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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3-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6至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1至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9月1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5-23-0123-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有關判決於 2023年10月5 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4月1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0月1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12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只繳付了卷宗內被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500元,尚欠12,508澳門元及遲延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
8. 上訴人於2024年5月8日開始參與洗衣職訓至今年,學習表現良好。上訴人曾獲抽中參與2024年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家庭經濟差未能來探訪,其透過電話聯絡關心母身體及生活狀況,但未有將其狀況告知妹妹。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出獄後會回鄉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由於家中有田有地,故計劃種植果樹維生。
12. 監獄方面於2024年11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12月1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1年8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曾參與獄中所舉辦的不同活動及職業培訓,在服刑期間亦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此外,被判刑人透過獄中職訓繳付了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500元,雖然金額低微,且仍欠繳逾萬元之訴訟費用,但法庭亦考慮到被判刑人正在獄中服刑而沒有更多的收入,經濟狀況的確存有困難,尚可視被判刑人已盡己力地承擔其犯罪的後果。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整個刑期表現,其於2024年5月獲批參與獄中洗衣職訓至今,閒時會在倉內做運動、看書及練字,亦有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不同的活動。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相當重視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努力學習,某程度上反映其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的正面轉變。
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維持著安份守紀的表現,尤其熱衷於投入參與職訓及課程,態度正面,為此,法庭認為經歷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後,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此等因素均對其假釋聲請構成有利的條件。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負責駕駛機動木船接載偷渡人士來澳,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近年本澳博彩業發展迅速,致使為數不少的犯罪人士為求不當利益而從事協助他人偷渡來澳,以進行與賭博相關的活動。因而讓非法偷渡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不但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同時,該等犯罪亦滋生了一系列問題,包括非法逗留的人士會從事非法勞工、不法借貸等不法活動,故此,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偷渡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次是被判刑人的第一次亦是其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雖然其在獄中行為良好,但本案中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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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24年5月8日開始參與洗衣職訓至今年,學習表現良好。上訴人曾獲抽中參與2024年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家庭經濟差未能來探訪,其透過電話聯絡關心母身體及生活狀況,但未有將其狀況告知妹妹。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鄉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由於家中有田有地,故計劃種植果樹維生。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負責駕駛機動木船接載偷渡人士來澳,有關罪行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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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