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3-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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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1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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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4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分別被判處10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4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23年9月19日被拘留1日,並於翌日移送澳門監獄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直至判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
4. 其刑期將於2025年6月18日屆滿,並於2024年11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表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之案卷。
7. 本次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9. 上訴人現年29歲,於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現已退休。有兩位姐姐,上訴人排行最小,其與父母及二姐同住,家人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成年後,曾從事快餐店廚房工作及地盤工作,及後,從事酒吧侍應工作,月薪為港幣18,000元,直至入獄。
11. 上訴人服刑至今約一年四個月,餘下刑期約為五個月。
12. 根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記錄,其表現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
13. 上訴人閒時會協助倉務和在倉內做運動,其亦有意參與獄中活動及已申請樓層清潔職訓,但由於距其判決轉為確定後不久,在上訴人第一次假釋申請時,上訴人仍在未判囚區,未獲安排參與活動及正輪候職訓。
14. 上訴人表示因一時貪念而做犯法的事,對犯下的罪行感羞愧和懊悔,明白已對社會及家人帶來不可挽回的傷害,愧對家人、連累家人為他的事而奔波。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感受到親友的付出,希望與親友繼續保持良好關係,深知要重新做人,免親友對其失望。
15. 在獄中,上訴人得獄方的教育和心理矯正,以及積極參加和報讀獄方安排的各種活動,主動參與獄內樓層清潔工作。在其十多個月的服刑期間,家人及女友風雨不改的探望,感受到家人的支持,深感自由的可貴,願意接受嚴格法律約束,會守法及履行社會責任。
16. 除此之外,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再次表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在獄中反思自己的錯誤。在出獄後規劃方面,其表示已獲得入獄前工作過的裝修公司聘用。
17.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8. 根據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及第8至15頁假釋檔案及報告,上訴人在獄中態度積極、行為良好,綜觀其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顯示上訴人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19.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入獄前曾從事的裝修公司工作、賺錢養家,出獄後會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並承諾會痛改前非,建立正確守法觀念,不會再與不法份子為伍,會好好努力工作、增值自己。
20. 現時父母已年老,上訴人希望回家負起照顧父母、供養家庭的責任。
21. 上訴人亦打算在出獄後與其女朋友結婚,邁入人生新階段。有女朋友及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和鼓勵,令上訴人更有決心重投社會、重新做人,用實際行動回饋家人和社會,好好珍惜今後的人生。
22. 上訴人自庭審至入獄一直都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服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及父母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及負面影響,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23. 在過去一年四個月的服刑期間,上訴人時刻謹言慎行、靜思己過,現時已對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24.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25.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2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回顧上訴人的犯案情節,指有關犯罪行為可顯示出上訴人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
27. 原審法院又表示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循規蹈矩,但上訴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上訴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演變,認為尚需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28.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29.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的著眼點並非繼續評論上訴人觸犯罪行時的情節或當時的生活,否則,就是再度審判。
30. 上訴人在服刑至今一直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積極參與活動、等候職訓,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其人格確實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31. 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且被界定為「信任類」。此一正面的演變亦獲得獄方的認同。
32. 上訴人還年輕,仍為可塑之材,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後,隨著年齡增長及將成家立室,人格漸趨成熟。
3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34.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35.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36.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其認為仍未足以消除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促使潛在的犯罪份子以身試法,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37. 然而,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38.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39. 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40.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41. 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42. 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43. 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44.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45.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所有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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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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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6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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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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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7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4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試圖騙取兩名被害人的金額依次為5萬元及9萬元,分別被判處10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被判刑人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有關判決於 2024年11月11 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於2023年9月20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5. 被判刑人現年29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有父母、 和兩個姐姐,被判刑人排行最小,父親為從事製造業及母親為清潔員。現時已退休,其與父母及二姐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
6. 被判刑人曾在XX中學唸書,完成初中一年級後,便轉往XX中學唸書,讀至中三年級便沒有繼續課程,其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被判刑人18歲在香港從事快餐店廚房工作,每月收入港幣13,000元;一年後,轉到地盤工作,日薪港幣800元,工作了兩年多的時間;期後,從事酒吧侍應工作,月薪18,000元,直至入獄。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女朋友及姐姐有來探訪,給予其全力的支持及告知父母其在獄中的情況。
8.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被判刑人已申請樓層清潔職訓,待安排中。
9.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回香港與家人一起居住,並會半工讀一些有關地盤工作專業技能,以讓其可穩定下來,及在親友安排下在其前僱主的工程公司工作。
10.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下的罪行感到羞愧及懊悔,明白其行為對社會及父母帶來了不可挽回的傷害;其亦表示明白過去所犯的罪行情節不輕,當時的行為嚴重危害民眾的財產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寧。在獄中積極參與獄中安排的活動,出獄後己獲聘在其前僱主的工程公司工作,同時承諾出獄後一定痛改前非,建立正確的人生觀,不與不良份子為伍,不會作違反法律之行為,用實際行為回饋社會及家人(見卷宗第28頁)。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年3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曾參與獄中所舉辦的不同活動,並申請參與職業培訓,正待獄方安排。在服刑期間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獄方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的機會。
(2) 回顧本案,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特意前來澳門與多名人士合謀,向兩名年長的被害人訛稱為律師,以虛假的藉口誘使兩名被害人交出巨額金錢。儘管最終非因己意而未有成功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但有關行為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
(3)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其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4)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以及一項職務之僭越罪而被判刑,此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被判刑人當時聯同其他人士是專門挑選認知及辨別能力減弱之長者為作案目標,並以律師此一類高度專業的人士自居,以更易獲得被害人之信任,有關行為之惡性及可譴責性甚高,且為經過細心策劃及預先準備的。
(3) 此外,現時此類詐騙案件在本澳屢禁不止,更呈現上升的趨勢。因此,對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而言,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
(4) 考慮到本案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且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5)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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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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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非澳門本地居民。根據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其與他人精心策劃、分工協作,將犯罪目標鎖定為兩名長者,蓄意實施電話詐騙活動(夥同同伙先行致電目標長者,編造對方子女牽涉刑事案件遭拘留的虛假事由,哄騙被害人需協助賠償以解決事端,接著聲稱會安排涉事子女的代表律師前往指定地點接收款項。使毫無防備的被害人信以為真,急忙備好相關款項趕赴指定地點。而上訴人則喬裝成所謂的“律師”,按照指示前去接收款項)。雖然,最終計劃因上訴人意料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他們不僅編造了完整的故事腳本,還進行了周密的角色分工,這足以表明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而是經過事先謀劃、有計劃地在澳門開展犯罪行徑。從上述一系列行為不難判斷,上訴人明顯具較高犯罪故意,其行為的不法性亦為較高程度,反映出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的缺陷與偏差。
另外,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及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計劃。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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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所觸犯之電話詐騙犯罪,是夥同他人蓄意將長者選定為犯罪對象,並實施了本案中的電話詐騙活動。同時,直至目前,上訴人仍未繳納訴訟費用。雖然上訴人在後續階段有較為良好的表現,也呈現出一定積極的發展態勢,然而,考慮到其過往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且當前社會中金錢誘惑的複雜性,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真的能夠徹底摒棄過往的錯誤,重新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誘惑,轉而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持有保留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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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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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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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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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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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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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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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