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非法再入境境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前者尤其侵犯了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後者尤其擾亂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娛樂業及旅遊業的良好運作和秩序,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服刑不足兩年間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其人格演變雖然正向,但仍不足以大幅度修復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52-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1頁背頁至第86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於2025年1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於2015年12月3日被驅逐出境,並在清楚知道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3年的情況下,於2017年3月下旬偷渡來澳,其後更於娛樂場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款110,000.00港元作賭博之用,更收起被害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借款抵押。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於2017年7月14日在一宗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雖然從判刑日期來看,執行徒刑相關的案件屬於後案,但從時序而言,可以看出被判刑人首先於2017年3月下旬偷渡來澳,後因涉嫌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於2017年6月16日被拘留,之後再次被遞解出境,但被判刑人在不久後的2017年7月份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
被判刑人在明知自己被禁止入境,仍至少兩次透過不合法的渠道進入本澳,並在澳從事與博彩相關的非法活動,顯示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對於賭博的自控能力非常低。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並積極參與獄中的不同活動及職訓,某程度上顯示其有對自己所犯的行為作出反省,而家人對其重返社會生活的支持及協助將減低被判刑人再犯的機會,但考慮到上述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法庭對其不再犯罪的承諾仍有所保留。
再者,被判刑人於信函中表示因被他人利用才犯罪,但此明顯與第CR5-18-0188-PCC號卷宗的判決中的獲證事實不相符,進一步讓法庭懷疑被判刑人是否有徹底反省及改過自身的決心。
為此,法庭認為有必要用更長時間觀察被判刑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並繼續對被判刑人進行教育以增加其守法意識,進一步加強其自控能力,避免再次觸犯同類行為,為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後果。
故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的要件。
*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亦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挑戰本澳對出入境的管制,並破壞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及影響娛樂場的秩序和治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
考慮到現時對娛樂場的相關犯罪有進一步加強防範及打擊的趨勢,對這類型犯罪的一般預防必定有更高要求;假若現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另一次嚴重的衝擊,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以及對相關法律制度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懾力和社會大眾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和期望。
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寶貴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 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
……”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1頁背頁至第86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二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8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於2025年11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並逾6個月,且刑期少於5年。
B. 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但遭原審法院於2025年1月3日否決。
C. 在維持對原審法院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相關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為相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D. 在法理上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對於假釋要求的理解,《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指出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乃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E.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F. 至於『實質上』的要件,不同於原審法院的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件。
實質性要件—特別預防方面
G.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和對賭博自控能力非常低,且因上訴人表示因他人利用才犯罪,與第 CR5-18-0188-PCC卷宗判決的已證事實不相符,法庭認為有必要用更長時間觀察和教育上訴人,因此認定其現階段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關於特別預防的要件。
H.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出現錯誤,且忽略考慮上訴人在入獄前的人格改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
I.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教化後人格已得到正向發展,家人的支持亦有助上訴人出獄後不再犯罪;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向上、遵守規則的表現,正正顯示到上訴人已經改過自新,明白到安份守紀的重要。
J.其次,上訴人在人格上的修正並不是單單由入獄開始的,而是早於2017年7月,上訴人回到內地後已經痛改前非,努力工作和修補因賭博所造成與家人破裂的關係。
K.上訴人早於2017年7月回到內地後已成功戒除賭癮,構成上訴人觸犯犯罪的誘因於多年前已不復存在。
L.上訴人在入獄前更積極參與社區公益活動,希望透過個人的力量回饋社會,於2017年至2022年期間經常參與社區公益活動作出積極的貢獻。
M.上訴人在入獄前已投放極大的決心和努力重回人生正軌,上訴人的正向改變展現了其已有條件重投社會,成為良好公民。
N.除了自身的成長,上訴人更擁有親友不離不棄的支持,上訴人的親友承諾會在上訴人出獄後給予上訴人支持和確保其能順利投身社會。
O.目前,上訴人的父母年邁、身體不好,更是十分渴望上訴人可以儘快回歸家庭,與家人團聚共享天倫。
P.再者,目前上訴人已繳清第CR5-18-018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Q.上訴人在獄中亦積極尋找工作機會,並已獲深圳市的公司表示願意聘請上訴人擔任銷售一職。
R.上訴人於入獄前成功戒除賭癮、改過自身並修復了與家人的關係,結合上訴人於獄中安份守紀的表現和上訴人將會得到家人的堅實支持,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出獄後能不再犯罪。
S.但是,原審法院卻過份側重考慮上訴人入獄前的行為和一紙信函中的片面內容,從而否定其已透過服刑深刻反省自己錯誤的事實,原審法院的認定與監獄生活在於教化和協助囚犯更生的目的實相違背。
T.上訴人可否被批准假釋,更為應被考量的因素是,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在獄中是否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及真誠悔悟的心態,以及上訴人在提早獲釋後將獲得的家庭支援和重返社會的前景。
U.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穩定,安份守紀,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在外有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可見上訴人的人格上已出現了不可忽視的正向變化,有理由相信在上訴人假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V.經過接受刑罰矯正及再教育,上訴人由服刑至今在人格方面已獲得正面演變,對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並真誠悔悟,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實質性要件 - 一般預防方面
W.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挑戰本澳對出入境的管制,並破壞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及影響娛樂場的秩序和治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眾安寧,由於現時對娛樂場的相關犯罪有更高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攝力和社會大眾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和期望,從而認定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X.在給予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述認定,認為應作不同的理解。
Y.上訴人認為,正正是由於社會對娛樂場的相關犯罪有進一步加強防範及打擊的趨勢,在政府一系列預防犯罪和打擊犯罪措施的實施下,較過往已進一步達到阻嚇娛樂場犯罪的效果,無需再在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以更高的要求去衡量應否給予上訴人假釋。
Z.再者,根據警察總局所公佈的犯罪統計資料和檢察院所公佈的刑事案件立案及控訴罪名分類統計表,相較於上訴人作案時(即 2017年),本澳的非法入境者數字和不法賭博犯罪的立案案件數字已出現了大幅度減少。
AA.值得一提的是,於2024年10月新生效的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將會更全面預防博彩相關犯罪,為澳門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提供保障。
BB.綜上,在非法入境者數字大幅下降、博彩相關犯罪亦有顯著降低、新《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出臺的背景下,博彩犯罪已不如從前一樣時刻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嚴重的衝擊,無需以嚴苛的標準認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CC.此外,上訴人仍需指出在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DD.上訴人於初級法院被判處2年8個月的實際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和被害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在社會上已有效達到阻嚇犯罪的效果和心理上補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
EE.事實上,上訴人已服刑之監禁客觀上已足以回應立法者對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所規定嚴厲刑罰及服刑的要求,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的期望。
FF.再者,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GG.在考慮上訴人觸犯之罪狀的嚴重性時,仍須考慮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所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HH.由於有關犯罪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II.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JJ.在維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直,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現服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188-PCC號卷宗所判之刑罰。在該案中,於2019年3月21日,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8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至13頁);
2. 在上述案件事實之後、判決作出之前,上訴人A曾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7年7月14日在第CR5-17-0064-PSM號(原編號為CR4-17-0079-PSM)卷宗內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18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頁及第20頁),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4. 上訴人於2017年6月16日被拘留1日,並於2023年3月25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5年11月24日屆滿,並將於2025年1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及15頁);
5. 上訴人為初犯,是次為首次入獄;
6.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被處罰的記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沒有其他針對上訴人的刑事案件待決;
8. 上訴人A現年50歲,內地居民,於湖北省出生,離婚,有兩名已成年女兒,入獄前在內地居於廣州市,出獄後亦會與家人同住於廣州市屬其家人名下的物業,並打算與第二任丈夫復婚;上訴人入獄後,其兩名女兒及第二任丈夫有到監獄探訪;
9. 上訴人聲稱在內地完成高中,之後因結婚生子而沒有繼續升學;
10. 上訴人於獄中沒有申請回歸課程,曾報名參加一所大學的學位課程,但後來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與課程;
11. 上訴人自2024年4月開始參加女工藝工房的職業培訓至今;
12. 已有深圳市的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表示願意聘請上訴人擔任銷售一職(見卷宗第40頁);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向法庭解釋染上賭癮的原因,但表示現在堅決杜絕參與一切賭博活動,對其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及自責,承諾以後不再犯錯,並強調在家人和朋友的支持下,出獄後必定積極工作及生活(詳見第17至18頁及第56至57頁的信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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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現年50歲,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本澳共有兩個判刑案件,其目前服刑案件的行為屬於初犯。
上訴人服刑卷宗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違反禁止入境命令偷渡進入澳門並非法逗留,在非法逗留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合謀向他人借出賭資並扣押借款人的證件作擔保,因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合共2年8個月實際徒刑。
在該案的偵查期間,上訴人再次違反禁令偷渡進入澳門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並被判刑,該案刑罰已經消滅。
上訴人以往之生活顯示,上訴人為家中長女,有兩名妹妹。父母管教嚴格。上訴人有兩段離異的婚姻,於兩段婚姻中各育有一名女兒。上訴人於33歲左右開始沉迷賭博而無心工作。之前曾經從事過房地產中介、經營民宿和房屋生意。於39歲時到第二任丈夫親戚的公司從事木廠分銷商工作。上訴人與第二任丈夫離婚後仍然保持聯繫。
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情節及過往的人格和生活狀況顯示,上訴人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在學習和職業培訓方面,上訴人沒有申請回歸課程,曾報名參加一所大學的學位課程,但後來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與課程;上訴人自2024年4月開始參加女工藝工房的職業培訓至今。
在消閒活動互動中,上訴人表現積極,曾參加多個獄中舉辦的活動,包括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普法講座等。
上訴人自稱於2017年回內地後成功戒除賭癮。
服刑期間,第二任丈夫及兩名女兒均前來探訪,給予支援。而第二任丈夫的持續來訪令兩人關係得到修復,二人打算之後復婚。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廣州與家人同住,已有深圳的公司願意聘請她。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因相關資料不足而顯示工作並未完全落實,故而職業支援尚不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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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這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沒有其他可彰顯其真心悔改的突出表現。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薄弱,上訴人不足兩年的服刑表現及整體情況和人格發展尚不足夠,未能令法院相信其不再犯罪的承諾,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並無錯誤。
上訴人雖然表示其早已戒除賭癮,構成其觸犯犯罪的誘因於多年前已不復存在,但是,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假釋時,不能僅考慮某些因素,須綜合考慮服刑人的各方面的表現和人格演變,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觸犯的「非法再入境境罪」及「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行為,目前仍然屢禁不止;該等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前者尤其侵犯了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後者尤其擾亂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娛樂業及旅遊業的良好運作和秩序,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服刑不足兩年間各方面的表現和發展,其人格演變雖然正向,但仍不足以大幅度修復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尊嚴、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訴人假釋。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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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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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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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45/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