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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9-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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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9至4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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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經連續計算第CR3-14-0272-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2-14-0179-PCC號卷宗及第CR2-14-0100-PCS卷宗所判處的刑罰)及第CR5-19-040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1-20-0017-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判處之徒刑刑期,囚犯就五案十七罪合共須服7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5年5月4日服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12月4日服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5至167頁)。
3.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件正在審理中。
4. 上訴人現年41歲,為內地居民,家庭成員包括父親及母親,父親患有肺病,母親為家庭主婦,育有兩子與其母親生活。家庭經濟較差,但家人關係親密。
5. 上訴人完成初中學業後便告輟學,之後曾從事過多種類型的工作,例如酒吧、廚房、疊碼,亦曾於內地經營勞務公司。
6. 服刑期間,由於上訴人的家人居住於內地,未曾時常來澳探訪,但一年都會前往澳門一至兩次以探望上訴人。上訴人也會時常致電及寫信給家人。
7.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生活,並會經營飯店生意,希望能回家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在獄中接受職業培訓,後因欲報讀學習課程而申請終止職訓工作。其後於2022年5月,上訴人再次接受獄中的金工職業培訓。於2023年4月因違反獄規而被取消有關參與職訓工作的許可後,此後上訴人沒有再申請參與職訓工作。
9. 上訴人亦曾參與監獄內的假釋講座。
10.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雖然曾有兩次違規行為,但經輔導後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其後餘下刑期內態度較好,與獄友相處融洽。
11. 上訴人已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為自己的罪行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希望獲得假釋後,能通過工作改善自身經濟條件,從而能支付相關案件中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12.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3.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予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4. 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獄中尚有違規行為,僅憑其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5.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真誠悔改。
16. 上訴人在最後一次違規被處罰後已維持了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再次違規,顯示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其仍被界定為“信任類”即是正面的認可。
17.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18.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其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在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的情況下,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
19. 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
20.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1. 且根據中級法院第378/2008號判決,在審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時,只能將服刑人在執行徒刑期間所作出的倘有的行為與其人格的正面發展綜合的分析,不能單純考慮被判刑人沒有違反獄方之基本紀律規則。
22. 上訴人自被違規處罰後已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雖然整體行為表現評級為“一般”,但仍被界定為“信任類”。顯示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23. 從上訴人對公共部門服從的態度來看,亦體現出被侵犯的公共部門之權威以及被擾亂之公共秩序得以平復。
24.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25. 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26. 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27. 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28.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9.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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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8至45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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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6至4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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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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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4年5月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10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15日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於第CR2-14-0100-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4頁背頁)。
2. 2015年6月5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179-PCC號卷宗(現為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4-009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具加重情節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囚犯於第CR2-14-0179-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2-14-010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五罪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至54頁)。
3. 2015年9月2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2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於第CR3-14-0272-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2-14-0179-PCC號卷宗就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判處之刑罰(另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之刑罰視為在前科第CR3-13-0138-PSM號卷宗內已履行完畢而不予競合)及第CR2-14-010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三案七罪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
4. 2020年6月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0-001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囚犯於第CR1-20-0017-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2至107頁)。
5. 2020年7月2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40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三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結合第15條,並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每項被判處10個月徒刑;及
➢ 五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結合第15條,並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八罪競合,囚犯於第CR5-19-0401-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16年的附加刑,此外,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1-20-0017-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十罪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1頁至第151頁背頁)。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1至161頁)。
6. 經連續計算第CR3-14-0272-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2-14-0179-PCC號卷宗及第CR2-14-0100-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及第CR5-19-040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1-20-0017-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所判處之徒刑刑期,囚犯就五案十八罪合共須服7年3個月實際徒刑。
7. 為此,囚犯將於2025年5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12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5至167頁)。
8. 被判刑人於2018年2月7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5頁及背頁)。
9. 囚犯已支付第CR5-19-0401-PCC號卷宗、第CR1-20-0017-PCS號卷宗、第CR2-14-0179-PCC號卷宗及第CR2-14-0100-PCS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3至174頁、第180頁及第185頁至第187頁背頁),而第CR3-14-027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卷宗第341頁)。
10.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11. 囚犯現年41歲,內地居民,未婚,育有兩子。囚犯完成初中學業後便告輟學。囚犯以往曾從事酒吧及廚房工作,至2008年來澳從事疊碼工作,期間曾在內地經營勞務公司。
12. 本次為囚犯第二次在本澳入獄,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其有以下犯罪前科及入獄紀錄(見卷宗第398至402頁及第404頁):
➢ 2012年8月16日,囚犯於第CR4-12-0151-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 2013年7月26日,囚犯於第CR3-13-0138-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 由於囚犯在第CR4-12-0151-PSM號卷宗判處之緩刑期間實施了第CR3-13-0138-PSM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故第四刑事法庭於2013年9月17日作出廢止有關緩刑的決定,囚犯因而須服於第CR4-12-0151-PSM號卷宗內被判處之4個月徒刑;
➢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囚犯合共須服8個月實際徒刑,並已於2014年3月24日服刑完畢。
13.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一般”的級別,其於2023年4月19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3年5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的處分。至2024年7月1日,囚犯再違犯「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9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
14. 囚犯曾於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在獄中廚房接受職業培訓,其後因欲報讀學習課程而申請終止職訓工作,惟根據監獄報告,囚犯未有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直至2022年5月,囚犯再次接受獄中的金工職業培訓,惟其後於2023年4月因違反獄規而被取消有關參與職訓工作的許可,此後囚犯沒有再次申請參與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假釋講座。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需特別注重的是囚犯在獄中的紀律表現,除了去年在審批前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23年4月19日涉及「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兩項獄規之違規事件外,囚犯於2024年7月1日再違犯「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頃於本年9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維持於“一般”的級別。
(2) 從囚犯上述一再違規的情況,尤其是在服刑已近六年半之時仍作出涉及暴力打架的違規行為來看,可見已屬第二度在本澳入獄的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就本案囚犯的情況,一如前述,囚犯現時所服的是五個案件的競合及連續徒刑刑罰,囚犯一而再地實施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以至是衍生實施其他刑事犯罪,當中包括一項「行賄罪」、兩項第6/2004號法律所規範的「使用偽造文件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三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收留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本身嗜賭且已曾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在澳門服刑的囚犯在明知違反禁入境命令後果的情況下仍一再偷渡入境本澳,觸犯有關非法移民刑事法律的犯罪行為,且在非法留澳期間實施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及多項涉及不法賭博之犯罪行為,足以反映出囚犯嚴重輕視有關刑事法律的權威,更重要的是其所觸犯的非法移民和由不法賭博衍生的犯罪行為均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且對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當中由不法賭博衍生的犯罪更是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3) 須指出,儘管種種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決定: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聽取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約五個月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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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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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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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在獄中服刑八個月)。於第一次出獄後,再有重新犯罪,多次觸犯多項不同類型的犯罪(第CR2-14-0179-PCC號卷宗、第CR2-14-0100-PCS號卷宗、第CR3-14-0272-PCC號卷宗、第CR1-20-0017-PCS號卷宗及第CR5-19-0401-PCC號卷宗中分別因觸犯一項行賄罪、兩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四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收留罪、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五案十八罪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上可見,即使上訴人於首次坐牢以後、被驅逐出境後,其仍再非法入境澳門,在非法逗留期間又再觸犯其他罪行。明顯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均高,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低,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人格方面明顯存在偏差。
  於最近一年的考驗期,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於2023年及2024年先後2次因違反獄規而受處罰(見卷宗第349頁)。
  此外,直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是第三次申請假釋,但直至目前為止,仍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暫未有具體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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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多次觸犯多項不同類型的犯罪(當中包括「行賄罪」、為不同目的而作出的「偽造文件罪」、「使用偽造文件罪」、「非法再入境罪」、「收留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等涉及與賭博性質有關連之犯罪,在本澳是屢禁不止,該等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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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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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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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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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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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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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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