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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未能通過尿檢亦不願意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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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6/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7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4年4月30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38至34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4至34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之批示中存在之誤寫作出更正。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本院通知上訴人就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法院批示中可能出現筆誤的問題作書面陳述,上訴人沒有作出面書陳述。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2月22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21-0374-PCS(本案)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兩年,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
本案判決於2022年3月14日轉為確定。
2. 本案的刑罰與第CR4-21-032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有關刑罰競合批示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3.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28日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延長緩刑期六個月,即由2022年3月14日起計緩刑兩年六個月,並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社工安排的各項戒毒措施。
有關批示於2023年3月23日轉為確定。
4. 2024年1月9日,因上訴人在上述緩刑期間又未遵守考驗制度(2023年11月8日的尿檢結果對甲基苯丙胺(MET)/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EDMA)呈陽性反應),為著廢止緩刑的效力,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閣下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並決定傳召社工出庭作證以及要求司法警察局對上訴人提供之感冒藥進行檢驗。(詳見卷宗第254至255頁)
5. 2024年3月5日,由於司法警察局檢驗報告並未對上訴人提交的藥物驗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或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之物質,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閣下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並決定要求司法警察局對上訴人提交的另一藥物進行檢驗。(詳見卷宗第309至310頁)
6. 2024年4月30日,由於司法警察局檢驗報告對上訴人提交的藥物亦未驗出甲基苯丙胺或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之物質,同時最新的社工報告提及上訴人於2024年3月28日及4月5日的尿檢中發現作弊的情況,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閣下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詳見卷宗第334至336頁)
7. 由於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為期1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2024年4月30日在本案卷(第CR4-21-0374-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2年2月22日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2年,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本案判決於2022年3月14日轉為確定。
本案的刑罰與第CR4-21-032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有關刑罰競合批示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故本法院於2023年2月28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並延長緩刑期6個月,即由2022年3月14日起計緩刑2年6個月,並警告被判刑人須嚴格遵守社工安排的各項戒毒措施。有關批示於2023年3月23日轉為確定。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及多次的聲明程序,社工於較早前已建議被判刑人入住院舍式戒毒治療1年,如被判刑人拒絶,則建議採取更嚴厲的措施。法庭一直採取善意的態度處理本案,但經聽取多方的證言及檢驗相關藥物後,一直沒有在藥物中發現於被判刑人身上檢驗到的禁藥成份,並且被判刑人在過往的尿檢情況中,一直呈現頑固性不遵守及作弊的情況,有見及此,法庭先根據《刑法典》第50條第3款及第52條第1款的規定,向被判刑人了解其是否願意接受為期1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的意向。
被判刑人表示不願意接受為期1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並希望法官能給予其一次機會。
基於被判刑人表示不願意接受為期1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述第54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廢止的情況。
   
   換句話說,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於2022年2月22日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兩年,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本案的刑罰與第CR4-21-032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將緩刑期延長六個月,並警告上訴人須嚴格遵守社工安排的各項戒毒措施。
   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及多次的聲明程序,社工於較早前已建議上訴人入住院舍式戒毒治療一年,如上訴人拒絶,則建議採取更嚴厲的措施。法庭一直採取善意的態度處理本案,但經聽取多方的證言及檢驗相關藥物後,一直沒有在藥物中發現於上訴人身上檢驗到的禁藥成份,並且上訴人在過往的尿檢情況中,一直呈現頑固性不遵守及作弊的情況,原審法院向上訴人了解其是否願意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的意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未能通過尿檢亦不願意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完全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最後,在原審法院廢止緩刑批示中,首先在第335頁記載“本案刑罰與第CR4-21-0325-PCS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有關刑罰競合批示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然而,在最後決定中卻指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實際徒刑”(卷宗第335背頁)。
   考慮到本案中存在刑罰競合(詳見卷宗第149至151頁的刑罰競合批示),綜觀卷宗資料,可以看到批示中“3個月15日實際徒刑”的表述乃為誤寫。由於屬於誤寫,且不構成判決的任何變更,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規定,將「3個月15日實際徒刑」修正為「4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因屬筆誤,將原審批示第335背頁「3個月15日實際徒刑」修改為「4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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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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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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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024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