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68/2024號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題: - 毀損罪
- 法律事宜
- 犯罪的客觀要素
- 結論性事實
摘 要
1. 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僅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造成有關公告紙張的損毀,行為人也沒有犯罪的主觀意圖,實際上 提出一個純粹的法律事宜。
2. 對於毀損罪,是否毀損屬於結論性事實,法院需要通過其他事實進行推論然後予以認定。主觀意圖也是一樣。
3. 毀損罪保護的並不單只直接或典型的財產,也保護物件所有人的權利,即包括所有權人想如何使用物或享用物等。因此,除物件物理上的破壞外,財物目的的改變、原有外觀的改變以及變形等,亦屬於毀損。
4. 在毀損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作出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的行為。
5.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紙張並沒有損毀——紙張的破爛,令紙張所載的內容缺失——,雖然紙張的內容遭到熒光筆的塗鴉,仍然可以見到其內容,也就是說,行為人的塗鴉行為並沒有令物件失去其本來的全部或者部分效用,只是有點不雅而已,從客觀要素來看,行為人的行為就不觸犯毀損的罪名。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68/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3-035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裁決的客觀事實,除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200元外,所有客觀事實全部獲確認,另屬主觀事實部分未獲證實。
2. 檢察院除對原審法院保持既有的尊重外,對本案判決並不認同。
3. 《刑法典》第206條 毀損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4. 案中被嫌犯以不同顏色熒光筆塗劃上多個「x」的4張「聲明通知」紙張,紙上印有“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稱和公司蓋章。另四張標示為“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紙張,同樣被嫌犯以不同顏色熒光筆塗劃上多個「x」及寫上「廢紙」來塗鴉。
5. 《刑法典》第206條毀損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根據證人陳述,案中的「聲明通知」和“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告示,均由被害實體所張貼,並由被害實體製作和打印,故案中被熒光筆塗劃的8張紙的所有權屬被害實體所有,被害實體對該8紙張具財產所有權。
6. 本案經預審,關於被毀損8紙張,刑事起訴法庭對被害實體的財產所有權予以確認而作出起訴批示。
7. 案中,嫌犯承認客觀事實,因不滿 被害實體8張紙公告內容,故用不同顏色熒光筆在告示上塗劃表達不滿,同時嫌犯目的是透過劃上多個「x」符號及寫上「廢紙」來造成通知和告示的無效,使他們失去效用,客觀上令住客已認定通知和告示已被取消或刪除。由此可證實嫌犯行為是故意作出毀壞他人財物。
8. 在本案,嫌犯將屬於被害實體所有的8張具通告性質的紙張上,以不同顏色熒光筆劃上大大小小多個「x」符號及寫上「廢紙」字樣,在外觀上已改變了原通知及告示的性質,影響了正常閱讀通知以及告示的內容,阻礙了紙張文字內容正常傳閱性,顯見紙張已失效用。
9. 關於毀損罪,我們認為毀損不限於物理上的破壞,還包括原有財物目的之改變、財物原有外觀之改變以及變形也屬毀損。在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09年11月4日第KP20091104129/07.4PGMTS.P1號判決指出,毀損罪並不只是保護直接或典型的財產,也要保護物件的所有人的權利,該權利包括所有權人想要如何使用該物,享用該物等。
10. 在本案,被害實體於大廈大堂張貼的「聲明通知」和「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告示,目的是要告知全體住戶關於調升每月物業管理費事宜。嫌犯以熒光筆劃「x」符號和寫上「廢紙」字樣,實已破壞被害實體原來張貼目的,並產生通告和告示已取消或作廢的錯誤訊息,同時通告及告示上打上多個「x」符號及「廢紙」字樣,其外觀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大廈住戶對通告以及告示的價值判斷和真實性判斷,影響了正常閱讀有關通知和告示的內容,且損害了通告的莊嚴性(見卷宗第14頁,15頁,16頁及18頁)。
11. 庭審聽證中,嫌犯雖經多次告誡仍不停高聲叫嚷,中斷庭審聽證擾亂法庭秩序,強調以熒光筆塗劃通知和告示是合法不屬毀損,嫌犯對案中塗鴉行為沒有任何絲毫悔悟表現。案中嫌犯行為惡劣、故意程度高、損害了被害實體財產權以及張貼通告公信力,影響數百住戶獲取正確訊息。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就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首先,針對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指出本案的“聲明通知”和“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告示(合共8張紙張)均屬被害實體所有的觀點,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告示是沒有任何被害實體(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標識亦沒有被害實體的蓋章,即使該告示正如上訴人所述的那樣是由被害實體製作、打印及張貼,但不代表紙張屬被害實體所有。
3. 事實上,C為一經濟房屋,由第41/95/M號法令作出規範。經分析該法律各條文的規定且沒有其他證據排除該等會議記錄不屬經濟房屋管委會所有的情況下,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應屬涉案經濟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所有。
4. 因此,正如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在判決書第6頁所述的那樣,由於告示張貼的內容為“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該告示應由涉案經濟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所有,但本案發生後,涉案經濟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沒有提出刑事告訴,亦沒有授權“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其作出告訴,該部份的刑事告訴權應被認為已消滅。
5. 其次,關於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該罪成立的客觀要件為“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綜觀被塗劃的幾張通知,每張都是以熒光筆作出塗劃行為,顏色較淺,以螢光筆所書寫的字體亦不明顯,通知的內容清晰可見,完全不妨礙住客或其他人閱讀,且考慮到公告被塗劃的凌亂程度,一般人最多只會當作惡作劇,不會令住客認為該通知為一“廢紙”,不會令住客認定通知已被取消或刪除,只會影響通知的莊嚴性。因此,本案的情況明顯不符合「毀損罪」“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的客觀構成要件。
6. 另外,從治安警察局筆錄、檢察院訊問筆錄、預審辯論記錄、上訴人親自提交的文書(見卷宗第193至214頁)以及判決書(第4至5頁)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強調,其是因不滿該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調升管理費以及質疑大會決議的有效性才作出塗劃行為,其行為只是為了表達對該公司的不滿,上訴人的行為固然有不恰當的地方,但其並沒有毀損他人之物的意圖,欠缺「毀損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7. 由於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符合「毀損罪」客觀要件的行為,亦沒有毀損他人之物的主觀意圖,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開釋嫌犯的決定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8. 原審法院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認為未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了被指控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罪行之事實,從而將其開釋是合理、合法且符合邏輯的;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故意毀損張貼在涉案大廈各座的聲明通知,因此,裁定嫌犯被起訴的毀損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司法官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及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在被上訴判決中,除被害實體的損失外,其他客觀事實方面全部獲得證實,僅主觀事實部分未獲證實,本案中,嫌犯承認因不滿被害實體的公告內容,以不同顏色的熒光筆將被害實體所有的8張通告性質紙張塗畫表達不滿,同時透過劃上大大小小的多個「x」符號及寫上「廢紙」字樣造成通告和告示無效,可見,嫌犯是故意作出有關行為,而嫌犯該等行為已破壞被害實體原來的張貼目的,產生通告和告示已取消或作廢的錯誤信息,影響大廈住戶對通告和告示的價值判斷和真實性判斷。因此,應改判嫌犯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並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
關於毀損罪,《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可見,在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作出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的行為;主觀方面則要求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即有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意圖。
司法見解認為,毀損罪保護的並不單只直接或典型的財產,也保護物件所有人的權利,即包括所有權人想如何使用物或享用物等。因此,除物件物理上的破壞外,財物目的的改變、原有外觀的改變以及變形等,亦屬於毀損。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觀點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嫌犯所作聲明以及各證人所作證言,並審查了案中的書證資料及其他呈堂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塗鴉的4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屬C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所有,管委會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有關部分的刑事告訴權消滅;嫌犯劃花4張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分別張貼在4座大廈大堂的聲明通知,目的是為了表達對通知內容的不滿,並不存在故意毀損的主觀要件,而且,相關聲明內容仍清晰可閱,未有失去效用,因此,未能認定嫌犯實施了所被指控的事實,基於起訴批示內的主要事實未能獲得證實,故開釋嫌犯一項毀損罪。
關於客觀事實方面,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認定了嫌犯多次使用熒光筆塗劃涉案的8張通告文件,即涉案屋苑的四座大廈大堂各張貼的“聲明通知”及“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
毫無疑問,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了毀損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此,本案的重點就在於,嫌犯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的主觀意圖。
首先,嫌犯在庭審中作出聲明,承認塗畫涉案告示,主要因為不滿大廈管理公司張貼告示的調升管理費。
無疑,嫌犯是清楚知道涉案的8張通告的所有權屬於B所有,仍然決意作出相關的塗劃行為。
B的代表、證人XXX在庭上作證指,涉案的8張通告被嫌犯塗鴉導致無法閱讀,雖然每張打印的A4紙成本不會超過1元,但根據製作員的人工、紙張費及印刷費評估後,每張通告價值為25澳門元,公司合共損失200澳門元。
此外,卷宗內大量文件資料,包括嫌犯致房屋局的函件、致涉案屋苑小業主的公開信等皆顯示,嫌犯確實對於B加收管理費不滿,認為有關的業主大會及調升管理費皆為無效。
結合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所拍攝的被嫌犯畫花的8張通告的情況來看,雖然通告中黑色的文字仍可見,但嫌犯用熒光筆在通告上畫上「x」符號及寫上「廢紙」字樣,無疑會影響小業主們對通告內容的價值和真實性的判斷,損害了通告的莊嚴性。
如此看來,嫌犯明顯是故意劃花B所張貼的涉案通告。
至於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管委會沒有在法定期間針對被嫌犯劃花的4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提出告訴,導致該部分告訴權消滅,除了對不同觀點的完全理解和尊重,我們並不認同。案中的證據資料顯示,前指的4張會議記錄是由B張貼於涉案屋苑的四座大廈大堂,且有關會議記錄是被附於“聲明通知”之後,引作B調升管理費的依據。因此,儘管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分層所有人大會開會的內容,但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該4張被張貼的會議記錄所有權非屬管委會,而應屬B。
綜上,我們認為,結合案中已認定的獲證事實外,客觀上,嫌犯塗劃案中8張B所張貼的聲明通知及作為依據的會議記錄,使得該等文件外觀被改變及目的受影響,失去應有的效用;主觀上,嫌犯是故意作出該等行為,目的是為了損毀有關文件以及文件所傳達的內容。其行為已構成了所被指控的一項毀損罪。
即使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4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所有權屬管委會所有,並因管委會未有適時提提出告訴而導致告訴權消滅,一如我們上文所作分析,嫌犯故意塗劃4張聲明通知,使得聲明通知的外觀被改變、目的受影響、失去應有的效用,其行為亦已然構成所被指控的一項毀損罪。
故此,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根據卷宗內現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嫌犯存在毀損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該等事實結合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已足以改判嫌犯所被指控的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的量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是位於澳門XXXX的住戶,因不滿管理該大廈的“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害實體)調升該大廈住戶每月的管理費用,多次使用螢光筆將該公司張貼在大廈大堂內關於調升管理費的通知塗花,包括:
- 2023年1月15日下午2時27分及同月19日下午3時44分嫌犯在C第一座大堂內使用帶備的螢光筆對張貼在該座大堂牆上的一張[聲明通知]和一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事宜]進行塗劃。
- 2023年1月14日中午12時08分、同月15日下午2時31分及同月19日下午3時44分嫌犯在C第二座大堂使用帶備的螢光筆對張貼在該座大堂牆上的一張[聲明通知]和一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事宜]。
- 2023年1月14日中午12時11分、同月15日下午2時35分及同月19日下午3時43分嫌犯在C第三座大堂內使用帶備的螢光筆對張貼在該座大堂牆上的一張[聲明通知]和一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事宜]進行塗劃。
- 2023年1月14日上午約10時、同月15日下午2時35分及同月16日下午6時22分、同月17日下午3時28分及同月19日下午3時39分嫌犯在C第四座大堂內使用帶備的螢光筆對張貼在該座大堂牆上的一張[聲明通知]和一張[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事宜]進行塗劃。
2.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損失不超過10澳門元。
3.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相關[聲明通知]和[C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事宜]失去莊嚴性。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追究行為人刑事及民事責任。
- 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退休,每月收取3,200澳門元的退休金,無須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對所居住大廈管理公司張貼在四座大廈大堂內的告示實施了令該等告示失去效用的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B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損失合共200澳門元。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及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因為在被上訴判決中,除被害實體的損失外,其他客觀事實方面全部獲得證實,僅主觀事實部分未獲證實,本案中,嫌犯承認因不滿被害實體的公告內容,以不同顏色的熒光筆將被害實體所有的8張通告性質紙張塗畫表達不滿,同時透過劃上大大小小的多個「x」符號及寫上「廢紙」字樣造成通告和告示無效,可見,嫌犯是故意作出有關行為,而嫌犯該等行為已破壞被害實體原來的張貼目的,產生通告和告示已取消或作廢的錯誤信息,影響大廈住戶對通告和告示的價值判斷和真實性判斷。因此,應改判嫌犯一項毀損罪罪名成立,並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
我們看看。
雖然,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但是,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來看,其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因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沒有造成有關公告紙張的損毀,行為人也沒有犯罪的主觀意圖,只是對紙張的內容表示不滿而已。很顯然,對於毀損罪,是否毀損屬於結論性事實,法院需要通過其他事實進行推論然後予以認定。主觀意圖也是一樣。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的錯誤,屬於事實事宜,而對所認定的事實進行解釋而認定是否存在符合罪名的結論,而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
關於毀損罪,《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毀損罪保護的並不單只直接或典型的財產,也保護物件所有人的權利,即包括所有權人想如何使用物或享用物等。因此,除物件物理上的破壞外,財物目的的改變、原有外觀的改變以及變形等,亦屬於毀損。
在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作出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的行為;主觀方面則要求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即有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意圖。
先不論有關原審法院有關“涉案的8張通告的所有權屬於B所有”的認定是否正確,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認為的,有關紙張並沒有損毀——紙張的破爛而令紙張所造內容的缺失——,雖然紙張的內容遭到熒光筆的塗鴉,仍然可以見到其內容,也就是說,行為人的塗鴉行為並沒有令物件失去其本來的全部或者部分效用,只是有點不雅而已,從客觀要素來看,行為人的行為就不觸犯毀損的罪名。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程序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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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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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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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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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68/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