此事,也沒有再與被害人及X哥聯絡。
其續稱由於被害人將其自己的賭本輸清,故向他人借款用作賭博。事後,X哥曾轉帳1,500至2,000元人民幣給其當作報酬。
其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表示是在賭場認識嫌犯(D),大家相互交換微信聯絡。其介紹嫌犯(D)給予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嫌犯(D)、一名不知名男子及其本人一同去到被害人酒店房內傾談借款事宜。其續表示不清楚借款的內容,當時只是在一旁等待,其不確定借款金額是港幣10萬或港幣15萬,但依稀聽到需要被害人將手上的百達翡麗手錶作抵押及簽署押據。
其表示當時有收取嫌犯(D)支付的報酬,但不確定金額為人民幣 1,500 元或人民幣 2,000元,並承認其為中介人,協助嫌犯(D)在賭場尋找賭客借款,但其不認識上述不知名男子,亦沒有再與嫌犯(D)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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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應第三嫌犯(A)於卷宗第270頁的聲請,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接受訊問的筆錄(為此,卷宗第242頁至第243頁背頁的第三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三嫌犯(A)聲稱與(D)為同鄉,雙方於2019年認識,期後,雙方有空便會一同來澳遊玩。於 2020 年底,其與(D)再次一同來澳遊玩。期間,雙方於某娛樂場內賭博時,(D)向其稱微信內有客人要求抵押手錶借款,(D)要求嫌犯陪同一起到客人的酒店房間傾談借款事宜。其答允並陪同(D)一同前往氹仔某酒店房間。到達上述房間時,有一名男客人(即本案被害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D)稱該男子為介紹人,後查明為嫌犯(C)),隨即,(D)便與被害人開始相談借款事宜,而其及不知名男子則在旁觀察。其續稱被害人拿出一枚百達翡麗手錶,(D)便稱能借款15萬元港元,並表示需以手錶作抵押,並收取利息,但其不清楚要收多少利息,及簽署借據。被害人答允,隨即,被害人與(D)簽署借據,並把上述手錶交給(D),借據由(D)取走,而(D)即時拿出15萬元港元現金交給被害人,及後,其便與(D)一同離開酒店房間。
其續稱於離開酒店房間時,(D)將上述手錶交给其本人,並稱借給其裝扮一下,其知道上述手錶是一枚名牌手錶,在虛榮心的驅使下,便戴上述手錶與(D)一同離去。之後數天,其一直配戴著上述手錶在本澳遊玩,直至雙方一同離開本澳時。其於橫琴口岸內地區域主動將上述手錶歸還給(D),隨後,雙方便各自回家。之後其已很少與(D)見面,只是有空在微信聊一下生活瑣事。最近約兩年已沒有與(D)聯絡。
其續稱在傾談借款時,得知被害人早前賭博時輸清了所有金錢,被害人是次借款的目的是為了賭博。於被害人還款時,需要收取被害人利息,利息將由(D)收取,但不知道需要收取多少利息,因為是(D)與被害人傾談借款條件。借給被害人的款項全數是(D)出資。是次借款賭博事件中,其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只是戴了涉案手錶數天。其不太確實涉案手錶價值,但一定高於15萬元港元。其續稱(D)於事後已在內地把涉案手錶賣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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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員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表示被害人向警方提供了第一嫌犯(D)的身份資料的相片,而第二嫌犯(C)的身份資料是透過向內地公安部門查詢涉案微信帳號後得出,第三嫌犯(A)由第一嫌犯(D)的供述。其指出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沒有嫌犯陪同。其續指出本案涉及的利息以每月計算,但雙方均稱未開始支付利息,而被害人亦沒有提及如何交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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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b)項結合第5款的規定,宣讀被害人(B)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當中被害人聲稱於 2020 年12月18日在本澳XX娛樂場賭博,期間由於輸光身上所有現金,其於上述娛樂場閒逛期間碰見較早前在上述娛樂場內認識的在娛樂場內從事“叠馬”的X,隨後其向其查問是否可向其介紹提供借款之人士,該名男子表示可向其介紹。話畢後其便返回XX酒店26082號房間等待。未幾X與涉嫌人(D)到來並進入房間。於房間中其涉嫌人(D)傾談有關借款條件,經二人商討後,涉嫌人(D)表示可借款港幣15萬元予其本人,條件為1、每月利息為人民幣4,500元;2、以其手上的百達翡麗手錶作抵押;3、簽署押據並由涉嫌人(D)保管。其表示同意,隨後與涉嫌人(D)簽署有關簽據及拍照記錄,並把手錶交給涉嫌人(D),涉嫌人(D)便把15萬港幣現金交給其本人,及後X與涉嫌人(D)離開。
其續稱其收到上述款項後便直接前往XX娛樂場賭博,賭博約數小時後便輸光,其稱於賭博期間涉嫌人(D)不在身邊,沒有人監視其賭博,亦沒有人向其抽取利息。是次輸光後其著國內親友匯錢予其賭博,賭了數天後其便離開澳門返回國內。其於2020年12月30日再次進入本澳賭博,期間亦有聯絡X,並著X通知涉嫌人(D)其想贖回手錶,X向其表示會代其聯絡涉嫌人(D),但最終X亦無法與涉嫌人(D)取得聯絡。其未能取回手錶,因此報案求助。
其聲稱於是次事件損失一隻金色手錶【牌子:百達翡麗,約值澳門幣叁拾萬零玖仟捌佰元(MOP309,800.00)】,並表示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其向司警局人員提供X之微信(微信號:…,微信名稱:…。)以及兩張有關上述抵押收據及涉嫌人(D)之往來港澳通行證相片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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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C)均有承認作出犯罪,唯第三嫌犯(A)否認自己參與高利貸活動,然而,根據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C)的口供證實第三嫌犯(A)在商討借款條件時在場且為第一嫌犯(D)的同伙,而在第二嫌犯(C)的口供中的不知名男子正正就是第三嫌犯(A),故此,法庭認為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C)所描述的版本較為可信,並經分析卷宗書證(包括第58頁至第80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也就是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C)和第三嫌犯(A)。均有參與放高利貸的犯罪活動。”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包括上訴人等嫌犯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法庭不應只採信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供詞便認定其與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共謀合力對被害人實施了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原審法庭因此對證據分析明顯有錯誤,其被認定向被害人實施高利貸犯罪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原審法庭根據上訴人的聲請在庭審時宣讀其在司法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卷宗第242及243頁)中,上訴人聲稱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商討條件及借出款項時其一直在場,且其清楚知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是為了賭博,以及就該筆借款,被害人須支付利息。
上訴人在其聲明中亦承認第一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手錶後將之交予上訴人配戴。
倘涉案的借款是第一嫌犯借予被害人,而有關手錶是被害人交予第一嫌犯作為還款擔保的,那麼,第一嫌犯將擔保物交予上訴人配戴的行為便不合常理。
雖然上訴人對其行為作出解釋,但不妨礙原審法庭在形成其心證時,確定上訴人及其他兩名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庭的判決理由說明,原審法庭除了考慮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外,亦對比其他兩名嫌犯及上訴人的聲明,再結合卷宗內的其他客觀證據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兩名嫌犯共同參與本案為賭博高利貸的犯罪活動。”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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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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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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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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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