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主要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出現的上述明顯錯誤,而不是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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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4-035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4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額80.00澳門元,合共罰金陸仟澳門元(MOP$6,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五十日。
b)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
c)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d) 向被害人(B)支付貳仟澳門元(MOP$2,000.00)的財產損害賠償,該金額附加自判決翌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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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4頁至第138頁背頁並經第151頁至第160頁補正。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及第94條(二)款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額80.00澳門元,合共罰金陸仟澳門元(MOP6,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刑五十日;及,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三個月。
2)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其觸犯「逃避責任罪」的決定不認同,故提起本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並指出案發時,其不知悉在駕車駛離泊車位期間有發生碰撞。
4)本案被害人的車輛(下稱“受損車輛”)為七人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則為中型SUV(運動型多功能車款),故本案中的兩輛涉案車輛均非小型車輛。澳門的路邊泊車位空間相對較小,由於本案的兩輛涉案車輛均非小型車輛,駕駛者往往要“用盡”車位空間,否則將難以駛離泊車位。
5)當碰撞警示系統長響時,並非提示已發生碰撞,而是僅提示兩車很接近。因此,有發生碰撞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裝有碰撞警示系統,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而就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知悉有發生碰撞,應按本案之具體情況作判斷。
6)本案的受損車輛僅為花損,並未出現任何凹陷,而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的前車頭位置未有發現任何花損,故本案的碰撞僅屬極輕微的碰撞。根據案發現場之監控片段,受損車輛搖晃的幅度極小、搖晃的時間亦極短。
7)該輕微搖晃可謂“一瞬即逝”,即使重覆觀看案發現場之監控片段亦不易發現,證人警員(C)於作證時亦指出上訴人“有機會”感受不到案發時的碰撞。
8)事實上,按常理及經驗法則,在沒有衝力的情況下,只要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貼近並壓向受損車輛,之後倒車後退,亦會造成輕微搖晃;即使認為有一定衝力,而由於一般車輛都裝有避震器,故較小的衝力或撞擊力度已可令車輛輕微搖晃。
9)反過來說,倘有相當的衝力或撞擊力度,必然會造成受損車輛凹陷,而不是僅有花損。由此可見,本案碰撞的衝力或撞擊力度並不大,甚至屬沒有衝力的情況,故基本上足以認定本案的碰撞是不易察覺的碰撞。
10)根據《觀看錄影報告》,本案的碰撞發生於2023年10月16日08時11分03秒,而根據案發現場之監控片段,同樣於 08時11分03秒上訴人曾刹車,故可能出現證人警員(C)所述之因刹車的緩衝而車身向前傾繼而觸及受損車輛之情況。在此情況下,由於刹車的頓挫感,亦可能令上訴人未能感受到碰撞。
11)本案的案發地點為高園街,高園街的馬路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車輛在其上行駛會相當顛簸,車輛在其上移動亦會有輾到異物的不流暢感,該不流暢感令人不易察覺到輕微的碰撞。
12)本案中,並無任何具體之事實依據可供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知悉案發時有發生碰撞。
13)按常理及經驗法則,當一般人發現發生了碰撞,即使毫不在乎他人之車輛是否受損,亦會下車察看自己之車輛是否有受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日常均由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購於2020年4月,至案發時已逾三年半,但幾乎未見車身有花損,可見上訴人愛惜其所駕駛之車輛及在乎該車輛是否受損。而事實上,上訴人駛離泊車位期間,過程順暢連貫,未有任何停頓以思考有否發生碰撞,更從未下車察看有否發生碰撞。
14)因此,有發生碰撞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裝有碰撞警示系統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而綜合考慮本案之各項情節,尤其是碰撞之輕微程度、碰撞發生的同時上訴人曾刹車、案發地點之路面情況、上訴人駛離泊車位的過程及反應,明顯地,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或有可能不知悉有發生碰撞。
15)被上訴之裁判認定本案具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明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
16)當上訴人於案發時不知悉有發生碰撞,就上訴人「逃避責任罪」之控罪,應予以開釋;當對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此一事實存有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並對上訴人之控罪予以開釋。
17)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針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 條及第94條(二)款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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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卷宗第27頁至29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以及撰寫該報告的警員證人陳述),嫌犯所駕駛車輛MZ-XX-XX離開泊車位置時,其車頭曾撞向被害人之車輛後方,並出現一下輕微搖晃。
2.我們知道,影片錄像是從一段距離拍攝也能看到出現搖晃,即使屬程度輕微,作為肇事車輛駕駛者,其身處車廂最前方且如上訴人所言,泊位十分短窄出入困難;那麽,嫌犯除了駕駛緩慢外也必然提高駕駛注意力,事實上透過光碟也能得以證實。
3.因此,當嫌犯之車輛前方碰撞到被害人車輛後方時,必然有所感覺,這感覺還是直接的。
4.至於案發現場之道路為碎石路,基於嫌犯是以緩慢車速駛離開泊車位,碎石路不影響嫌犯的注意和碰撞感覺。
5.根據卷宗第19至21頁兩車碰撞高度損毀比對以及警員證人陳述,其結果是有關損害基本相同,符合兩車發生碰撞結果;嫌犯於庭審聽證陳述上指出,案發時其雖然有身孕,完全沒有影響其駕駛能力和感覺。
6.「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7.案中,上訴人正是為了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而沒有下車察看車輛,我們不認同上訴人所言沒有下車檢查車輛就是不知發生碰撞而不存故意,這是一項謬誤邏輯。
8.眾所週知,觸犯「逃避責任罪」的行為人,絕大部分都是沒有下車而離開案發現場。
9.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非單純以上訴人之車輛碰撞警示系統作為判決依據,原審法院是綜合了嫌犯及證人證言、光碟筆錄及截圖、兩車損毀比對以及其他書證,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始作出裁決。
10.此外,上訴人只是對裁判不斷提出質疑,據之而結論為缺乏足夠證據。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的相關規定。
11.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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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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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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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案發前,(B)將輕型汽車EX-XXX停泊在澳門高園街3186-10號汽車咪錶車位,嫌犯(A)將輕型汽車MZ-XX-XX停泊在相鄰的3186-11號汽車咪錶車位。
2) 2023年10月16日上午約8時11分,嫌犯操作輕型汽車MZ-XX-XX駛離上述汽車咪錶車位的過程中,不慎使輕型汽車MZ-XX-XX的車頭撞及當時正停泊在3186-10號汽車咪錶車位內的輕型汽車EX-XXX的車尾,並使輕型汽車EX-XXX的車身出現搖晃。
3) 嫌犯知悉碰撞發生後,隨即操作輕型汽車MZ-XX-XX進行倒後,經多次駛前及倒後的操作後,成功將輕型汽車MZ-XX-XX駛離上述汽車咪錶車位,惟嫌犯沒有留在現場及報案處理事故,反而駕駛輕型汽車MZ-XX-XX離開現場。
4) 上述碰撞引致輕型汽車EX-XXX的車尾遭到損毀。
5) 嫌犯駕車導致上述碰撞事故發生,以及離開現場的過程,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6) 經警方對上述兩輛車輛進行比對及分析,發現輕型汽車EX-XXX(現車牌號碼為AB-XX-XX)車尾的部分損毀高度與輕型汽車MZ-XX-XX的前車牌的高度相近。
7)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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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 被害人追究事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 是次碰撞導致被害人之汽車EX-XXX(現車牌號碼為AB-XX-XX)車尾損毀,有關維修的報價費用為2,500澳門元。
- 嫌犯稱其具大學學歷,銷售員,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需供養1歲兒子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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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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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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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有發生碰撞及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裝有碰撞警示系統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而綜合考慮本案之各項情節,尤其是碰撞之輕微程度、碰撞發生的同時上訴人曾刹車、案發地點之路面情況、上訴人駛離泊車位的過程及反應,明顯地,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或有可能不知悉有發生碰撞。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具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有發生碰撞”,明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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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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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經證實上訴人在駛離停車位時,其所駕駛的輕型車輛與被害人停靠於停車位的汽車產生了碰撞。而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就判定其是否知悉發生了碰撞,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是否出現錯誤。
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碰撞的問題,則需要考慮一般司機應知的《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義務,結合卷宗中的客觀具體情節,依據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判斷。
首先,正如上訴人所稱,“澳門的路邊泊車位空間相對較小,由於本案的兩輛涉案車輛均非小型車輛,駕駛者往往要“用盡”車位空間,否則將難以駛離泊車位”,故此,尤其要求駕駛者謹慎駕駛,對自己及周邊車輛的情況充分注意,避免意外的發生;
其次,通常情況下,車輛裝載的碰撞警示系統會根據障礙物的遠近而發出節奏不同的提示音,當車輛接近障礙物時,提示音的頻率會逐漸加快,同時伴隨著長鳴聲的出現,這表示車輛與障礙物之間的距離正在迅速減小,這意味著駕駛員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以免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已逾三年半,對碰撞警示系統的功能應當了解。上訴人亦表示懷孕並不導致其駕駛能力的下降;
第三,上訴人聲稱因剎車的頓挫力、碎石路面的影響而導致其未能感受到碰撞。考慮到通常駛離泊車位時的車輛實際速度,被撞車輛輕微搖動以及車輛花損情況,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不足以採信;
第四,上訴人沒有下車察看有否發生碰撞的行為,不足以成為其不知悉碰撞發生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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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雖然辯護人在結案陳詞時稱相關監控未能清楚拍攝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情況而未能確定有關損毀是由嫌犯的車輛造成;即使能夠證實有關損毀是由嫌犯的車輛造成,也不能確定嫌犯是知悉發生碰撞,因有關碰撞屬非常之輕微,且案發時嫌犯已懷孕約26週導致其注意力下降而未能察覺該輕微碰撞作為其無罪答辯理由,然而在對嫌犯及其辯護人應有的尊重前提下本庭不能接納,須知道嫌犯駕駛的車輛装有碰撞警示系統,兩車接觸前必然發出長響,且嫌犯自己也表示懷孕並不導致其駕駛能力下降,更何況檢察官閣下在結案陳詞所述即使監控僅見到輕微搖晃並不代表駕駛者不知道碰撞的事實。
然而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綜合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本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道碰撞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縱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對卷宗所審查的證據作出了綜合且批判性的分析,未見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情形。反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所表達的是對相關證據作出的與原審法院不同的評價結果。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尤其是割裂案件中各個事實元素彼此之間的關聯,而片面強調某個證據或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實施被指控的事實,進而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概括性結論。
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過程中出現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法定證據價值、職業準則的明顯錯誤,而不是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在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設於案發現場的監控,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碰撞的發生,且知悉碰撞後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其間,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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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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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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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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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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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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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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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025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