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4/2024號 (勞動輕微違反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遺漏審理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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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明確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屬於判決無效之原因之一。但是,僅有當法院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然而,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1。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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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4/2024號 (勞動輕微違反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違反者:A有限公司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5日,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24-0059-LCT號卷宗內裁定:
判處涉嫌違反者A有限公司(A, LIMITADA)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0條(5)項結合第59條第5款及第85條第1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輕微違反,每項科處25,000.00澳門元的罰金;
判處涉嫌違反者以習慣犯方式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4條第2款及第46條第1款結合第60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3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輕微違反,分別科處7,000.00澳門元的罰金(針對受害員工B)、8,000.00澳門元的罰金(針對受害員工C)、7,000.00澳門元的罰金(針對受害員工D)、7,000.00澳門元的罰金(針對受害員工E);
判處涉嫌違反者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5條及第85條第3款(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輕微違反,每項科處6,000.00澳門元的罰金;
對上述12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100,000.00澳門元罰金之單一刑罰;
按上文之判決理由判處涉嫌違反者須支付予受害員工B363,333.40澳門元、C98,042.30澳門元、D76,400.10澳門元及E167,740.60澳門元,上述款項須加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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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指出檢察院僅就涉嫌違反者針對受害員工B和E欠付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並沒有針對受害員工C及D欠付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故法院在定罪量刑時,沒有考慮涉嫌違反者欠付C及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違法行為。
2. 而且,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決定針對涉嫌違反者欠付C及D的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3. 然而,檢察院透過卷宗第956頁的批示「將卷宗第4頁至第6頁的勞資糾紛筆錄作為控訴書」。而根據卷宗第6頁勞資糾紛筆錄第7點,有針對涉嫌違反者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作檢舉。因此,檢察院是有控告涉嫌違反者觸犯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2款之規定,構成2項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3款2)項的規定,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應被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另因違法者欠付僱員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屬累犯的情況,根據同一法律第81條2款及第86條的規定,應被科處13,333.3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的罰金。
4. 可見,檢察院已就涉嫌違反者欠付C及D的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但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涉嫌違反者欠付該2名員工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
5. 從已證事實第15點,已證實4名受害員工(黄國強、C、D、E)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從卷宗資料及審判中已得到充分證據以滿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所規定的所有要件,因此,根據該條及《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1款,應根據載於勞資糾紛筆錄計算表依職權向受害員工C及D裁定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
7.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89條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分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瑕疵。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除被上訴判決判處成立的十二項輕微違反違法行為外,應判處涉嫌違反者因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而觸犯的2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第44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違法行為成立並重新量刑,廢止不給予依職權裁定彌補之決定並根據控訴書所附隨的勞工事務局之計算表改為判處涉嫌違者須支付予C102,565.3澳門元及D84,185.8澳門元,上述款項須加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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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有限公司沒有提交答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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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38至10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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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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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1受害員工B,於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配送員,工作地點為澳門黑沙灣區,為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
2. 第2受害員工C,於2020年12月1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配送員,工作地點為澳門黑沙灣區,為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
3. 第3受害員工D,於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配送員,工作地點為澳門黑沙灣區,為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
4. 第4受害員工E,於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涉嫌違反者,職位為配送員,工作地點為澳門黑沙灣區,為按實際生產結果確定報酬的僱員。
5. 上述4名受害員工於2022年10月28日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
6. 4名受害員工在職期間已收報酬及補償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受害員工B的工資計算方式為:當月完成430張外送單以下,以底薪9,000.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430-6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9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00澳門元計算。
8. 受害員工C的工資計算方式為:當月完成430張外送單以下,以底薪9,000.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00澳門元計算。
9. 受害員工D的工資計算方式為:
由入職至2020年9月期間:當月完成401-6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0.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6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1.00澳門元計算;
由2020年10月至離職期間:當月完成430張外送單以下,以底薪9,000.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00澳門元計算。
10. 受害員工E的工資計算方式為:當月完成430張外送單以下,以底薪9,000.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601-9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2.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901-1100張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3.00澳門元計算;當月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會以24.00澳門元計算。
11. 上述4名受害員工分別與涉嫌違反者於2022年3月1日簽訂新補充協議,雙方同意自2022年3月1日起,將原有的薪酬制度更改為每月固定工資6,800.00澳門元,另加上:當月完成5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6.00澳門元;當月完成75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12.00澳門元;當月完成9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14.00澳門元;當月完成1,1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17.00澳門元;當月完成1,3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18.00澳門元;當月完成1,5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19.00澳門元;當月完成1,800張以上外送單,每1張單21.00澳門元。
12. 在簽訂新補充協議後,上述4名受害員工的工作條件沒有任何變更,但在完成相同單量的情況下,上述4名受害員工按新補充協議計算的工資比原協議計算的工資有所減少。
13. 涉嫌違反者從沒有將上述新補充協議向勞工事務局作出通知。
14. 涉嫌違反者至今沒有向上述4名受害員工支付被降低的報酬(2022年4月至離職期間有關受害員工完成的總單量及已收報酬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上述4名受害員工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上述4名受害員工在強制性假日提供工作後,涉嫌違反者只向其等支付300.00澳門元至600.00澳門元作為補償,沒有支付足夠的補償(具體已支付的補償金額、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上述2名受害員工C和E在享受年假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年假的基本報酬(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涉嫌違反者在結算上述4名受害員工未享受的年假時,涉嫌違反者只向上述受害員工支付226.67澳門元或300.00澳門元(每天)作為補償,沒有支付其他補償(具體已支付的補償金額、未享受年假之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上述3名受害員工B、C和E於在職期間於週假提供工作,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彼等支付任何補償(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上述3名受害員工B、C和E沒有與涉嫌違反者簽署自願於週假日提供工作的協議書。
21. 涉嫌違反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明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22. 涉嫌違反者因欠付僱員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而被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第LB1-22-0092-LCT號案件裁定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以及第4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金,該判決於2023年6月19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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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查明了以下事實:
23. 本法庭於2024年9月17日作出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並命令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2條及第95條第1款的規定向涉嫌違反者作出通知。
24. 直至2024年10月21日,仍無法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成功向涉嫌違反者作出通知。
25. 應檢察院於2024年10月24日的建議,本法庭於同日作出批示,為涉嫌違反者指定一公設辯護人。
26. 於2024年10月25日上述辯護人在法庭辦事處接獲上述指定審判日期批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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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或沒有列於上方的載於控訴筆錄中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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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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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指出,原審判決沾有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瑕疵,除被上訴判決已判處成立的十二項輕微違反行為外,尚應判處涉嫌違反者因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而觸犯的2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第44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違法行為成立,並重新量刑,改為判處涉嫌違者須支付予C102,565.3澳門元及D84,185.8澳門元及加上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之法定利息。
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同上訴人的理由,應給予本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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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看看。
由於上訴標的僅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了檢察院沒有控訴被告公司因欠缺對2名員工C、D的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而觸犯的2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第44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違法行為,繼而不予判罰及不依職權判處賠償,沾有一種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無效瑕疵。因此,我們只需分析此一部份上訴內容。
➢ 控訴書的具體內容是否確實包含了對C和D的上述指控?
➢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是否遺漏了這些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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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翻看原審判決第10頁,關於定罪及量刑方面:
“本法庭認為有必要指出,雖然控訴書的事實包括本案4名受害員工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卷宗第4頁背頁第三點),而且相關事實獲得證實(第15條已證事實),但檢察院僅就涉嫌違反者針對受害員工B和E欠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卷宗第5頁背頁第3點)。因此,本法庭在定罪量刑時,不應考慮涉嫌違反者欠付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違法行為,否則本判決將違反審檢分立原則,並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89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沾有無效瑕疵。
……
然而,如上文所述,儘管控訢書的事實包括本案4名受害員工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卷宗第4頁背頁第三點),而且相關事實獲得證實(第15條已證事實),但檢察院僅就涉嫌違反者針對受害員工B和E欠付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卷宗第5頁背頁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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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檢察院僅對二名員工B和E之事實向涉嫌違法者提出了控訴,而對另外二名員工C和D之事實,沒有向涉嫌違法者提出上述控訴。
檢察院提供的證據顯示,控訴書第6頁第7點確實提到了這四位員工B、E、C和D的事實,且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15點中也認定了四位員工的欠付事實,但只對了前二名員工之事實對涉嫌違法者作出了判罰,卻沒有對涉嫌違法者的另外兩位員工所涉的違法行為作出判罰。
在這,我們看到原審判決沒有作出開釋涉嫌違法者上述二項輕微違反之決定(但檢察院已作出控訴),亦沒有依職權裁定彌補另外二名員工C及D所蒙受的損害,然而,原審判決卻認定了他們二名員工所蒙受了損害,但卻沒作出判罰及判予賠償,這有可能是誤解了控訴範圍。
按照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之意見,在這不涉及“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這是因為,從上述內容可見,原審判決沒有審理之遺漏,因為他有對控訴書之指控作出分析,有對控訴事實作出審判聽證,有認定控訴書該項內容事實(見已證事實第15-17點)。原審法院只是認為,檢察院僅就涉嫌違反者針對受害員工B和E欠付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而沒有對另外二名受害員工(C和D)的相同事實提出控訴,亦因此不予判決。
據此,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之意見,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訂立之導致判決無效的“遺漏審理”瑕疵,而是屬於審判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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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展開討論這個問題及相關事實。
1、 檢察院透過卷宗第956頁的批示「將卷宗第4頁至第6頁的勞資糾紛筆錄作為控訴書」。
2、 根據卷宗第6頁勞資糾紛筆錄第7點,針對涉嫌違反者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檢察院控告涉嫌違反者觸犯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2款之規定,構成2項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3款2)項的規定,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應被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
3、 另因違法者所涉嫌觸犯之欠付僱員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屬累犯的情況(前案為LB1-22-0092-LCT),根據同一法律第81條2款及第86條的規定,應被科處13,333.3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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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亦認定了以上控訴事實:
- 上述4名員工B、E、C和D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彼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5點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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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既然檢察院有提出指控(第4-6頁第7點)、法庭亦有認定相關控訴事實,實在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檢察院僅就涉嫌違反者針對受害員工B和E欠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的行為提出控訴--卷宗第5頁背頁第3點,而沒有針對員工C和D以同樣事實作出檢控)。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有道理的。
原審判決之定罪與量刑無可避免地存在錯誤,針對已獲證明之控訴事實,卻沒有在法律上作出恰當定罪和量刑,且錯誤地沒依職權地判處被告公司需向兩名員工C及D承擔未有支付的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之損害。
鑑於原審法官的上述理由說明,我們相信,本案適用終審法院一以貫之的精闢立場,它斷言(參見其在第47/2008號,第9/2009號和第112/2014號程序中之裁判):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而是屬於審判之錯誤。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第一部分之規定(法官不受當事人在選定、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則方面之陳述約束)。
為此,本上訴法院按照檢察院之指控事實、原審法庭已獲審理查明之已證事實,作出如下:
一、 檢控事實
1、根據卷宗第6頁勞資糾紛筆錄第7點,針對涉嫌違反者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的行為,檢察院控告涉嫌違反者觸犯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2款結合第44條2款之規定,構成2項刑事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3款2)項的規定,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應被科處5,000澳門元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
2、另因違法者所涉嫌觸犯之欠付僱員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屬累犯的情況(前案為LB1-22-0092-LCT),根據同一法律第81條2款及第86條的規定,應被科處13,333.3澳門元至20,000澳門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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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證事實
1、上述4名受害員工B、E、C和D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具體日數及欠付金額見計算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5點)。
三、法律適用
由於已證明了涉嫌違反者因欠付2名員工(C和D)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其行為觸犯了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第44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違法行為。
關於定罪及量刑方面,本法庭認為有必要指出,雖然控訴書的事實包括本案4名受害員工在享受強制性假日後,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其等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卷宗第4頁背頁第三點),而且相關事實獲得證實(第15條已證事實)。
此外,考慮到前述案件判決僅於2023年6月19日才轉為確定,以及涉嫌違反者所觸犯的4項輕微違反的既遂行為時間(即追訴時效期間的始期),本法庭認為只有針對C(於2023年7月第9個工作日既遂)及D(於2023年9月30日起計第9個工作日既遂)所實施的輕微違反才屬累犯的情況,相關刑幅按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6,666.67元至10,000.00澳門元罰金。
基於此,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尤其是涉及的金額、實行事實的方式、故意的程度以及事實不法性的情節,本法庭認為,對針對受害員工C、D的兩項輕微違反,每項科處8,000.00澳門元之罰金最為合適。
數罪併罰: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配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對上述14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罰金幅度為25,000.00澳門元至169,000澳門元,經考慮到有關輕微違反之情節,本法庭認為,科處110,000.00澳門元罰金之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兩條條文規定,本法庭應依職權就本案受害員工可獲得之賠償進行審理。
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兩名員工C和D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卷宗第4頁背頁第三點),而且相關事實獲得證實(第15條已證事實)。
為此,現依據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兩條條文規定,依職權裁定涉嫌違反者,除了已判處其須負上的民事賠償金額外,尚須向上述兩名受害員工賠償,分別支付予C102,565.30澳門元及D84,185.80澳門元,上述款項須加上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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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如下:
本上訴法院增加判罰:
判處涉嫌違反者A有限公司以習慣犯方式觸犯了兩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0條第2款、第44條第2款及第85條第3款2項規定的輕微違反違法行為(涉嫌違反者沒有向兩名員工C和D支付強制性假日的基本報酬),並結合其行為符合累犯的情況,按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判處每項科處8,000.00澳門元之罰金。
因加判了二項輕微違反之單項刑罰,故有需要就14項之輕微違反所判刑罰作出競合刑罰。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79條配合《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對上述14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科處涉嫌違反者A有限公司的競合刑罰為罰金110,000.00澳門元。
判處A有限公司須支付予受害員工B363,333.40澳門元、C98,042.30澳門元、D76,400.10澳門元及E167,740.60澳門元,上述款項須加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1.本上訴法院現判處A有限公司尚須支付予C4,523.00澳門元及D7,785.70澳門元的新增強制性假日基本報酬賠償,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並維持餘下判決內容。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須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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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6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第112/2014號合議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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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2025年3月27日的批示作出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