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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犯罪工具 扣押物 宣告沒收


摘 要
  本案,於2019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間,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其透過手機微信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兩人的裸照以及文字訊息,威脅被害人倘不解封微信朋友圈權限,其會將該裸照發到大家的共同朋友群內;於2023年8月12日,上訴人在橫琴口岸邊境站被截獲,其隨身的一部手機被扣押,在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害人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但沒有任何涉及他人的裸照;而該手機於2022年9月21日才正式開始銷售。
  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 條所規範,其中實質性的兩個要件為: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所預防之危險性。
  「犯罪工具」是指用以促進犯罪的幫助物,對於構成要件實現有某種關聯性或貢獻度即可。
  犯罪工具的概念,隨著新科技和新事物的層出不窮,所涵攝的物件更為廣泛,認定犯罪工具遵循的原則,尤其是「專門性」、「直接性」原則不斷受到審視,但是,目前,這些原則仍然是司法實踐所嚴格遵循的原則。
  本案,上訴人手機內微信應用程式中清晰且較完整地載有上訴人脅迫被害人的微信聊天內容,但是,該手機非上訴人於本案實施脅迫犯罪時所使用的物件,從“廣義上”來講,可以認定屬於犯罪工具,然而,《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狹義上”的犯罪工具。
  就危險性方面,我們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的觀點,《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要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其“危險性”是指有關物品所構成的危險性,而非行為人本人再度實施犯罪的危險。
  根據涉案手機的性質、手機內無任何他人的裸照之狀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節,未能具體顯示該扣押物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由此,本案涉案的手提電話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6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33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內,初級法院於2024年2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款配合第21條及22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以及
 - 因證實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將無價值物予以銷毀。
*
嫌犯A不服上述沒收扣押物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8頁至第192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一、上訴之標的
1.在本案中,原審法庭於被訴判決中第15頁裁定:
- 因證實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將無價值物予以銷毀。
2.針對上點所述之原審法庭裁定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
- 針對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機(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欠缺說明理由(尤其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關於裁定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為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將無價值物予以銷毀】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二、事實理由
4.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見被訴判決第7頁,已獲證事實第11點):
i)被害人隨即刪除嫌犯微信;
三、欠缺說明理由(尤其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5.控訴書既證事實第13條: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機,手機內發現上述微信對話(卷宗第69、70、72、74至80頁)。
6.透過被訴判決所示(被訴判決第7頁及第15頁),關於在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13條事實獲得證實,並證實有關扣押物屬犯罪工具。
7.原審法庭更決定:(載於被訴判決第15頁)
- 因證實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將無價值物予以銷毀。
8.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上述的決定不服,認為有關決定侵犯澳門《基本法》所保護澳門居民享有的私有財產權。
9.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原審法庭從未調查及審理過上訴人身上扣押物(即在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是否確實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相關。
10.縱觀整份被訴判決的理由說明,沒有一部分的證據性理據是有關聯到上述扣押物的。
11.不論是證人的證言,還是卷宗內的書證,都沒有任何一項證據展示上述扣押物與本案的犯罪相關。
12.假如原審法庭欲斷定上訴人擁有的手提電話是屬於本案的犯罪工具,應必須找到相關證據來支持,例如: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即在2019年10月01日至10月08日期間)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出相片及信息所使用之手提電話為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牌子:華為,型號:HUAWEI Mate 50 Pro,機身編號:866215062864795、866215062945792)。
13.遺憾的是,原審法庭在庭審過程中忽略審理這一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沒有審理過支持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相關證據;另一方面,在被訴判決的證據性理據說明部分也沒有作出相關的論證或任何理由說明。
1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15.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
16.在本案中,被訴判決中列舉了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並對這些證據進行了審查和分析,當中包括上訴人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筆錄、經上訴人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筆錄、被害人在庭上作出聲明及卷宗內所載其餘書證等,但這些證據沒有一項證據能直接得出扣押之上訴人擁有的手提電話是犯罪工具。
17.原審法庭作出宣告屬上訴人所擁有的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之決定實屬欠缺充分的證據支持,同時欠缺就此部分的說明理由。
18.在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於2022年09月25日(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牌子及型號為HUAWEI Mate 50 Pro手提電話是於2022年09月06日開始預售,並於2022年09月21日正式開售1)才購買並使用,而並非為本案發生期間(即在2019年10月01日至10月08日)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提電話,因此被扣押之手提電話並非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見文件1)
19.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宣告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方面,沾有無說明理由以致判決無效的瑕疵,以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裁定本項理由成立,撤銷被訴判決的充公決定,並應將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
四、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20.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扣押物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之其中一前提條件為該物是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
21.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未曾具體調查及審查有關扣押物與犯罪活動的關係,且在被訴判決中,亦未提及出於何等證據認定上述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
22.原審法庭同樣未有在被訴判決中指出為何根據案件情節,有關扣押物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23.即便原審法庭認為將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充公,乃是基於扣押物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24.根據被訴判決第7頁已獲證明事實第11點,經已證實被害人已刪除上訴人微信(卷宗第79頁背頁),且正如被訴判決第9頁所述“直至2023年08月12日嫌犯在微信再聯繫被害人,但兩人已非微信好友,故嫌犯無法聯繫被害人”,也就是說,上訴人已無法再透過微信聊天軟件聯繫被害人及向其發送任何信息。
25.上訴人可利用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用於再作出符合本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已不復存在。
2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宣告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的須充公的條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裁定本項理由成立,撤銷被訴判決的充公決定,並應將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
27.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根據庭審上調查證據、卷宗第72頁至81頁翻閱手機筆錄、卷宗第110頁至115頁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其餘書證,在本案卷宗第69頁扣押之手提電話中極其量亦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溝通之微信聊天軟件,及軟件內上訴人與被害人溝通紀錄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因此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能撤銷被訴判決的充公決定,改為判處將卷宗第69頁扣押之手提電話送交司法警察局,要求刪除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的所有資料後將電話退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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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將扣押手機行為和已證事實割裂而指為從未調查及審理,我們對上訴理據不予認同。
2.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該規定保護的私有財產權,不包括因違法犯罪而被依法沒收、充公的財產。
3.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全部予以確認。
4.從裁判書中,不難看到原審法院已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並且已扼要而能完整地,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5.原審裁判在事實的判斷及定罪部分中,結合嫌犯、證人、手機通話記錄連附圖、訊息截圖、照片以及卷宗書證作出簡而精的扼要敘述、尤其嫌犯和被害人手機微信通話內容這部分,經深入分析後就所得依證據才作出定罪。
6.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指扣押手機理由未有說明,一定程度上訴人屬未予全面看明白裁判書或未有清楚掌握《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7.庭審聽證中,嫌犯承認犯罪事實,所有微信對話內容載於嫌犯手機內。
8.卷宗第29頁至31頁,屬被害人與嫌犯微信通話內容,為被害人手機的微信紀錄截圖。
9.卷宗第72頁至81頁,為嫌犯被扣押手機,載有嫌犯與被害人手機的微信紀錄截圖;兩者日期同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
10.其中卷宗第77頁嫌犯被扣押手機的微信截圖完全對應第29頁被害人微信截圖。
11.卷宗第77頁背頁嫌犯被扣押手機的微信截圖對應第30頁被害人微信截圖。
12.卷宗第78頁背頁嫌犯被扣押手機的微信截圖對應第31頁被害人微信截圖。
13.而嫌犯被扣押手機中上述所指微信對話截圖內容為裁判書已證事實。
14.本案脅迫罪的犯罪事實就是嫌犯對被害人發出的文字,而該等文字載於案中被扣押嫌犯手機內。
15.即使嫌犯手機購自2022年9月以後,但該手機毫無疑問繼續載有對被害人的脅迫內容,該事實已為原審法院所確認,這足以顯示卷宗第69被扣押手機屬犯罪工具。
16.原審法院裁判已說明,因已證實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17.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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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廢止原審判決相關之決定,並在刪除與案件有關之內容後,將扣押物返還上訴人。(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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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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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9年4月,被害人B,微信帳號ID:XXXX,暱稱“Vanessa”透過手機聊天軟件“探探”認識嫌犯A,微信帳號ID:XXXX512518,現改為:XXX222,暱稱“-A”,現改為“XXX”,兩人同年7月31日開始成為戀人。
2) 同年10月1日,被害人向嫌犯表示性格不合,決定分手,並在微信軟件封鎖了嫌犯瀏覽其朋友圈的權限。
3) 10月5日下午1時36分,嫌犯發現被害人在微信軟件封鎖了嫌犯瀏覽其朋友圈的權限,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 “朋友圈屏蔽我是吧?”“你是不是要逼我”,被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回覆。
4) 10月6日凌晨零時10分,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出一張相片,相片為被害人及嫌犯的裸照,嫌犯以馬賽克遮蓋其本人容貌及身體,但清楚看到被害人的容貌及半邊裸體,約4秒後,嫌犯回收相片。
5) 被害人立即回覆“你瘋了”,嫌犯問“還要更多的嗎”,被害人表示“不需要”,嫌犯再表示“不是不回我嗎?”、“現在那麼快?”,被害人問“你到底想幹嘛”,嫌犯表示“朋友圈屏蔽我是吧?”、“不回復我是吧”,被害人答“不是你叫餓滾的嗎”、“我”、“那我也不會打擾你”,嫌犯表示“你還是這個態度是吧?”,被害人表示“你到底想怎麼樣?”,嫌犯表示“你不打擾我!但是我找你的時候你要回吧!”、“朋友圈屏蔽又是什麼意思!”,被害人表示“呵呵”,嫌犯表示“你再這個態度試試”,被害人表示“我從此與你不再有聯繫”,相關微信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6) 凌晨零時16分,嫌犯表示“你不想看,會有人想看的”、“朋友圈再屏蔽我,我一定會讓你後悔,說到做到”,被害人表示“我為什麼不可以屏蔽你”、“我也不再是你女朋友了”,嫌犯表示“你只對你男朋友開放朋友圈嗎?傻逼”,“加著微信,卻屏蔽我朋友圈,你不尊重我,我也不會尊重你”,被害人表示“那我可以選擇刪你”,嫌犯表示“今天只是對你一個警告,下次你看到那些東西,就不是在這裡了”、“你刪啊,我保證你後悔”、“你已經成功惹火我了”,“11月,你會在澳門收到我送你的驚喜,希望你喜歡”,凌晨1時2分,被害人回覆“你那是威脅”,相關微信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7) 同日早上11時5分,嫌犯表示“朋友圈還是屏蔽 行,可能你還沒有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隨便你屏不屏蔽了,隨便你刪不刪了。我一定讓你身敗名裂,你等著”。早上11時31分,嫌犯表示“說你是傻逼,你還不信。我威脅你?我告訴你,不存在威脅不威脅,我是來真的。現在你已經沒有機會了。教過你,人要有“預見性”,有預見性到自己的11月嗎?到時候你才滿嘴的對不起,說什麼都晚了”,相關微信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8) 10月6日,被害人雖感到害怕及受到威脅,但沒按嫌犯要求開啟之前屏蔽嫌犯微信功能及報警求助。
9) 10月7日凌晨零時56分,被害人表示“我遇見自己的11月?身敗名裂?你的目的到底是什麼”,嫌犯表示“不想多說,我失去耐心了。11月我就能去澳門,你等著吧。”,早上11時49分,被害人表示“我只想知道我有多少的視頻在你手上,而且請你不要發到別處”,嫌犯回答“做不到”、“你,太天真了,以為我會發那個群裡?哈哈哈哈哈。我告訴你,你這樣只會讓我更火。你等看吧,11月”,相關微信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10) 10月8日晚上9時17分至晚上9時20分,被害人問“你打算我做什麼呢才會放手?”、“收手”,嫌犯表示“你身敗名裂之後”,“這就是為什麼我說你沒腦子,這就是為什麼那麼久了我沒在澳科大群裡發那些東西的原因。你這個菜鳥”、“你等看吧”,相關微信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11) 被害人隨即刪除嫌犯微信。
12) 2023年8月12日,嫌犯在橫琴口岸邊境站被截獲。
13) 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機,手機內發現上述微信對話。
14)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使已與其分手的被害人B解除瀏覽對方微信朋友圈的封鎖,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兩人的裸照,隨即回收相片,使被害人知悉該相片的存在後,以向被害人所在的微信群組發佈裸照威脅令被害人身敗名裂,雖然嫌犯的威脅信息令被害人感到不安及害怕嫌犯會將兩人性行為視頻公開,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15)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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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被害人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希望得到精神賠償。
➢ 嫌犯稱其具大學專科畢業學歷,總裁助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1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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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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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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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扣押物
- 欠缺說明理由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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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宣告將本案扣押的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卷宗第69頁)歸澳門特區所有,認為該決定:
- 就涉案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欠缺說明理由,尤其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的充公決定,並將扣押物退回予上訴人;
  倘上述見解不獲認同,上訴人認為,根據案中調查的證據,扣押物中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溝通之微信聊天軟件、軟件內上訴人與被害人溝通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的充公決定,改為判處將卷宗第69頁之扣押物送交司法警察局,刪除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的所有資料之後,將扣押物退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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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
  我們一直認為,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 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3
  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4
  審視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案發於2019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間,上訴人透過手機微信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兩人的裸照以及文字訊息,威脅被害人倘不解封微信朋友圈權限,其會將該裸照發到大家的共同朋友群內;
  於2023年8月12日,上訴人在橫琴口岸邊境站被截獲;
  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機,在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害人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但沒有任何涉及他人的裸照(獲證事實第3點至第10點)(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警方將該手機扣押(卷宗第69頁),手機品牌:華為,型號:HUAWEI Mate 50 Pro,機身編號:866215062864795、866215062945792;
  上訴人聲稱該手機是其2022年09月25日購買並開始使用,並非本案發生時所使用的手機;
  公開資料顯示,HUAWEI Mate 50 Pro是華為公司於2022年9月6日發佈的手機產品,於當年9月21日正式開始銷售。
*
  「犯罪工具」是指用以促進犯罪的幫助物,對於構成要件實現有某種關聯性或貢獻度即可。的確,犯罪工具的概念,隨著新科技和新事物的層出不窮,所涵攝的物件更為廣泛,認定犯罪工具遵循的原則,尤其是「專門性」、「直接性」原則不斷受到審視,但是,目前,這些原則仍然是司法實踐所嚴格遵循的原則。
  本案,上訴人手機內微信應用程式中清晰且較完整地載有上訴人脅迫被害人的微信聊天內容,但是,該手機非上訴人於本案實施脅迫犯罪時所使用的物件,從“廣義上”來講,可以認定屬於犯罪工具,然而,《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狹義上”的犯罪工具。
  就危險性方面,我們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的觀點,《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要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其“危險性”是指有關物品所構成的危險性,而非行為人本人再度實施犯罪的危險。
  原審法院並沒有指出基於何種危險性宣告沒收涉案的手機,根據涉案手機的性質、手機內無任何他人的裸照之狀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節,未能具體顯示該扣押物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由此,本案涉案的手提電話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
基於上述闡述,無需對上訴人其他理據進行審理。
*
 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關於處置被扣押手機的決定,改判:
 將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交還上訴人,交還之時,上訴人須協助刪除手機內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內容,並同步刪除倘有的相關內容在上訴人其他終端和雲盤上的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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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關於處置被扣押手機的決定,改判:
 將卷宗第69頁扣押的手提電話交還上訴人,交還之時,上訴人須刪除手機內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內容,並同步刪除倘有的相關內容在上訴人其他終端和雲盤上的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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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1,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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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https://mp.weixin.qq.com/s/YGpOBaXXC5-XMtsFFjgkEA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82/2003號刑事上訴案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2002號刑事上訴案2002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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