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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聲明的宣讀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免除刑責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並無依據上述筆錄的內容作出,亦無採用該證人轉述筆錄中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而是透過詢問該證人在參與調查的過程,以便了解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和反應,來判斷上訴人是否微信帳戶“X”的使用者。故該名個資辦職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無違反上述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不得作證的情況;而該證人的證言實際上是其直接知悉的事實,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言作為心證依據,亦不存在任何削弱其作為嫌犯權利的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個人形象和聲譽在現今發達的網絡通訊中尤其敏感和重要,但上訴人在上述業主微信群組內不只一次對兩名輔助人在使用了不真實和不適當的方式來表達其不滿情緒,這種不負責的評論和毫無依據的個人憶測,明顯不符合上述第174條所指的“善意”,故應對其作出處罰。

4. 根據原審判決中之刑事及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可見原審法院已考量了《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以及結合考慮由於上訴人的行為致使他人對兩民事原告產生了不良的觀感等傷害。經查明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向每名原告各賠償澳門幣30,000元的金額略為過高,而按衡平原則,將有關精神損害彌補定為澳門幣15,000元較為公正及平衡。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23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由三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改判),每項被判處210日的罰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另外,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誹謗罪,被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428頁至第442頁背,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0至第550頁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兩名輔助人(B)和(C)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51至第5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且為澳門...(...馬路)…號XX花園X樓X座的業權人。(文件一,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而上訴人(A)則在澳門...(...馬路)58號XX花園X樓X座居住。
3. 在2021年6月18日晚上8時正,應房屋局的要求並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份的管理法律制度》的規定,在XX花園4樓平台召開“XX花園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第一次會議”,在上述會議中,通過組成XX花園管理委員會,而第二被害人(C)被選為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主席。(文件二,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之後,第二被害人開設微信群組“XX業主會”,讓XX花園的各業主就改善XX花園的物業管理質素以及大廈公共地方環境發表意見。(見卷宗第9頁之微訊截圖,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在2021年7月24日第二被害人以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份,連同後備委員(D)小姐,和一名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員將巡查XX花園公共部分後,第二被害人與其他管理委員共同整合“XX花園公共部分之巡查結果及問題”,並在2021年7月27日發到“XX業主會”供群組内的XX花園各業主及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查閱。(見卷宗第76頁及第77頁之微訊截圖,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當中包括大廈管理處問題,指出現時的管理員工作態度存在不好的問題,而工作能力上與大廈業主的要求亦存在差距,同時,經常胡亂開啟大廈門戶,為大廈造成安全隱患,請儘快與業主會商討安排更換合適管理員。
7. 在2021年8月13日,管理委員會收到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將於翌日(即2021年8月14日)更換XX花園的大廈管理員,第二被害人隨即將有關資訊發佈到“XX業主會”。(見卷宗第9頁之微訊截圖,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於2021年8月16日下午9時38分,上訴人以微信帳戶“X”在另一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原稱為新大廈群)内發出一份嚴正聲明。 (文件三,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嚴正聲明内指“…因某不知名主席太太X小姐因個人偏見而私自將原管理人員調走之事…”X小姐因個人癖好而在未經廣大業主同意下,動用私權令兩位陪伴本大廈許久的老人家喪失工作,這種獨裁的行為在文明的社會裡是不被允許的,希望X小姐身為高高在上的主席太太能有點基本的常識…”;“…本大廈大部分業主並不知道本大廈現所謂的主席是通過何種方式當選”發生如此讓眾人不服之事卻放任自己太太為所欲為,這種低劣的行為有損本大廈形象,主席並未恪盡職守,行好事,反以主席之名義為個人謀私利…”(見卷宗第16頁之圖片,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上述聲明所指的主席就是第二被害人(C),而主席太太則是第一被害人(B)。
11. 然而,該聲明的内容與事實嚴重不符。
12. 即使兩名被害人當時同意“XX花園公共部分之巡查結果及問題”中所指的XX花園的大廈管理員存在工作態度不好和工作能力不佳的情況, 但從沒有動用私權更換或調動XX花園的大廈管理員。
13. 更換或調動XX花園的大廈管理員權力實際上屬於為XX花園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害人只在管理委員會共同整合及編制“XX花園公共部分之巡查結果及問題”,並將有關文件發送到微信群組“XX業主會”供XX花園各業主及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查閱,當中亦有業主表示贊同文件内容,最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相關替換大廈管理員,可見,替換大廈管理員實際上反映XX花園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的集體意志。
14. 再者,兩名原大廈管理員只被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調任到其他工作 地點,而非被該物業管理公司解僱。
15. 此外,在上訴人發放的聲明中提及“主席並未恪盡職守,行好事,反以 主席之名義為個人謀私利”的說法,也是沒有真實的事實支持。
16. 因此,上訴人所發的聲明中指第一被害人因個人偏見私自將管理員調走及動用私權令到大廈管理員喪失工作、第二被害人以主席之名義為個人謀私利的說法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17. 接著,在2021年8月17日下午7時40分,上訴人再次在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發放一系列的圖片,當中包括兩名被害人的物業管理費用的支付紀錄。(文件四,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同時就兩名被害人支付物業管理費的事宜作評論表示“同埋我有一樣呢,覺得好奇怪,依家疫情,就算你打工又好,做生意又好,大家都可能慳啲,又或者點,點解佢會係6月份一炮過交曬嚟啲錢,我唔係好明白,同埋講真,頭先個業主都有講,個儲備基金點解用左咁多錢,係唔係淨底落嚟嘅錢,當大家成立左主席嚟個位置之後,啲錢應該會好快無曬,我覺得。”、“一個本身有問題,不交費的人,去做主席”、“現在是得反10多萬,用左90幾萬…”、“那10幾萬,我都怕他們最後又給主席簽名,用Q賣”、“因為我是怕我吵架,因為我最看不起是,那個管理公司是和他一伙,做什麼也有機心,而且這個所謂的主席說話,沒有誠信,不如直接用法律廉政公署去處理”、“我非常確定他們是一伙” (文件五,以及見卷宗第47、48、50頁、第78至81頁之微訊截圖,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上訴人在發放上述一系列圖片及評論時,必定會將有關内容一起配合理 解,而理解出來的意思就是第二被害人使用XX花園的儲備基金以支付其物業管理費用。
20. 實際上,兩名被告人實際上在2021年6月30日是透過第二被害人的銀行儲蓄向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MOP61,840.00 (澳門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圓正)的物業管理費用。(文件六,以及見卷宗第20頁之微訊截圖,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另一方面,在第二被害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期間,XX花園管理委 員會曾在2021年7月收到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運用XX花園的儲備基金以支付更換後備發電機、清潔冷氣機等費用的通知。(文件七,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經管理委員會的商討後,均認為暫未獲XX花園業主大會通過動用儲 備基金,所以拒絕批准向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動用儲蓄基金款項。
23. 而在2021年8月22日舉行的第二次全體業主大會中,XX物業管理 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會上提供XX花園基金明細以釋除疑慮。(文件八,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顯然,上訴人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就發佈圖片内容及作評論,根本是混 淆視聽。
25. 上訴人多次在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上宣稱的内容,均與事實不符。
26. 在“新XX大廈群”微信群組内分別有超過90名成員,包括XX花 園的業主和其他住戶。
2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指控之内容並非真實。上訴人在微信群組發出的上述内容,目的就是透過通訊軟件公開向群組内的成員(即第三人),歸責兩名被害人作出了該等事實。
28. 上訴人清楚知悉在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發出的文字訊息,均會影響XX花園的業主對二名被害人的觀感,進而令兩名被害人的形像及聲譽受損。
29. 上訴人清楚知悉在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發出多張圖片及評論,均會影響XX花園的業主對第二被害人的觀感,進而令第二被害人的形像及聲譽受損。
30. 上訴人是在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應予處罰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31. 考慮“新XX大廈群”群組成員曾就此表示會到廉政公署提出申訴,這意味被告的行為已令相關住客或業主已對兩名原告產生了不良的觀感。(文件九,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此外,儘管兩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意見不合的情況,但兩名原告及其他業主間仍能和睦共處。
33. 被告透過在“新XX大廈群”微信群組内虛構事實作出指責,無疑改變了XX花園其他業主對兩名原告的固有印像,令兩名原告與其他XX花園業主的關係惡化。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1. 上訴人在發放上述一系列圖片及評論時,必定會將有關内容一起配合理解,而理解出來的意思就是第一被害人使用XX花園的儲備基金以支付其物業管理費用。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輔助人(C)及(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證人(D)、(E)、(F)、(G)及(H)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
經過庭審,雖然嫌犯沒有到庭受審,但證人(F)能證實嫌犯是微信帳戶“X”的使用者。
綜合兩名輔助人及證人(D)、(E)及(H)的證言,再配合卷宗內的書證,由於嫌犯在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内所作的言論欠缺客觀依據,因此,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自訴書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所載的大部分事實屬實。
然而,經分析自訴書第18點的內容,本院認為相關內容只針對輔助人(C),與輔助人(B)無關。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輔助人所作出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聲明的宣讀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免除刑責
- 量刑
- 再次調查證據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其是微信帳號“X”的使用者是採納了其在個人資料辦公室所作的聲明(卷宗第322頁至第324頁),認為這樣削弱了其作為嫌犯的權利,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收集聲明之人是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故認為其作出的上述聲明及個資辦證人(F)的證言均不應被採納。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7款規定,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的確,卷宗第322頁至第324頁載有上訴人於個資辦的聲明筆錄,而有份參與該筆錄的該辦職員(F)曾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然而,經閱讀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可知,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並無依據上述筆錄的內容作出,亦無採用該證人轉述筆錄中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而是透過詢問該證人在參與調查的過程,以便了解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和反應,來判斷上訴人是否微信帳戶“X”的使用者。故該名個資辦職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無違反上述第338條第2款結合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不得作證的情況;而該證人的證言實際上是其直接知悉的事實,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言作為心證依據,亦不存在任何削弱其作為嫌犯權利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兩名輔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不完整及存在斷章取義的情況,認為卷宗缺乏客觀證據顯示第16頁與第144頁的“嚴正聲明”內容一致,且相關內容沒有作成文字或在庭中播放;又指,原審法院解讀其意思指控兩名輔助人用大廈儲備基金來支付管理費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解釋其只是質疑輔助人(C)為何在當選主席後才補交拖欠的管理費,故認為已證事實第9條、第18項及第19條應改為不獲證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缺乏證據證明相關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經仔細翻閱卷宗資料可知,卷宗第16頁及第144頁的文件確實是由輔助人(B)提供,兩名輔助人也在庭審中講述了事件的經過及確認了涉案的微信資料內容,該等微信資料內容經過偵查及庭審後,並未發現有被刪減的情況,且卷宗第16頁及第144頁的內容亦相互吻合。其實,兩名輔助人只是作出檢舉時具體指出其被侵害的行為人和相關依據,而並非對相關資料的內容作刪減或竄改。
事實上,上訴人所指的刪減及不一致其實是欲指該等微信內容曲解了其原意。然而,原審法院並非單憑該等內容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罪行,而是對上訴人與輔助人雙方爭執的事件作出了解後,結合庭審所得的其他證據,從而認定本案的已證事實,故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相關內被斷章取義的情況。此外,上訴人由偵查至庭審結束都從未對該等資料提出上述質疑,只是反覆解釋作出該等言論的原因,亦沒有指出另一版本的對話或文件,故其現階段對該等資料提出的指責並無任何道理。
至於上訴人指涉案微信訊息沒有作成文字及播放的情況,實際上是認為該等資料不能作為法院心證基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沒有在庭上製作或者審查的證據不能成為心證的基礎。
同法典第153條(機械複製物之證據價值)規定︰
一、以攝影、錄影、錄音或以電子程序複製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機械複製物,僅當依據刑法其非為不法時,方得作為證明事實或證明被複製之物之證據。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遵照本卷第三編規定之機械複製物尤其不視為不法。
三、如不能將文件之原本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而只能將其機械複製物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則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與原本相同,即具有與原本相同之證據價值,但不影響以上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根據卷宗資料,輔助人(B)曾將手機交予警方查閱及提取資料,當中發現一微信群組「新XX大廈群」中一帳號「X」表示「一個本身有問題,不交費的人,去做主席」、「現在是得反10多萬,用左90幾萬」、「我非常確定他們是一伙」、「那10幾萬,我都怕他們最後又給主席簽名,用Q賣」、「因為我是怕我吵架,因為我最看不起是,那個管理公司是和他一伙,做什麼也有機心,而且這個所謂的主席說話,沒有誠信,不如直接用法律廉政公署去處理」,為此,警方作成了書面報告(卷宗第44至52頁);而其他的微信內容則為文字訊息(卷宗第78頁至第81頁),且輔助人(B)亦在庭審中講述了相關內容。
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微信資料是合法取得,當中語音訊息已被製作為書面筆錄,根據上述規定該等證據是可以作為心證基礎。換言之,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在庭審中播放相關語音,僅審查了該等筆錄內容及截圖認為已足以形成心證的情況下,作出了理由說明及認定,並無違反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違反。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錯誤解讀其言論是指責輔助人(C)使用大廈儲備基金來支付自己的物業管理費。
的確,上訴人在涉案群組中沒有直接指責該輔助人使用大廈儲備金來支付個人物業管理費。
然而,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講,對於上訴人的言論,需配合其發送的一系列圖片及評論來作出判斷。
從上訴人發出的微信內容來看,尤其結合其具體評論及發送的圖片,當中包括輔助人的繳付紀錄及已證事實第18條中上訴人在微信群組中所作評論。明顯,上訴人並非單純譴責輔助人夫婦拖欠管理費及他們的人品,還指輔助人(C)在就任主席後突然一次性交付其所拖欠的管理費有值得懷疑之處,並質疑該輔助人不正當使用大廈儲備金,同時暗指輔助人與管理公司存在不尋常關係。
可見,上訴人是藉上述事件讓他人對輔助人在當選後短期內支付拖欠的管理費,以及對大廈儲備基金的使用產生懷疑,在群內製造風向,試圖引導其他業主對輔助人產生不滿。
故此,根據庭審所得證據,我們認為,雖然未能得出上訴人指該輔助人使用大廈儲備基金來支付其物業管理費,故第19條事實應視為未能完全獲得證實,但據上訴人發放的圖片及評論,至少可以證實上訴人的言論包含指責該輔助人一次性交付拖欠的管理費存在不尋常情況,以及該輔助人不規範地使用儲備基金的意思。
但是,即使未能認定第19條事實中上訴人指責輔助人以大廈儲備基金支付其個人物業的管理費,但根據前述應視為證實的事實,結合本案的其他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在涉案微信群組中對輔助人(C)所作出了不實指責,內容涉及更換管理員及不當使用儲備基金方面,令該輔助人的形象及聲譽損害。”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關於第19條已證事實,可以看到,相關言論主要是指:輔助人(C)之後會和管理公司合謀不正當使用剩餘的十多萬大廈儲蓄基金,並同時質疑輔助人的人格〔因其之前長期沒有交管理費,作為一個不遵守樓宇管理規則的人士,則何來資格擔任主席〕。由此可見,其中無任何言論「明確地」指責輔助人(C)是使用大廈的儲備基金來支付其單位的物業管理費用。再者,客觀而言,即使將相關言論結合輔助人的物業管理費用的繳付紀錄一同理解,也難以合理地讓一般第三人理解為「上訴人在暗示-輔助人(C)是使用大廈的儲備基金來支付其單位的物業管理費用」。因此,相關事實應視為未能證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首次質疑卷宗第144頁名為「嚴正聲明」的文件檔案內容與第16頁的文件內容並不相符。然而,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足以令人對於已證事實第九項內的「嚴正聲明」內容存有疑問,包括上訴人在答辯狀第1點至第12點主張「嚴正聲明」的內容屬於客觀評論時,都是針對第16頁的內容作出解釋,而所謂微信對話截圖不完整的情況也絕不可能會影響到「嚴正聲明」文件檔案內的文字內容。相反,根據庭審錄音,輔助人(B)在問答有關「X」在微信群組內所發佈的「嚴正聲明」的內容時,其清楚指出「嚴正聲明」的內容主要包括:「不知名主席嘅太太X小姐因為私人嘅偏見去調動咗啲管理員」、「話我因為私人嘅癖好去令到兩個老人家無呀做」,基本與第16頁的文字內容相符。此外,輔助人(B)在庭審上亦確認了第16頁的文字內容就是「X」所發佈的內容。甚至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推翻第16頁之「嚴正聲明」內容〔例如第144頁的「嚴正聲明」的文件檔案是另有文件,而該文件的內容不是第16頁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只是試圖透過提出所謂「疑點」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但事實是,第1輔助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內容清晰,可充份佐證卷宗第16頁的文字內容與「嚴正聲明」文件檔案的內容一致,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來證明第144頁之「嚴正聲明」之文件刊版本另有內容。因此,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九項應予以維持。
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除第19條以外的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將第19條已證事實視為未能證實。

鑑於上述事實的認定乃直接對上訴人發出的微信訊息所作分析,無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卷宗移送,也無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另外,儘管未能證實第19條所指的事實,但根據其他已證事實,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被判處的一項公開誹謗罪的認定並無影響。

3. 上訴人(A)(嫌犯)指出,因輔助人(B)對更換管理員的回覆令人難以信服,且對輔助人(C)當選主席及不回應儲備基金明細的做法感到不滿,為了大廈利益而作出本案行為,認為其行為是存有善意及認真依據,故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不予處罰的情況。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從上述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中使用的“及”字可以看出,必須同時滿足兩項的情況下,方可免除對行為人的處罰。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一再強調其是為了大廈利益才作出本案被指控的行為,然而,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沒有證據顯示XX花園的管理公司更換管理員的決定是基於兩名輔助人的個人原因而作出或導致,但上訴人在沒有查證下便在“新XX大廈群”內作出「嚴正聲明」來行使其評論權,根本上已超越了客觀評論的範圍,其在上述群組內使用「動用私權」、「獨裁」、「以主席之名義為個人謀私利」這貶義的詞語均會影響XX花園業主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又在該群組內發佈圖片內容及作評論,使人相信輔助人(C)不正當使用XX花園的儲備基金支付個人物業管理費用,影響XX花園的業主對該輔助人的觀感,令該輔助人的形像及聲譽受損,可見,上訴人以大廈利益來作為其對他人人身攻擊的辯解並不能成立。
此外,個人形象和聲譽在現今發達的網絡通訊中尤其敏感和重要,但上訴人在上述業主微信群組內不只一次對兩名輔助人在使用了不真實和不適當的方式來表達其不滿情緒,這種不負責的評論和毫無依據的個人憶測,明顯不符合上述第174條所指的“善意”,故應對其作出處罰。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兩罪競合後判處其360日罰金,即法律規定的最高限度,並無考慮疫情及其個人經濟因素。因此,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公開誹謗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一定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每項判處210日的罰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判處每項180日的罰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因此,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每項判處180日的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7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7,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80日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除了第19條事實外,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6.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各賠償澳門幣30,000.00元,合共澳門幣60,000.00元。上訴人認為上述民事賠償金額不合理及明顯過高。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如上所述,被告因公開誹謗原告(B)及(C)而導致兩名原告的形像及聲譽受損及損害別人對其之觀感;被告理應向兩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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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兩名原告各要求澳門幣3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是次事件使兩名原告的形像及聲譽受損,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58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被告須向兩名原告各賠償澳門幣 30,000元。”
根據原審判決中之刑事及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可見原審法院已考量了《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以及結合考慮由於上訴人的行為致使他人對兩民事原告產生了不良的觀感等傷害。經查明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向每名原告各賠償澳門幣30,000元的金額略為過高,而按衡平原則,將有關精神損害彌補定為澳門幣15,000元較為公正及平衡。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第19點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改判每項判處180日的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7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7,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80日徒刑。
合議庭訂定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由澳門幣30,000元改判為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澳門幣15,000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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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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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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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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